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59號
TPHM,111,上訴,195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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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達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端烜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勇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4400號、109年度偵字第22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76號、109
年度偵字第5929號、109年度偵字第79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勇廷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紀勇廷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蔡秉達吳端烜(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為無罪,詳如後 述)、紀勇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因紀勇廷蔡秉達表示欲購買之 大麻花蔡秉達即或與吳端烜、或與不詳之人謀議,由吳端 烜或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從美國以國 際郵包寄送毒品之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推由紀勇廷 尋覓收件者,約定每成功取得大麻花包裹1 件,紀勇廷即可



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且紀勇廷所訂購之大 麻花單價即從每公克800 元降為700 元,而蔡秉達則可分得 每件包裹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紀勇廷 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找陳歆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 許諾給予報酬,而陳歆潼因需金錢花用,雖非確知所受託領 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體物品,但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 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 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賺取前揭報 酬,仍與蔡秉達紀勇廷共同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紀勇廷代 為領取包裹,紀勇廷並與陳歆潼約定如大麻花包裹成功送達 ,將給予一定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林哲誠」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 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9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 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 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 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 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嗣陳歆潼即於108 年12月11日在其 斯時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順誠檳榔攤,透過 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歆潼, 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已到, 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紀勇廷通知後,即於同日下 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2 樓居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 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花重量300公克後,即於108 年12 月1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松江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 ,將300 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1萬元價金,並 另交付紀勇廷8,000 元之報酬,紀勇廷則以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勇廷中 國信託帳戶)匯款3,500 元至陳歆潼之子簡昱祥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歆 潼(下稱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蔡秉達嗣分得上開包裹內 之部分大麻及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
㈡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15日前某時,以「陳明恩」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 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12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 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



