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53號、10
9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蘇國松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內 ,無償轉讓約0.03公克海洛因予蘇國松。
㈡於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之騎樓,無償轉讓約0.03公克海洛因予蘇國松。二、藍朝成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蘇國松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23分 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藍朝成上開門號聯繫毒品買賣事 宜,藍朝成即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門市前,交付約0.1公克海洛 因予蘇國松,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藍朝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訴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公訴不受理,被告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至54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從而,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原審法 院111年2月23日北院忠刑至109訴789字第1110001780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1頁),是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109年7月17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自白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 符。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 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 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 ,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 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 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因藥癮發作,於警詢前同時混合服用 「丁基原咖因舌下碇」、「F2」、「史帝諾斯」3種管制藥物 ,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在意識和思緒不清 之情況下所為,對於內容均無印象等語,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281至282、290至291頁)。經查:⑴被告於本院供稱:「F2」、「史帝諾斯」這兩種是助眠的,「F 2」是長效,「史帝諾斯」是短效,醫師指示「史帝諾斯」睡 前吃,吃完後就要睡覺,「F2」也是吃了就要睡,但是效果比 較長;「丁基原咖因舌下碇」是109年4至6月間醫院開的,是 幫助戒斷,醫師說戒斷的症狀越明顯的時候吃越有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是被告主張其於警詢前同時混合服 用短效助眠、長效助眠及戒斷藥物以致意識、思緒不清。⑵然證人即製作警詢之警員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 錄時,被告都是可以正常陳述的、沒有出現意識不清或意識模 糊、答非所問這些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核與 被告109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顯示被告就 各該細項問題逐一辯駁之情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109年8月19 日訊問時亦陳稱:警詢是按照我自由意識講的,筆錄有看過才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被告 所指混合服用上開藥物後意識、思緒不清之情況。
⑶又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與被告為一問一答 ,被告能明確區分檢察官所詢109年7月2日9時50分後及同日12 時20分後兩部分並分別答辯,就9時50分後該次辯稱:「這次 沒有,見面後因為我身上沒有東西,我朋友說要等,我叫蘇國 松錢先給我,他又不要」,就12時20分該次陳稱:「是,照片 編號3是交付海洛因給蘇國松的畫面,蘇國松給我1,000元。( 問:這樣你可以賺多少?大概)分一點吃而已,只能挖一點起 來吃。我沒有賺錢」、「有這個事實啊。這樣算賣嗎?」、「 有收錢就算賣?」、「我是幫他的,他說他人不舒服嘛」(見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被告不僅可針對檢察官各該問題回答 ,並得為前揭補充說明,可見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各該提問並 切題答辯,未見有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以致不知所云之情,有 原審勘驗偵查訊問錄影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附卷 可稽,佐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原審亦供稱:偵查中所述是實 在的(見原審卷第232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意 識、思緒不清之情。
⑷又原審羈押訊問時,訊問過程中被告可以理解問題並且回答, 對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記憶清楚,未見有毒癮發作 、神志不清以致不知所云之情,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辯護人 亦協助整理問題再度確認被告真意等情,有原審勘驗羈押訊問 錄音之結果及羈押庭筆錄(見原審卷第426頁、聲羈卷第48至5 3頁)附卷可稽,細繹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就販賣毒品部分,陳 稱「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國松,我 是幫蘇國松跟毒品上游拿毒品」、「我否認7月2日這次交付毒 品的行為是販賣,我只是幫蘇國松及上游阿丈拿毒品而已」、 「蘇國松講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在中和○○街拿毒品海洛因給蘇 國松,蘇國松也沒有給我500元,至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點半 左右在新店○○路的情況就如同我剛才所述」,「我真的只有吸 毒而已,我沒有靠販毒維生,我有工作」,就109年6月26日、 28日部分,陳稱「我沒有販賣。因為當時蘇國松毒癮發作,當 時我身上有海洛因,所以我就各拿一點點讓蘇國松施用」(見 聲羈卷第49、52頁),就法官各該提問逐一答辯,其復就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辯稱其雖有多次通緝紀錄,然係因戶籍寄在大 阿姨家,通知其去拿的時間較晚,且其通緝時間都很短就歸案 了等語(見聲羈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無 意識、思緒不清之情。