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76號
TPHM,111,上訴,327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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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號、第236號
、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 醫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未獲 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6 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乂 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章 ,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 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劉 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將 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借 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予 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黃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 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且其等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予告訴人黃鈺喬, 並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崇德診所的負責人,劉乂鳴 有授權我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 乂鳴的名字,我有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但是黃鈺喬沒有把 60萬元交給我;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 」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 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崇德診所」、「劉乂鳴」 的印章,那時候崇德診所還沒有開幕,診所裡面沒有人,黃 鈺喬說我把本票、借據拿進去診所給負責人劉乂鳴簽字,再 拿出來給她,黃鈺喬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在上開本票上記載金額及署名「劉 义鳴」,其餘文字均非被告所填寫,被告沒有完成本票的發 票行為,故上開本票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偽造本票之行 為尚未完成,被告並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被告主觀 上認為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對外處理事務,包 含被告以劉乂鳴之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被告才會在上 開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 署名之犯意;再者,被告是受到黃鈺喬逼迫,才會開立上開



本票及借據,作為黃鈺喬向外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在上開本 票、借據上把「劉乂鳴」的名字寫成「劉义鳴」,表示被告 並無簽署「劉乂鳴」之真意;被告亦無盜蓋崇德診所及劉乂 鳴之印章,被告認其業已取得劉乂鳴之概括授權,是被告所 為欠缺犯罪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因黃鈺喬要求需提 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意 借款,被告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予黃鈺 喬,持以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 號卷第47至53頁、原審卷第229至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 468號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 、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之印文有無取得劉乂鳴之 授權?是否遭黃鈺喬脅迫而簽署?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被 告有無取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被告有無完成本票之發票 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⒈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蓋用「崇德診所」、 「劉乂鳴」之印文未取得劉乂鳴之授權:
  據證人劉乂鳴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106年間被告邀請我當 崇德診所的負責醫師,被告每月支付我10萬元的費用,我只 是擔任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崇德診所整個設立、 資金、營運、經營、人事管理等,全部都是被告在負責;我 有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那個帳戶只是供給健保局 匯入金錢使用,我授權被告使用那套大小章跟帳戶,只是用 來供診所必要費用的支應,及做為非藥費給付的範圍,我授 權給被告使用的範圍就是一般診所需要的行政作為;我並沒 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經超過授權的範 圍了;我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是 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並沒有在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上開本 票、借據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卷第157至159頁、 原審卷第157至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診所名義負 責人之情事,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 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更何況依常情 ,一般人顯不可能同意他人在未經告知之情況下得任意以其 名義對外借款、背書或簽發本票,而擔負不可預知之債務, 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是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上開本 票簽署劉乂鳴姓名及借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⑴黃鈺喬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 所,但被告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 家崇德診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 資崇德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 借錢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 沒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7月6日那次 我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 款,而且還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 醫師是劉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 醫師是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 就拿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 附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他 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第45至 54頁、原審卷第229至237頁),是依黃鈺喬之證述,可知當 時其係要求被告應提供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簽署之借據或憑證 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才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堪認被告確實 有交付以劉乂鳴名義簽署好之本票、借據予黃鈺喬。而被告 雖抗辯: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在本票、借據上簽劉义鳴的名 字等語,然而,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就其本人 有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部分,有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先辯稱:在1 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不是我 簽名、蓋章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468號卷第96、97頁) ,於109年4月20日偵訊又改口辯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 是我簽的,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109年 度調偵字第237號卷第1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有要跟黃鈺喬借錢,但是黃鈺喬並沒有把60萬元給我,上 開本票上「劉义鳴」是我簽的,上開借據上「劉义鳴」不確 定是不是我簽的,但是本票及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 ,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原審111年5月 18日審理時復辯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 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 」,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頁),後於本院則又辯稱:我沒有欠黃鈺 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 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