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 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 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嗣陳歆潼即於108 年12月15日在上 址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 將上情通知陳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 報大麻花包裹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紀勇廷 通知後,即於108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上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上址居所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 麻花重量400公克後,即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7 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喬治商職對面酒吧,將400 公 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8萬元價金,並另交付紀勇 廷8,000 元之報酬,紀勇廷則以上開方式匯款3,000元報酬 予陳歆潼,蔡秉達嗣分得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 至5 萬 元不等之報酬。
吳端烜於108 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陳曉蕾」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16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 ,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 ,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 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 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嗣陳歆潼即於108 年12月18日在上址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 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 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紀勇廷通知後,即於 108 年12月18日下午9 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順 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上址居所,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之大麻花重量30 0公克後,將剩餘大麻裝入提袋內先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1 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吳端烜居所交付 吳端烜,後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其工作地點臺北市中山區伯心氣功調理中心附近之撫遠街,將300 公克 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於扣除紀勇廷應分得之8,000元報 酬後取得20萬2,000元,嗣於109 年1 月3 日將前開剩餘款 項裝入紅色提袋內上繳吳端烜紀勇廷因而從中取得8,000 元之報酬,再以無摺存款轉帳3,000 元至陳歆潼之子簡昱祥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歆潼,蔡秉達則分得 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 ㈣不詳之人於108 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吳昕宜」為收件人 、「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340巷10號之1」為收件地址,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22日自美國起 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 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 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而後於108年12月23日 上午5時許上開貨物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惟因 察覺上開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大麻花(毛重共計926 公克),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上開包裹;嗣陳歆潼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3 分許在上址住處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後,隨即由埋 伏之警員查獲,循線查知悉上情,並分別於109 年1 月6 日 持拘票拘提蔡秉達紀勇廷到案。  
二、吳端烜明知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以1200元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 毒郵票1張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109年1月1 5日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1張(88小 張,毛重2.5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秉 達、紀勇廷吳端烜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0、卷㈡127至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部分:
被告蔡秉達於偵查、原審、本院均為坦認犯行之表示、紀勇 廷於偵查、原審坦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本院均為坦認犯 行之表示(聲羈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128頁、卷㈡第146頁、 本院卷㈠第239至245頁、本院卷㈠第240頁、卷㈡147至154頁) ,且有證人莊子鋒陳麗蘭連棋翔及同案被告陳歆潼證述 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據上 ,足認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吳端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端烜固坦承蔡秉達曾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 月3日收受蔡秉達交付之提袋,惟否認有與被告蔡秉達等人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完 全未參與此案,我沒有請蔡秉達找人代為收受大麻包裹,蔡 秉達並未透過我訂購大麻包裹,上開2次與蔡秉達見面,是 他拿要還給SAM的錢給我等語(見5929偵卷第15-28頁,本院 