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瑾怡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5號、108年度偵字
第21110號、第21111號、第2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瑾怡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明示僅就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瑾怡(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 定(含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科刑所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
一、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自民國86年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人壽),98年6月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存續機構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 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債」、 「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I 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亦無為客戶投保上開
產品之真意,竟為籌措供己投資股票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施詐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自己可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 投保如「詐術手段」欄所示之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之 投資型商品云云,致其等誤以為林瑾怡確有代表富邦人壽公 司販售該等投資型產品之真意,乃分別陷於錯誤應允投保, 遂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充作保險費使用(詐術手段、款項交付時間、方式及金 額各詳如「詐術手段」、「交付日期」、「交付方式」及「 交付金額」欄所示);被告復為製造上開款項確實有交予富 邦人壽供購買上開保險契約使用,繼而於「偽造文書」欄所 示之私文書登載日(各詳如該欄所載各文書日期所示)前之 某日,在斯時位於臺北市○○○路之富邦人壽公司辦公室內, 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而各偽造用以 表示係野村投信、ING、安泰人壽或富邦人壽等出具關於保 險契約價值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再 逾越權限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 之業務員留存執單、基金申購單或保險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 不實之要保人、被保人姓名、保險商品險種名稱、繳費內容 及實收保費等資料,以逾越富邦人壽授權範圍而偽造富邦人 壽確有收取各被害人所繳付之保險契約保費或受理產品申購 之意之私文書(各次偽造之文書種類、冒用之公司名義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後,交付各被害人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全供作自己投資 股票之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富邦人壽公司、「ING」、「野村」、「安泰人壽」 及「野村投信」。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文件 」欄所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譚靜萍之簽名 及於「要保人簽名(章)」欄內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 ,而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將其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0號等二份保單之要保人由譚靜萍更改為侯杏樺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復於附表二之一編 號2「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文件」欄所示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中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文件名稱、欄位及 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 ),而各偽造用以表示附表二之一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內 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1、23至30「文件」欄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 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分 別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 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及譚靜萍同意Z000000000-00及00此 二筆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 再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2至22、31至3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 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網站輸入上開線上保 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分別如「給付 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准予借款,而接續將 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林 瑾怡實際管領之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借得 7,549,163元,足生損害侯杏樺、譚靜萍及富邦人壽對於保 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99年1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文件」欄所示 之要保書之「偽造欄位」欄內接續為「偽造簽名」欄所示之 簽名(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欄位 」及「偽造署名」欄所載),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簡肇 能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簡肇能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再將簡肇能於99 年1月18日交付予其充作其他保費使用之568,000元轉為上開 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後,於同年1月22日,自行以在富邦人壽 公司核保照會單上填載:「客戶後悔投保,請撤件!過年後 再投保!」等語之方式申請退還保險費,致富邦人壽公司陷 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侯杏樺台北富邦汐止 分行帳戶內,被告則於取得後供己投資股票之用,足生損害 於簡肇能、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侯杏樺及其女林廷靜之授權及同意,即於 附表四編號1至3「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在「文件 」欄所示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 欄內,各偽造林廷靜及侯杏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 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 用以表示侯杏樺、林廷靜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林廷靜 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壽 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侯杏樺有為林廷靜 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允諾核保,並因此核發業務人 員保單佣金及獎金合計23,120元,均遭被告領用後供己花用 ,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靜及富邦人壽管理保險業務之 正確性。
㈤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侯杏樺同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於「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之 「偽造欄位」欄內偽造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而接 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就其為林廷安所投保之「喬壽還本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分紅終身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嘉祥增額養老壽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之申請保單借款及林廷安同意該等保 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及於附 表五之二編號1「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在「文件名 稱」欄所示文件中之「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偽 造侯杏樺署名,而各偽造用以表示「偽造私文書內容」欄所 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 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網 站輸入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款 金額分別如「給付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遂 同意保單借款之申請,而接續將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實際管領之如「給付方式 」欄所示之帳戶內(各次款項交付日期、保險契約、給付金 額及方式各如「給付日期」、「保單號碼」、「給付金額」 及「給付方式」欄所示),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款項總計3,01 9,337元,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安及富邦人壽公司就 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因需錢孔急,見梅永成因其父親梅有志過世將領得高達4 ,989,010元理賠金後,竟為使梅永成同意將款項交付予其使 用,明知其並無為梅永成購買投資型保單及節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98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向梅永成謊稱得為其節 稅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即未經被告母親許葉及梅永成之同 意及授權,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接續在「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欄位」欄內偽造如 「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 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 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即先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 司誤認梅永成及許葉有投保及變更保險內容之真意,而先後 同意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內容 之申請後,林瑾怡再以梅永成得領得理賠金中之3,099,468
