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17號
TPHM,111,上訴,371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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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麗美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麗美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係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正義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定之山坡地,未經李正義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起,未經李正義同意而擅自占用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 ,並在本案土地之擋土牆上放置鐵條,並於鐵條上鋪設鐵皮 屋頂,嗣於本案土地出入口處架設門扇阻絕他人進入,復於 本案土地上擺放私人物品,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山坡地。嗣經 基隆市政府接獲通報派員於110年3月3日前往上開土地查處 前揭違建,蔡麗美遂於同日拆除上開鐵皮屋頂並清除堆置私 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義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等之證述均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非屬傳聞證據,且又查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麗美雖陳稱:陳添崧是自訴人公司的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被告所爭執者僅係證人 陳添崧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況被告亦未具體指 明證人陳添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有何違法之處,其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自訴代理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242至246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架設屋頂,並於本案土地上 堆放私人物品等情,惟其辯稱:我使用本案土地有得到根林 公司的同意,根林公司有出具同意書給我,上面雖然沒有寫 同意我使用的地號,但我認為自訴人既然出具這份同意書給 我,就代表只要是自訴人的土地我都可以使用。我使用本案 土地來放置我的東西,包含鐵皮類的東西、我的櫃子和床鋪 ,我在本案土地的圍牆上架設鐵條、鋪設鐵皮屋頂是為了防 止後方樹林處的蛇掉下來,另外也為了防止雨淋到我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地,我也沒有 竊占山坡地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被告於96年3月21日向根林公司購買優 泉小鎮內之編號I01戶房屋及坐落土地,然該戶房屋因未能 取得使用執照,因此根林公司無法順利過戶交屋與被告,根 林公司遂與被告協議將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斜對面,同 為優泉小鎮內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出借與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緊鄰被告所購優泉小鎮編號I01戶房屋旁,被 告自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起,委請不知 情之友人在本案土地之擋土牆上架設鐵架,並於其鐵架上鋪 設鐵皮屋頂,嗣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 占用本案土地,直至110年3月3日遭政府機關查處違建方自 行拆除鐵皮、門扇而停止占用等節,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遭占用前、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本院 卷第127至147頁)、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頁)、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頁 )、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頁)、山坡地範圍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83頁)、被告與自訴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263至345頁)、原審履勘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382至390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原審卷一第42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第184至189頁),足認上情應屬實在。㈡、至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占用之土地為山坡地此節,查被告 於96年間即已購入本案土地旁之優泉小鎮I01房屋,而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上即已敘明其購入該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93頁 ),則被告占用緊鄰上開房屋旁之本案土地,被告自應知悉 其所占用之本案土地為山坡地。更遑論依據自訴人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土地旁設置有大型混泥土擋土牆(見原 審卷一第13頁、第382頁上方),而該擋土牆上方之山坡高 度達2層樓以上,甚且林木茂密、雜草叢生。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本案土地靠近山邊,經常會從擋土牆上方山坡 地的樹林處掉蛇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48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在架設鐵皮屋頂前已仔細勘查本案土地之狀 況,自無理由未發現本案土地緊鄰山坡地,則被告占用之本 案土地緊鄰優泉小鎮I01該戶與擋土牆間,被告主觀上自知 悉本案土地屬山坡地。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陳稱:自 訴人賣房子給我時,我就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地,我有跟對 方說我要種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雖被告嗣又改稱 :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地,我也沒有仔細看我買房子的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然衡以被告自97年起 即因優泉小鎮I01該戶與自訴人有消費糾紛,被告並因此向 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此亦有該申訴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97至103頁),則被告自不可能未詳細閱讀兩造之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尤有甚者,被告與根林公司之消費者 糾紛亦包含擋土牆施工地點(被告認根林公司於I01該戶旁 施工擋土牆妨礙其使用屋旁空地,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 3頁),則被告於97年時即應知悉本案土地係屬山坡地,始 需施作擋土牆以避免土石滑落,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土地是山坡地等語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此節,本院逐一論 述如下:
 ⒈被告雖提出同意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357頁)以此證明自訴 人有同意其使用本案土地,然質以上開同意書上記載:「本 公司私有土地、現借於蔡麗美小姐暫存乙批物品,等蔡小姐 找到存放地點必須馬上搬遷,特立此證明。根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蓋有根林公司之印章)。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等語,其內容完全未記載所出借之土地地號、時間及出借原 因,則該同意書上所指之土地是否係本案土地即大有疑問。 ⒉又證人陳添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起受僱於根 林公司,根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正義,根林公司一共只 有6名雇員,沒有叫做「溫國豐」的人。我於108年間是負責 根林公司的優泉小鎮建案之工務,但我沒有負責跟被告溝通 、處理其所購優泉小鎮I01房屋無法過戶的糾紛,應該是自 訴人自己處理,我只負責工地的工務,如蓋房子、工地整理



等,不會用到公司大印,要用到公司印章的情形都是自訴人 自己處理,我也不會拿契約回公司用印,更從來沒有拿過該 同意書給被告。我在優泉小鎮社區裡有看過翁瑞陽,但我不 知道他為何出現在社區裡,我只有跟他打個招呼而已。另外 ,被告所購買的優泉小鎮I01該戶房屋因為沒有使用執照, 沒水沒電沒辦法住,自訴人有告訴我他出借優泉小鎮編號I0 1戶房屋對面的房屋給被告先暫時居住。當時優泉小鎮還有 一塊工地,是往後面走大約200公尺,那是工地的範圍,有 用籬笆圍起來,那個工地上有貨櫃,108年10月間被告要求 要把她的私人物品放在根林公司位於上開工地的貨櫃裡,但 根林公司沒有通知我說同意被告放東西在貨櫃,後來被告還 是放了,我向被告表示公司沒有同意。我後來也沒有問公司 願不願意出借貨櫃,因為根林公司沒有指示我去處理這件事 ,我就沒有管了。被告所提出與溫國豐的LINE訊息內容中所 提到的證書應該是指借用上開貨櫃的事情,而該對話中所提 到的證明就是被告所提出的同意書。我之前跟被告對話時, 被告有說公司有出具同意書給她,同意她將東西搬進貨櫃, 但該同意書並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是開庭時才看到,也和 本案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至510頁),是由證人 陳添崧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用於借用根林公 司貨櫃以放置物品之用,與使用本案土地並無關聯。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同意書是原本我將東西放在本案土地 上,後來附近的住戶起鬨,且自訴人要求我搬走,所以我才 請根林公司開同意書給我,讓我把東西移往根林公司的另外 一塊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細繹被告上開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根本非同意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而係同意被告將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私人物品 移往他處,此與證人陳添崧就上開同意書出具目的係供被告 使用自訴人工地內之貨櫃等語相符,由此更顯證人陳添崧所 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更遑論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溫 國豐」之人的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被告於108年10月6日傳送:「今天在現場工作的人員翻了我 的床鋪還有梳妝台要過去放貨櫃…」、「還是要請您出一張 證書給我要不然他們不讓我們貨櫃動彈」等語予「溫國豐」 ,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公(應為「工」之誤繕)都叫 來了但現場還是沒辦法動昨天主任有收到公司去開證明過來 給我…」等語予「溫國豐」,其中明確提及將私人物品放置 於貨櫃及請根林公司開具證明之事,此與證人陳添崧之證述 及被告前開陳述相符。又衡以上開同意書之日期係108年10 月8日與上開訊息之時間相符,由此更顯證人陳添崧上開證



述應屬事實。綜上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應係被告經根 林公司要求移除其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私人物品後,被告為 借用根林公司貨櫃以放置私人物品,而要求根林公司出具同 意書以使用上開貨櫃,與本案土地之使用並無關聯。甚且, 反足以佐證自訴人有要求被告不得使用本案土地始出借貨櫃 予被告,被告竟執此為由認該同意書係被告得使用本案土地 之佐證,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同意書代表只要是自訴人的土地我都可 以使用等語,然衡以案發時優泉小鎮仍有其他住戶居住,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自訴人自無可能無 限制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名下之任何土地,並在土地上鋪 設屋頂、設置門扇及堆置私人物品,造成其他住戶困擾。更 遑論被告自承:自訴人有要求我將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由此足證自訴人並未同意被 告自行占用本案土地。衡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命其將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之物品清除,更出借貨櫃供被告使用,然被告仍 於本案土地上為如事實欄所示占用行為,其主觀上自無可能 誤認就本案土地具有使用權限,是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 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翁瑞陽雖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僱用我幫他清理家裡才 認識被告,就是在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08 年10月8日,我幫被告清理她所購買優泉小鎮I01房子內的物 品,看到陳添崧說他要回公司拿單子給被告,後來陳添崧回 來有把單子給被告,被告把單子交給我,叫我貼在他所購買 的房子的柱子上,我有看單子上的內容,就是本案卷附同意 書影本,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添崧要給被告這張單子,因為 我沒有聽被告與陳添崧的對話,我也不清楚該同意書所稱借 用之「土地」是哪裡等語,衡以證人翁瑞陽已明確證稱其不 知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係證明被告借用土地位於何處,更不知 被告與根林公司之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翁瑞陽前開證述佐證 該同意書係自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至雖證人翁瑞陽 就被告取得同意書之人所述與證人陳添崧有所不符,然衡以 該同意書之時間(108年10月8日)距離證人等為前開證述( 110年11月25日)已逾2年,且該交付同意書之過程短暫,證 人等縱記憶稍有不清仍屬合理,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陳添崧 有刻意為虛偽證述之情,更遑論證人陳添崧之證述有上開LI NE訊息翻拍照片為憑,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相符 ,故尚不能僅因證人翁瑞陽上開證述有細微部分與證人陳添 崧所為證述不符,即認證人陳添崧全部證述均不足採信。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入口設置門扇,那個門扇



