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蘭
連金生
連金明
連金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連金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即連金蘭、連金枝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連金蘭、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連金枝及吳金宗均為連 俊、吳況之子女。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均明知連俊、吳 況先後過世後,所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且自連俊、吳況死亡之時,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 授權任何人提領其等帳戶款項,如要提領,須以全體繼承人 之名義為之,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如下犯行:
㈠、民國105年11月13日連俊死亡後,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與 同具犯意聯絡之吳況(已歿)共同合意,推由連金生、連金 明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 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製作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608萬5 ,472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連俊」印鑑1枚,偽造 完成用以表彰連俊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連金生、連 金明自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608萬5, 472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銀行櫃員憑以辦理提 款而行使之,銀行櫃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連俊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合作金庫銀 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再推由連金明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填寫提領款項1萬1,211 元之取款憑條,並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行員在其上盜蓋「連 俊」印鑑1枚,偽造完成表彰連俊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 授權連金明自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領1萬1,211元 等用意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辦理提款而行使 之,銀行櫃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 於連俊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臺灣銀行辦理存款業 務之正確性。
㈡、107年1月12日吳況死亡後,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共同合 意,推由連金慧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桃園成功路 郵局,填寫提領款項51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其 上盜蓋「吳況」印鑑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吳況尚生存在 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連金慧自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 戶提領51萬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辦 理提款而行使之,郵局櫃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吳況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中華郵 政公司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再推由連金慧接續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填寫提領款項72萬 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吳況」印鑑1枚 ,偽造完成表彰吳況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連金慧自 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龜山區農會帳戶提領72萬元等用意之私 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農會櫃 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吳況遺產 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辦理存款業務 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金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 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下合稱被告連金生等3人)對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於連俊、吳況先後過世後,其等與吳況( 吳況部分僅連俊過世時)共同合意將連俊、吳況金融帳戶內 款項領出,並推由連金生、連金明2人,或由連金明或連金 慧單獨1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區郵局、 龜山區農會,分別以連俊及吳況之名義,自行或利用行員製 作相關提款單據,提領連俊及吳況名下帳戶款項等情(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 331至332、34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196至199、200頁) ,並有連俊及吳況之除戶證明影本(見他字卷第9、11頁) 、連俊及吳況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字卷第115至118、125至126、99至103、86至89頁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提款之取款(提款)憑據(見原 審卷一第59頁、偵字第29035號卷第26、35、63頁)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連金生等3人並一致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 提領,係由吳況所指示乙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7、3 31、345頁),堪認吳況對前揭提領連俊身後存款乙節亦有 合意。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連金生等3人均否認犯罪,辯稱:里長許石義在治喪期間 到家中表示可以將過世父母的存款領出來辦喪事,當時所有 兄弟姐妹都在;父親連俊過世該次,係依照母親吳況之指示 把父親款項領出等語;被告連金明另辯稱:臺灣銀行帳戶部 分,伊有向行員表示爸爸過世了要結清帳戶,行員說活期存 款可以由其辦理結清,但定期存款不行等語;被告連金慧另 辯稱:其提領款項均是依照連俊、吳況生前之意思處理,對 該等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並不生損害等語。惟查: 1.證人許石義於原審具結證稱:連俊、吳況過世當時,伊應該 是桃園市龜山區龜山里里長,里民家中有人過世時,其會到 喪家致意,伊忘記是否會交代辦後事的晚輩把往生者的錢領 出來辦喪事,普通都會問有沒有錢,銀行有留錢就領出來, 因為辦喪事要錢,伊忘記有無建議吳況趕快把連俊的錢拿去 辦喪事;吳況沒有跟伊說有沒有錢,伊怎麼可能叫吳況去領 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頁),核其證詞並未肯認有建 議被告連金生等3人或吳況(指連俊過世時),將連俊、吳
況之存款趕快領出來之事;至於證人即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 同母異父之吳麗昀雖於原審證稱:母親吳況過世辦喪事時, 伊有聽到里長來家裡說領一些錢來辦喪事,是叫連金慧去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核與前揭證人許石義之 證詞不符,況由里長直接指示里民去銀行領錢辦喪事與常情 不符,且里長並非遺產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參以繼承人只 需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本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合法領取所 繼承之被繼承人生前存款,里長縱有建議里民以往生者之存 款辦理喪事,亦非即為指示或建議冒用死者名義領款之意, 更非得以授權提領之人,是證人李麗昀之證詞無足為有利被 告連金生等3人之依據。被告連金生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 非可採。
