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卿巧
選任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饒卿巧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卿巧造成告訴人五福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4萬32元,犯罪 所生損害顯屬重大。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再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 。另原審亦未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 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34萬32元部分,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31萬50 00元完畢,剩餘款項現正分期賠償中,有勞動調解筆錄、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3至159、219頁),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剩餘款項之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之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且告訴代理人亦表達同意不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就 此部分雖未說明,但結論並無二致,亦無以此為由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云,自 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認 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賠償中,詳如前述。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即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2、4、8、10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受償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1、已於112年3月1日、2日、15日、5月25日各給付15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2、剩餘款項,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連續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卿巧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卿巧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關於「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為彌補之前自己招攬旅遊團所造成之虧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違背五福公司或旅遊客戶賦予任務之犯意,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五福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為彌補之前自己招攬旅遊團所造成之虧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五福公司之利益,基於違背五福公司賦 予任務之背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8行至第9行關於「或 將客戶之刷卡簽單回報五福公司錯誤旅遊團等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或偽造、變造信用卡傳真刷 卡單進行刷卡再將該信用卡傳真刷卡單及刷卡簽單回報五福
公司錯誤旅遊團之帳務,或將不實繳款情形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繳款單或訂金單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第10行 關於「並致五福公司及該等旅遊客戶受有…」之記載應更正 為「並致五福公司受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行為時間、態樣與相關文件頁碼」欄 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變造張俊恭之署名為『陳俊恭』 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偽以『陳俊恭』名義」。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3、14、20內關於「各團 基本內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個團基本內容」。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0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個 團管理(即行程介紹)」、編號21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旅客 收費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1及起訴書附表編號09關 於「汪秋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秋琴」。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25證據名稱欄內關於 「第105至109頁、」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7) 團體損益明細表1份(見偵卷二第267頁)」、「被告饒卿巧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饒卿巧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 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 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起訴書附表01、03、05至07、11、12、14、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02、04、08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①起訴書附表編號02犯行在信用卡 傳真刷卡單上偽造「蔡佳妤」、「紀正平」、「陳永昇」
