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麒城
劉佳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偉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淯鈞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衣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110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袁麒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4百萬元之本票各1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0樓之00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紙、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讓渡書、切結書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新臺幣4千元均應與劉佳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4百萬元之本票各1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0樓之00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讓渡書、切結書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新臺幣4千元均應與袁麒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淯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麒城、劉佳怡2人為夫妻。劉東易於民國105年8月間,邀 約劉佳怡投資其所屬但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思鎧集團 ,袁麒城、劉佳怡乃邀約友人彭淯鈞(綽號小胖)共同投資。 嗣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認遭劉東易及其所屬思鎧集團詐 欺,為追討已繳之款項,竟與陳宗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先由劉佳怡以通訊軟體LINE邀 約劉東易前往其與袁麒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 商談,劉東易應允後即搭乘劉佳怡所駕車共同前往。而於劉 東易抵達袁麒城居所前,彭淯鈞及其不知情之前妻簡衣柔已 在該處等候。嗣於晚間6時許,劉東易抵達上址後,袁麒城 再聯絡陳宗偉夥同「大象」及甲男到場。嗣袁麒城、劉佳怡 、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人即將劉東易圍住不 讓其離去,並以劉東易所屬思鎧集團詐欺袁麒城、劉佳怡、 彭淯鈞之投資款項為由,而要求劉東易負責賠償。然劉東易 因認其僅係邀其等投資而拒絕之。彭淯鈞即先對劉東易恫稱 其為竹聯幫,「大象」則徒手毆打劉東易臉部,致其受有右 上唇及右下唇擦傷之傷害,復持菸灰缸作勢毆打,繼而又輪 流與陳宗偉、彭淯鈞對劉東易恫稱:不把錢處理完,就沒有
辦法離開等恐嚇言語,而以此方式剝奪劉東易之行動自由及 脅迫劉東易配合其等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劉東易於人 單勢孤、無力抗拒且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僅得依其等要求 書立將其配偶唐言聆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里○○○○00○0號0樓之00【下簡稱A屋】、高雄市○○區○○00街 000巷00號【已付定金購買、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B屋 】)及自用小客車3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簡稱C車 】、000-0000號【下簡稱D車】、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 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簡稱E車】)讓與劉佳怡之讓 渡書1紙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4百萬 元之本票各1張與袁麒城、劉佳怡。袁麒城、劉佳怡、彭淯 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6人於剝奪劉東易行動自由 期間,復強令劉東易電洽親友借款,劉東易因而被迫致電同 屬思鎧集團之林育安並借得3萬元轉帳至唐言聆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惟因前揭 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均登記於唐言聆名下,仍須獲得唐言聆 允諾,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 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9時 許,駕車帶同劉東易返回劉東易、唐言聆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共同居所。渠等抵達上揭劉東易居所後,劉東 易趁唐言聆進房更衣之際,輕聲告知唐言聆其等係黑道、要 求唐言聆配合以免遭受不利等。嗣袁麒城等一行人進入屋內 後,由彭淯鈞、陳宗偉向唐言聆表示伊為劉東易妻子,因劉 東易須為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投資思鎧集團之事負責 ,而要求唐言聆將前揭不動產及車輛過戶與袁麒城、劉佳怡 ,並恫稱黑白兩道都熟識、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 。唐言聆因見劉東易嘴巴周圍有血及自身當時懷孕8月,懼 怕伊與劉東易遭受不利,遂當場簽立內容略為:唐言聆為劉 東易之配偶,同意將伊名下之上揭不動產、汽車無條件讓與 劉佳怡之切結書1紙交與袁麒城。唐言聆簽立切結書期間, 劉佳怡與彭淯鈞另帶同劉東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領款,劉東易即自前揭唐言聆台新銀行帳戶內 領款4萬元交與劉佳怡,其3人再返回劉東易居所。袁麒城、 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甲男等6人即以前揭 方式,共同取走A屋及A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共3紙)、B 屋之買賣契約書、C車、D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各1副、E車之 行車執照及4萬元。
