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4號
TPHM,111,上訴,15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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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侑霖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林宛臻
莊家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0、10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部分,及林宛臻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蕭侑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陳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莊家茹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宛臻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蕭侑霖金德儀何昌駿(此2人所涉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林瑞棉(所涉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均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供銀行正確評估借貸條件並徵信審核,竟為向 銀行詐得較多貸款,與陳彥瑋、莊家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林宛臻能預見其為他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極可 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貸,卻基於縱或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由莊家茹陪同林 宛臻、陳彥瑋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在住商不動產仁愛安和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下稱張堯棟等5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約定林宛臻以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 、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陳彥瑋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 再由林瑞棉蕭侑霖主導,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蕭侑霖透過周定軍(不知情)認識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 銀行)承辦人簡才淵(不知情)後,即指示莊家茹陪同陳彥 瑋於109年2月26日,在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巿○○區 ○○○路0段000號)填寫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房屋 貸款,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金德儀何昌駿於不詳 時、地,冒用張堯棟等5人名義所偽造,內容為陳彥瑋以5,8 00萬元向張堯棟等5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不實買賣契約A),及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分別授權張堯棟授權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 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行使之,致元大銀行誤信陳 彥瑋係以5,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並據以辦理後續核貸 程序,嗣因張堯棟等5人之代書察覺上開貸款金額與真實買 賣契約之價金不同並通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始未撥款,因 而未遂,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等5人及元大銀行辦理貸 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
 ㈡蕭侑霖另透過周定軍認識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承 辦人李宏彬(不知情)後,即指示莊家茹陪同陳彥瑋於109 年4月8日,在址設臺北巿○○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填寫 個人戶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房屋貸款,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由金德儀何昌駿於不詳時、地,冒用張堯棟等5人名 義所偽造,內容為陳彥瑋以5,800萬元向張堯棟等5人買受本 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B),及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 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4)而行使之,其後再到聯邦銀行臺北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理對保,致聯邦銀 行誤信陳彥瑋係以5,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並於109年5 月6日核撥貸款4,000萬元至指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 等5人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宛臻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94頁,本院卷二第248頁) ,是本案有關林宛臻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蕭侑霖、陳彥瑋、林宛臻莊家茹(下稱被告4人)及蕭 侑霖、莊家茹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8 至416頁、第536至6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如下:
 ㈠上揭關於蕭侑霖及陳彥瑋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蕭侑霖、陳彥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周定軍、簡才淵李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周定軍部分見偵字第10869號卷一第275至290頁,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350至356頁;簡才淵部分見偵字第4980卷二第271至280頁、第323至329頁;李宏彬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63至74頁,偵字第4980號卷三第137至143頁)相符,並有真實買賣契約(見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117至124頁);簡才淵提供之不實買賣契約A、授權書及本案不動產之現勘照片、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周邊房屋成交案例資料(見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291至318頁)、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及相關授信資料(見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152至340頁);聯邦銀行109年7月30日聯銀消金字第1090013717號函及所附個人戶貸款特別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帳號明細查詢單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不實買賣契約B、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偵字第4980號卷三第25至130頁)在卷可稽,堪認蕭侑霖及陳彥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蕭侑霖、陳彥瑋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與莊家茹金德