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16號
TPHM,111,上訴,4416,2023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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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1、3822、3823、3824、3825、3826、3827
、3828、3829、40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乃就此 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 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同表編 號2至9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同表編號10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就同表編號1 至9(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至10)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就同表編號1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餘部分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復就 同表編號10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 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實際履行,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金錢,其指揮犯罪組織,造成同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損害逾新臺幣(下同)287萬元,暨其



犯罪持續之時間,復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同表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併考量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 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民國109年5、6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至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以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調解 成立並有實際履行,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之,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①因本院另就同案被告戊○○改諭知無罪判決,故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戊○○」刪除,且同表編號1、2、8、9「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載「提領後交付戊○○」更正為「提領後交付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②原判決第5頁第15行所載「致詐欺及 洗錢犯行未遂」更正為「致詐欺犯行未遂」;③同表編號3「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109萬元」更正為「102萬元」; 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乙○○ 之警詢證述與筆錄記載不符,故本院就證據部分刪除上開證 人之警詢證述(惟依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其他卷內事 證,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各證人之警詢證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伊不是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也沒有去 過本案詐欺機房,伊沒見過除乙○○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就本 案群組內之對話擷圖來看,應是「飛哥」主導一切等語。二、原審認定(含「貳、①至④」之刪除及更正):由暱稱「學習 」之人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訊息,可知其對於實際施行詐欺 之人是否詐欺得手或整體業績均能得知,並能號令群組內之 他人約束自己行為、提醒各別成員如何工作,並有開「測試 帳號」之權限,是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階層無疑;再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寅○○、子○○、乙○○於偵查時、少年黃○璋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即為「學習」,且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罪組織之指揮管理者,會到內湖機房巡視、傳送詐騙得手 之訊息激勵士氣,並會精神喊話、責備、檢討績效,又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本案群組即出現「學習



」傳送詐欺款項入帳及恭喜相關成員之訊息,且本案群組內 可見被告生日即6月15日當日,其他同案被告祝賀生日快樂 ,「學習」亦傳送「謝謝您們」,故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 」之人即為被告,且其確曾在詐欺機房或本案群組中以發布 命令、巡視機房、傳送激勵訊息、發薪水等具體行為,管理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縱使組織中在機房之上尚有其 他更高階之管理人員,或被告在機房僅有部分權限,非決定 所有大小事務,或「飛哥」亦同時指揮機房等情形,均不影 響被告在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中,係居於指揮機房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 詞不足採,被告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見原判決第9至14頁),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業於原審主張過且經原審論駁之抗辯提起上訴( 見「參、一」除爭執證據能力外之部分及原判決第10至14頁 ),本院自難憑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 告訴人之被害事實予以爭執,且稱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亦已詳為論述及援引相關 證據(見原判決第9頁),並無理由不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等違法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同 難憑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所引各證人之警詢證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等語,惟除本院已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 、乙○○之警詢證述如前外,關於其他證人之警詢證述,原判 決業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警詢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警詢證述則合 於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其經原審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而通緝在案,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緝獲),且所引其 餘證人之警詢證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復審酌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故皆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至7頁),又原判 決亦已敘明「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按 就被告其他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核原審關於證人警詢 證述證據能力之論述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要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於原審未聲明異議之證人 警詢證述於本院再為爭執,惟被告於原審受有辯護人之協助 ,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 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於本院再為 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①調查證人即各該告訴人、共犯及提 供人頭帳戶者(姓名及待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 ,然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且各該 共犯(其中卯○○迄未緝獲)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亦已詳述本 案犯罪或被告涉案情節,而被告所涉部分既屬管理指揮詐欺 集團成員之層級,本未必與各該告訴人及提供人頭帳戶者直 接接觸,是上開證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②函查本案詐欺機 房之門牌號碼及其屋主姓名(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編號1), 惟該機房之門牌號碼及屋主姓名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尚 無直接關聯,而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 ,並無就上開事項再予函查之必要;③函查蘇紘為等本案另5 名嫌疑人已否到案暨調取其等到案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191頁編號2),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復:蘇紘為等5人未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故 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 0419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無從調查 該等筆錄;④調取或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乙○○ 之警詢光碟,以證明其等證述之任意性,惟本院並未以上開 證人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無再調 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之性質、責 任非難之重複性、刑罰效益及受刑罰者痛苦程度之邊際變化 、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核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前述各該量刑及定刑審酌 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 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失出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雖有給付調解餘款,惟其本應依調解成立之內 容而為履行,尚難以此對其改判較輕之刑度)。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貳、①至④」之刪