二、案經劉東易、唐言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易、唐言聆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 情形,且被告袁麒城、劉佳怡之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 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東易、唐言聆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2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具結 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再 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其2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 被告袁麒城、劉佳怡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證人劉東易、唐言聆於偵查時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4人均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由被告劉佳怡邀劉東易至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居 所,被告袁麒城並於劉東易抵達後,打電話邀約被告陳宗偉 前來,被告陳宗偉即偕同「大象」、甲男同至,嗣被告袁麒 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人要求劉
東易須為介紹被告袁麒城、劉佳怡投資思鎧集團之事負責, 劉東易有簽立上揭讓渡書1紙、本票2張交與被告劉佳怡,並 致電林育安借得3萬元轉帳至唐言聆台新銀行帳戶。嗣被告 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大象」、甲男等人連同 簡衣柔駕車帶同劉東易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居所。劉東 易妻唐言聆即於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要求 下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車輛讓與被告劉佳怡,並 將該切結書交與被告劉佳怡。另被告劉佳怡、彭淯鈞於唐言 聆簽立切結書期間,帶同劉東易至其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領 取4萬元。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最終取得A 屋及A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B屋之買賣契約書、C車、D車 及鑰匙各1副、E車之行車執照及4萬元等事實。惟被告袁麒 城、劉佳怡、陳宗偉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 ;被告彭淯鈞坦承有恐嚇之犯行,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袁麒城辯稱:劉東易抵達伊住所後,伊在廚房內煮飯 ,有聽到吵雜的聲音,伊有進進出出,但沒有看到劉東易臉 上有傷等語;被告劉佳怡辯稱:伊該日負責接劉東易到伊住 所後,伊就回到辦公室,後來接到伊先生的電話告知已談妥 ,後來有去劉東易住所等語;被告陳宗偉辯稱:伊該日確有 去袁麒城住處,因為伊找很久找不到劉東易,伊當日身體不 舒服,一直上廁所,所以不知道協調經過等語;被告彭淯鈞 坦承有恐嚇之犯行,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人上揭坦承各情, 業據其4人供述在卷,核與劉東易、唐言聆、林育安於偵訊 、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所坐落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C車、D車、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執照影本、讓渡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 、台新銀行106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8913號函暨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東易、唐言聆二人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之 經過,嗣於原審109年6月18日及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詰問,再次證述案發經過,其二人證述前後一 致,且二人證述亦大致相符,要無出入或矛盾之處。證人劉 東易於偵訊、審理時,就其於被告袁麒城居所遭被告陳宗偉 、彭淯鈞、「大象」等人先以言語恐嚇後,復遭「大象」揮 拳毆打臉部致受有右上唇、右下唇擦傷之傷害及遭被告袁麒 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甲男等人共同限 制人身自由之情狀下,僅能簽立讓渡書,並致電林育安借款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若非劉東易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