儀何昌駿林瑞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與林宛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林宛臻僅出名與張堯棟等5人簽訂真正買賣契約,而對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開犯行予以相當之助力,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次查林宛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一開始是蕭侑霖拜託我去簽約買本案不動產,後面的事情都是蕭侑霖在處理,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蕭侑霖只說之後賣掉後會給我1個紅包,但我不知道紅包是多少錢,也沒有實際拿到紅包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172至173頁),核與蕭侑霖於警詢時稱:林宛臻是我朋友,我請她去幫忙簽約,她對於本案均不知情,我有跟她說如果有賺錢會付利潤給她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22頁)相符,而陳彥瑋、莊家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不認識林宛臻(陳彥瑋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87至88頁,林宛臻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144至145頁)。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宛臻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難遽認其與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莊家茹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然本院就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下:
  ⒈林宛臻於上揭時地與張堯棟等5人簽署真實買賣契約;陳彥 瑋於上揭時地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 交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予簡才淵李宏彬,嗣元大銀行 未予核貸,聯邦銀行則於109年5月6日核撥貸款4,000萬元 至指定帳戶;莊家茹於上開林宛臻張堯棟等5人簽約, 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均有依 蕭侑霖指示陪同在場等客觀事實,業據周定軍、簡才淵李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卷頁同前),及蕭侑霖、陳彥瑋 及林宛臻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蕭侑霖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 8至139頁,陳彥瑋部分見同卷第16頁、第25頁,林宛臻部 分見同卷第173頁),並有前述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相 關貸款資料在卷可查(卷頁同前),且為莊家茹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堪信真實。 ⒉莊家茹係基於與蕭侑霖、陳彥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陪同林宛臻張堯棟等 5人簽約,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理由如下:
   ⑴蕭侑霖於偵訊時稱:拿到何昌駿給我的買賣合約書(按 指不實買賣契約A)後,我應該是拿給莊家茹,請她跟 陳彥瑋一起提出給元大銀行;陳彥瑋向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時,也是莊家茹陪同等語(見偵字第4980號卷四第12 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林瑞棉有印一些他們公司 的資料給我,要出門去申請貸款時,我請莊家茹帶著影 印資料及假的買賣合約書正本,到現場要進去寫申請書 時,再交給陳彥瑋;莊家茹出門會帶1個大包包,包含 買賣合約書在內的資料都在公司影印好,陳彥瑋公司及 個人存摺是他預先交給我們保管,一起帶過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7頁、第139頁),核與陳 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不動產契約書、印章及相關文件 都是莊家茹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相符,佐 以周定軍於偵訊時證稱:元大銀行那次,有1個女會計 陪陳彥瑋到場,該女會計幫忙帶了很多存摺,還有買賣 合約書、雙證件、印章,我印象很深刻,聯邦銀行那次 也是同1個女生陪陳彥瑋到場;這個女生就是偵字第498 0號卷二第41至45頁的女子(按即莊家茹)等語(見偵 字第4980號卷四第351頁、第355頁),可知莊家茹陪同 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相關文 件(含不實買賣契約)、存摺、印章等物均由莊家茹保 管並帶至現場。
   ⑵依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稱:講白一點就是我比較信任莊 家茹,她之前有考過代書,但沒有考上,本來說今年有 要再去報考,她平常在公司也有在看代書考試的資料: 簽訂真實買賣契約時,是莊家茹林宛臻進去簽約的, 2,800萬元她知道,因為她一路陪著林宛臻簽那份買賣 合約;要去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是我開車載莊家茹、 陳彥瑋過去,我有事先請林瑞棉提醒陳彥瑋,到現場時 ,我有重複跟他RUN一次,我有跟陳彥瑋說:等一下進 去寫資料時,記得我們這個標的物是買5,800萬,如果 有問你要貸多少,你就說大概要貸4,000多萬,當時莊 家茹就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4頁、第138 頁、第144至145頁),佐以莊家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稱:我受雇蕭侑霖約2年多,負責環境清潔及蕭侑霖交 代的文書工作,我10幾年前有短暫做過房仲業,大約2 、3個月,我平常有在準備地政士考試蕭侑霖去年曾 指示我幫他寫一份關於○○路道路使用權的文書等語(見 偵字第4980號卷二第5至6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可知莊家茹受雇蕭侑霖2年多,並深得蕭侑霖信任 ,且具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之知識經驗,衡諸常情,當 可經由陪同林宛臻張堯棟等5人簽約,及陪同陳彥瑋 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等過程,得悉林宛



臻原係以2,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惟其後陳彥瑋卻 以之申貸4,000多萬元之事實。況且,其於上開蕭侑霖 對陳彥瑋耳提面命之際,亦在場見聞經過,對此更難諉 為不知。
   ⑶依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元大銀行那次,莊家茹說待 會銀行人員要你簽什麼文件你就簽,然後就沒事可以離 開了,這次是我跟莊家茹第1次見面,包含這次總共見 面4、5次,見面時莊家茹就是交代我們今天要去家銀行 辦理什麼事情,並要我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主要 就是林瑞棉跟我說我們貸款金額是4,000萬元,且不能 給人感覺我不是開公司的,卻要申請房屋貸款;我在元 大銀行簽名蓋章時,莊家茹幾乎沒有跟銀行人員有任何 溝通或交談,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先溝通了,例如跟銀 行人員約10點,我們可能8點半或9點先在某處碰面,在 去銀行的途中,在車上就會溝通、互動等語(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佐以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請莊家茹陪陳彥瑋去銀行,是要給他壯膽,我擔 心陳彥瑋一個人進去銀行寫資料,所以叫莊家茹陪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41至142頁),可知莊家 茹除於事前與陳彥瑋溝通並提醒外,亦有在場穩定陳彥 瑋心情以免穿幫之作用,而非單純「陪同」而已,益徵 其對於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並非毫無所悉。   ⑷綜上所述,堪認莊家茹確係基於與蕭侑霖、陳彥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陪 同林宛臻張堯棟等5人簽約,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 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⒊莊家茹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雖略以:⑴莊家茹只是單純受僱 於蕭侑霖,並依其指示陪陳彥瑋去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不 知道本案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為何,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⑵陳彥瑋於原 審時稱莊家茹有交代並要我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云云 ,與其偵訊時從未提及莊家茹有向其告知此事不符,是陳 彥瑋於原審所言,尚非可採;⑶周定軍既經原判決認係不 知情之人,所言當較可信,其既證稱:申請書所有內容都 是陳彥瑋親自填寫,莊家茹在陳彥瑋寫申請書和對保時, 什麼事都沒做,就坐在旁邊等語,可見莊家茹確實僅係單 純陪同。⑷莊家茹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此與其他共犯 或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或可獲得紅包,迥然不同,益 見莊家茹並非共犯云云。然查:
