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62號
TPHM,111,上易,186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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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煜熙部分均撤銷。
張煜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煜熙丁銓蔚鄭志祥丁銓蔚鄭志祥均另經判決確 定)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由鄭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丁銓蔚張煜熙,前 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帶,隨機尋找可下手行竊之住家, 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駛至興隆路3段207巷12弄19號附 近時,推由鄭志祥負責把風,丁銓蔚張煜熙則下車進入上 址建物5樓洪瑞月住處,由丁銓蔚張煜熙所有客觀上具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毀洪瑞月住處大門門鎖 、打開大門後,張煜熙即先行返回本案汽車,丁銓蔚則侵入 洪瑞月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再由 鄭志祥進入上址建物,偕同丁銓蔚持上開竊得之物品返回本 案汽車,而由張煜熙駕車駛離現場。
㈡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由張煜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銓 蔚、鄭志祥抵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附近,推由張煜熙 接應、鄭志祥負責把風,丁銓蔚則自上址未上鎖之窗戶攀爬 侵入2樓李念芸、温柔之租屋處,並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持上開物品返回本案汽車,再由張 煜熙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洪瑞月、李念芸、溫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瑞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李念芸、



温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煜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丁銓蔚鄭志祥一同駕車 前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地點附近一事,惟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鄭志祥丁銓蔚要去找朋友,我跟著他 們前往,打算之後跟鄭志祥借車使用,到第一個地點我有下 車,丁銓蔚跟在我後面,後來我回到車上,鄭志祥就下車去 找丁銓蔚,之後他們2人打電話叫我開車去載他們,再由我 開車載他們去找另外的朋友,他們下車,我就在車上睡覺, 不知他們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分到贓物等語。經查: ㈠上揭由丁銓蔚鄭志祥前往事實欄㈠㈡所示地點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丁銓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以及鄭志祥於警 詢、本院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5至31、41至48、253至254、313至319、321頁、偵字第3544 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09至220頁、 本院卷第207至229、291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 月、李念芸、温柔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 65至67、69至71頁、偵卷二第65至67、69至71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 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時採證照片、本案汽車 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1至84、87、89至97、 101、103、105、107至111、113至123、125至126、127、12 9至145、151、235至239頁,偵卷二第21至31、155至157、1 61、165頁)。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證人丁銓蔚於警詢時即已證稱:鄭志祥所述是由 胖胖(即被告)指示他要開往何處是正確的,當天剛好在朋友 家相聚,我提議要不要一起去看有沒有機會,去的時候由鄭 志祥開車,我和胖胖一起進去公寓5樓,只有我進入被害人 家中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行竊前與被告、鄭志祥一起在朋友家時,我和鄭志祥討論說 都沒有錢,要不要去行竊,當時被告坐在我旁邊,沒有說話 ,之後外出時鄭志祥和被告輪流開車,我坐後座,路線不是



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被告、丁銓蔚鄭志祥3人一開始即已協議要一同行竊,且隨機尋找目標, 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是由鄭志祥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 ,指示鄭志祥行進方向,之後被告和丁銓蔚先下車,待被告 返回車上時,即告知與丁銓蔚前往行竊之事,再由鄭志祥下 車查看丁銓蔚行竊情形,並一同持贓物返回車上,續由被告 開車繞行尋找偏僻、人煙稀少及較少監視器的目標,之後由 丁銓蔚下車,進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處所行竊,鄭志祥則偕 同拿取贓物返回車上等情,亦據鄭志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 卷第224至228頁),丁銓蔚鄭志祥二人證述情節,互核大 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指示鄭志祥開車 之行進方向,且有走到洪瑞月住處所在公寓5樓,丁銓蔚不 會開門,有跟我借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復 稽之鄭志祥於本院審理作證初始,尚且有受被告所託、欲為 被告脫罪之情,嗣因見無法掩飾,始合盤托出實情(見本院 卷第207至228頁),另丁銓蔚於警詢時起即已表明不想指認 被告(見偵卷一第3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為上開其與鄭 志祥協議行竊時,被告在場聽聞、嗣一同駕車外出,由其與 鄭志祥共同行竊之證言,可見丁銓蔚鄭志祥上開證述被告 參與本案行竊之情節,並無不可採之處。