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頁)。是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尚且知道要故意把「劉 乂鳴」簽為「劉义鳴」,然黃鈺喬或因未注意該細節而仍收 受之,已足見本票、借據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且被告 對於其是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已難採信。又黃鈺 喬係基於被告交付前揭本票、借據後始願意借款與被告,較 符合常情,應認黃鈺喬前揭所證,較可採信。況觀諸上開借 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收到現金陸拾 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該筆金額,又豈 可能願意簽署該借據,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 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 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 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⑵又被告持前揭本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向 黃鈺喬借款,顯然並無負責之意,黃鈺喬亦證稱必須有掛牌 醫師之簽明才願意借款,然被告卻偽造劉乂鳴之簽名,可見 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甚明。  
⒊被告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  
  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 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288 號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229至237頁),然細觀被告交付 與黃鈺喬之本票,其上發票日期之記載與借據上之日期記載 方式,其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在本票上並無多一橫槓 之寫法,而借據上則有一橫槓,衡之大多數人在書寫數字「 7」時,較少會加上一橫槓,是上開書寫方式屬較為特殊者 ,而借據確實為被告書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比對本票 與借據之日期寫法,既有前揭如此迥異之情形,且發票人、 發票金額與發票日期欄位之原子筆顏色亦有不同,是發票日 欄位之填載應非與發票人、發票金額之填載同時間完成,有 本票及借據之正本各1紙扣案可稽(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343 、345頁,正本經扣案後,另置贓物庫)。是以,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尚難認該發票日期為被告所填載,至黃鈺喬雖為 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 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 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 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 立上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 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 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 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 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 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 ,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 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 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 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 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 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 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 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 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 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 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 ,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原審尚供稱: 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被告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顯知 之甚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 當理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票之發票日期填載部分,主張非被告所為 ,聲請筆跡鑑定,本院既可經由肉眼比對判斷如上,已如前 述,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乂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 為擔保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 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是其偽造本票而借款及供擔保之行為, 應係行使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所得包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於上 開本票及借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 ,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如上



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81頁),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 義,偽造發票人姓名「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 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 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⒉原 審就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於事實欄記載此犯 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然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12至14頁),已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亦有未恰 ;⒊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 黃鈺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 造之「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 據正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惟本院認被告所犯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 故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



至10萬元、已婚、現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借款人欄位偽簽「劉义鳴 」之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 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 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偽造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 無效本票,屬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 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仍 應宣告沒收。至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 」「劉乂鳴」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律師事務所內,向 告訴人曹慶如佯稱其全權代表崇德診所對外募資,且診所收 支良好可每月分紅1萬5,000元,期滿3年將歸還本金,診所 營運盈虧自負云云,曹慶如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合作契約書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用以入股,被告則簽發票面金 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於107年5月15日後因曹 慶如發現紅利支付出現異常,復前往上址崇德診所查看該診 所已無開業,曹慶如始悉受騙。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崇德診所另有其他投資人且 診所財務困窘,竟向告訴人許明欽(原名許展僜)佯稱崇德 診所為其個人獨資,診所每月有30萬元以上獲利,但因個人



急需用錢,擬轉讓崇德診所一半之股份而邀請許明欽出資入 股擔任診所之股東云云,許明欽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 31日支付2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合 約書,復於同年2月、3月間分別為崇德診所墊支營運資金20 萬元、30萬元。嗣於107年5月18日因許明欽突然接獲曹慶如 主張其為崇德診所股東,許明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 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曹慶如許明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診所投資人陳威溢於 偵訊之證述、曹慶如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本票、LINE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29日FDA管字第108 990263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18日健 保北字第1081504655號函、許明欽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 被告與曹慶如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許明欽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檢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崇德診所2月、3月收支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61號及108年度偵 續字第165號影卷、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7日衛部醫字第1080