、「SHUNG(草寫)」、「陳俊恭」簽名署押各2枚、「林 珮詩」簽名署押1枚;②起訴書附表編號04犯行在信用卡傳 真刷卡單上偽造之「李明福」簽名署押2枚;③起訴書附表 編號08犯行在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偽造之「陳美蓉」簽名 署押2枚;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行在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 偽造之「洪淑錦」簽名署押4枚、「施文惠」簽名署押2枚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至起訴書原誤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02、 04、08、10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6頁)。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0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彌補告訴人整體虧損之目的而為 上開犯行,其犯意相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然本件 被告固為彌補虧損之相同犯罪目的、動機而為上開犯行,惟 其並無一整體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多次犯罪決意反覆實施犯 罪,且各別犯行之手法及所犯罪名亦有所差異,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具獨立性,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㈣另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論以背信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如前述,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再酌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條件落差甚大,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信用卡傳真刷卡單,因已持交告訴人公司會計人 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蔡佳妤」、「 紀正平」、「陳永昇」、「SHUNG(草寫)」、「陳俊恭」 、「李明福」、「陳美蓉」、「施文惠」簽名署押各2枚、 「林珮詩」簽名署押1枚、「洪淑錦」簽名署押4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1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2所示 饒卿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偽造之「蔡佳妤」、「紀正平」、「陳永昇」、「SHUNG(草寫)」、「陳俊恭」簽名署押各貳枚及「林珮詩」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3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4所示 饒卿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偽造之「李明福」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5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6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7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8所示 饒卿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偽造之「陳美蓉」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9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饒卿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上偽造之「洪淑錦」簽名署押肆枚及「施文惠」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饒卿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饒卿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姜明誼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揭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饒卿巧前於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之期間,在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福公司)新竹市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對外招 攬旅遊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彌補之前自己招攬旅
遊團所造成之虧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五福公 司或旅遊客戶賦予任務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以逕自降低報價招攬客戶旅遊並 變造旅遊合約或將客戶之刷卡簽單回報五福公司錯誤旅遊團 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五福公司及各該遊客 帳務正確性,並致五福公司及該等旅遊客戶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434萬32元之損失。
