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10
、4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 二五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三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期滿。嗣前開假釋遭撤銷,再 度入監執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殘餘刑期,迄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見經由報紙分 類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得款花 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 圖獲取錢財,竟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設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某不詳時間、處所,將上開帳戶 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台化郵局帳號:0二九七三0─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等物件,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名男子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連續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由該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手機簡訊詐財之方 式,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信用卡被盜拷需更改金融卡安 全條碼,並指示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致 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使該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 百八十八元,轉匯至丁○○申設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內 。另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九時十分許,現住於桃園市區之丙○ ○接獲自稱郵局辦理掛號信招領之人員來電,向丙○○詐稱 :依掛號信資料顯示渠健保費溢繳九千六百八十六元,需打 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健保局聯絡,至丙○○陷 於錯誤,一時大意,未詳加查證即信以為真,打電話至上開 電話欲進行查證,詎偽稱健保局承辦人「洪先生」復指示丙 ○○持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轉出九萬 零二百九十七元進入丁○○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台化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害人甲○○謊 稱:有健保費退費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 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至丁○○上 開的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
2、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
3、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存摺 存款交易查詢等資料。
4、被告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戶掛失紀錄。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及該帳戶遭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作為詐騙丙○○財物之匯款帳戶之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論罪量刑之理由:
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 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雖正犯即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先後向被害人乙○○、丙○ ○、甲○○詐騙財物,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 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應僅有一 次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已據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 理,已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本 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 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期滿 。嗣前開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殘 餘刑期,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 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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