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72號
TPHM,111,上訴,127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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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紋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丙○○犯結夥強盜罪部分,均撤銷。乙○○、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行為時均未成年)與謝依璇(所涉犯行業經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王○萍(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林○華(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 宇(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3名少年所涉非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因不滿甲○(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 對丙○○言語侮辱,且與謝依璇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丙○○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3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以其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 得、甲○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電子訊號 )傳送至「性感仙女在綫互怼」臉書訊息群組內,以此方式 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人觀覽。 ㈡乙○○、丙○○與謝依璇王○萍林○華陳○宇蔡文翰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等8人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30



分許,分乘5台機車(乙○○獨自騎乘NBE-785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丙○○騎乘MEM-781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依璇陳○宇 騎乘NDL-298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華蔡文翰騎乘MTV-9 80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萍、「小寶」獨自騎乘MVG-808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謝○ 柏(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MBH-2976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丙○○及林○華徒手毆打甲○,再由上開8人以5台機車 前後包夾行駛之方式,迫使謝○柏騎車載甲○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0號之「福德宮」,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 柏及甲○之行動自由。翌(8)日零時許,眾人抵達「福德宮 」後,乙○○、丙○○、謝依璇王○萍林○華因不滿與甲○談 判結果,乃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福德宮」廟 埕及後面某房間內,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毆打甲 ○,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 迨甲○被打完從上開房間返回廟埕後,乙○○、丙○○、王○萍林○華(下稱乙○○等4人)另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非法剝 奪甲○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甲○甫遭渠等輪番毆打而仍 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由丙○○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 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 ○華、2,000元予乙○○、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生之 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復對甲○脅稱 :「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 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允諾 於3月底前支付6,000元。嗣乙○○等4人再將其犯意提升為強 盜取財之犯意,由王○萍依乙○○指示,從謝○柏機車置物箱取 出甲○皮夾後交由甲○轉交乙○○,再由乙○○從中拿取500元紙 鈔交予丙○○(此500元嗣經丙○○交由不知情之蔡文翰購買菸 酒供眾人使用)。迨同日2時20分許,乙○○揮手示意甲○及謝 ○柏可以離開,兩人始騎車離開「福德宮」並重獲自由。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46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卷一第63頁),及謝依璇、蔡文 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謝依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06頁 ,他字卷三第130頁;蔡文瀚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8頁,偵字 第12029號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丙○○傳送本案電子訊號至 「性感仙女在綫互怼」臉書訊息群組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一存放袋),堪認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二、上開事實一、㈡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查 謝○柏及甲○自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即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遭攔阻之時)起,至翌(8)日2時20分 