二、案經五福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饒卿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挪用前揭款項,並陳稱沒有東林公司的陳橋這個人,是伊捏造的,但辯稱:這些都有出團,伊是因為線控還有機票的問題,所以才會虧損,五福公司要伊自己賠償,伊收到的錢都有進五福公司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佩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實有前揭犯行,且一般而言,在出團前3天款項應該交回五福公司,所以被告至遲是在該時點犯罪,至於黃振湧的緬甸團,雖然證人邱尚德說未虧損,但是從新竹分公司的角度,五福公司是虧損的等事實。 03 證人許光儀警詢中之證述 伊為新竹分公司的會計,因為108年10月4日東林旅行社(即編號02)這團客人有如期出發,但五福公司沒有收到款項,伊先詢問被告,然後才報告已經離職的主管即證人蘇仁忠,之後才進行全面清查,當時清查出被告挪用513萬餘元,吳錦秀的傳真刷卡單,是事發後才向客戶要來的,五福公司內存的是「李明福」的傳真刷卡單,之後有以扣薪方式抵償被告造成之虧損,及被告先前利用五福公司會計漏洞指示伊為帳務調整,以致發生錯誤等事實。 04 證人龎博文警詢中之證述 伊為臺北分公司的稽核,當時有詢問被告出現虧損原因,被告陳稱因107年9月間其他團有虧損,所以才以後帳補前帳方式彌補,導致虧損越來越大,而於108年10月間曝光之事實。 05 證人蘇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先前擔任被告之主管,但因伊要在臺北及新竹上班,所以伊沒有發現被告有異,於108年10月間,經會計通知,伊才知悉被告係以後帳補前帳方式彌補先前虧損,伊先前不知悉被告有大陸寧夏團虧損,至於108年5月13日清邁團機票之事,伊有跟被告說要向旅客解釋清楚因無機票要另外負擔機票費,但伊不知道究竟有無出團等事實。 06 證人林品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06年間起即擔任五福公司副協理,負責五福公司大陸線的線控,伊不知悉被告有大陸寧夏團虧損需賠償、有關 108年9月14日寧夏團之事,伊一開始就跟被告講沒機票,伊還有對話記錄留存等事實。 07 證人林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07年9月間起,即擔任五福公司訂房、訂機票之團控,關於108年5月間之清邁團,因被告延遲收款,所以航空公司說沒有機票,伊向被告說看旅客能否提前或延後,伊記得是沒有出團,錢也沒有進公司等事實。 08 證人顏佳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06年6月至108年8月之期間,在五福公司擔任印尼、八厘島的文書,108年6月22日之宿霧團,因為遇到長榮罷工,而交錢較慢,沒買到機票,後來是被告自行解決,伊不會與被告討論成本問題,伊有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09 證人邱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從106年間起就在五福公司擔任馬新線及中南半島的產品,108年11月10日黃振湧緬甸團有12人參加,最低底價是3萬4000元,一般是3萬4500元,從臺北分公司的角度,這件是有賺錢之事實。 10 證人張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從106年起自己當領隊,伊對五福公司的窗口是被告, 108年10月24日神農架旅遊團最後出團31人,當時被告報價每人4萬1000元,伊錢有給被告,伊在出團前一天就已經結清,伊也有被告簽收的收據,但五福公司不承認,就此部分有民事訴訟;另外,馬新團每人報價1萬4500元,出團時,被告已經不在五福公司了,當時訂34位旅客,刷卡40萬8000元,伊有五福公司的簽收單等事實。 11 證人江秋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06年間起,在唐潮國際旅行社工作,伊與被告接洽過幾團,都沒有債權債務之問題等事實。 12 證人黃振湧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都是透過被告訂位而自行帶團,伊都是直接匯錢給五福公司,不會給個人,吳錦秀是伊的客人,當時在伊面前刷卡,並拍照傳給被告;108年11月5日仰光團公司報價3萬3500元,伊有匯款36萬8500元,這一團因為出發前有人過世,所以有6人沒去,有來有扣錢並退款之事實。 13 黃振湧、團號:CTS05BR9 O03B及北海道(5日)旅遊團訂單、各團基本內容列印資料、團體損益明細表等資料(即附表編號 01,見卷第149至151頁、第500頁) 此團確有未收款88萬9000元之事實。 14 東林旅行社-陳橋、團號:CDG14BR9O04A、魅力歐洲(西葡14日)旅遊團訂單、各團基本內容、團體損益明細表、團號: CEB05BR9622G(宿霧5日旅遊團)訂單、繳款單5紙、刷卡明細單8張、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7張(即附表編號02,見卷第152至155頁、第501頁、第515至526頁) 被告低報團費為每人僅9萬元,實則總團費需款45萬7600元,又東林旅行社無稱為陳橋之人,且將葉佳妤、張永昇、張人方、張俊恭等4人刷卡支付共36萬刷卡費用以偽造或變造文書抵充其他團費(宿霧5日旅遊團)或機票費用之事實。 15 張仁杰、團號:WUH10CI9 O24A、神農架(10日)旅遊團訂單、五福旅行社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團體委託契約書)、團體損益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姿菁) 、訂單管理系統2紙(編號:00000000、5人,編號:00000000、3人)、訂單紀錄明細表2紙、交易應收明細表(即附表編號03,見卷第34至37頁、第156頁至160頁、第268至276、第502頁) 總團費應收133萬1184元,證人張仁杰已經繳清現金給被告,惟該團費尚有46萬2496元之應收款項未入五福公司;又因該旅遊團機位不足,五福公司票務人員林姿菁再訂機票,但尚積欠2萬9334元,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之任務。 16 黃振湧、團號:LHR16BR9 O28A、歐洲旅遊團(英格蘭等16日)訂單、訂金單(29萬1516元)、繳款單與刷卡明細單(登載為李明福,但刷卡單卡號為吳錦秀,未見簽名)、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李明福)、報告書〈吳錦秀退款、內有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吳錦秀)、會計許光儀電子郵件、退款單、退刷單、退費確認書〉(即附表編號04,見卷第38至43頁、第161頁至175頁、第268至 276頁、第503、504頁)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夜間7時3分許,以吳錦秀交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再抽換吳錦秀簽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單,並傳送上有偽造「李明福」署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繼並登錄在「李明福SAW11EK9917A團(土耳其團)」已經繳費29萬1516元之方式刷卡,嗣因吳錦秀所報旅遊團人數不足取消行程,而吳錦秀申請退款,始知被告冒名盜刷及土耳其團虧空29萬1516元等事實。 