元先後支付首期保費及增額保費,並委請不知情之張瑞哲謊 稱為梅永成本人,致電富邦人壽公司要求撤銷該保單並退款 ,並於附表六編號6「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文件 」欄所示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及 「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許葉及梅永成之簽名(偽 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 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梅永成有撤銷上開契約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 ,同意以給付支票方式退回上開保費3,099,468元,並承前 詐欺犯意,向梅永成佯稱要將該筆款項及梅有志另行交付之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理賠金支票2 張(共101萬元)及梅永成另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險單理賠金支票1張(面額879,542元)協助 梅永成購買保單後,梅永成即陷於錯誤,將附表六之二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兌現後取得之款項共計4,989,010元交付予被 告,被告則均挪為供自己投資股票之用,未如實協助梅永成 投資;又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為使梅永成相信確有為其投保 投資型保單,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5 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2月25日偽造以「野村投信」名 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共3紙,交付梅永成而行使之,以 製造上開投資款確實用於投保之假象等事實(詐騙之保險理 賠金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投保之文件如附表六 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許葉、梅永成、「野村投信」及富 邦人壽公司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之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前項犯罪事實㈠,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債」、「 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I 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其亦無為客戶投保 上開產品之真意,竟分別遊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購買「詐術手段」欄所示之投資型產品,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筆款項,復為取信於上開被害人,各 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予各被害人,核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行之刑 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
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各被害人 交付款項,及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 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 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 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 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 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罪,均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係借此不法之手段以達到使各被害人誤信被 告確有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目的而陷 於錯誤交付款項,已達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之目的, 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 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 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現行刑 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2至4、6)及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及5)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罪名及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前項犯罪事實㈡,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譚靜萍及侯杏樺之簽名,將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及00保單之要保人由譚靜萍更改為 侯杏樺,且申請線上保單服務並取得密碼後,復為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各次冒用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及以取得之線 上保單服務密碼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 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
30所示各次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私 文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後同時 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⑶被告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富邦人壽 公司交付款項,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 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 ,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 ,足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前項犯罪事實㈢,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未得簡肇能及侯杏樺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三編號 一「文件」欄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上偽造「偽造簽名 」欄所示之署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再向富邦人壽 公司佯為申請撤件退還保險費,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保費568,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上開在附表三編號一「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偽 造欄位」上所為之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時 假冒簡肇能及侯杏樺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 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侯杏樺有為簡肇能投保之意思表示並 繳付保險費後,再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撤件,致富邦人壽 公司誤退回之保險費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 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前項犯罪事實㈣,以下依原判決犯 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未得侯杏樺及林廷靜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欄 上偽造「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侯杏樺有為林廷靜投 保之真義,而承諾投保並給付傭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 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在附表四編號1至3「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 偽造欄位」上所為之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係同 時假冒林廷靜及侯杏樺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及以詐術使富邦人壽公司交付款項,其行 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侯杏樺 有為林廷靜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繳付保險費後,向富邦人壽 公司投保,目的乃係取得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傭金,上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⒌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即前項犯罪事實㈤,以下依原判決犯 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侯杏樺及林廷安之簽 名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及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所示冒用其等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線上保單服務及領 取密碼函,再為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示各次透過網際 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 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文件」欄所示 之偽造侯杏樺及林廷安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侯杏 樺及林廷安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 1至10所示,各次持上開各編號「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以此詐術向使富邦人壽公司 誤認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及申請保單借款,及如附表 五之三編號1至27所示利用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 保單借款申請,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係侯杏樺本人申請保 單借款,而各同意借貸並於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附 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富邦人壽公司,則其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 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 一罪,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五之三 編號1至27)。