經乙○○同意而離開「福德宮」止,遭乙○○、丙○○及謝依璇王○萍林○華陳○宇蔡文翰、「小寶」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罪事實,業據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乙○○部分見原審卷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丙○○部 分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甲○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少年法庭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60頁、第66 頁、第119頁,原審卷第287至294頁,本院卷一第390至393 頁)、謝○柏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6頁),暨謝依璇林○華陳○宇蔡文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謝 依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01至206頁,他字卷三第128至130頁 ,原審卷第308頁;林○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37至142頁、第 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75至281頁;陳○宇部分見他字卷二 第71至77頁,偵字第12029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282至28 5頁;蔡文瀚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3至107頁,偵字第12029號 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309頁)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 影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一卷第85至91頁)、車輛詳細資料 表(他字卷三第17至2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一第91頁照片編號14至第93頁照片編號21)及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第55至85頁)在卷可稽 ,堪認乙○○、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屬實。至公訴意旨雖 認謝○柏及甲○係於109年3月8日2時「10分」許離開「福德宮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謝○柏及甲○係於



「畫面顯示時間」2時36分許經乙○○揮手示意可以離開後, 始騎車離開福德宮(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76至77頁),參 以員警業已確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正確時間 」快16分鐘(見他字卷第91頁),堪認謝○柏及甲○離開「福 德宮」之時間,應係2時「20分(即36分-16分=20分)」,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開事實一、㈡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及強盜取 財罪」部分,乙○○、丙○○雖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得利及強盜取財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如下:
 ㈠眾人抵達「福德宮」後,乙○○、丙○○、謝依璇林○華、王○ 萍在「福德宮」廟埕及後面某房間內,以打巴掌、抓脖子、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 側耳挫傷等傷害;其後丙○○有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 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 乙○○、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 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亦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 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甲○有允諾 於109年3月底交付金錢(其金額詳待後述);乙○○有指示王 ○萍拿取甲○皮夾後經由甲○轉交予自己等事實,業據甲○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述明確(他字卷一第60 至61頁、第66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287至294頁,本 院卷一第390至393頁),核與謝○柏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王○ 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33頁、第15 3至156頁),暨謝依璇林○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 述(謝依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01至206頁,他字卷三第128 至130頁,原審卷第308頁;林○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37至14 2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75至281頁)相符,並有甲○ 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93頁照片編號22、第 12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91頁照片編 號14至第93頁照片編號21)、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9至20頁、第55至85頁)、丙○○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 自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在卷可查,且 為乙○○、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屬實 。
 ㈡乙○○、丙○○、林○華王○萍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 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 ○○、丙○○拿取其500元紙鈔:
  ⒈甲○因受強暴、脅迫而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



○、丙○○拿取其500元紙鈔之時序(以下除註明為「畫面顯 示時間」外,均指參照前述員警確認之時間差調整後之「 正確時間」)如下:
   ⑴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91頁照片編號14 至第93頁照片編號21)、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9至20頁、第55至85頁),可知眾人抵達「福德 宮」後,先由乙○○、丙○○、謝依璇林○華於「0時16分 至24分」在「福德宮」廟埕,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 等方式毆打甲○,再由林○華王○萍、丙○○、謝依璇於 「1時24分至36分」在「福德宮」廟埕及後面某房間內 ,以打巴掌之方式毆打甲○。
   ⑵依甲○於警詢時稱:打完我之後,乙○○、丙○○等人要求我 於109年3月31日拿錢給他們,並保證對他們的臉書訊息 不會不讀不回,丙○○還拿我手機私訊給她自己表示:「 沒還我認(按應係「『任』之誤寫)你們處理」、「我不 會放生你們」及「不會不讀不回」(見他字卷一第61頁 ),及丙○○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約好甲○要在3月31日前 交付金錢後,我有叫甲○把她答應要給我們的錢與日期 打在臉書上,但因為她打字很慢,她就把手機拿給我, 由我詢問她,她回答後,我再打在她的手機上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219至220頁),佐以丙○○持甲○手機發送訊 息給自己之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傳送時間為「1時42分」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 及林○華手機內檔名為EFIZ9531之錄影檔結果,甲○係於 「1時36分」被打完回到廟埕,「1時42分」交付手機予 丙○○,「1時46分」取回手機(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上開錄影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確與 丙○○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自己之內容相符,堪認乙○○ 、丙○○等人係先與甲○約定交付金錢之金額及時間,再 由丙○○於「1時42分」持甲○手機傳送訊息給自己。   ⑶依甲○警詢時稱:109年3月8日「2時5分」許,乙○○跟我 表示「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要把我更私密的照 片發布出去」,丙○○於同日「2時6分」跟我表示:「不 要跟別人討拍,如果讓她知道她要處理我」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63頁)、乙○○於偵訊時稱:「(你有無於109 年3月8日2時5分許向甲○表示: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 去,就要把我更私密的照片發布出去?)我當天是在福 德宮講你不要隨便亂捏造,有任何問題可以跟妳爸媽講 ,妳爸媽可以來找我們談,如果你亂捏造,我會把你的 裸照給妳爸媽看」、「(丙○○有無於2時6分向甲○表示



:不要跟別人討拍,如果讓她知道她要處理我?)有, 我在旁邊有聽到」、「(處理是甚麼意思?)我覺得是 應該會再打她第2次」、「(你以及丙○○講的這些話, 是在拿錢包前還後?)前後都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 121頁),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乙○○有沒有講「 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要把我更私密的照片發布 出去」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聽到,但我有對甲○說「 不要跟別人討拍」,且我不是說「處理」,而是說「完 蛋」,不過意思跟「處理」一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 3至224頁,他字卷三第137頁),可知乙○○確有對甲○脅 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 甲○」等語,丙○○亦有對甲○脅稱:「將本日發生之事告 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且渠等在取得甲○ 皮夾之「前」及「後」,均有為上開脅迫言語。次依甲 ○上揭警詢時稱:乙○○係於109年3月8日「2時許」要求 王○萍謝○柏機車拿我的皮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1頁 ),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甲○係 在「畫面顯示時間」2時3分、4分(正確時間為1時47分 、48分)將皮夾交付乙○○,可知甲○上揭警詢所稱「2時 」、「2時5分」及「2時6分」,應均指「畫面顯示時間 」。從而,經按前述員警確認之時間差調整後,甲○所 稱乙○○、丙○○對其為上開脅迫言語之時間,應為「1時4 9分、50分」。
   ⑷綜上,前後時序應如下表:
編號 時間 發生之事實 1 0時16分至24分 乙○○、丙○○、謝依璇林○華在「福德宮」廟埕毆打甲○ 2 1時24分至36分 林○華王○萍、丙○○、謝依璇在「福德宮」廟埕及後面某房間內毆打甲○ 3 1時42分前後 乙○○、丙○○等人與甲○約定交付金錢之金額及時間,再由丙○○持甲○手機傳送訊息給自己 4 1時49分、50分前後 乙○○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丙○○亦對甲○脅稱:「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   ⒉甲○於允諾交付金錢前,即因遭乙○○等4人所為強暴、脅迫 行為而不能抗拒,且此狀態直至乙○○、丙○○拿取其500元 紙鈔仍然存在: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 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 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 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 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