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109年7月17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供 述並無意識、思緒不清之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證人蘇國松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 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固主張證人蘇國松係受 警察指示配合而為偵查中證述,其偵查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然證人蘇國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且觀諸該偵訊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蘇國松有非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09年7月2日交易現場錄影畫面(含偵卷 第78頁下方、第79頁擷圖)之證據能力,主張該109年7月2日 畫面並非監視器畫面,是有人在案發當時從旁拿著手機拍的, 有誘捕偵查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⒈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 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 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 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 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 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109年7月2日交易現場錄影畫面,係警方事後向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因該超 商監視系統可直接以手機查看,乃由超商店員以手機直接調閱 警方要的時段,並由警方側錄所得,擷圖部分乃以電腦軟體播 放並擷取,業據證人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293至345頁;錄 影中手機螢幕內畫面顯示錄影角度呈現從上方斜向下方拍攝、
畫面左上角依鏡頭不同而分別顯示綠色「7」、「8」、右上角 連貫顯示畫面當時年月日時分、鏡頭均固定角度)附卷可稽,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有人在案發當時從旁拿手機拍的、並非 監視器畫面云云,容有誤認。是該錄影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 證而依法向超商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 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就本 案並非陷害教唆部分,詳後述),上開109年7月2日錄影畫面中 交易情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錄影內容即係 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偵卷第78頁下方、第79頁擷圖既係 將該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擷取所得,仍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⒈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事 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羈押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111年12月8日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9頁、原審卷 第160、388、487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二第9頁), 並經證人蘇國松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6日、28日向被告拿取 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在卷,並有109年6 月26日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見偵卷第66至72頁) 、109年6月28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3至75頁)、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0頁) ,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均為0.1公克,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蘇國松有2次來找我說他難過,要求我將 海洛因直接裝在針筒裡給他止癮,針筒裝3個刻度即0.03公克 可以止癮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雖與證人蘇國松所證各 次取得海洛因之數量為0.1公克等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未合,然被告嗣後販賣海洛因予蘇國松之數量為0.1公克(詳 後述),則其是否無償轉讓可販賣之0.1公克海洛因予蘇國松 ,要非完全無疑,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2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各為約0 .03公克。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交付約0.1公克海洛因予蘇國松,並收取現金1,000元,然否 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蘇國松打電話問我這邊有 無海洛因,我說現在沒有,等一下要去中和拿;我以3,000元 拿到重量大概0.3公克的海洛因,蘇國松在新店的便利超商等 我,我就把海洛因倒到針筒裡面,刻度是10,把重約0.1公克 的海洛因給蘇國松,蘇國松就拿1,000元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 19頁);我偵查、審理中所講的挖一點,是因為那包東西我先 拿到,用一點也是正常的,我再拿給他,我也有出2千元,我 用的是我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辯護意旨並 為被告辯稱:證人蘇國松無非係與警員林○中合謀刻意安排, 誘使被告交付毒品,以使蘇國松獲得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 林○中亦得領功;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⒈證人蘇國松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交付約0.1公克海洛因予證人蘇國松,並向證人蘇 國松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蘇國松於偵查及本院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並 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至9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 、293至345頁、偵卷第78至80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8、488頁、本院卷一 