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證人劉東易上 開證述亦與證人林育安證述其接獲證人劉東易求助電話並匯 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劉東易確因於上開時、地遭歐打 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證人劉東易證述確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㈢雖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等人未 直接壓制劉東易身體,亦無使劉東易現實處於完全無法反抗 之狀態,然因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上揭所 為,實已剝奪劉東易之行動自由而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再互 核劉東易有關遭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人 強押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居所後之證詞與上揭唐言聆之證 詞,其等有關劉東易進屋後旋告知唐言聆同來之被告袁麒城 、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為黑道,要唐言聆謹慎配合、以 免出事,及唐言聆發現劉東易嘴角受傷,嗣被告陳宗偉、彭 淯鈞等人即出言恫嚇並要求唐言聆簽立切結書轉讓上開房屋 權狀、買賣合約、汽車(含鑰匙、行照)等物,期間並由被 告彭淯鈞、劉佳怡將劉東易帶出提領款項,且被告袁麒城、 劉佳怡等人取得上揭物品及汽車等物離開後,復致電劉東易 要求傳送唐言聆身分證及申辦印鑑證明供渠等辦理過戶等情 ,均甚為具體,就事件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 與事件歷程亦無不合。衡以常情,若非劉東易、唐言聆親身 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是其等所為證述,當值採信。
㈣又依被告陳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被告袁麒城原先找陳皇 儐處理債務,陳皇儐再找他處理,會給3成費用作為處理之 代價等語明確。若被告袁麒城、劉佳怡欲與劉東易和平協商 解決上述投資事宜,何需由與上述投資完全無關之陳宗偉、 「大象」、甲男介入協商,足徵被告袁麒城不論係聯絡陳皇 儐或被告陳宗偉到場處理之意圖,均係欲透過渠等實施暴力 行為,使劉東易就範無訛。又以當時唐言聆懷孕週數言,如 劉東易於案發當晚與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 居於對等地位協商達成協議而欲轉讓本案不動產、汽車等物 與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劉東易大可與對方約定隔日或其他 時間辦理相關手續,有何於深夜帶同多數陌生人一同前往劉 東易居所並交付前述權狀、買賣合約書、汽車及鑰匙、行照 等,致打擾其與唐言聆作息之必要。
㈤至劉東易就被告陳宗偉、「大象」、甲男何時到場,證述雖 略有出入,惟其於109年6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到場後,被 告袁麒城或劉佳怡就打電話,不到5分鐘,另3個不知姓名之
人就過來等語,核與被告陳宗偉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晚間7 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袁麒城打給我說劉東易到他家協調 投資的事,我就開車載「大象」及他朋友一起去袁麒城家, 我們到的時候,劉東易、袁麒城夫妻、彭淯鈞夫妻都在場等 語大致相符,是其證述與此不符部分,容屬記憶有誤,然無 礙其證述之憑信性。
㈥綜上,足認其劉東易、唐言聆上開證詞,均具相當之憑信性 ,堪以採信,被告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等人確曾於被 告袁麒城居所限制劉東易之人身自由、以上開言論恐嚇劉東 易,劉東易並遭「大象」揮拳毆打臉部致受有前揭傷害,致 劉東易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受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讓渡書 ,及在劉東易居所以上開言論恐嚇唐言聆,致唐言聆因受脅 迫而簽立切結書等犯行,均已臻明確。
㈦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東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袁麒城等人有提供其 食物,然係於其遭毆打後,被告袁麒城等人方提供食物,而 非基於邀請劉東易作客、出於真誠與其一同聚會飲食,是此 並不足佐證劉東易未遭妨害自由。又劉東易雖坦言就被告袁 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要其簽立本票之金額有所爭 執,並表示被告劉佳怡應提出匯款單證明之。然劉東易就此 亦已明確證述係因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均係思鎧集團之會員 ,其等既就投資思鎧集團之事有疑義,當應尋思鎧集團而與 其無涉,況被告劉佳怡並未提出匯款單,是劉東易初始就此 為若干爭執,難謂悖於常情。再劉東易既已就其無庸負責被 告袁麒城、劉佳怡投資之事爭執如上,然其最終卻允諾為無 庸負責之款項簽立本票,此益徵劉東益證述其係遭妨害自由 、恐嚇及傷害後,迫於無奈始為之等情確屬實。 ⑵至被告袁麒城選任辯護人另質以劉東易若遭限制人身自由, 理應屈就對方主張金額,雙方何需協調近2小時。惟被害人 受脅迫後直至屈從之時間,涉及雙方間關係、加害人加害手 段之強度、被害人之意志、變通能力乃至索取金額多寡等因 素而有異。徵諸劉東易與被告袁麒城、劉佳怡本即相識,被 告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等人初以言語恫嚇,嗣出拳毆 打,然要求之金額逾千萬元,此高額之金額顯非一般人可輕 易允諾,衡以常情,一般人當會抗拒或想方設法拖延時間。 據此,劉東易縱於近2小時後方簽立本票等,亦無從認雙方 係基於對等地位進行協商,並進而認劉東易斯時人身自由未 受限制。又當晚證人林育安與劉東易通話後雖未報案,然證 人林育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不知劉東易當時在哪裡、不知