17 東林旅行社-陳橋、團號 :BNE06BR9O30B、黃金海岸(6日3夜)旅遊團、預計108年10月30日出發(即附表編號05,見卷第176頁) 沒有東林公司的陳橋這個人,是伊捏造的,伊有收取5萬 3400元之款項之事實。 18 黃振湧、團號:RGN07CI9 N05A、緬甸仰光(7日)旅遊團訂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團體損益明細表及被告與證人黃振湧LINE對話紀錄及因旅客死亡取消之通知(即附表編號06,見卷第46至48頁、第177頁至183頁、第505頁) 該旅遊團旅客18人,總團費應收44萬9815元,證人黃振湧已經繳清,惟該團費每人應為3萬4500元,明顯低報,且尚有21萬1729元之應收款項未入五福公司,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19 竹安旅行社(張仁杰)、團號:SIN05CI9N10A、新馬(5日)旅遊團訂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廣告資料、被告致曾世華之電子郵件(要求報價)及回覆逾期將漲價訊息、五福旅行社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團體委託契約書)、繳款單、訂金單、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劉光栩)及刷卡明細單、團體損益明細表(即附表編號07,見卷第49至64頁、第184頁至194頁、第506頁) 被告低報為團費每人為1萬 4500元,且證人張仁杰已經繳清現金給被告,惟該團費尚有548,400元之應收未收款項未入五福公司,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20 東林旅行社-陳橋、團號:NGO05BR9N14E、夢幻名古屋(6日)旅遊團訂單、繳款單(陳美蓉刷卡5萬8200元)、旅客收費明細表、繳款單(陳美蓉刷卡1萬2524元)、旅客收費明細表、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黃文章)、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陳美蓉)2張與刷卡明細單1張、團體損益明細表、各團基本內容、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個團管理(即行程介紹)(即附表編號08,見卷第65至72頁、第195頁至203頁、第507頁、第 527、528頁) 被告違背任務未將總團費13萬8000元交回五福公司,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又以黃文章所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偽以「陳美蓉」名義,先後刷卡消費5萬8200元及1萬2524元,以抵充其他款項之事實。 21 唐潮國際旅行社-汪秋琴 團號:NRT05BR9N16H、秋楓東京(5日)旅遊團訂單、訂金單(含渣打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繳款單(1053元、3萬1733元、20萬7214元)3張、旅客收費明細(1053元、3萬1733元、 1450元及2030元)4張、購票確認書(3萬1733元、7萬2555元、10萬 1577元及2萬9602元)4紙、團體損益明細表、個團管理(即行程介紹)(即附表編號09,見卷第73至85頁、第204頁至217頁、第508頁) 被告收受唐潮國際旅行社24萬元支票為訂金,詎被告經將此款項挪用抵充機票款20萬7214元,而違背被告對五福公司收款之財產事務。嗣被告事跡敗露後,五福公司以扣薪方式補入4萬元,現尚積欠五福公司 20萬元。 22 林玉清等5人、團號:AOJ 05BR9N17A、長榮青森(5日)旅遊團訂單、個團管理(即行程介紹)、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林玉清2張、洪淑錦2張、古夢鈴、施文惠、林玉春)、刷卡明細單(林玉清2張、古夢鈴)、繳款單(洪淑錦、宋愛、施文惠)、古夢鈴信用卡影本、團體損益明細表(即附表編號10,見卷第86至104頁、第218頁至234頁、第509頁) 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下午1時56分至57分之期間,以訂金名義,向要求林玉清刷卡消費3萬4900元及2萬4900元2筆款項,旋將變造林玉清簽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為洪淑錦,再向五福公司回報前揭款項依序為洪淑錦、洪淑美等人由洪淑錦刷卡交付給五福公司之不實事項;又要求向林玉春刷卡消費3萬4900元,即變造林玉春簽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為施文惠,再向五福公司回報前揭款項為施文惠刷卡交付給五福公司之不實事項;末要求林玉清之女古夢鈴刷卡消費3萬4900元,旋將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代刷旅客變造為宋愛,並向五福公司回報前揭不實之繳款事項。總計五福公司受有13萬 208元之損害(含608元手續費)。 23 東林旅行社-林哲璞、團號:CTU08BR9N22A、醉美川西(8日)旅遊團訂單、個團管理(即行程介紹)、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訂金1萬元)、現金支出傳票(1萬元)、團體損益明細表(即附表編號11,見卷第105至109頁、第235頁至242頁、第510頁) 被告於收受東林公司之訂金現金1萬元後,未繳入五福公司,且被告亦不能交代去向,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24 東林旅行社-陳橋、團號:CSX08CZ9N20C、張家界(8日)旅遊團訂單、 個團管理(即行程介紹)、團體損益明細表(即附表編號12,見卷第105至109頁、第243頁至 250頁、第511頁) 被告於收受東林公司轉交旅客李佳靜之訂金現金1萬元後,並未繳入五福公司,且因該旅客為同行價,刷卡要加收2%手續費(即320元)未能即時收受,被告亦均不能交代該等款項去向,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25 張仁杰(以羅芸蓁名義登錄)、團號:TYOF3BR9D0 6A、東京自由行(3日)旅遊團訂單、存摺轉匯明細表影印資料、繳款單2張、訂金單6張、團體損益明細表(即附表編號13,見卷第105至109頁、第251頁至258頁、第512頁) 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張仁杰預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6萬 5000元給五福公司,然被告卻將該筆款項以張仁杰帳戶之名義分拆挪用,並抵充證人張仁杰編號: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51萬8229元,並將其餘24萬6771元另立編號:00000000訂單,列為暫時預收款項,再抵充證人張仁杰編號:00000000訂單之應收款項13萬元,繼發覺錯誤,又改抵充證人張仁杰編號: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13萬元,嗣被告自證人張仁杰編號:00000000訂單挪出部分款項抵充證人張仁杰編號: 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1萬元,經五福公司發覺後,將剩餘之10萬1771元回沖原訂單,仍致五福公司受有65萬2229元(含房價差4000元)應收款項之損害。 