是何人設置我不知道,我只有在門的上半部放置木片及兩片 鐵片阻擋一些昆蟲、生物從門上方的空洞跑進去,門的上半 部本來是沒有阻隔的,我以木板及鐵片將該空洞擋住,我這 麼做之前沒有先問過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5頁 ),然衡以本案土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 127至135頁),本案土地位於優泉小鎮I01號房屋之左側, 有一狹長入口位於優泉小鎮I01號房屋及擋土牆面中間,又 質以該門扇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其將進入本案 土地之入口阻擋,自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效用。甚且,被告自 承本案土地上方之鐵皮係其鋪設,而依據該門扇上上方所鋪 設之鐵皮屋頂與本案土地上方所鋪設之鐵皮屋頂樣式一致, 鋪設方式相同,該門扇自係被告所設置用以阻絕他人進入, 並維護其個人堆放物品之安全等情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占用本案 土地,自具有將本案土地納入自身支配下,並排除他人支配 之意思,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占之故意無 訛。
㈤、另原審雖認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 僅因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而屬未遂。然非法占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需以行為人原 計畫使用該山坡地之行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僅因犯罪計畫 尚未完全實踐即遭查獲,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按照犯罪計畫 進行至既遂階段,因此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始該當之。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是將我的東西放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堆放雜物於本案土地上 應不致於造成水土流失。又被告雖有於本案土地上利用原興 建之擋土牆面橫向架設鐵條,並於鐵條上方鋪設鐵皮,然此 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另被告所架設之簡易門扇亦未造成 水土流失,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現場勘查後所出具 之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是尚 難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原計畫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又自訴 人亦未能舉證被告原使用本案土地之計畫有何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之情,則被告未經自訴人許可占用本案土地之舉,雖具 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然難認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而致生水土流失故意,附此敘明。㈥、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想要傳訊證人,證人姓 名庭後陳報,我想要以該證人佐證我在附近撿出垃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具狀陳稱:友蚋段港口小段000-00 地號的土地是山坡地,應不許開墾和蓋房子,請鈞院調空照 圖查明根林公司違法開發該土地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頁),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後並無陳報所欲傳訊證人之姓 名及聯絡方式,且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毫無關聯,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 之適用。查本案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之山坡地,被告未得土地 所有人即自訴人之同意,即逕自於本案土地為事實欄所示之 占用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本案土地屬山坡地已如前所述 ,自應優先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 自訴意旨所指竊佔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 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鋪 設鐵皮屋頂,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 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涉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為堆置其私人物品,竟非法占用自訴人之山坡地 ,對於山坡地之保育及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惟念被告經主管 單位查處後立即自行拆除其鋪設之鐵皮屋頂,更將堆置之雜 物處理,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另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及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暨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已婚,有 1個已成年子女,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5 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 雖未經自訴人同意占用本案土地,然究其原因實係因其與自 訴人之購屋糾紛遲未能獲交屋所致,且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僅 用於堆置私人物品,並無以之從事營利行為,而其所鋪設鐵 皮屋頂亦極為簡易,於遭主管機關查處後立即自行拆除,況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占用本案土地之主要事實亦坦認不 諱,僅係就其有無使用權進行爭執,難認被告係設詞狡辯而 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雖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犯本案,然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所用以鋪設屋頂之鐵皮及鐵條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財產價值亦低,倘予沒收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意義;另被告 雖於上開期間占用本案土地,然僅係供其自身堆放雜物,並 無出租或供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占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 微,倘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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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