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貞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芳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宥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若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110年度偵字第31
2、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春芳、李永明之宣告刑;陳燕貞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李春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永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燕貞之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扣押物編號A-1合約書及所附手寫筆記共伍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彭成源緩刑貳年。
參與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燕貞於民國103年至105年10月間係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地公司)之董事長 ,為大地公司負責人。李春芳於103年至104年12月間係大地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104年12月30日辭職),亦為大地公 司負責人。李永明負責綜理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永基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 會計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彭成源則為永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大地公司欲在宜蘭縣興建廠房、設備, 由陳燕貞、李春芳對外代表大地公司與李永明洽談「果汁萃 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 t)」設備(下稱本案設備)採購事宜,陳燕貞、李春芳係為 大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李永明就上開設備原報價如附表甲 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328萬元(未稅)【下稱真實合 約】,陳燕貞與李春芳實係合謀欲藉由上開設備採購,與廠 商謀議虛增抬高買賣價金如附表甲編號2之4,469萬元(未稅 )【下稱虛假合約】,嗣再將虛增款項退回,可持虛假合約 之價金、本案設備向銀行貸款較高額度外,亦可藉此違背職 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李永明知悉上情 ,竟與陳燕貞、李春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大地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約定2份合約之價差2,141萬元(未稅,計算式: 4,469萬元-2,328萬元=2,141萬元)之3%(即64萬2,300元)
作為李永明簽立虛假合約之報酬,並扣除合約價差2,141萬 元之5%營業稅損失(即107萬500元)後,剩餘差額則退回陳 燕貞、李春芳,雖彭成源對於前揭款項退回、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一事不知情,但明知上開設備實際買賣價金為2,328萬 元(未稅),且知悉大地公司抬高本案設備買賣價金,係為 將來可以貸得更高額之款項,竟仍與陳燕貞、李春芳、李永 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
㈠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先於104年1月28日某時許 ,在陳燕貞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大廳內,同時簽 立「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 Key Project)」之真實合約(附表甲編號1)及虛假合約( 附表甲編號2),嗣陳燕貞、李春芳再將該虛假合約交予不 知情之大地公司員工而行使之,李永明則於104年1月28日至 104年12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附表三編號1至4「開立地點」 欄所示地點,接續開立、填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向大地公司請款,金額共計4,692 萬4,500元,以配合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之帳面上金額( 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金額4,469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 計為4,692萬4,500元)。陳燕貞、李春芳指示不知情之大地 公司員工依據上開虛假合約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大地公司匯款時間」,自大地公司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永基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共計3, 288萬5,825元,另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支票予李永明 ,共計1,403萬8,675元(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及李永明簽 收日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計為4,692萬4,500 元。而李永明收受大地公司之上開匯款後,先後提領永基公 司之華南帳戶內款項,本應退回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 約價差2,141萬元,惟因保留約定之171萬2,800元(計算式 :64萬2,300元+1,07萬500元=171萬2,800元)後,陸續交付 現金19,69萬7,200元(計算式:2141萬元-171萬2800元=1,9 69萬7,200元)予李春芳,李春芳則轉交、匯款共1,696萬元 予陳燕貞,供陳燕貞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存入陳燕貞永豐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存入、 匯款至陳燕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永豐帳戶),而李春芳則獲取273萬7,200元之報酬, 足生損害於大地公司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地公司 受有損害。