 ㈢又觀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被告與丁銓蔚一同走進洪瑞月 住處所在之公寓,經10分鐘後,被告先行自該公寓離開,再 由鄭志祥進入該公寓,丁銓蔚則於數分鐘後與鄭志祥一同步 出該公寓,走向本案汽車;另本案汽車於事實欄一㈡案發前 確實繞行至道路兩旁皆無他人、較為僻靜之處所,隨即於某 無名巷內停車後,由丁銓蔚自李念芸、温柔租屋處所在之社 區側門進入該社區,鄭志祥則反覆上、下車,而於該社區側 門入口處來回徘徊,嗣鄭志祥丁銓蔚陸續返回本案汽車後 ,本案汽車隨即駛離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 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9至123頁、偵卷二第21至31頁),核 與丁銓蔚鄭志祥上開證述各節相符,益徵其等二人上開證 述情節確可採信無疑。而被告於丁銓蔚提議行竊後,非僅與 丁銓蔚一同進入他人之公寓內,時間非短,又丁銓蔚竊得贓 物盡皆帶返本案汽車,數量非少,其中更有筆記型電腦等體 積非微之物,當為被告所得見,被告復指示鄭志祥駕車之行 進方向,隨機尋找下手之處所,嗣更由被告親自開車尋找下 手對象,被告有與丁銓蔚鄭志祥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未進入 興隆路之公寓內,只在附近找無人之處便溺,待提示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其觀看後,則改稱:我有進入公寓1 樓樓梯間便溺,嗣再翻稱:我有上去5樓樓梯間(見本院卷 第124至12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所述內 容憑信性已容質疑。而被告有無分得贓物,並無礙其與丁銓 蔚、鄭志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至丁 銓蔚固於警詢時稱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共犯,於偵查迄本院審 理時,則一再表示被告未與其一同進入洪瑞月住處之公寓5 樓、未見被告下車、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不惟與其於 警詢初始所證與被告一同前往洪瑞月住處公寓5樓一情不符 ,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有違,復與被告自承各節 大相逕庭,足見丁銓蔚事後為被告掩飾犯行,均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 未敘及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與丁銓蔚鄭志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先後數次竊取洪瑞月之多項財物,係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於事 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因分屬李念芸、温柔所有,係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⑼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詐欺等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確定;⑾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 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⑴至⑷、⑹至⑻案均係 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 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固未「主張」或「釋明」被告有何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加重事項」(僅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說明請求加重其刑之「法律依據」),惟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業已具體援引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並釋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被告 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認定構成累犯,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之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又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告訴人所生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於事實欄一㈠、㈡竊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見偵卷一第 101至105頁,偵卷二第163、165頁),部分則由丁銓蔚取走 (見本院卷第295頁),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有、供丁 銓蔚所用之一字起子,固為其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之 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工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由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煜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煜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煜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煜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遭竊物品 1 洪瑞月 1、愛買禮券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零錢包1個(內含50元零錢)、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型號:SF313-52G-52A4、銀色,價值2萬7,000元)(尚未發還) 2、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吊飾2個(價值約100元)、鏡子1個(價值約100元)(均已發還) 2 李念芸 錢包2個(價值約800元)、側背包1個(價值約1,900元)、首飾1盒(含多個耳環,價值約3,000元)(均已發還) 温柔 富士相機1臺(價值5萬2,000元)、酒紅色名牌包1個(價值3萬元)、咖啡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首飾1盒(價值約1萬元)、鐵盒1個(含發票數張)、學生證1張、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價值4萬8,000元)(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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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