2.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張怡欣於原審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之 提款係由其承辦,伊不記得當時是誰來提款,但伊百分之百 不可能跟被告連金明說活期存款部分可以由其一人代替辦理 結清,定期存款則不可以之類的話,結清帳戶一定要存戶有 來,因為需要本人簽名,本件若來辦理的人有告知存戶已經 往生,銀行一定要做死亡註記,之後這筆存款沒有辦繼承手 續是沒辦法提領,那怕活期存款只有1元,銀行都要要求完 成繼承手續,才可以提領,且本案當天只有來提領款項,沒 有結清,伊一定是不知道存戶已經往生,才會讓被告連金明 提領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證人即合作 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行員陳秋萍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之取 款是否由伊承辦已無印象,若領款人未告知存戶已經死亡, 銀行不會知道,若存戶已經死亡,領款需走繼承程序,要先 看稅籍資料,看所有繼承人的資料有沒有過來,資料完備的 話,可以走繼承程序;若他(按指被告連金明)有說存戶已 經過世,會讓他走繼承程序,因為金額很大,不可能直接讓 他提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26頁)。依上開證 人張怡欣、陳秋萍之證述,足認於存戶死亡之情形,如辦理 提款之人有將該情告知行員,即需先完成繼承手續,方能提 領帳戶款項,而本案被告連金明得以順利提領附表編號1、2 之款項,顯係因其向行員隱瞞連俊已經死亡之事實,致行員 不知連俊已經死亡,乃未要求循繼承相關規定,禁止以死者 名義領款所致,況且被告連金明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時 ,並未同時辦理帳戶結清,業經證人張怡欣證述明確,行員 乃未要求需連俊本人到場,自無可能知悉連俊已經過世。是 被告連金明辯稱其提領本案款項時,有向行員告知存戶連俊 已經死亡,行員並讓其辦理活存帳戶結清云云,顯非有據, 並不足採。
3.被告連金生等3人雖辯稱其等領款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否認,並證稱其都是事後才 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4頁)。實則,被告連 金生等3人係分別以連俊、吳況之名義,並蓋用連俊、吳況 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而持以行使,自應獲連俊 、吳況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為之(詳後述),方屬有權製作, 此與連俊、吳況之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無涉。是被告連 金生等3人辯稱辦理喪事期間有提到要提領連俊、吳況身後 所留帳戶內存款,當時所有兄弟姐妹(按應指包括告訴人在 內所有繼承人)均在場,以及辦理連俊喪事時,係由吳況指 示將連俊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等情,因該等兄弟姐妹均非被繼 承人連俊、吳況本人,而就連俊之遺產部分,吳況亦僅係繼 承人之一,是其等之同意或未予反對,均非連俊、吳況本人 之授權或同意,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連金生等3人係有權以連 俊、吳況名義製作文書領款並持以行使,是被告連金生等3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據為認定被告連金生等3人係合法提 領款項之依據。
4.被告連金慧雖辯稱其等提領款項係依照連俊、吳況生前之意 思處理帳戶金錢,對該等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不生 損害云云。然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至於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消滅固設有但書之 例外規定,然被繼承人如就身後遺產有於過世前預作安排之 必要,法律已明定遺囑制度可供遵循,如有委任他人於死後 處理遺產事務之必要,亦得依法律規定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 行人執行,相關法制已甚完備,該立法規範即在於藉由符合 一定要件所製作之遺囑,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因難以確認 被繼承人之真意而徒生爭議。是以,倘得將被繼承人生前做 成涉及遺產使用之「身後事」委任解為死後仍繼續有效,肯 認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相關金融機構取款憑據, 使不知情之銀行辦理動支帳戶款項,與繼承原因發生時,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不符,並使
前揭遺囑(含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制度目的無法達成,且將 徒增因生前委任真實與否,內容範圍如何難以認定所引發之 遺產處理紛爭,此種情形尚不應解為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
⑵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 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 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 立;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 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 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 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父母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 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 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至於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 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 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⑶查被告連金生等3人,係分別於連俊、吳況過世後,使用已死 亡之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文書而持以行使, 業據認定如前,不問連俊、吳況生前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 因該授權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且無論被告連金生等3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行為均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連俊、吳況猶然生存在世,足生損害於遺產繼承之正確性、 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是被告連金慧 辯稱其等提領款項係依照連俊、吳況生前之意思處理帳戶金 錢,其對該等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無礙於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之認定,辯稱其所為不生損害云云,亦僅屬其片面 主張,所辯均非可採。