㈡陳燕貞、李春芳於104年11月1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以本案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並提出附 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供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作為授信評估之用,使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北一區授信管理中心承辦人陳淑芬陷於錯誤, 誤信本案設備價值為4,692萬4,500元(含5%營業稅),而以 之作為基礎,核算2,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104年12月28 日撥付2,800萬元予大地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貸 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春芳於108年7月11日 偵詢所述、109年9月28日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96至397頁)乙節。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偵詢時所為 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燕貞部分,屬於被告陳燕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 述就關於被告陳燕貞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認「大地公司前董事長陳員等涉嫌 背信案資金彙整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惟上開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燕貞辯解、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被告陳燕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設 備是因為我們信任被告李春芳,請他去洽談合約,剛開始被 告李春芳說是2,000多萬元,後來擴充機器設備而追加到4,0 00多萬元,股東全部同意追加,因我是董事長就代表大地公 司在合約上簽名,直到109年9月28日遭傳喚,我閱卷才知被 告李春芳、李永明2人以本案設備作價,詐取大地公司的追 加款。至於我在永豐銀行存入3筆現金,是我二姐陳劍秋去 臺中向我大姐陳玉琴借來的,包括李春芳的15%股權、我的3 0%股權,我有資金的壓力,才向大姐借了1,300萬,分批存 入銀行;另被告李春芳匯款600萬元給我,是清償之前幫他 代墊的投資款共1,170萬元云云。
㈡被告陳燕貞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陳燕貞只是單純投資人,全權由總經理李春芳與賣方 李永明交涉,附表甲編號1、2之2份合約,都是被告李春 芳、李永明2人製作的,被告陳燕貞遭上開2人所蒙蔽。附 表一編號2至4所列4筆存入被告陳燕貞永豐銀行的款項, 並非是被告李永明退回的差額,上開款項與本案無關。拿 4,469萬元合約去向兆豐銀行貸款,是被告李春芳向大地 公司全體的董事提議,有關申辦貸款的文件,兆豐銀行人 員到現場去勘察機器的解說都是被告李春芳負責,被告陳 燕貞並未詐欺兆豐銀行。
⒉附表甲編號1、2之2份合約,原判決誤認為均於104年1月28 日、在被告陳燕貞家中簽立的,這是不正確的。因為被告 李永明證述2份合約是不同時間、由他製作的等語。被告 陳燕貞擔任大地公司董事長,實質上的角色比較偏向投資 人,大地公司於103年設立地點,為被告李春芳之友人的
地址,而大地公司所購買廠房土地、規劃、機器採購、財 務都是被告李春芳所處理、接洽,被告陳燕貞沒有深入了 解細節,陳燕貞並無本案犯行。
⒊附表甲編號2之扣押物編號A-1所附5張手寫筆記上有2,328 萬元、4,469萬元等金額,只是被告陳燕貞評估本案設備 追加款對於大地公司的影響,不能憑此認定被告陳燕貞知 悉4,469萬元合約為虛假合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燕貞於103年至105年10月間擔任大地公司之董事長 , 為大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春芳於103年至104年12月30日 間係大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為大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陳燕貞、李春芳2人於104年間對外代表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 簽立本案設備採購合約,係為大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李永明負責綜理永基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經辦或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彭成源則為永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大地公司103年11 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2日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8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地公司欲在宜蘭縣興建廠房、設備,而由被告陳燕貞、李 春芳對外代表大地公司與被告李永明、彭成源於104年1月28 日某時許,在被告陳燕貞上址住處大廳簽立「果汁萃取、調 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2, 328萬元(未稅)、4,469萬元(未稅)2種價格之合約乙節 ,為被告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所不爭執,嗣被告李永明 依照不實之4,469萬元(未稅)價格,加計5%營業稅,陸續 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開立地點」,開立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不知情之大地公司人員 ,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假合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自大地公司合庫帳戶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永基公 司華南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 被告李永明收執。