021999號函檢附被告證書、執業及處分資料、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8年8月8日新北衛醫字第1081458923號函各1份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就曹慶如部分: 我是經由朋友陳威溢介紹認識曹慶如,我跟曹慶如借50萬元 ,當時約定如果50萬元沒有還,我就拿崇德診所十二分之一 當作股份還他,每個月還他1萬5千元。我有跟曹慶如簽一份 合作協議,但實際上我是向曹慶如借款,並不是合作協議; ㈡就許明欽部分:在我的認知裡,因為我跟曹慶如是借貸關 係,所以我沒有跟許明欽說我跟曹慶如借款的事,許明欽在 出資後,也有獲得崇德診所二分之一的股份,所以許明欽並 無財產上損失,而且在107年1、2月間,我與許明欽簽訂合 作協議時,崇德診所營運、看診情況皆屬正常,後來因為許 明欽搶走崇德診所的經營權,才導致崇德診所歇業,我並沒 有詐欺許明欽等語。
五、本院查:   
㈠就被告涉犯詐欺曹慶如部分:
 ⒈被告與曹慶如曾於107年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明泓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合作契約書,曹慶如並當場交付 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曹慶如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曹慶如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第61至69頁、原審卷第238至251 頁),並有被告與曹慶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被告開立票面 金額50萬元本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據曹慶如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我是 陪同友人陳威溢一起過去找被告,陳威溢想跟被告拿回借款 ,當時被告說崇德診所剛開始營運,要買一些新的機器設備 ,有資金上的需求,被告說需要資金600萬元,分成一股50 萬元,那時候我想說拿一些錢出來,可以利人利己,診所又 可以正常營運,何樂而不為;被告當時的講法是我們不涉入 診所醫療方面的營運,盈虧我們也不管,被告就是每個月會 有一個毛利1萬5千元給我們,為期3年,我的認知是要借錢 給被告去買醫療設備,被告有說可否多一點錢,我說沒有辦 法,當時被告曾經有開口到100萬元以上,我說只能50萬元 ,因為我跟被告也不曾有往來過;當時陳威溢說為了不要讓 我受騙,所以陳威溢帶我去信義路的律師樓簽「合作協議書 」,陳威溢說有律師幫我們把關比較不會出問題。這個「合 作協議書」的內容是律師寫的,但我的本意就是我借款50萬 給被告去買機器設備;診所營運所需要資金大概600萬元,



分成12股,1股是50萬元,我拿出50萬元之後,不管診所盈 虧,每個月固定給你1萬5千元的毛利,3年期滿之後還是會 把本金50萬元還給我,這是我們雙方共識的內容等語(見原 審卷第238至251頁),是依曹慶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3年期滿後,仍須返還本金50萬元予曹慶如,且被告於借 款時亦有簽立本票50萬元作為擔保,有被告簽立之票面金額 50萬本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6頁),而衡 以一般合夥投資,均係以現金或票款給付投資金額,待投資 事業獲得利潤後,再由投資者來分配盈餘,通常亦無須向投 資人提出本票擔保,故曹慶如與被告間應係借貸關係,而非 投資合夥關係。況曹慶如每個月不管診所盈虧,均可領取1 萬5千元,益徵曹慶如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而曹慶 如借款予被告,其意既在於取得利息收益,則本應預見評估 其借款可能產生之風險,且據曹慶如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向 曹慶如借款前,亦曾向陳威溢借貸款項,曹慶如亦知悉此情 ,是曹慶如理應早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則其仍願 意借款予被告,自係已進行一定之評估,尚難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
 ⒊再者,崇德診所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大約77萬至145萬點(每 點約折合新臺幣0.91或0.94元,相當於71萬至138萬元間)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 11100853號函檢附崇德診所106年7月至107年6月各月申報醫 療費用點數暨點值換算金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8至30 0頁),可見崇德診所於該段期間之營運狀況尚屬良好,  是被告辯稱其向曹慶如借款時,崇德診所營運狀況良好,應 非虛妄。準此,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曹慶如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之事實逕認被告於借款 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曹慶如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屬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紛,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被告涉犯詐欺許明欽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取得許明欽交付之250萬元,許明欽因而 取得崇德診所二分之一之股份,雙方並於107年2月1日簽署 合作協議合約書,許明欽於107年2月、3月間分別為崇德診 所墊支營運資金20萬元、30萬元,嗣崇德診所於107年6月27 日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許明欽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許明欽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崇德診所二月份收支明細 、崇德診所三月份收支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8



日新北衛醫字第1081458923號函檢附崇德診所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6、8至10頁、108年度偵 字第10288號卷第91、92、117至1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然而,本院所應予審究者為:被告與許明欽洽談合作協議時 ,是否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吹噓及誇大崇德診所獲利能力 ,並虛構優渥條件,致許明欽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茲 分論如下:
 ⑴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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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