除及更正)之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有關沒收之 決定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2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游其霖(原名:游竣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3824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3829號、第40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寅○○、子○○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游其霖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申○○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調解條款。
六、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甲○○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九、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寅○○、子○○、游其霖、申○○丑○○、乙○○、甲○○、戊 ○○、巳○○(下稱己○○等10人)、卯○○(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 年5月、6月間均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綽號「土豆」,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學習」、「乳來伸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TELEGRAM暱稱「走 召糸及女乃豆頁」)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丑○○、乙○○、寅○○、子○○、游其霖、申○○、甲○○、 巳○○、戊○○、卯○○午○○辰○○王建凱未○○、少年黃○ 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包括 TELEGRAM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 黑齊」、「G-辰」、「J-祥」、「F-黑婷」)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己○○、「飛哥」、丑○○、乙○○ 、巳○○、戊○○、午○○辰○○王建凱未○○(上4人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午○○部分尚未確定,辰○○等3人業已確定)、 「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 辰」、「J-祥」、「F-黑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丑○○以下之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一所 載),由己○○、「飛哥」負責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 近之詐欺機房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修身 齊家治國平天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訊息激勵成員;寅○○、子○○、丑○○、乙○○、游其霖 、申○○及甲○○則於附表三各編號「參與組織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巳○○則與辰○○王建凱未○○負責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戊○○或午○○。嗣己○○、「飛哥」分別指揮丑 ○○、乙○○、「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 齊」、「G-辰」、「J-祥」、「F-黑婷」,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巳○○辰○○王建凱未○○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戊○○、午○○上交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附表 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則因告訴人丙○○未匯入,致詐欺及洗 錢犯行未遂。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淡水分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 安分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即同案被告寅○○、子○○、申○○、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其等於警詢中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者為何人有明確供述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否認知情,有實質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申○○、乙○○接受 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 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 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 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寅○○、子○○ 、申○○、乙○○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 能力,惟其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業經 本院通緝在案,足見證人卯○○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卯○○警詢筆錄之作成係經員警提示擷取自證物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相關科學事證後而為陳述,且全程錄 音,並自陳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堪認證人卯○○於警詢之 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因認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 申○○、乙○○於偵查中就被告己○○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 告寅○○、子○○、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製作,則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有 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寅○○、子○○、游其霖、申○○、丑 ○○、乙○○、甲○○、戊○○、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08頁;本院卷三第13 3、240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5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 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己○○、寅○○、子○○、游其霖、申○○丑○○、乙○○、 甲○○、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9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4「訊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 三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 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其霖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卷〈下稱偵382 2卷〉第117至121頁)均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供述證 據(見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三編號6「訊



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示)、同案被告游其霖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四第239至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被告己○○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綽號為「土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群 組中暱稱「學習」之人,也沒有去過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 近之詐欺機房,除了見過同案被告乙○○外,其他同案被告我 都沒看過,就本案群組內的對話擷圖來看,我認為是「飛哥 」主導一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並非暱稱「學習」之人,而係「飛哥」,其他同案被告之 證述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己○○有何具體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丑○○、乙○○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 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 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同案被告巳○○辰○○王建凱未○○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則未匯入 ;同案被告巳○○辰○○王建凱未○○均依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同案被告巳○○辰○○、王 建凱及未○○提領後均交付同案被告戊○○、午○○等事實,為被 告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本院卷四第169、170 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三「訊息內容」欄所示擷圖在卷可佐( 見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 信為真。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曾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訊息或白板上載有組別、暱稱、數字等業績整理之畫面至 群組中,亦曾傳送「希望你們每個都能自我約束一下自己的 行為,這裡的現況大家聰明人看也知道,不要因為你一個人 而去牽連整票人,希望你們能懂」、「提醒一下,你們的測 試帳號,可以隨意更改名字跟金額,就不用一直多開,跟我 說就好」、「提醒一下,現在虛擬帳號最高可以三萬」等訊 息,並對「V-小周」有關幫忙開測試帳號之訊息回覆「好」 (見本院卷二第75至280頁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編號162、205 、371、408、438、473、517、542、591、636、705、752、



922、984)。由上開暱稱「學習」之人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 訊息可以得知,其對於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是否詐欺得手或整 體業績均能得知,並能號令群組內之他人約束自己行為、提 醒各別成員如何工作,並有開「測試帳號」權限,就詐欺機 房中實際施行詐騙之人而言,具有指揮之權限,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階層無疑。
 ⒉再由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申○○、乙○○、卯○○及 少年黃○璋之證詞均可得知,被告己○○即為「學習」,且其 確有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下警詢時之 供述證據僅用以證明被告己○○有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①證人寅○○、子○○為夫妻,於警詢時均證稱:管理本案群組之 人的是綽號飛哥及己○○(綽號「土豆」、暱稱「學習」),主 要是他們2人在群組內檢討績效及精神喊話,就是在交友軟 體打投資的廣告,拉人進來投資虛擬貨幣,錢進來之後,會 有其他人處理,公司的地址在內湖石潭路的某大樓7、8樓, 己○○在群組內傳送的被害人匯款資訊就是代表有被害人在網 站儲金成功等語;於偵查時均證稱:己○○偶爾會來內湖工作 地點巡視,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在內湖工 作的約有80至100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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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