被告李永明收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19,6 9萬7,200元現金交予被告李春芳,被告李春芳交付其中1,69 6萬元予被告陳燕貞,另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承兌等情,為 被告李春芳、李永明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1、2所示扣押物編號A-3、A-1之本案設備合約書;統 一發票證明聯、永基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暨交易傳票、合作金庫中和 分行支票兌現紀錄表、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兌現紀錄表、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作業處函覆之陳燕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支票、合作金庫支票附卷可稽(見宜檢 109年度他字第246號卷《下稱他246卷》一第14至15、17至18 、31至第39、41至50、65至66頁,他246卷二第57至60頁、 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第71至77頁,宜檢110年度偵字第312 號卷《下稱偵312卷》第17至第2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陳燕貞爭執附表甲編號1、2所示真實合約及虛假合約之 簽立日期、地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李春芳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 合約,係同時在被告陳燕貞○○區家樓下大廳所簽立等語( 見偵6339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永明於警詢中證 稱:2份合約是在被告陳燕貞○○區家中簽立等語(見他246 卷二第41頁),嗣於原審證稱:是同一天簽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1至302頁)相符。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彭成源於偵訊中證稱:是在台北市○○捷運 站附近之陳燕貞住所大廳簽約、陳燕貞住所社區1樓休息 室內簽立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4頁背面,宜檢109年度偵 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6339卷》第142頁背面),嗣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是在被告陳燕貞之○○住處社區1樓接待廳簽 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即參與簽約之3人,均證述2份合約書是同時 、在被告陳燕貞位於○○區住處簽署,佐以證人即被告彭成 源與被告陳燕貞僅因簽立本案設備合約而見面,顯係因其 前往被告陳燕貞住處簽約,而知悉被告陳燕貞之住處位址 ,是認3位證人之上開相符、一致之證詞,堪足採信。 ⒋雖證人李永明曾於偵訊中供稱:分2次簽約云云,然此部分 之證詞,業經證人李永明自行推翻,且因當次偵訊前,檢 察官曾告以被告彭成源之供詞內容,證人李永明極有可能 受到彭成源之說詞而產生錯誤記憶,已難盡信。此外,附 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04年1月28 日,形式上已可認定為同一日所簽立,參以上開證人之證 詞,實質上堪足認定為同一日、同一地點所簽立,被告陳 燕貞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係在公司、分次簽署云云,難 認有據,並不可採。
㈣被告李春芳將被告李永明所交付之永基公司退回差價,將其 中1,696萬元交予被告陳燕貞乙節。經查: ⒈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春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匯款給永 基公司之後,我的工作是負責將差價部分領回,李永明提 領出來給我,我再交給陳燕貞,其中一筆金額比較大的60
0萬元,我就直接匯給陳燕貞;是陳燕貞提議的,由李永 明將扣除設備款項後的餘款,提領現金交給我,我拿到錢 直接交現金給陳燕貞;附表一編號2、3、5之104年3月18 日、7月16日、7月30日之3筆錢,都是我拿到錢當天,直 接交給陳燕貞;我被陳燕貞交辦,我收到李永明交付的款 項後,我拿到錢後交給陳燕貞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50頁 背面至第151頁,偵6339卷第8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 :大地匯款給永基公司後,李永明陸續領出現金,全部都 拿現金給我;全部金額都是董事長陳燕貞計算好之後,李 永明進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因為都是大筆,每次都好幾百 萬,我拿出來之後,都直接拿到○○的董事長家裡,其中有 一次是用匯款,因為當天董事長不在,我就用匯款的,那 個金額太大;我有將2份合約的差額交給陳燕貞,是董事 長陳燕貞叫我去銀行領款,我就與李永明約,我直接去拿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290頁)。
⒉被告陳燕貞於警詢中供承:永豐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一編 號2、3、5所示時間,各存入現金460萬元、300萬元及336 萬元,及被告李春芳於附表一編號4之104年7月24日匯入6 00萬元之原因,應該是被告李春芳交現金給我,叫我用股 東名義,按股東出資比例匯到公司的帳戶,為每個股東辦 理增資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嗣 於109年9月28日偵訊中陳稱:永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時間,自華南帳戶中提領共計2,493萬4,995元中,李 春芳有拿部分給我辦理股東增資,附表一編號2、3、5所 示時間,存入我永豐帳戶的錢,都是李春芳給我的等語( 見他246卷二第218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燕貞業已坦認附 表一編號2、3、5所示存入帳戶之現金460萬元、300萬元 及336萬元,均為被告李春芳所交付。參以永基公司華南 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及被告陳燕貞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紀 錄,可知存入被告陳燕貞帳戶時間,核與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李永明提領永基公司帳戶時間相差1日或8日而已 ,本案卷內固無永基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陳燕貞帳戶資料 ,然因收受雙方均知悉此舉涉及不法,自當以迂迴隱晦、 製造金流斷點模式為之,以避免被追蹤、查悉。 ⒊至被告陳燕貞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104年7月24日被告李春 芳匯入之600萬元,係被告李春芳積欠其之投資款;另附 表一編號2、3、5所示時間,各存入現金460萬元、300萬 元及336萬元,是向大姐所借的增資款云云。惟查: ⑴經核對大地公司總分類帳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46 卷一第65至66頁,偵6339卷第36頁),被告陳燕貞分別