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 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 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 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 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 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 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 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 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 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 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 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 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 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 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 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 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稱:我被他 們毆打及包圍威脅,深怕自己的生命遭受危害,加上他 們人這麼多,我在她們的強暴脅迫之下,已經無法依據 自己的意識行動,他們跟我要錢時,我沒有辦法拒絕, 最後只能將皮夾拿出來給乙○○,任由她分配我的錢,我 不敢做任何抵抗,也不敢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1頁、 第66頁、第120頁,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392頁 ),核與謝○柏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稱:有人問說 甲○皮夾在哪裡,我說在我車箱,對方整群人就叫我開 車箱,當時的情形我不敢不打開車箱,我怕我不開車箱 會被打;甲○被打完回到圓桌後,我有問她是要繼續跟 他們講,還是要我帶妳走,她說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4頁)相符,佐以甲○當時僅15歲,且於深夜



分,突遭乙○○、丙○○、謝依璇王○萍林○華陳○宇蔡文翰及「小寶」以機車前後包夾行駛之方式帶至「 環境陌生」之「福德宮」後,先於0時16分至24分遭乙○ ○、丙○○、謝依璇林○華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 式毆打,復於1時24分至36分遭林○華王○萍、丙○○、 謝依璇以打巴掌之方式毆打,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畫面及王○萍林○華、丙○○手機內錄影檔結果 ,林○華王○萍、丙○○、謝依璇均係接續掌摑甲○,其 次數少則2次(指王○萍),多則9次(指丙○○),且每 人在揮打時均甚用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18頁 ),除致甲○步步退後外(見本院卷二第10頁),亦致 甲○兩頰明顯泛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甲○經醫 師診斷驗得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 之情狀吻合,足見甲○於上揭期間所受暴力對待極為嚴 重。迨甲○被打完回到廟埕後,丙○○旋對甲○脅稱:「若 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 ○華、2,000元予乙○○、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 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亦 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 將會處理甲○」等語,而甲○則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當 場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丙○○拿取其5 00元紙鈔。綜合前述各情,可知乙○○等4人顯係利用其 等共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甲○甫遭 渠等輪番毆打而仍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再由丙○○、乙 ○○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另再施以上揭脅迫言語,至使 甲○擔心若不順從乙○○等4人之意,恐將再度面臨暴力相 向,因而不得不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 、丙○○拿取其500元紙鈔,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顯已 達到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
   ⑶丙○○固曾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 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乙○○、2,000 元予謝依璇」等語,而甲○於原審時亦稱:「(他們都 有向你要求一些金錢,妳當下是否有同意說要給他們? )我當下是不同意的,但是他們當時在場人很多」、「 (所以妳有說『好』,是否如此?)我逼不得已說『好』」 等語(原審卷第294頁),惟依丙○○持甲○手機發送訊息 給自己之手機畫面截圖顯示「三月底我會把六千塊還你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本院勘驗林○華手機內檔 名為EFIZ9531之錄影檔結果:顯示甲○稱:「(你月底 還六千還得出來嗎?)還的出來」、「(沒還會怎樣?



)一定負責」、「(負責什麼?要讓我們去處理是不是 ?)嗯」(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甲○上開所稱逼 不得已允諾於3月底支付之金額,應為6,000元。   ⑷另依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乙○○把錢給我時,我 說我不要,就一直放在桌上,後來乙○○叫我把錢給蔡文 翰去買東西回來圓桌,我就把錢拿給蔡文翰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至125頁)、蔡文翰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時 稱:當時丙○○確實有拿500元叫我去買東西,我當時不 知道這500元跟本案有關等語(見院審卷第125頁、第29 6頁),及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乙○○有拿50 0元請蔡文翰去買飲料菸酒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至279頁),可知丙○○於收取乙○○交付之500元後,確有 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蔡文翰並請其持以購買菸酒供眾人使 用。姑不論丙○○係「自行決定」或「依乙○○指示」將該 500元交予蔡文翰去買菸酒,均屬其等強盜取財後之處 分贓物行為,自無礙於乙○○等4人業已以前述強暴、脅 迫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甲○500元之事實認定, 附此敘明。    