第2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蘇國松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買 賣毒品認識的,我有跟他留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我都是打0936那支,我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繫,沒有用通訊 軟體或簡訊;109年7月2日那天我有帶手機,我用我000000000 0的門號打給被告0936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 公車上,他下公車的時候在七張捷運站,我去七張捷運站找他 ,我們就一起坐公車到新店區公所站,然後被告就走回家拿毒 品,我就在北新路一段231號的7-11裡面等被告,我在喝八寶 粥,被告到了之後就叫我出來,他在7-11外面給我0.1公克海 洛因,我給他1,000元現金,我在捷運站施用過後確定是海洛 因;被告賣我的海洛因都施用完了;我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 我不知道被告上游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112年4月
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被告聯 繫及交易過程都正確;當時我跟被告認識沒多久,不超過3個 月;我們那邊有間廟,我在那邊認識被告的,都會有些人在那 邊,我去那邊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問我是不是要去拿軟的 ,軟的是海洛因,那次就是他第一次幫我;我錢拿給他,有時 候他身上拿出來,有時我在那邊等,所以他有沒有賺我錢我也 不知道;我記得他跟他朋友拿只有一次或兩次,他進去門裡面 拿,過程我沒有看到,但不到一分鐘就出來;我記得(7月)2 日那次是去被告家附近拿的,他跟我約在超商,在新店區公所 再過去的那一個捷運站附近,我拿完毒品之後就去捷運站廁所 打海洛因;被告自己坐公車回七張捷運站時,我打電話給被告 說我要拿1千塊還他,被告就知道意思了,他就回家拿一千塊 的量給我;海洛因是用夾鍊袋裝的,大概是0.1公克,不是被 告所說他把毒品倒在針筒裡面、刻度10這樣,沒有人這樣拿, 7月2日就如同我跟檢察官講的情形;海洛因沒有一定的市價, 只有大概的行情而已,裡面會摻葡萄糖,有的摻多、有的摻少 ,不一定,我跟被告拿毒品的品質還算不錯;我不知道被告跟 上游拿得毒品價格多少,被告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7至167頁),是證人蘇國松就事實欄二所示109年7月2日中 午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等交易細節證述 一致,核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見本院 卷一第288至290、293至345頁、偵卷第78至80頁)相符,未見 恣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之情,且其所陳其與被告間並非合 資購毒,並不知被告以何價量向上游購毒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16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沒有向證人蘇國松講我要拿 多少(見原審卷第481頁)相符。
⒊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
辯護意旨雖指稱證人蘇國松係與警員林○中合謀刻意安排,誘 使被告交付毒品,以使蘇國松獲得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等語 。
⑴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 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 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 犯罪。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109年7月2日交易現場錄影畫面(含偵卷 第78頁下方、第79頁擷圖)並非監視器畫面,是有人在案發當 時從旁拿著手機拍的云云,然109年7月2日交易現場錄影畫面
,係警方事後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門市 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因該超商監視系統可直接以手機查看,乃 由超商店員以手機直接調閱警方要的時段,並由警方側錄所得 ,擷圖部分乃以電腦軟體播放並擷取,業據證人即警員林○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本院 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288至290、293至345頁;錄影中手機螢幕內畫面顯示錄 影角度呈現從上方斜向下方拍攝、畫面左上角依鏡頭不同而分 別顯示綠色「7」、「8」、右上角連貫顯示畫面當時年月日時 分、鏡頭均固定角度)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有人 在案發當時從旁拿手機拍的、並非監視器畫面云云,容有誤認 。
⑶證人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新店分局偵查隊任職; 有毒品線索想提供的人優先找的不是地方派出所,因為偵查隊 資源會比派出所多,所以很多毒品案的證人或想爭取減免刑的 被告,會來各分局、各單位提供毒品線索,他有來提供,我們 就會製作筆錄,之後會去做查證,是證人蘇國松主動過來跟我 們說要提供這個線索;他可能知道偵查隊是負責處理毒品這塊 業務,我們偵查能量也比較強,所以他主動來我們單位製作筆 錄;蘇國松說他有跟一個人購買過毒品,他想要爭取減免刑, 所以過來做證人;(問:你們在查獲本案前,蘇國松就有來跟 你們講他打算跟藍朝成買毒品,然後事後再來作證,有這回事 嗎?)絕對沒有這回事;(問:你們有無因為蘇國松講他有跟 別人買過毒品,你們要求蘇國松假裝再跟他買毒品的方式,藉 由事後證據來逮捕賣毒品者?你們有要蘇國松做這個事嗎?) 我們沒有這樣要求他做;都是買完之後跟我們講,我們再做後 續的偵辦;我們製作完蘇國松的筆錄之後,才到偵卷第78頁統 一超商冠○門市調閱監視器查證;在109年7月1日製作筆錄時, 證人蘇國松自己有指認109年6月26日以及6月28日,他筆錄說6 月29日,但事後查證是6月28日,並沒有講到7月2日;(問: 為何蘇國松會在7月1日先去分局製作一次筆錄,隔天再去交易 ?)這要問蘇國松,這問題我沒辦法回答,這是他的自由行為 ,我無法解釋他到底為什麼要這樣做;基本上如果有人過來跟 我們講,我們就會據以偵辦,就會去查證後續相關事證有無吻 合,所以他有跟我們講這個犯罪行為,我們就會去做調查;( 問:7月1日蘇國松去製作筆錄時,你們有無告訴蘇國松說證據 不足,還要再去跟他買,才會更明確地被拍到,再來製作筆錄 ,對被告的指述會比較確實?)我們不可能這樣講,因為7月1 日蘇國松指認完之後,我們優先做的事是調查相關證據,而不 是直接認為他跟我們講的東西沒有相關監視器、對話紀錄、通