於104年3月3日、3月26日、7月6日匯入增資款,匯款時 間均早於附表一編號2、3、5之現金存入帳戶時間。另 比對被告陳燕貞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05年4月21日被 告李春芳辭職書後附之支票3張(即扣押物編號A-6,總 金額共538萬元)(見偵312卷第17至20頁),被告李春 芳前於104年6月11日、7月6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95 萬元,是以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600萬元,顯非被告李春 芳之投資款,是難認被告陳燕貞所辯為真,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二姐陳劍秋到庭佐證被告陳燕貞 向大姐陳玉琴借款過程乙節,惟觀諸證人陳劍秋到庭證 述之內容,縱認證人陳劍秋曾經陪同被告陳燕貞向大姐 陳玉琴借款屬實,然因證人所證述之時間、金額、次數 均屬模糊(見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難認此部分與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金額具有關連性,且無相關書 面資料可供追查,亦據被告李春芳之辯護人當庭表示: 證人陳劍秋所述內容,與被告李春芳交付款項給被告陳 燕貞,為不相干的2件獨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是認,證人陳劍秋之上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陳 燕貞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即大地公司股東洪金生、陳崑生到庭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李春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簽A、B合約,2 ,300萬是實際上的價格,簽約時李永明、陳燕貞、我在 場;我忘記是誰提議要虛增合約金額了,但是我、李永 明、陳燕貞都知道是假合約,公司當時6個股東都知道 這個事情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50頁)。依上開證詞內 容,身為大地公司股東之洪金生、陳崑生知悉附表甲編 號1、2之2份合約之事。
⑵參以證人洪金生於警詢、本院均坦認:被告陳燕貞說向 永基公司購買生產設備,買貴了,退款100萬以下、約 數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偵6339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 206頁);另證人陳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認: 陳燕貞說永基公司的機器買得太貴退給我200餘萬元之 現金等語(見偵6339卷第69、78頁,本院卷二第213頁 )。可知上開2位證人均有收到被告陳燕貞所交付之永 基公司退款。
⑶由上可知,證人洪金生、陳崑生亦為本案附表甲編號1、 2所示2份合約作價後,分得款項之既得利益之人,與本 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且無相關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是 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為有利於被告陳燕貞之證詞,殊難 採信。至2位證人是否涉及本案共犯關係,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㈤兆豐銀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大地公司所行使之附 表甲編號2所示虛假合約,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⒈被告陳燕貞代表大地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並以本案設備作為擔保品,提出 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供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作為授信評估之用,使兆豐銀行北 一區授信管理中心承辦人陳淑芬,以該不實金額作為基礎 核算2,8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104年12月28日撥付2,80 0萬元予大地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許文 華、陳淑芬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明確(見他246卷 二第25至26、36至37頁,偵6339卷第23至24、28至29頁) ,並經被告4人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⒉復有兆豐銀行108年7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9206號 函附之中山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已敘做客戶授信 額度明細表、借款(保證)申請書、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資料表、借款保證支用書、經濟部104年12月24 日經授中字第10431053960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授信擔保品動產估價報告書、合約書、 徵信調查報告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統一發票證明 聯(見他246卷一第92至109頁,偵6339卷第107至125、13 2、138頁)附卷可稽。
⒊另經本院函請兆豐銀行以附表甲編號1之真實合約價金2,32 8萬元為基礎,兆豐銀行憑此重新核算核貸金額為1,393萬 元【計算式:(2,328萬元-折舊338萬元)x70%=1,393萬元 】等情,有兆豐銀行112年3月1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7頁),是認兆豐銀行確實因被告4人之詐欺犯 行,陷於錯誤而誤判核貸金額、交付財物予大地公司,亦 堪認定。
⒋被告4人關於詐欺兆豐銀行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燕貞於原審供承:由其提供貸款資料予兆豐銀行 (見原審卷二第68頁)。
⑵被告李春芳於原審陳稱:簽約時有人講到要貸款,要虛 增合約金額,一般業者都會知道要拿4,469萬元這個合 約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291頁);且 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簽2份合約是要申請貸款等語( 見偵6339卷第83頁)。
⑶被告李永明於原審自承:附表甲編號1、2所示2份合約書