 ㈢乙○○等4人先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再將其犯意提 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之犯意:
  ⒈所謂之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 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 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 ,於行為人強令且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 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等4人明知其 等對甲○原無任何債權,卻利用其等共同非法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甲○甫遭眾人輪番毆打而仍驚嚇不 已之身心狀態,由丙○○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月31 日前支付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乙 ○○、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 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復對甲○脅稱:「不得將此 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而以 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允諾」於3月 底前交付6.000元,已如前述,堪認乙○○等4人於行為時, 確有以上揭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上 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等主觀上具有強盜「得利」之犯 意,殆無疑問。
  ⒉次依乙○○於警詢時稱:甲○說要賠丙○○錢後,我問她身上現



在還有多少,她說還有5、6百元,我就跟她說要不要先還 丙○○她們一點,算是保證她自己的安全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253頁),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稱:甲○ 將手機拿給我,由我詢問她,她回答後,我再打在她手機 上,最後乙○○問甲○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先還我們,然後 叫甲○去拿錢包,王○萍陪同甲○到謝○柏機車車箱拿錢包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220頁,原審卷第124頁),可知乙○○、 丙○○在甲○允諾於3月底前支付6,000元後,雖又取得甲○皮 夾內之500元紙鈔,然此實係乙○○等4人為求儘早實現前述 6,000元債權,利用甲○之身心自由仍受壓迫而不能抗拒之 狀態,要求甲○現場有多少就先付多少,並指示王○萍立即 陪甲○到謝○柏機車拿取皮夾後交予乙○○,是其犯意顯非僅 止於強盜「得利」,而已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  ⒊林○華王○萍除有參與前述掌摑甲○之行為外,其後亦全程 在場,且林○華有向甲○索取金錢,王○萍有依乙○○指示陪 同甲○至謝○柏機車拿取皮夾後交予乙○○,堪認此2人與乙○ ○、丙○○間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 共同正犯,且其人數合計已逾3人,自符「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從而,乙○○等4人先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得利之犯意,其後再將其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 財之犯意,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乙○○、丙○○另亦與 謝依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現存證據,僅能 證明謝依璇(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業經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參原判決第16至17頁第伍段)有 毆打甲○之事實,尚難遽認其有參與後續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犯行,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對乙○○、丙○○答辯意旨之論駁:
  ⒈乙○○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乙○○等4人於傷害甲○後,縱有另起強盜得利及取財之犯 意,然因客觀上並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得否逕論以強 盜得利及取財罪,容屬有疑。次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乙○○係於109年3月8日0時24分許腳踢甲○,1時47、48分 許拿取甲○皮夾,參以甲○於警詢時稱:乙○○、丙○○係先 後於2時5分及2時6分許對其為脅迫言語等語,可知乙○○ 、丙○○係於拿取甲○皮夾後,始為前述脅迫言語,主觀 上有無強盜犯意,亦屬有疑。況且,乙○○係為免本案犯 行遭他人或員警察覺,始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所為 至多僅犯恐嚇取財罪。另依謝○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案發時甲○乾哥及謝○柏友人均在現場,甲○如遭 乙○○等4人強盜,亦可向該等友人求助,自非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⑵少年法庭於審理林○華王○萍所涉非行時,亦認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林○華王○萍與其他共犯在毆打甲○之 前,即有以傷害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 意,渠等應係利用甲○遭毆打後之畏懼心態,向其索取 金錢,而未直接對其人身為強暴或脅迫行為,故認林○ 華及王○萍僅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而非 強盜罪。