㈣、又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之金融機關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攸關彼此權利義 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故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 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 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 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 張。是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 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 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金融機構 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金融機關若知道存戶死亡,自 無可能同意他人以已經死亡之客戶名義提領款項,否則金管會 將會對各該金融機構予以處罰或糾正,此由前揭金融機構行 員即證人張怡欣、陳秋萍之證述足資印證。準此,被告連金 生等3人及吳況於連俊死後、以及被告連金生等3人於吳況死 後,先後持連俊、吳況之印鑑提領其等帳戶內存款,蓋用已 死亡之存戶連俊、吳況與金融機關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取款 憑條(提款單)並持以行使,均順利完成提領款項業務,顯 係於領款時刻意隱瞞連俊、吳況死亡訊息,使金融機關承辦 人誤認係連俊、吳況本人尚存活在世所授權之法律行為,其等 主觀上有冒用死者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連金生等3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連金生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蓋連俊、吳況 印鑑章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金生等3人推由不知情 之行員所為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經查,被告連金生等3人與吳況於事實欄一、㈠之時 、地,推由被告連金明與連金生,或連金明1人前往提領款 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連金生等3人於事實欄一、㈡之時 、地,推由被告連金慧1人前往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連金生等3人與吳況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以及被告連金生等3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金生等3人如事實欄一、㈠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如事實欄一、㈡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針對同一被 繼承人之財產,冒用同一被繼承人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 欲達到提領同一被繼承人目的所為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連金生等3人因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連金慧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然 按刑法規範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 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 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 ,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 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 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 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 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 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 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 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 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 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始 得處分,且不得冒用已死之被繼承人名義處理遺產等節,誠 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尚與專業法律知 識無涉。查被告連金慧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學歷為企研所碩士,從事人資工作,曾擔任公司主管 (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堪認被告連金慧所受之教育程 度及社會閱歷均較一般普通人為高,對上開規範應無不知之 理;連俊、吳況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被 告連金慧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 得加以處分,被告連金慧捨此不為,明知存戶(連俊、吳況 )已經死亡,仍向銀行隱瞞該情而冒用死者名義提領存款, 自難認被告連金慧有何欠缺違法之意識。是被告連金慧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並非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連金生等3人被訴加重詐欺罪 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連金生等3人前開論罪犯行,尚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連俊、吳況仍在世、被告連金生等3人均係經連俊、 吳況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自連俊、吳況之帳戶內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分配予被告連金慧、被告連金生之配偶、 被告連金枝之女及被告連金明之子女,因認被告連金生等3 人及被告連金蘭、連金枝(連金蘭、連金枝部分,詳後「無 罪」部分之認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力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係以認定前揭論 罪部分之相同證據及告訴人吳金宗之指訴、同案被告連金枝 之供述、證人簡吳秀雲、吳麗昀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連 金生等3人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父親連俊過世時, 是母親吳況指示將連俊帳戶的錢取回來辦喪事,且媽媽跟連 金生、連金慧一起住,也需要生活費用,父親生前表示過世 後所有的現金都要交由母親處理,他的錢要用來辦喪事,還 有照顧媽媽;母親吳況過世時,也是將母親帳戶的錢領來辦
喪事,且母親生前有時候去醫院或是在家裡時,都會提到「 我以後的後事,就跟你爸爸一樣的處理」,所以伊等才會提 領母親帳戶裡的款項支付喪葬費;連俊跟吳況生前的生活起 居都是連金慧處理;200萬元轉到連金生合作金庫的帳戶, 由其保管,這筆200萬元是用來照顧吳況跟處理連俊的喪葬 費用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連金生等3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於連俊、吳況死 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按刑法詐欺罪(含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 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 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倘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 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 該罪相繩。
3.關於連俊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 ⑴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吳況要被告連金明領出,其中編號1之 合庫部分提領608萬5,472元,其中375萬元匯至吳況郵局帳 戶,200萬元交給被告連金生,剩餘部分及編號2臺銀部分交 給被告連金慧等情,為被告連金明、連金慧、連金生一致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據被告連金蘭供陳:伊 有聽到媽媽叫弟弟連金生、連金明去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14日匯 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各乙紙(附於原審卷一第59、61至63頁 ),足證前揭375萬元係匯入吳況之龜山郵局帳戶、200萬元 存入被告連金生之帳戶無訛。是關於附表編號1、2款項係由 吳況指示提領及提領後之前揭去向,應堪認定。 ⑵又連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含雜支合計83萬5,344元,係以被告 連金慧保管之前揭連俊帳戶領出款項,以及前揭連俊帳戶領 出後交予母親吳況之款項所支付乙情,業據被告連金慧供陳 在卷,並經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蘭、連金枝等人所是 認,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以告 訴人吳金宗於本院陳明父親連俊過世後,伊自己沒有拿錢出 來支付喪葬費,被告等人也沒有找伊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使用過世父母親所留之遺產辦理喪事,核 與我國民情並無不符,故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⑶再者,吳況為連俊配偶,連俊過世時,吳況猶在世,衡諸子 女因同屬長輩之母親仍在世,乃依據母親意思處理過世父親
