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家祥(原 名陳均均,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規定,論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沒收(追徵)偽造之署押及犯罪所得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所論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應係無罪,蓋其雖有去告訴人陳瑞鴻(下稱告訴人)家中打 掃,但並未偷竊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本院卷第100頁)。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 承(按: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原審審理中,已稱:我承 認有偷信用卡2張,信用卡是放在客廳,我有竊取信用卡然 後盜刷,我應該是簽「JOHN CHEN」,見原審訴緝卷第219頁 ;嗣於110年12月6日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承認竊取信用卡 2張,並盜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原審訴緝卷第293 頁),核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室友 李覺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卷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電 腦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刷卡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13日函暨檢附刷卡簽帳單
、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函暨檢附刷卡簽單、門號申辦 人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網頁擷圖照片,係屬相符,而可認定 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行。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上開陳詞,雖改口否認犯罪,但對照其上訴理由 狀內容,原係就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部分,主張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一罪,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 之罪刑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嫌過重(本院卷第27至33頁) ,並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嗣翻異前詞,然對於答辯內容 ,卻只概略而言:因為我跟他案律師有討論過(本院卷第74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即一再以將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 助,或將自行委任律師主張權利,藉詞拖延訴訟(本院卷第1 74、196頁),所提上訴,無非事後畏罪之空言否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至4時許,受陳瑞鴻 之託,至陳瑞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居所清理 居家環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瑞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已併入元大銀行)各1張。二、高家祥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後,復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竊得 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陳瑞鴻本人刷卡消 費(未於簽帳單上簽名),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高 家祥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金額之 物品予高家祥。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持前揭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於附 表編號3、4、6、7、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4、6、7 、8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陳瑞鴻本人刷卡消費,並於信用 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陳瑞鴻身分之英文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陳瑞鴻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各簽帳單交 予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高 家祥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 金額之物品予高家祥,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鴻、附表編號3、4 、6、7、8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家祥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9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覺民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44頁正反 面、第90至9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83至285頁),復有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刷卡機畫面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13日函 暨檢附刷卡簽帳單、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函暨檢附刷 卡簽單、門號申辦人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網頁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頁、偵緝卷第54至58頁、第59至60頁 、第68頁、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 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
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 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 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 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 9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 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 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 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 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 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 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 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 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4 、6、7、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簽署「John Chen」,已 足以代表告訴人姓名意義,並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表 彰持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確屬偽造署押無誤, 且依上揭說明,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已屬偽造私文書 ,復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2、5),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部 分(即附表編號3、4、6、7、8),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ohn Chen」之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①②所為,係持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同 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4、6、7、8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盜刷信 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惟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被告既在不同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自非侵害同一法益,無從論以接續犯,公 訴意旨容有未恰,自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復盜刷竊 得之信用卡以詐欺取得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均為106年11月26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61,520元之物品,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雖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開信用卡乃專屬告訴人個人 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故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除竊取告訴 人陳瑞鴻上開信用卡外,尚竊取價值2,700元之摩曼頓禮券1 張,因認被告就此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竊取摩曼頓禮券 等語。查證人陳瑞鴻固證稱:被告尚有竊取價值2,700元之 摩曼頓禮券1張云云(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84至 285頁),然除證人陳瑞鴻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佐證,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摩曼頓西寧第二門市,該門 市表示已無留存案發當時被告消費之影像檔案,亦無相關資 料可提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5頁);參以,證人陳瑞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摩曼頓有給我看被告去的監視器,因為 有點模糊,我只有看到他用刷卡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 8至289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證人陳瑞鴻之摩曼頓禮券1 張,已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陳瑞鴻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華南信用卡 106年11月26日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油加油站 113元 無(免簽名)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華南信用卡 106年11月26日2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NET昆明二店 1,589元 無(免簽名)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華南信用卡 106年11月26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路00巷00○00號之Woodstuck商店 1,880元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6頁正面)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4 華南信用卡 106年11月26日2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曼頓門市 5,052元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6頁反面)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5 華南信用卡 ①106年11月26日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ABC-MART商店 4,410元 無(免簽名)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06年11月26日21時6分許 226元 6 華南信用卡 106年11月26日2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總店 11,860元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8頁正面)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7 華南信用卡 106年11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 30,900元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58頁反面)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 8 大眾信用卡 106年11月26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StudioA西門店 5,490元 偽造「John Chen」署押1 枚(見偵緝卷第60頁)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John Chen」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