怎麼解決,如果知道劉東易在哪裡,一定會幫他報警等語, 是證人林育安係因不知劉東易人在何處、不知如何解決而未 報案,無從以此認林育安證述劉東易遭挾持部分不實。 ⑶至唐言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所簽 立之切結書經伊要求刪除部分條款,被告袁麒城、劉佳怡、 彭淯鈞、陳宗偉有留1台車供伊使用等情,然證人唐言聆於 上揭偵訊、審理時均多次證述:劉東易當晚返家時隨即告知 伊對方係黑道,要伊謹慎行事配合、以免遭受不利,且伊當 晚有看見劉東易嘴角之傷,陳宗偉、彭淯鈞等人又多次以不 好口氣恫嚇黑白兩道都熟、要怎麼處理都可以等足使人心生 畏懼之語;再唐言聆於簽立切結書期間,被告彭淯鈞、劉佳 怡又將劉東易帶出,以唐言聆當時所處情境,及見聞劉東易 身上傷勢、先前於被告袁麒城居所之處境等,一般人與之異 地而處,當均會感受畏懼;又唐言聆雖向被告袁麒城、劉佳 怡、彭淯鈞、陳宗偉表示伊未涉詐欺,被告袁麒城、劉佳怡 、彭淯鈞、陳宗偉未予反駁,並同意唐言聆僅寫同意轉讓名 下不動產、汽車等物,及留1台車供唐言聆使用,惟尚無從 以此反推唐言聆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切結書同意轉讓上揭財 產。
⑷劉東易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袁麒城等人離開其居 所後,被告彭淯鈞又打電話要其以LINE傳送唐言聆之身分證 ,其於驗傷後隨即於翌日凌晨報警等語,有劉東易提出之與 被告彭淯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完整門號詳卷)之通話 紀錄,及劉東易10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徵諸劉 東易前揭警詢報案時間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翌日凌晨3時30分 ,核與其所稱驗傷後隨即報案相符。若劉東易係主動傳送唐 言聆之身分證與被告彭淯鈞,應代表其欲於翌日配合辦理上 揭不動產移轉事宜,豈有隨即報案之理,此益徵劉東易上開 證述非屬虛妄。
⑸另被告陳宗偉係被告袁麒城聯絡前來參與本案,且被告袁麒 城於本案經過始終在場,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袁麒城居 所之客廳與餐廳相隔不遠且無牆或其他物品阻絕之,被告袁 麒城就被告陳宗偉、彭淯鈞及「大象」之強制、傷害行為自 知之甚詳,然其就上揭不法犯行並未加以阻止,復於劉東易 簽立本票、讓渡書後,一同前往劉東易居所。足認被告袁麒 城與被告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大象」、甲男等人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袁麒 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⑹至被告劉佳怡雖辯稱其於案發之際不在場。然被告劉佳怡已
坦言係伊出面邀約劉東易,並親自載送劉東易至其住所無訛 。而依劉東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因劉東易對於被告 袁麒城、劉佳怡要求其賠償之金額、事項均有爭執,固乃要 求被告劉佳怡出示匯款單據然未果,已如前述。此足徵被告 劉佳怡當時應在場,劉東易方得要求其出示匯款單據。再者 ,被告袁麒城、劉佳怡自述投資思鎧集團金額甚高,且屢尋 劉東易未果,該日係終能與劉東易取得聯絡並見面,衡以常 情,被告劉佳怡理當始終在場與劉東易磋商如何解決,方符 常理。是被告劉佳怡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⑺至被告陳宗偉、彭淯鈞確有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 舉乙節,劉東易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時陳宗偉、彭淯鈞 都有和伊講話,都是說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讓我 走等語,伊係遭「大象」毆打,因為為求防護而低頭,故不 確定還遭何人毆打。衡以劉東易所述當時情形,其遭毆打之 時間應甚短,是其未及留意除「大象」外,尚遭何人毆打之 證述,要無違常情。倘劉東易確欲設誣陷被告陳宗偉、彭淯 鈞,其大可指述被告陳宗偉、彭淯鈞亦有出手毆打伊等語, 此益徵劉東易確係本其親身經歷而為完整陳述無訛。是被告 陳宗偉、彭淯鈞確有參與本案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足徵 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等4人確有妨害自由 、恐嚇及傷害之犯罪事實乙情,已足認定,被告袁麒城、劉 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 陳宗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袁麒城、 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 偉於剝奪劉東易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之強制及 傷害等行為及對唐言聆實施之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雖係由被告劉 佳怡聯繫被告彭淯鈞,被告袁麒城聯絡被告陳宗偉,被告陳 宗偉再夥同「大象」、甲男參與共犯,然渠間就上開所犯, 顯有共同認識之犯意聯絡,且有共犯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均未論及被告袁麒城、 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及大象、甲男脅迫劉東易致電林育 安借款部分,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林育安於原審到庭證述,並 使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彭淯鈞及辯護人得詰問林 育安,是其等詰問權已獲保障,且此部分為上揭認定有罪之 部分行為,核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上開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經查,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 淯鈞、陳宗偉強制脅迫劉東易簽立本票、讓渡書,脅迫劉東 易向林育安借款並提領4萬元及強制脅迫唐言聆簽立切結書 ,並取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雖係被告袁麒城、劉佳怡 、彭淯鈞、陳宗偉單方自認劉東易、唐言聆需就渠等投資思 鎧集團應負賠償之責所為,然其等就所認劉東易應負詐欺之 責並提出告訴,嗣劉東易與所屬思鎧集團因涉違反銀行法之 違法吸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27 號等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 案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 主觀上所認尚非完全無據,準此即難遽認其等脅迫劉東易、