26 奇幻家族旅行社、團號: VIE10BR0302A、玩樂歐洲(捷澳10日)旅遊團訂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廖國訓)、五福公司證件交辦簽收單(9萬 6000元)(即附表編號 14,見卷第259頁至262頁、第513頁) 該團團費每人11萬3800元,然被告卻未經五福公司同意,低報團費為每人4萬8000元,並已收取9萬6000元之款項,惟被告未繳回9萬6000元給五福公司,嗣該團因故取消,然亦造成五福公司共計11萬3800元(即應收取消費用5萬6600元與退還旅客差額5萬7200元)之損害。 27 張仁杰(旅客6人)與黃振湧(旅客1人)、團號:FCO10CA9D26A、歐洲假期(義大利10日)旅遊團訂單2紙、LINE對話紀錄、五福公司證件交辦簽收單(即附表編號15,見卷第119至123頁、第263頁至267頁、第514頁、第531頁) 被告未經五福公司同意,將每人團費3萬2000元低報給張仁杰及黃振湧為每人3萬900元,並先收取張仁杰每人訂金1萬 2000元(計12萬元)及黃振湧訂金2萬元,然僅有黃振湧訂金之1萬元繳回五福公司,其餘款項(連同低報金額)計為14萬2000元,未繳回五福公司,致五福公司受有共計29萬1516元之損害。 28 證人顏佳貞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6月21日,見偵卷第329頁) 被告之朋友因擔心受長榮罷工影響,自己更改為國泰航班之事實。 29 證人林雅婷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五福公司臺北分公司團體損益明細表 伊於107年9月間起,即擔任五福公司訂房、訂機票之團控,關於108年5月間之清邁團,因被告延遲收款,所以航空公司說沒有機票,伊向被告說看旅客能否提前或延後,伊記得是沒有出團,錢也沒有進公司等事實。 30 證人張仁杰提出之108年8月30日五福公司證件交辦簽收單(已先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10萬8000元)、民事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陳述意見狀 伊的團費都已繳清,但五福公司與之仍有爭執等事實 31 偵查報告(109年3月3日)、雙向面談記錄表(108年11月18日)、人事資料卡、員工服務保證書、員工保密合約書 被告以後帳補前帳方式彌補先前虧損,堪認有違反員工服務保證書第二條「銀錢往來,應遵守會計規章及有關之法令辦理」、第六條「若因業務上之過失或為遵照指示,致公司受損失」及「有竊盜、侵占」背信等違背法令之不法言行者,將依法追究」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卿巧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01至15對五福公司所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附表編號02部分,另對葉佳妤、張永昇、張人方及張俊恭 等4人盜刷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刑法 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04、08對吳錦 秀、黃文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09、13所為,另 涉犯刑法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附表編號10所為,另對林玉清、林玉春及古夢鈴等3人盜刷 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就盜刷葉佳妤、張永昇、張人方、張俊 恭、吳錦秀、黃文章、林玉清、林玉春及古夢鈴等9人部分 ,各就偽造前揭署名及接續業務不實登載(繳款單)之行為 ,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盜刷行為9次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間,係以一行為涉犯前揭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足。就被告涉犯前揭背信 罪15次、詐欺取財罪9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2次(即附表編號 09、13),共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偽造之「蔡佳妤」、「
紀正平」、「陳永昇」、「SHUNG(草寫)」2枚、「林珮詩 」、「陳俊恭」、「李明福」、「陳美蓉」2枚(1枚未扣案 )、「洪淑錦」5枚(2張傳真刷卡單)、「施文惠」2枚、 「宋愛」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刑法第214條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伊係為彌補先前虧損,方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為前 揭各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挪動款項之情節大致相 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處 分前揭款項之去處,依犯罪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刑法第214條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核與本案無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表:
編 號 領隊或旅行社名稱、旅遊團團號與團名與預計出發日 犯罪行為時間、態樣與相關文件頁碼(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01 黃振湧、 團號: CTS05BR9O03B、 北海道(5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0月3日出發 於108年8月22日起報名,總旅客31人,總團費(售價)應收 104萬3000元,但黃振湧已於預計出發前結清現金給饒卿巧,惟該團費尚有88萬9000元之應收款項未入公司,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1 02 東林旅行社-陳橋、 團號: CDG14BR9O04A、 魅力歐洲(西葡14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0月4日出發 於108年9月2日報名,旅客4人(即葉佳妤、張永昇、張人方、張俊恭),總團費為45萬 7600元,饒卿巧竟低報團費為每人僅9萬元,且將渠等支付36萬刷卡費用抵充其他團費,詳述如下; (一)就葉佳妤部分: 於108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饒卿巧以自己名義,盜刷葉佳妤所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7萬2400元,以抵充團號:CEB05BR9622G之團費〈即宿霧(5日)旅遊團〉;其餘1萬 7600元,又於108年9月間不詳 時間,饒卿巧偽造以「蔡佳妤」之名義刷卡,並挪至編號:00000000訂單抵充機票款項,且將此不實事項登錄在五福公司電腦內; (二)就張永昇部分: 於108號6月14日中午11時32分許,饒卿巧以張永昇所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偽以「紀正平」名義,刷卡消費7萬2400元,並挪用至編號:00000000訂單,以抵充團號:SFO12BR96 15A團費;再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以前揭信用卡,偽以「陳永昇」名義,又刷卡消費1萬7600元,並挪用至編號00000000訂單抵充機票款項; (三)就張人方部分: 於108號6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饒卿巧以張人方所交付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偽以「SHUNG( 草寫)」名義,刷卡消費7萬 2400元,挪用至編號:000000 00訂單,以抵充團號:CEB0BR 9622G賴姵如之團費;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又以前揭信用卡,偽以「SHUNG( 草寫)」名義,刷卡消費1萬 7600元,並挪用至編號:0000 0000訂單抵充機票款項; (四)就張俊恭部分: 於108號6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饒卿巧以張俊恭所交付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偽以「林珮詩」名義,刷卡消費7萬2400元,並挪用至編號:00000000訂單以抵充團號:CEB0BR9622G林珮詩之團費;再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以前揭信用卡,變造張俊恭之署名為「陳俊恭」名義刷卡消費1萬7600元,並挪用至編號:0000 0000訂單抵充機票款項。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2 03 張仁杰、 團號: WUH10CI9O24A、 神農架(10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0月24日出發 於108年7月8日起報名,總旅客33人,總團費應收133萬1184元,但於出發前張仁杰已經繳清現金給饒卿巧,惟該團費尚有46萬2496元之應收款項未入五福公司;又因該旅遊團機位不足,饒卿巧分別向五福公司票務人員林姿菁再訂5人(108年10月22日)及3人(108年10月23日)之機票,各需款8萬 7440元及5萬4040元,然此等機票款項尚積欠2萬9334元,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3及編號16 04 黃振湧、 團號: LHR16BR9O28A、 歐洲旅遊團(英格蘭等16日)、 預計108年10月28日出發 於108年9月12日報名,旅客2人(即吳錦秀夫妻等2人),於 108年9月16日夜間7時3分許,饒卿巧持吳錦秀交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未予簽名、抽換吳錦秀簽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刷卡傳真單,再傳送上有偽造「李明福」署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繼登錄在「李明福SAW11EK9917A團(土耳其團)」已經繳交團費29萬 1516元之方式刷卡,嗣因吳錦秀所報旅遊團人數不足取消行程,而吳錦秀申請退款,始知饒卿巧冒名盜刷及土耳其團虧空29萬1516元,而饒卿巧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4 05 東林旅行社-陳橋、 團號: BNE06BR9O30B、 黃金海岸(6日3夜)旅遊團、 預計108年10月30日出發 於108年8月16日報名,旅客2人(嗣因人數不足取消),總團費應收5萬3400元,但因取消行程,且該等款項已經饒卿巧挪用,以抵償先前積欠五福公司款項,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5 06 黃振湧、 團號: RGN07CI9N05A、 緬甸仰光(7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1月5日出發 於108年10月2日報名,旅客18人,總團費應收44萬9815元,但於出發前黃振湧已經繳清現金給饒卿巧,惟該團費每人應為3萬4500元,被告僅報價3萬 3000元,明顯低報,且尚有21萬1729元之應收款項未入五福公司,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6 07 竹安旅行社-張仁杰、 團號: SIN05CI9N10A、 新馬(5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1月10日出發 於108年8月20日報名,旅客34人,每人1萬8600元,總團費應為60萬4400元,但被告低報為1萬4500元,於出發前張仁杰已經繳清現金給饒卿巧,惟該團費尚有54萬8400元之應收未收款項未入五福公司,饒卿巧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7 08 東林旅行社-陳橋、 團號: NGO05BR9N14E、 夢幻名古屋(6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1月14日出發 於108年9月16日報名,旅客5人,總團費應為13萬8000元,惟該團費全部未入五福公司,饒卿巧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又於108年9月20日傍晚5時17分許及嗣後之某時,饒卿巧以黃文章所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接續偽以「陳美蓉」名義,先刷卡消費5萬8200元刷卡單,挪用至編號:00000000訂單抵充款項,再刷卡消費1萬2524元抵充編號:00000000訂單陳雅萍等4人機票款項。