   ⑶由林○華於偵訊時稱其是要向謝○柏拿錢,王○萍則沒有要 拿錢等語,王○萍於偵訊時亦稱其並無取用甲○皮夾或要 求金錢之舉,可知本案並不該當於「三人以上結夥」之 加重要件。
  ⒉丙○○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丙○○係於109年3月8日1時42分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自己 ,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在此之前,有1名身穿 英文字母外套之男子與甲○對話,此人並非丙○○認識之 友人,應係甲○友人,且由甲○其後尚得自行拉椅子坐下 ,可見其尚有自主決定如何行動之自由,並未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故丙○○縱有對甲○為脅迫言語,至多僅犯 恐嚇取財罪。
   ⑵少年法庭就林○華王○萍所涉此部分犯行,亦同此認定 ,自難逕認丙○○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⒊然查:
   ⑴乙○○等4人係迨甲○於109年3月8日1時24分至36分遭林○華王○萍、丙○○、謝依璇輪番毆打後返回「福德宮」廟 埕時,於其等共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 ,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至 使甲○不能抗拒,而允諾3月底前交付6,000元,並任由 乙○○、丙○○拿取其500元紙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乙○○於偵訊時稱:「(你以及丙○○講的這些話〈 按即上開脅迫言語〉,是在拿錢包前還後?)前後都有 」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1頁),可知乙○○等4人於甲○ 被打完後返回廟埕時,雖未再有毆打甲○之行為,然乙○ ○、丙○○確有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至使甲○不能抗拒 ,因而允諾3月底前交付6,000元,並任由乙○○、丙○○拿 取其500元紙鈔。亦即,乙○○等4人於甲○被打完後返回 廟埕時,縱未再為傷害之強暴行為,仍無礙於本院前揭 認定。至甲○於被打完後返回廟埕時,雖有自行拉椅子 坐下,然其係端坐在圓桌旁,且除應乙○○至謝○柏機車



處拿取皮夾外,幾乎寸步不離,復無證據證明曾有任何 人要求其不得坐下,自難僅憑甲○此項舉動,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  
   ⑵甲○雖於警詢時稱:乙○○、丙○○係先後於2時5分及2時6分 許對其為脅迫言語等語,然其所稱「2時5分」、「2時6 分」,應係指「畫面顯示時間」,經按前述員警確認之 時間差調整後,甲○所稱乙○○、丙○○對其為脅迫言語之 時間,應為「1時49分、50分」,且乙○○、丙○○於拿取 甲○皮夾之「前」及「後」均有為此
    等言語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稱其係先拿 取甲○皮夾,再於十幾分鐘後為上開脅迫言詞,難認其 行為時有強盜犯意云云,顯對上揭行為之前後時序有所 誤會,自難遽採。至乙○○於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時, 縱有避免本案犯行遭他人或員警察覺之意,亦僅屬其犯 罪動機之一,要難以此遽認其必無強盜犯意。
   ⑶謝○柏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甲○的乾哥哥及我的朋友 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在「福德宮」廟埕外之機車停 放處確有數名男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圖3至6)。然 而,從頭到尾,僅有甲○的乾哥哥(即穿著英文字母外 套之男子)及謝○柏曾走進福德宮廟埕(見本院卷二第1 1至12頁),佐以謝○柏於警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有我另外3名朋友騎2台車跟我們一起去,但甲 ○並不認識我朋友,甲○的乾哥哥也是後來才到的;一到 福德宮,我有向對方表示好好講不要動手蔡文翰過來 亮出甩棍跟我說:「少少(按指乙○○)的態度算好了, 不然會直接敲在我頭上」,所以我就坐在旁邊沒有參與 。他們就開始講甲○的事,過程中我看到對方一直對甲○ 叫囂,並且有動手推著打甲○,但我不清楚是丙○○或謝 依璇動手,對方人馬本來要打我與甲○,後來是因為乾 哥哥來,所以沒有對我動手;甲○被打完回到圓桌後, 我有問她是要繼續跟他們講,還是要我帶妳走,她說她 不敢走;後來有人問說甲○皮夾在哪裡,我說在我車箱 ,對方整群人就叫我開車箱,當時的情形我不敢不打開 車箱,我怕我不開車箱會被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知當時固有3名謝○柏 友人在場,但渠等均不認識甲○,全程亦均置身事外, 並未聲援或其他具體之援救行為,至謝○柏及甲○之乾哥 哥雖曾走進廟埕,但均不敢激怒甚至違抗乙○○、丙○○等 眾人。從而,乙○○及丙○○辯稱:當時甲○乾哥哥及友人



均在場,甲○如遭乙○○等4人強盜,大可向該等友人求助 ,自非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均無可採。   ⑷少年法庭於審理林○華王○萍所涉非行時,認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林○華王○萍與其他共犯在毆打甲○之前 ,即有以傷害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意 ,渠等應係利用甲○遭毆打後之畏懼心態,向其索取金 錢,而未直接對其人身為強暴或脅迫行為,故認林○華王○萍僅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而非強 盜罪等旨(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4頁),固非無見。惟 其係於109年11月9日及18日先後對王○萍林○華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未及審酌本案原審(按本案係於110年1月 22日始繫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行調查之相關證據 資料,且行為人是否在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前,主觀 上即須具有強盜犯意,否則即無從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參見第貳、三、㈡、⒉、⑴段說明),亦非無疑。故 少年法庭上揭認定縱與本院不同,仍無礙於本院依據現 存事證獨立判斷。   
   ⑸林○華王○萍與乙○○、丙○○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得利及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已如前述。至林○華於偵訊時雖稱:乙○○請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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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