唐言聆簽立上開文件、本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依上 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上 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
㈣被告陳宗偉分別於①98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②99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有期徒刑3月;再於③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㈤被告彭淯鈞於93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檢 察官若未主張及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均未記載被告陳宗偉、彭淯鈞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未對此為主張,依上說明,本院不宜逕 認其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仍得將其2人前科紀錄列為量刑 因子,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之 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 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3人,係因自認係遭劉東易詐騙, 方投資劉東易設立之思鎧公司(劉東易所涉違法吸金案件, 已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為求順利取回其等 投資款項,方與被告陳宗偉等人以妨害劉東易自由方式為之 ,所為確值非難。然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前曾多次欲與劉東 易協商均未果,且其等認出資金額非低,急於取回款項,方 出此下策,其等犯罪動機非全應非難,原審未審酌此部分, 就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 重。再者,被告袁麒城、劉佳怡係出具面邀約劉東易之人, 妨害劉東易自由之地點亦係在被告袁麒城、劉佳怡2人住處 ,被告陳宗偉則係應被告袁麒城之要求前往上址,且聽從被 告袁麒城之指示為之。至被告彭淯鈞部分,雖有出手毆打劉 東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亦如前述,然原 審就被告袁麒城、劉佳怡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 陳宗偉、彭淯鈞部分卻量處較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刑度為高 之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顯屬失衡,自難認妥適。被告袁麒 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 官以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係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言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 、陳宗偉不思以平和合法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劉東易間之財產 糾紛,竟恣意夥同「大象」為前揭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之犯罪動機係因認係其等 遭劉東易詐欺欲取回其等投資款項,而被告陳宗偉則純係應 被告袁麒城之要求而至現場,並審酌被告袁麒城、劉佳怡、 陳宗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彭育鈞雖有出手毆打被害 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承部分犯行,另斟酌被告袁麒 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迄今均未與劉東易、唐言聆成 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劉 東易、唐言聆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 淯鈞、陳宗偉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業商、警詢 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陳宗偉、彭淯鈞有上揭前 案紀錄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3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被告袁麒城、劉佳怡、彭淯鈞、陳宗偉因本案共計取 得面額1千萬元、4百萬元之本票各1張、A屋及A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狀(共3紙)、B屋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切結書 各1紙、C車、D車,及C車、D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各1副 、E車之行車執照及4萬元。被告袁麒城、劉佳怡自承上揭物 品皆交由其2人收受,核與被告陳宗偉、彭淯鈞供陳相符。 又被告陳宗偉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劉佳怡收取劉東易提領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