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8 09 唐潮國際旅行社-汪秋琴 團號: NRT05BR9N16H、 秋楓東京(5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1月16日出發 於108年7月4日起報名,被告將此團拆成2筆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旅客 共25人,且唐潮國際旅行社已 交付饒卿巧渣打銀行、票號: A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支票為訂金,詎饒卿巧將此等款項挪用抵充編號:0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1,053元、編號: 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31,733元與編號: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207,214元,而違背被告對五福公司收款之財產事務。嗣饒卿巧事跡敗露,方以扣薪方式,補入4萬元,尚積欠五福公司20萬元。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09 10 林玉清等5人、 團號: AOJ05BR9N17A、 長榮青森(5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1月17日 出發 於108年8月14日報名,旅客5人,總團費應為16萬2608元。於108年8月8日下午1時56分至 57分之期間,饒卿巧以訂金名義,向林玉清收受中國信託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3萬4900元及2萬4900元2筆款項,旋將變造林玉清簽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為洪淑錦,再向五福公司回報前揭款項依序為洪淑錦、洪淑美等人由洪淑錦刷卡交付給五福公司之不實事項;又於稍後之108年8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向林玉春收受中國信託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3萬4900元,饒卿巧即變造林玉春簽名之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為施文惠,再向五福公司回報前揭款項為施文惠刷卡交付給五福公司之不實事項;再於108年8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饒卿巧以訂金名義,向林玉清之女古夢鈴取得花旗銀行信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3萬4900元,旋將五福公司信用卡傳真刷卡單代刷旅客變造為宋愛,並向五福公司回報前揭不實之繳款事項。總計五福公司受有13萬208元之損害(含 608元手續費)。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10 11 東林旅行社-陳橋、 團號: CTU08BR9N22A、 醉美川西(8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1月22日出發 於108年10月14日起報名,旅客2人,饒卿巧於收受東林公司之訂金現金1萬元後,惟該訂金未繳入五福公司,且被告亦不能交代去向,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11 12 東林旅行社-陳橋、 團號: CSX08CZ9N20C、 張家界(8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1月20日出發 於108年9月3日起報名,旅客2人,每人1萬7900元,饒卿巧於收受東林公司轉交旅客李佳靜之訂金現金1萬元後,惟該訂金未繳入五福公司,且旅客李佳靜尾款以刷卡方式支付,並有 320元之刷卡手續費未能即時收受,而違背五福公司所交付將所受款項繳回之任務。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12 13 張仁杰、 團號: TYOF3BR9D06A、 東京自由行(3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2月6日出發 於108年10月22日起報名(訂單編號:00000000號),旅客51人,總團費97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7日,張仁杰預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6萬5000元團費,然饒卿巧卻將該筆款項歸入五福公司證人張仁杰之帳戶內並分拆挪用,以抵充編號: 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51萬 8229元,並將其餘24萬6771元另立編號:00000000訂單,列為暫時預收款項,再抵充編號:00000000訂單之應收款項 13萬元,繼發覺錯誤,又改抵充編號: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項13萬元,嗣饒卿巧自編號:00000000訂單挪出部分款項抵充編號:00000000訂單之機票款1萬元,經五福公司發覺後,將剩餘之10萬1771元回沖原訂單,致五福公司仍受有65萬2229元(含房價差4000元)應收款項之損害。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13 14 奇幻家族旅行社、 團號: VIE10BR0302A、 玩樂歐洲(捷澳10日)旅遊團、 預計109年3月2日出發 於108年9月12日起報名,旅客2人,團費11萬3800元,然饒卿巧卻未經五福公司同意,低報團費為每人4萬8000元,並收取9萬6000元之款項,惟饒卿巧未將9萬6000元繳回五福公司,雖該團因故取消,亦造成五福公司共計11萬3800元(即應收取消費用5萬6600元與退還旅客差額5萬7200元)之損害。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14 15 張仁杰與黃振湧、 團號: FCO10CA9D26A、 歐洲假期(義大利10日)旅遊團、 預計108年12月26日出發 於108年10月22日起報名,旅客共7人,每人團費3萬2900元,總團費共19萬7400元,然饒卿巧卻未經五福公司同意,低報團費給張仁杰(6人)及黃振湧(1人)為每人3萬900元,每人少收2000元,並先收取張仁杰每人訂金1萬2000元(共6人)及黃振湧訂金2萬元,然僅有黃振湧訂金之1萬元繳回五福公司,其餘款項(連同低報金額1萬4000元)計為14萬4000元,未繳回五福公司,致五福公司受有損害 即告訴人附表編號15 共計434萬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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