   ⑴莊家茹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並非毫無所悉,且與蕭侑



霖、陳彥瑋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莊家茹片面否認即 遽予採信,遑論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⑵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有事先請林瑞棉提醒陳彥瑋, 到現場時還有重複跟陳彥瑋RUN一次(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核與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林瑞棉跟我說我們 貸款金額是4,000萬元,且不能給人感覺我不是開公司 的,卻要申請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大致 相符,可知林瑞棉蕭侑霖均有不斷提醒陳彥瑋要說貸 款金額為4,000萬元。然此與莊家茹是否另有對陳彥瑋 提醒今天要去家銀行辦理什麼事情,並要陳彥瑋記住一 些內容,不要穿幫等行為間,究屬二事,尚難以此逕認 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莊家茹有交代並要我記住一些 內容,不要穿幫等語並非事實。
   ⑶周定軍固於原審審理時稱:申請書所有內容都是陳彥瑋 親自填寫莊家茹在陳彥瑋寫申請書和對保時,什麼事都 沒做,就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然 依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在元大銀行簽名蓋章時, 莊家茹幾乎沒有跟銀行人員有任何溝通或交談,因為我 們之前就已經先溝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可知莊家茹已事前與陳彥瑋做好溝通,故縱周定軍上 揭所述屬實,仍難援為莊家茹有利之認定。
   ⑷莊家茹是否曾獲蕭侑霖或其他共犯允諾給予額外報酬, 與其就上揭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⑸綜上所述,莊家茹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論罪之理由
㈠核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悉收,不另罪論。
 ㈡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就上開犯行,與金德儀何昌駿林瑞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陳彥瑋、莊家茹係同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買賣契約 書A及授權書提出予元大銀行承辦人簡才淵,又同時將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B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提出予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宏彬,均屬「自然之一行 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有前述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 實一㈡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上揭事實一㈠㈡犯行之對象及時間均 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4人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宛臻以1行為幫助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事實一㈠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蕭侑霖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是檢察官除應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 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負主 張及「釋明」之責,法院始得以踐行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 序,並據為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蕭侑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迨本 院於112年5月日審理時詢問:「對被告的前案紀錄表之內 容,及如果成立犯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應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檢察官仍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踐行 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序,更遑論據以認定蕭侑霖是否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上揭大法庭裁定除對提案 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以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



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 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 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 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 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 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 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 658、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 釋明蕭侑霖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逕依職權就蕭侑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固有未洽,然因其係於上開大法庭裁 定「前」作成,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陳彥瑋、莊家茹係同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A及授權書予簡 才淵,又同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B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予李宏彬,均無從成立接續犯,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見原判決第14頁第4至16行),容有未恰。⒉原判決就蕭 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所犯2罪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時, 疏未詳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 有欠妥(詳如後述)。⒊原判決就「僅作識別人稱之用」的 署押亦諭知沒收,仍有未恰(詳如後述)。⒋原判決未及審 酌林宛臻上訴後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其量刑同欠妥適。莊家茹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固經 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部分 ,及林宛臻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至蕭侑霖、陳彥瑋及林宛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則併列入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侑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6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0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其於該2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復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等5人 、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外 ,並對聯邦銀行詐取逾越真實成交金額至少1,200萬元(即4 ,000萬元-2,800萬元=1,200萬元)之高額貸款,縱該等款項