卷㈠第144-14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秉達供稱確 有委託吳端烜代為向SAM清償借款,是被告吳端烜蔡秉達 見面係交付上開借款,與本案無關;吳端烜長年定居美國, 本身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故不能僅以手機內有大麻圖樣即認 被告吳端烜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共同被告蔡秉達就 如何交付毒品、款項與被告吳端烜一節,前後指述不一,有 眾多瑕疵,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蔡秉達非無可能係因供出來源 能減刑,碰巧因為知悉被告吳端烜有吸用大麻,而稱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吳端烜,且被告吳端烜有上網搜尋DHL之紀錄 ,但DHL已回函表示沒有與中天合作過,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提單編號亦非DHL所承攬的等語,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紀勇廷 在108年11月30日前1、2週,問我有沒有管道買到大麻,我 就想到吳端烜,因為吳端烜曾告知我他有管道可以進口大麻 ,但需要提供收件人,經吳端烜應允並表示需要提供收件人 ,我就向紀勇廷回覆此事,紀勇廷就找陳歆潼提供地址做為 大麻包裹之收貨地,所以紀勇廷知道寄來的包裹就是大麻花 ,我也有跟紀勇廷說是從美國寄來的,有和紀勇廷講好每次 運輸要給紀勇廷報酬8,000元,也會因此使紀勇廷購買大麻 的價格較為便宜,但我不清楚紀勇廷有沒有分錢給他找來收 件的人;陳歆潼收貨完之後,我再經由紀勇廷告知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包裹,我再將包裹拿給吳端烜,108年12月11日、1



5日、18日的包裹內都是大麻,我都有開拆,是用濾水器內 的濾心夾藏大麻,總重量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只有分裝紀勇 廷提前跟我說他需要的部分,108年12月5日對話紀錄之幫我 留、鈔票500元,就是指要500公克;108年12月11日我拿到 包裹,分裝後隔日將紀勇廷要買的大麻花300公克拿去全聯 門口交給紀勇廷,因為那次只能賣300公克給紀勇廷,所以 向其收21萬元,並交付8,000元報酬給紀勇廷;15日我拿到 包裹後也有分裝紀勇廷要的數量400公克,16日拿到喬治高 職對面酒吧拿400公克給紀勇廷,向其收28萬元,也有交付8 ,000元報酬給紀勇廷;18日我拿到包裹後也是分裝紀勇廷要 的數量300公克,隔日先將剩下的大麻拿去給吳端烜,20日 在我工作地點附近交給紀勇廷,向其收21萬元,這次報酬是 由21萬裡面的價金扣除8,000元,沒有另外再支付8,000元; 第4次包裹沒有成功,紀勇廷有告訴我陳歆潼被抓了等語( 見2200偵卷一第423-431、466-467頁,34400偵卷第131-138 頁,原審卷㈠第386-443頁)。
 ㈡其中本次包裹係於108年12月16日自美國起運,經被告蔡秉達 於同年月17日通知紀勇廷該包裹將於18日送達,紀勇廷聯繫 陳歆潼安排收件取貨事宜後,由蔡秉達於同年月18日下午9 時56分日前往順成檳榔攤取得,嗣經蔡秉達開拆、分裝紀勇 廷所需之300公克後,將剩餘之大麻裝入提袋於同年月19日 晚間10、11時許攜至吳端烜住處交付,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 8時許,將紀勇廷所需大麻在工作地點附近交付紀勇廷,並 向其收取扣除紀勇廷應分得報酬8,000元後之價金20萬2,000 元,嗣於109年1月3日上午將上開款項攜至吳端烜住處交付 吳端烜等情,業經證人蔡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蔡秉 達與紀勇廷通訊對話紀錄顯示:「(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 45分)蔡秉達:今天打來說在海關那邊還沒進來」等語(見 2200偵卷㈡第82頁),其時間甚具密接性。佐以被告吳端烜 曾於108年12月15日以語言訊息傳送友人「wawa」稱:「waw a讓你知道一下,那個新的東西到了,就那個比較沈的那種 白金,如果需要讓我早點知道,因為外面很多人下訂單,有 人付訂金先打」等語,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 月23日職務報告所附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 (2200偵卷㈡第140頁),而被告蔡秉達於偵訊時亦證稱:吳 端烜曾告知「白金」是大麻的一種品種等語(見34400偵卷 第13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蔡秉達證述此次大 麻包裹係由被告吳端烜安排購買、運輸入臺、並通知其到貨 與否等情,確屬可信。




 ㈢雖被告吳端烜辯稱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係分別向 蔡秉達拿取20萬元、10萬元,並非大麻,且該款項係被告蔡 秉達交付代為清償蔡秉達對SAM之欠款等語,然蔡秉達就其 係於108年12月19日交付剩餘大麻、109年1月3日交付紀勇廷 價金20幾萬元,與吳端烜並無本案以外之金錢往來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見2200偵卷㈠第7 5-76、436、465-469頁,原審卷㈠第401-402頁),至蔡秉達 與SAM間有無借貸關係,其於偵查中僅稱:吳端烜曾提過SAM ,SAM在美國幫他賣毒品咖啡包、大麻、搖頭丸等語(見352 7偵卷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SAM之間沒有 金錢往來,彼此無借貸關係,且無SAM之聯繫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3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欠SAM幾 萬元,沒有印象欠多少錢,我向紀勇廷收回來的錢全部都交 給吳端烜,由吳端烜看要給我多少報酬,就直接還給SAM等 ,吳端烜會再跟我說他總共給了多少錢給SAM,SAM也會跟我 說我跟他還有沒有債務積欠之問題,本案分到的報酬只有3 次,實際還多少我沒有辦法確定,我跟SAM的債務已經結清 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4-415、427-248、440-443頁)。且 被告蔡秉達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SAM之前有借10萬元, 因為我欠SAM,SAM又欠吳端烜,當時我欠SAM的錢就轉給吳 端烜,欠款債務跟毒品款項交付無關,吳端烜所講10萬、20 萬元與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是證人蔡 秉達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與SAM間存有借貸關係,然觀 諸其證述內容,蔡秉達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與SAM間有多少債 務、對於本案運輸毒品所分得報酬係抵扣對SAM債務若干元 ,均無法稍加說明,實與一般人對於自身債權債務關係均甚 為明瞭有異,且所稱積欠SAM數萬元與被告吳端烜所陳之代 為清償30萬元債務亦有極大差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原審 亦有異,又被告蔡秉達鋌而走險多次甘冒案發時法定刑期為 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風險 所取得之報酬,為如此草率、輕忽、絲毫不加計算即交付等 情,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證述,恐係出於維護共同被 告吳端烜或係為減少自己本案犯罪所得而為,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沈品臻、沈鈺宸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08年6月間, 與吳端烜、SAM聚餐時,曾聽聞被告吳端烜向SAM催討100多 萬元債務,SAM有以台語講說「再叫人拿給你」等語(本院 卷㈡第77頁、81頁),然而關於與SAM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SAM欠我美金5萬塊,只還給我5,000 美金,我要回臺灣住了,他給我他小弟蔡秉達的地址等語( 本院卷㈠第243頁),於本院審理中稱:108年1月借的,借4