聯等資料可以調閱,他7月1日跟我們指認完之後,我們唯一做 的事情,就是去調查他講的是否屬實,並沒有辯護人所說的那 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5至18頁)。是證人林○中證稱 係證人蘇國松主動向新店分局表示欲提供毒品線索,其於7月1 日製作蘇國松警詢筆錄後,即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等以釐清證 人蘇國松筆錄所供109年6月26日以及6月29日交易之部分,其 不知蘇國松為何7月2日又向被告購毒,並堅決否認有事前授意 證人蘇國松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⑷證人蘇國松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問:你第一次也就是7月1 日是為了什麼原因跟警察說你跟被告拿毒品?)當時想要自殺 也有、想要改也有,想要跟警察自首;(問:警員說你希望施 用毒品可以獲得減免其刑才去點被告,有何意見?)那麼久了 ,我也忘了,他講的有可能,我也想要減刑;(問:警察有無 跟你說你7月1日做的筆錄證據不夠,叫你再跟被告買一次?) 沒有;(問:你109年7月1日已經到警局製作筆錄...為何還要 在7月2日又再跟被告拿毒品,7月6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因為 那時(7月2日)被告不知道我有講到他,我人在痛苦毒癮發作 先找他,拿完東西之後警察又來找我問筆錄的問題,我才又順 便告訴警察,東西就是指海洛因;因為被告還不知道我有點他 ,我很痛苦,聯絡不到別人,我聯絡得到被告,所以就找他; 我那時想要自殺,也想要改,施用毒品的人都是這樣,毒癮發 作的時候就想要施打,打完毒品後就想要改,我跟被告之間沒 有冤仇;(問:為何要跟警察提到7月2日的事情,警察沒有跟 你說你再講多一點有什麼好處嗎?)警察哪有可能有什麼好處 給我,我施打完毒品之後就開始後悔為什麼要再拿毒品;7月2 日整個購毒過程中,警察不知道我正在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8至159、161、164頁),是證人蘇國松陳稱其7 月1日向警方供出被告之動機包括想戒掉毒品、前案減刑等, 而其於7月2日復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係因難耐毒癮所致,警 方斯時並不知情,嗣因警方再向證人蘇國松查證前次警詢所供 細節,始向警方提及7月2日再向被告購毒之事。⑸證人蘇國松、林○中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蘇國松109年7月6 日警詢筆錄顯示警員仍續就蘇國松前次所供109年6月26日交易 路線、6月29日交易時間等是否有誤而向證人蘇國松詳為查證 之情(見他字卷第3至5頁)吻合,且衡情倘證人蘇國松係事前 受警方授意,而於109年7月2日致電向被告購毒,該次交易相 關之配套蒐證應較為完備,然證人蘇國松於偵查中即坦言伊都 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繫,沒有用通訊軟體或簡訊,被告賣伊的海 洛因都施用完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而未提出足佐 其與被告間7月2日相約見面交易之電話簡訊、所購得之毒品或
其照片等為佐證,足見證人蘇國松本次7月2日係因毒癮再次發 作而自行起意向被告購毒,警方事前應不知悉亦未指導蒐證。 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蘇國松、林○中所陳並非事前合謀再向被 告購毒蒐證乙節,堪可採信。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 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 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親 至交易處所交易,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 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 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 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約0.1公克海洛因予證人蘇國 松,並收取現金1,000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酌以證人蘇國 松證稱其與被告間並非合資購毒,不知被告以何價量向上游購 毒乙節(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162頁),核與被告於 原審所供其沒有向證人蘇國松講伊要拿多少(見原審卷第481 頁)相符,證人蘇國松復證稱被告自己坐公車回七張捷運站時 ,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要拿1千塊還他,被告就知道意思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被告之行為係以對方所能提 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 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被告係自 己作為交易之對象而為本案行為,足徵被告已自為毒品販賣之 角色,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8歲,為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迭因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 罪刑並入監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8、72至90、92至94頁),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自承認識證人蘇國松未久(見原審 卷第491頁),其與購毒者蘇國松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 誼,佐以被告迭指稱其斯時甫因證人蘇國松在社區廁所遺留注 射針頭為社區住戶發現,致其遭開除(見他字卷第42頁、聲羈 卷第52頁、原審卷第491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苟非 被告於本次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將取 得不易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被告前於 109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自本次交易中獲取利益 (見原審卷第233頁),應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 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不足 採。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楊○才診所關於被告是否曾到該診所 就診、曾否開立「F2」、「史帝諾斯」予被告服用、有長期使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習慣身心又在疲憊狀況下之人,若在製作 筆錄前同時混合服用舌下碇、「F2」、「史帝諾斯」三種藥物 會有什麼樣的影響,有無造成「意識或思緒不清」之可能等項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然縱認被告持有該診所開立之
「F2」、「史帝諾斯」助眠藥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其所 稱其明知將接受本案警詢仍故於警詢前混合服用上開2種助眠 藥物之情事;又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 供述並無意識、思緒不清之情,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明定。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 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共3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⑵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33號 裁定他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述①至②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與上開③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日假釋出監 ,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②案件已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