嗣遭金德儀等人另以詐術領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40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亦僅係共犯間內部分 贓不均之問題,尚難完全解免其個人應負之責任,又蕭侑霖 於本案犯罪分工與金德儀何昌駿林瑞棉均屬主導地位, 陳彥瑋、莊家茹則分別依據林瑞棉蕭侑霖之指示行事,參 與情節較輕,林宛臻僅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另蕭侑霖、陳彥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林宛臻上訴後亦已 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且該3人迄今雖未與聯 邦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已出具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同意聯邦銀 行領取另案扣押之1,200萬元,亦應列作犯後態度之考量, 兼衡被告4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所犯2罪 之對象雖有差異,然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實無不同,且係因元 大銀行因故未予核貸,始轉向聯邦銀行犯罪,前後僅間隔約 2個月,另其所侵害者並非性質上難以回復或彌補之個人專 屬性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據罪責相當原則 ,並審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適度減低其應執行刑,以 免過苛,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㈣諭知沒收之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文件第一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編號2 所示文件第1、2列之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及編號4所示文 件第一頁之不動產出賣人處所載張堯棟等5人之姓名,性 質上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者,自非偽造之署押,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扣案Bente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 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 蕭侑霖、陳彥瑋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蕭侑霖部分見偵字第4980號卷一第15頁



,陳彥瑋部分見同卷第80至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2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 物品或無沒收實益,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之關聯性 ,均不予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聯邦銀行受騙撥款4,000萬元後,扣除應給付張堯棟等5人尾款2,395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剩餘之15,817,992元原應匯至林宛臻指定帳戶,惟遭金德儀等人另以詐術領走,業經另案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6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另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林宛臻雖以其僅屬幫助犯,且須獨力扶養幼女,請求諭知緩 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林宛臻所犯雖僅屬幫助犯,惟其出名購得之本案不動 產,乃本案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施用詐術超額貸款之重要 擔保物,且經按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及 上訴後亦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後 ,已改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限元大銀行業務上使用」戳章)1份 ⒈偽造之「張堯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七頁價金給付備忘錄之價金解繳人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⒊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印文各5枚(見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下方及第二至八頁騎縫章) 偵字第4580號卷二第291至299頁 2 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分別授權張堯棟授權書共4份 ⒈偽造之「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各該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名及印鑑章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印文及署押各4枚(見各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親自簽名及印章欄)  偵字第4580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本影本僅限聯邦銀行業務上使用」戳章)1份 ⒈偽造之「張堯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七頁價金給付備忘錄之價金解繳人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印文各5枚(見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下方及第二至八頁騎縫章) 偵字第10869號卷二第225至240頁 4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⒈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第四頁不動產出賣人簽章欄) ⒉偽造之「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印文各3枚(見第一頁不動產出賣方欄下方及第一至三頁騎縫章) 偵字第10869號卷二第241至25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之諭知 1 蕭侑霖 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Benten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Benten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彥瑋 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莊家茹 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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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