萬美金。就這1次,除了這30萬元,其他都沒還等語(本院 卷㈡第158頁),則關於被告吳端烜自己就其與SAM借款金額 、還款情形,被告吳端烜於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致,且無論金 額為美金4或5萬,金額均非低,衡情對於借款金額、還款金 額應會印象深刻,或有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可佐,然被告吳 端烜卻無法為一致陳述,則被告吳端烜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非無可能係臨訟杜撰之詞。
 ㈤又被告吳端烜聲請勘驗其遭扣案之手機,以證明所稱SAM之人 有向其借款乙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端烜扣案手機, 其中固有被告吳端烜、「Sam Chen」、「Ricky」三人微信 群組,然其中尚未見「Sam Chen」與被告吳端烜討論被告吳 端烜所稱之SAM所積欠之債務,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10、313-317頁),若如被告吳 端烜所述有向SAM催討之情事,豈會無任何隻字片語,則是 否如被告所辯被告蔡秉達所交付之現金係替SAM清償債務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吳端烜既不否認108年12月19日、109年 1月3日係分別向蔡秉達拿取20萬元、10萬元,若該筆款項係 與被告吳端烜所稱係蔡秉達代SAM償還之債務,則何以均無 討論債務尚餘多少之對話內容可佐,且被告吳端烜與「蔡小 風」即被告蔡秉達間微信對話紀錄,亦無提到有關SAM債務 之對話,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19-343頁) 。而關於被告吳端烜與SAM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端烜前 後供述矛盾,已如前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蔡秉達於警詢時即稱:我與吳端烜通話內容有提 及陳思穎收押吳端烜有教導我要將訊息刪除,微信內容 僅有108年12月24日起之紀錄,吳端烜告知我要將對話紀錄 (內有提及收取夾藏大麻之包裹)刪除等語(偵5929號卷第 4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秉達吳端烜2人微信對話 紀錄,僅有108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而同案被告陳歆 潼確實係於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陳歆潼於108年12月24 日警詢筆錄可佐(偵34400號卷第7、10、27、33至35頁), 核與被告蔡秉達前述警詢供述相符,此亦可合理解釋被告吳 端烜、蔡秉達扣案手機內間僅有108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另參酌於109年1月3日有被告蔡 秉達與被告吳端烜通話紀錄,與被告蔡秉達陳述係聯繫拿錢 予被告吳端烜之情無違,而關於108年12月19日卻無被告蔡 秉達吳端烜聯繫拿錢予吳端烜之紀錄,足見被告蔡秉達所 稱已依被告吳端烜所教刪除之前紀錄之情相符。 ㈦至證人蔡秉達雖對於該次分裝後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交付與紀



勇廷之日期,係19日抑或是20日,就交付大麻與紀勇廷及吳 端烜之先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稍有不符,但 就該次是自己分裝紀勇廷所需數量並交付紀勇廷、包裹內其 餘大麻則交付吳端烜、向紀勇廷收取之價金是109年1月3日 才交給吳端烜等情,則為一致陳述,若非證人蔡秉達親身經 歷,難認其可清楚指述交付吳端烜之提袋內容物為該次剩餘 大麻,而一般人就事物細節之記憶,本易隨時間之消逝而漸 趨模糊,且於此部分運輸毒品而言,並非重要事項,是證人 蔡秉達所為之陳述,其間雖有上開稍有不符之情形,仍難因 此即遽認其不利被告吳端烜之證詞不足採,並據為被告吳端 烜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吳端烜上訴意旨之指駁
 ⒈被告上訴意旨:
 ⑴被告蔡秉達供稱有委託吳端烜代為向SAM清償借款,是被告吳 端烜與蔡秉達見面係交付上開借款,與本案無關; ⑵吳端烜長年定居美國,本身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故不能僅以 手機內有大麻圖樣即認被告吳端烜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 行;
 ⑶共同被告蔡秉達就如何交付毒品、款項與被告吳端烜一節, 前後指述不一,有眾多瑕疵,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蔡秉達非無 可能係因供出來源能減刑,碰巧因為知悉被告吳端烜有吸用 大麻,而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端烜
 ⑷且被告吳端烜有上網搜尋DHL之紀錄,但DHL已回函表示沒有 與中天合作過,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提單編號亦非DHL所承攬 的。
 ⒉查:
 ⑴被告吳端烜與所稱SAM之人間就有無債務,與本案運輸毒品無 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吳端烜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⑵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吳端烜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秉達證 述其為本案毒品大麻之來源等語明確,且有前述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吳端烜曾於108年12月15日以 語言訊息傳送友人「wawa」訊息截圖,及被告蔡秉達於偵訊 時亦證稱:吳端烜曾告知「白金」是大麻的一種品種等語( 見34400偵卷第137頁),並參以同案被告陳歆潼於108年12 月24日為警查獲,而被告吳端烜蔡秉達間之對話紀錄僅有 108年12月24日後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蔡秉達所為證述相



