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33號
TPHM,111,上易,1833,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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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棟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包括其附表二編號15所示罪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40萬元之沒收部分)撤銷。
孫國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國棟李垂福(綽號五哥,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未據起 訴)係朋友,李垂福曾任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 6月21日退休,熟悉檢察機關及法院之運作流程及人事。其 等利用訴訟當事人急欲擺平官司之弱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國棟向有案件糾 紛之當事人佯稱己為律師或軍法官,且介紹李垂福為臺灣高 等法院庭長,透過招待飲宴及給付金錢予李垂福之方式,可 使訴訟案件取得預期結果,李垂福亦知悉當事人因孫國棟之 介紹而誤認己為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更於107年7、8月間承 租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處所),將該處最大 辦公室作為己用,再將其餘辦公室、處所分租予○○法律事務 所、黃光賢律師等人,供律師們辦公用,並未經○○法律事務 所同意,印製其與孫國棟分別為○○法律事務所專司顧問之名 片,使當事人誤認其等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或顧問,嗣孫國 棟於109年5、6月間,向簡天賢之姪子簡振哲佯稱:透過招 待飲宴相關司法人員,可使訴訟案件取得預期結果,並稱○○ 法律事務所律師均有退休法官、檢察長等背景,若委任之, 可使簡天賢因毒品案件為法院羈押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459號)獲交保處理云云,簡振哲聽聞後即轉述



簡天賢,致簡天賢陷於錯誤,指示簡振哲交付新臺幣(下 同)48萬元予孫國棟簡振哲即將28萬元交予孫國棟作為宴 飲費用,另將2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黃光賢律師作為律師費, 黃光賢律師再交付12萬元介紹費予李垂福李垂福則將其中 4萬元交付孫國棟作為報酬。
二、案經孫國棟自首及簡天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被告孫國棟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部分),對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另被告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中附表二編號6、7 、8、9、10、14所示各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本院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7、437、459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
二、訊據被告孫國棟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垂 福之供述、告訴人簡天賢、證人簡振哲黃光賢李庭綺之 證述相符(見他2868卷第65至67、85至87、161至167頁、他 7920卷二第109至116、337至361頁、偵21273卷第61至63頁 ),並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院彥人三字第1090006008號函 暨其附件、○○法律事務所網站畫面擷圖、李垂福及被告之名 片、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擷圖、證人黃光賢李庭 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證人黃光賢簡振哲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他2868卷第93至131頁、偵21273卷第9至56 頁、偵32909卷一第407至417頁、偵43416卷第13至14、139 至141、143至14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簡振哲所交付 之28萬元,已於收款當日,在新北市○○區○○大橋路邊交給李 垂福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惟查,證人簡振哲證稱: 有將28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宴請法官、檢察官之費用,另交付 20萬元律師費給黃光賢律師等語(見偵21273卷第62、63頁 ),而證人黃光賢也證稱:收到告訴人案件的律師費20萬元



後,李垂福表示該案是被告介紹的,所以要給2份佣金,其 便給了李垂福12萬元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 ,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到簡振哲所給的28萬元,其 中10萬2000元是其之事務費,剩餘款項則於簡天賢若無法交 保時,就要退還,目前尚由其保管中,未還給簡天賢等語( 見他7920卷二第440、473、477頁),並且共犯李垂福從未 承認有收到被告轉交之28萬元,被告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 確已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垂福之事實,足見被告自證人簡振哲 處所取得之28萬元均為其持有中,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所辯上情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垂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9年8月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向調查員坦承有 介紹告訴人的案子給○○法律事務所(見他7920卷第431頁) ,之後調查員才針對告訴人一案開始調查,被告亦對詐欺告 訴人一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所示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⒈ 黃光賢係將12萬元介紹費交予李垂福李垂福同為本案共犯 ,原審誤認該筆款項交付之對象為被告,復漏未認定被告與 李垂福係共同正犯,已有違誤;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 審漏未認定及此,因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當;⒊原審於科刑理由內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而未就被告已否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充分評價,自有未恰;⒋被告犯 罪所得為32萬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審認係40萬元, 並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證 人黃光賢交付12萬元介紹費給其,及原審犯罪所得之認定有 誤,均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告訴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罪刑、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 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
㈡審酌被告與李垂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影響司法 公信力,造成人民對司法機關之誤解,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 家司法公正審判及法之信賴,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雖繳回全案(包括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 之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之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證人簡振哲處取得28萬元,加計被告供承自李垂 福處分得之報酬4萬元,合計取得之款項為32萬元,應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繳回全案之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16 萬3000元扣案,然因無法區分係繳回全案何部分犯罪事實之 犯罪所得,宜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全案沒收時,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㈡至於證人黃光賢實際取得之律師費8萬元,因證人黃光賢確實 有為告訴人案件執行律師職務,屬於律師應得之報酬,並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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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