都是我繕打的,兆豐銀行到大地公司審核評估貸款金額 時,我有到場解說機器設備,李春芳也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2、320頁,原審卷二第72頁),是認被告李 永明當然知悉大地公司要以本案設備抵押貸款並參與其 中。
⑷被告彭成源於偵訊中陳稱:李永明在簽約前,私下跟我 說4,469萬元的合約要拿去貸款;搭捷運去陳燕貞家途 中,李永明有跟我說業主需要兩份合約,要跟銀行融資 借款用等語(見他246卷二第15頁背面,見偵6339卷第1 42頁背面)。
⑸由上可知,被告4人對於大地公司持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 合約書、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兆豐銀行詐貸2, 800萬元,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4人均知悉合約真實價額為2,328萬元(未稅),仍簽署 總價為4,469萬元(未稅)之虛假合約,並交予不知情之大 地公司人員作為匯款依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被告4人明知合約真實價額為2,328萬元(未稅),仍製作 、簽立總價為4,469萬元(未稅)之虛假合約,並交予不 知情之大地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地公司人員 依該不實文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永基公司華南帳戶,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李永 明收執。
⒉雖被告陳燕貞否認知悉合約真實價額為2,328萬元(未稅) ,辯稱:是李春芳、李永明一直追加設備金額,原本是2, 328萬元(未稅),後來追加為4,000多萬元云云。惟查: 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2份合約書(即扣押物編號 A-3、A-1),均係於104年1月28日同時簽立乙節,業已 認定如前,經比對上開2份合約附件設備品名、價格(B) 均相同,又合約既係同日所簽立,自無所謂追加價款之 情事。
⑵再者,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之真實合約(即扣押物編號A- 3)條款載明:「二、合約標的設備規格、數量、價格 明細:㈡合約金額(A):總價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 元整(未稅),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合約金額(B): 總價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經甲方要 求乙方得以提供相關文件給甲方銀行作業用」。該合約 附件A、B、C關於合約金額均標明A、B兩種價格,被告 陳燕貞既供承此份合約為其所親自簽立,參以其於警詢 時所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其後又前往中國大陸
投資,返回臺灣後以投資股票為主等語(見他246卷二 第160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燕貞具有相當之智識、社 會經驗,而此份合約頁數少,內容單純,被告陳燕貞既 已親自簽署,對於上情不可能不知情。
⑶此外,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之虛假合約(即扣押物編號A- 1)所附之手寫筆記共5頁,業經被告陳燕貞於原審供承 :紅色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而 觀諸該5張筆記內容,被告陳燕貞分別以紅字於第1頁記 載「4469、2328(未稅)」、第4頁左上方記載「4469 、67035,000、0000000、-0000000」、「2328、3,492, 000、3,666,000」,右下方則記載「4469×15%、000000 0×1.05=0000000」,黑色下方文字並記載「依合約大地 需付永基N.T.$7,038,675,扣除N.T.$3,666,600及上述 款項,永基公司需退回大地N.T.$1,799,749(庫板及冷 藏冷凍貨款不包括在內)」、第5頁記載「3,492,000×1 .05=3,666,000」「0000000」,核其內容與本案真實及 虛假合約金額、大地公司實際匯入永基公司之第1、2期 設備款項7,038,675元、附表二編號31所示支票金額相 符。若被告陳燕貞主觀上認合約最終真實價格為4,469 萬元(未稅),豈會在手寫紀錄中出現「2328(未稅) 」之文字,甚至在「退回大地」之文書上,分別以4,46 9萬元(未稅)、2,328萬元(未稅)為基礎計算15%加 計5%營業稅之款項,再依上開黑色文字計算7,038,675 扣除3,666,600為3,372,075,恰好符合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最後於105年2月24日之支票金額相符。此外,第3 頁記載有「試車完成大地需支付尾款明細」、「2015.1 2.15永基李永明」等文字,細繹上列19項設備品名與本 案真實及虛假合約後附之附件A、B、C所載項目品名相 同。況被告陳燕貞確實有收到差價退回款已認定如前, 綜上,被告陳燕貞及其辯護人所辯對於4,469萬元(未 稅)為虛假合約一事並不知情並不可採。
⑷另被告陳燕貞聲請傳喚證人羅雲發到院證述本案設備之 價值,以資證明附表甲編號2之合約金額4,469萬元並非 虛假乙節。惟查:證人羅雲發於本院坦認:為永基公司 委託安裝本案設備之廠商人員,並未參與大地公司、永 基公司簽約,亦非本案設備之供應商,從未有鑑價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惟其竟當庭證述大 地公司的機器設備的價值之本案重要爭點,並補提書面 資料、自行手寫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55至307頁)。是 以,證人既無鑑價資格或經驗,可認其到庭迴護被告陳
燕貞之詞,及庭後補強迴護被告陳燕貞之舉,均無足採 認,至證人涉犯偽證罪嫌,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
⒊綜上,被告4人明知真實合約價格為2,328萬元(未稅), 竟仍本其業務於104年1月28日製作簽立記載總價為4,469 萬元(未稅)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並交由大地公司不知情 之人員據以匯款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大地公司對於合約及 資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4人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陳燕貞、李春芳受大地公司委任辦理本案設備採購事宜 ,竟違背職務虛增買賣價金,且合約差價退款並未回流至大 地公司,而係由被告李永明自永基公司華南帳戶領出後,由 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分持挪作私用,致使大地公司 受有損害,且為遂行前開行為,除簽訂上開虛假合約並交予 大地公司不知情員工而行使外,被告李永明並配合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3人就 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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