符,且亦有109年1月3日被告蔡秉達前往交付現金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2200號卷第76、77頁)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 足證被告吳端烜有與蔡秉達紀勇廷共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
 ⑶至被告吳端烜辯稱與友人「wawa」間之上述對話,係指電子 煙云云(本院卷㈡第153頁),惟斯時亦與本案毒品即將送達 時間相近,難僅依被告吳端烜上述辯解,而為有利被告吳端 烜之認定。
 ⑷至被告吳端烜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35分有搜尋「DHL國際 快遞追蹤查詢」之手機瀏覽紀錄,而經本院函詢洋基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其與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 作關係,進口快遞簡易報單(報單編號CZ0000000000,提單 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號之貨物非由 該公司承攬輸入我國(本院卷㈡第105頁),是原判決理由以 此部分認定被告吳端烜有為此部分事實固有瑕疵,惟仍無礙 本院前述認定。(應認此部分屬無害違誤,依無害違誤原則 ,無庸為撤銷之事由)
 ⑸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秉達就本細節部分供述 不一致,惟本院業已說明,就蔡秉達自己分裝紀勇廷所需數 量並交付紀勇廷、包裹內其餘大麻則交付吳端烜、向紀勇廷 收取之價金是109年1月3日才交給吳端烜等情,則為一致陳 述,及證人蔡秉達所為證述何以可採之理由,被告吳端烜此 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而綜觀蔡秉達之證述內容,也以卷內 其他證據相符,業已足認蔡秉達所為此部分供述或證述均與 此部分主要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蔡秉達於109年1月6日第一 次警詢時,及就本案坦認不諱,並詳細供述紀勇廷陳歆潼 、「Andy Wu」(即被告吳端烜)參與情節(偵字2200卷一 第59至66頁),顯非臨訟杜撰,復蔡秉達經具結擔保陳述之 真實性,衡以蔡秉達與被告吳端烜並無怨隙糾紛存在,被告 吳端烜復稱有為蔡秉達找工作,可認蔡秉達實無甘冒偽證風 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吳端烜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 理,益徵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屬無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端烜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0至162頁、第340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



、本院卷㈠246頁、卷㈡15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郵票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端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3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 將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提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刑 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端烜。 
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 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 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 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大麻包裹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快 遞公司業者自美國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 程度。
三、核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端烜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被告蔡 秉達紀勇廷吳端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蔡秉達紀勇廷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間就犯罪事 實一㈢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紀勇廷蔡秉達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被告紀勇廷、蔡 秉達吳端烜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五、被告3人就上開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業者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基於單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被告吳端 烜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蔡秉達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 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已載明被告蔡秉達因上開案件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
 ㈢惟於原審及本院量刑辯論時,未具體釋明被告蔡秉達有何特 別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見原審訴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第165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 被告蔡秉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九、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紀勇廷就犯罪事 實一㈣犯行,於偵查中(聲羈卷第49頁)、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紀勇廷之辯護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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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