另被告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持各「文 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均係冒 用侯杏樺之名義完成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 權之申請,被害人均為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被害法益 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附表五之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 五之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冒用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名義,持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富 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再於持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就Z000000000-00、00、00辦理線上保單服
務授權後,假冒為侯杏樺本人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 司就上開各保單申請保單借款,是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到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 款而達到詐欺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 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 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 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⒍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即前項犯罪事實㈥,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明知無為梅永成投資及節稅之真意,竟為使梅永成將 如附表六之二之理賠款項交付予被告,即先未得梅永成及 許葉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文件」欄 所示文書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偽造簽名」 欄所示之簽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申請增額保險及 撤銷,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均係梅永成及許葉 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復先後同意投保、增額保險及撤銷 保險後退回保險費,致梅永成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六之二 所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為取信於梅永成,交付其偽 造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梅永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梅永成及許葉私文 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梅永成及許葉之名義後同時行使 ,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持上開各編號 「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以 此詐術向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投 保、增額保險及撤銷保險申請,行使對象均為既為同一被 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犯罪
事實六所示先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 欄所示之帳戶價值說明書3紙予梅永成之犯行,被害人均 為野村投信及梅永成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被害法益同 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向梅永成佯稱有為其投資及節稅 之真意,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退還保險費及取信梅永成使 其相信被告確已為其投保,及使梅永成同意將如附表六之 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交予被告,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到向梅永成詐欺金錢之目的, 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 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 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
參、刑之減輕規定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 1至5之罪)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詐欺各該被害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即附表七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富邦人壽 公司106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前, 於106年5月27日、同年6月2日先在律師陪同下,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坦承其自96年間起,以富邦 人壽公司名義假借投資基金並偽造送金單、投資報表等手段 詐騙被害人董蔡錦雀、林素香、譚靜萍、葉王會平、洪鳳琴 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198號卷第5頁至第6頁 ),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衡其主動前往 警局供認犯行之作為,爰依前開自首規定,就此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八編號1至5各罪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6之 罪)、犯罪事實六(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1之罪)部分: 被告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見偵2198卷第5頁至第6頁), 已敘及所自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包括李娟(衡其所述應係蔡 麗容之誤)及葉秀鳳(梅永成配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亦依被告106年6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提出之自述表及 被告與蔡麗容之對話紀錄(見偵2198號卷第71頁、第78頁、 他2694卷第32頁)移送此部分犯罪。此前亦無證據足認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此被告此部分犯罪。被告就此坦認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相符,審酌其主認供認此部分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圖得資金供 己運用,而為本案各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原 審判決論以被告所犯各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足就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狀予以適當評價,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犯後自首,因案件分屬不同法 院管轄,以致還款意誠意未經併予審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並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就其附表八編號6被害人蔡麗容部分,及犯罪事實六 即附表八編號11被害人梅永成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即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首對被害人蔡麗容(按:筆 錄誤載為「李娟」)及葉秀鳳(按:梅永成之配偶)之詐 騙情節。嗣於106年6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被告除配合告 訴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内部調 查外,亦將本案相關資料提供予承辦員警,各該資料係被 告自行整理之表格,並列有被害人蔡麗容及葉秀鳳之姓名 、資料及被告自其等詐得之金額。而葉秀鳳與梅永成為配 偶關係,被告主要係接洽葉秀鳳,故被告於自首時僅提及 葉秀鳳之名字,然之後提供之表格即進一步交代取得之款 項,各係以葉秀鳳之家屬名義進行投資,並自首取得梅永 成1,089萬元等情。前揭1,089萬元除梅永成之父梅有志交
付之600萬元外,就梅永成交付之保險理賠金亦予說明。 ⒉被告向警方自首後,除陸續提供前揭資料外,並主動向葉 秀鳳自白當時曾以投資名目詐騙而得款項,葉秀鳳及梅永 成因而於獲悉此消息後,一起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自首 後亦有傳送訊息給葉秀鳳告知詐騙之過程,且告知葉秀鳳 可向被告自首之警局查證,足認被告確實向後埔派出所之 承辦員警,主動述及詐取葉秀鳳夫婦款項之事實。 ㈡原審量刑過重,分述如下:
⒈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5部分:原審雖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八編號1至5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對照附表八編號5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受騙金 額分別為洪鳳琴305萬、蔡麗容500萬元,均由富邦人壽公 司與其等和解給付賠償,並由被告開立與和解金同額之本 票擔保債務,二件犯罪情節相類,僅後者詐騙金額較高, 而前者適用自首減輕規定,然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僅相差1月,可見原審就附表八編號1至5雖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仍量處過重之刑。
⒉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被告賠償富邦人壽公司3,149,67 2元,已將本案之保單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富邦人壽 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確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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