之遺產,將款項移至母親名下之作法,雖與法律規定之繼承 未必相符,然與傳統社會關於家產之管理,及民間重視孝道 之風俗民情尚無不符,且吳況之郵局帳戶自連俊帳戶轉入前 揭375萬元後,曾於106年3月20日自該帳戶轉出款項贈與孫 輩合計140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2頁),同帳戶復於同年12月10 日轉出20萬元贈與告訴人之子吳聖程乙情,亦據告訴人證實 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連金生等3人稱係依母 親吳況之意思處理父親連俊遺產,並非無據;又被告連金生 為連姓長子、被告連金慧未婚,依告訴人所述,連俊、吳況 生前係與連金生、連金慧同住(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 201頁),且觀諸被告連金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帳戶,於105年11月14日轉入前揭200萬元後,該帳戶於連俊 往生之105年1月14日至吳況往生之107年1月12日間,確有多 筆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支出(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93 頁),是於連俊過世後,被告連金生、連金慧持有部分父親 連俊所留遺產,作為方便支出照顧母親吳況之用,尚屬合理 。
⑷據上,被告連金生等3人雖有於連俊過世後,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然衡諸前開認定領出款項之使用(去向)等 情,被告連金生等3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交予母親吳況、用以 支付連俊喪葬費用,以及支應照顧吳況生活費用等情,尚非 無據,其等辯稱對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可 採信。
4.關於吳況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 ⑴附表編號3、4之款項係由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業據認定如 前,又被告連金慧係由該等款項支出吳況之喪葬及雜支費用 60萬7,398元乙情,為被告連金生等3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以告訴人吳金宗於本院陳明母親 吳況過世後,伊自己沒有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被告等人也 沒有找伊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使用過世 父母親所留之遺產辦理喪事,核與我國民情並無不符,故此 部分應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連金慧領款時,因喪葬費用仍陸續支出,最終所需金 額尚無法確定,以致領出金額高於之後實際支付金額,尚屬 合理。此外,被告連金慧陳稱吳況過世所留存款,扣除殯葬 費後,剩餘部分目前都還在,由其保管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至147頁),被告連金生等3人及告訴人均表示有意 願清算後依據繼承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 尙無該等款項已遭被告連金生等3人侵占花用之事證,自無
從以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之款項超過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 ,遽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從而,被告連金生等3人辯稱對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非無可採信。被告連金生等3人既欠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刑法詐欺罪( 含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相繩。
5.據上,經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 觀判斷為適足評價,被告連金生等3人辯解其等並無詐欺取 財犯行乙節,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並不構成公訴人所 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是以,本案本院尚未到達無合 理懷疑足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 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連金生等3人有檢 察官前揭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連金生等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 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所涉犯之加重詐 欺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連金蘭、連金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述論罪之被告連金生等3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被告連金蘭、連金枝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連 金生等3人共同為之,且被告連金蘭、連金枝尚與被告連金 生等3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詐得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因認被告連金蘭、連金枝亦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連金蘭、連金枝犯罪,無非係以前揭起訴被告 連金生等3人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連金蘭固坦 承知悉吳況往生後,被告連金慧有去領錢之事,惟堅詞否認 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父親過 世後,伊聽到母親叫金生、金明去領錢,至於哪那個帳戶、 多少錢,伊都不清楚,誰領的伊也不知道;母親過世後,伊 在家裡折蓮花,看到妹妹金慧拿著包包要出門,伊有問她去 那裡,她說去領錢,至於是哪個帳戶、多少錢,伊也都不知 道等語;被告連金枝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被告連金生等3人領錢當時,伊並不 知悉,也未曾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討論提領連俊、吳況帳戶 內款項之事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連俊、吳況過世後,冒用其等名義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之事,係由被告連金生等3人共同所為,業據認定如
前,被告連金蘭、連金枝並未參與實施或分工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連金蘭固坦承知悉被告連金生等3人領錢之事,然參酌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連金蘭於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附 表所示帳戶之前,曾有與其等討論商議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 為;被告連金枝否認當時對領款之事知情,且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足證被告連金枝有何於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之前,共同討論或協助提領款項之事證;參以被告連金 蘭、連金枝於連俊、吳況過世時,均係出嫁女兒,未過問或 參與決定父母遺產處理,尚非不合理,尚難以其等於父母過 世回娘家奔喪時,曾聽聞前開領款之事,逕認其等與被告連 金生等3人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連金蘭、連金枝有取得附表提領之款項,至於被 告連金枝固供承其女兒黃靖淳確有收受吳況生前交付之30萬 元(見偵卷40頁),然該筆款項係吳況在世時,由吳況之郵 局帳戶支出,業據認定如前,至於吳況郵局帳戶內款項包括 附表編號1提領之連俊遺產乙節,因被告連金枝並未參與連 俊帳戶之提領及轉帳至吳況帳戶之事,其辯稱對此不知情( 見偵卷第40頁),尚非不可信,自難以被告連金枝女兒曾收 受吳況生前贈與乙事,據此認定被告連金枝與被告連金生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