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57號
TPHM,111,上訴,255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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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恩綸





彭瑞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甲○○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 (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共同傷害、強制罪刑(傷 害、強制罪各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30日、3 0日【均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2人並未實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惡劣,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本院卷 第19至20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分期給 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係有不當(本院卷第128至129、167至170、219至220 頁)。
四、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該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 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實施職場霸凌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非輕,於原審審理中因對於賠償金 額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請求從重 量刑,但考量被告2人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考量被 告2人自陳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上開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而致失諸過輕或過重之不當。另衡諸 被告2人本件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輒施以傷害及強 制等犯行,以此犯罪情狀,比之各該條文所規定之最低刑度 ,尤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環境及原因可言,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 上開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咸非有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連帶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已給付迄民國112年4月及5月已到期之20萬元、4萬元 ,獲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在案,有卷內調解筆錄(如附 件)、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8、22 9頁),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被告2人所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2人應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履行給付,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5樓          住新竹縣○○市○○○街○段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紘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紘茂公司)之負責人 ,丙○○係乙○○之胞兄,協助乙○○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乙○○自 民國101年起僱用甲○○,負責弱電系統之安裝等工程事務。 乙○○、丙○○因見甲○○工作不力或對工程事務說謊,導致延誤 工程等情形時,即分別或共同為以下傷害、強制行為:(一)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在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紘茂公司內,徒手毆打甲○○,乙○○ 並接續對甲○○恫嚇以:「如果你不拿釘書機釘自己舌頭,我 就揍你」,以此方式強制甲○○自行以釘書機訂自己舌頭4針 ,強制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致甲○○舌頭受有傷害。(二)乙○○於109年10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 己臉頰(未成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三)乙○○、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18時33分 ,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己臉頰(未成傷),使甲○○行 無義務之事。
(四)丙○○於109年11月9日20時許,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己 臉頰(未成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五)乙○○、丙○○於109年12月2日10時許,至當時甲○○位於新竹縣 ○○市○○○路00號14樓施工地點,因不滿甲○○工作情形,乙○○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 致甲○○之鼻子受有挫傷、上下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等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97、199-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戴瑞盈、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劉家源許佑誠、 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鍾芸涵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203卷一第15-24、66-78、92-104、176-183頁、偵203卷二 第3-4頁;偵203卷一第25-27、77-78;27-29、73-75;176- 183頁),且有錄音光碟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之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紘茂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告訴人積欠銀行款項之支付命令、 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及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



203卷一第31-50、111-116、185-187、209頁、偵203卷二第 24-3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或共 同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強制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縱使被告2人係分別或同時以言語辱罵 、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 仍僅應論以強制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一併引用強制 罪名為本案論罪條文,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如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其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公訴 意旨認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恐嚇罪, 然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一併引用強制 罪名為本案論罪條文,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如事實欄一(三 )、(四)所為,均係犯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如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其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公訴 意旨認其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恐嚇罪, 然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或權利造成侵害,且其 等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尚非輕微,因認其 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考量被告 2人雖有意願以3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被告2人目前個 人賠償能力有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上有部分差距( 告訴人請求15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院卷第192-193、201頁),是就被 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手 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乃係藉 故不滿告訴人工作情狀為之,實為職場霸凌之不法手段,故 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尚可,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基於不滿告訴人而犯本案;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除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之外,難認其等 尚且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不利考 量;並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考量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 ○○自陳高職肄業、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99頁 ),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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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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