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70號
TPHM,111,上易,1770,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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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參 與 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順安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參與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順安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下稱豐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省豐安公司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 ),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豐安公司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 聯絡,共同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分由「某甲」以不詳方式 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房 屋1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電表)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3顆比流器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 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度失準而竊取電能【估 算台電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迄108年3月21日止損失共新臺 幣(下同)231萬8,218元】。嗣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 ,經台電公司人員在上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電表之申設人為豐安公司;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於108年 3月21日下午4許前往豐安公司稽查,發現該電表3顆比流器 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造成短路(比流器之接續 勾打開,以形成迴路供電,始能正確計量),使本案電表計 量失準,台電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遭竊取電 能之損失達231萬8,218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警 詢、偵訊(見桃檢108度偵字第24014號卷《下稱偵24014卷》 第21至24、101至104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 員簡明哲徐銘堂及證人戴明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桃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調偵1457卷》第39至43



頁),且互核相符、一致,堪足採認。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緝現場照片(比流器等相關 照片)(見偵24014卷第25至46頁);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 08年5月16日桃園字第1081118777號函(見偵24014卷第47至 49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8年9月26日桃園字第1081 13023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電表自105年1月至108年9月用電資 料表及繳費記錄等相關資料(見偵24014卷第89至95頁); 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9年9月10日桃園密字第1091131030號 函及檢附本案電表自108年8月至109年9月用電資料表(見調 偵1457卷第27至29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11月1 9日桃園密字第1091136118號函(調偵1457卷第55頁)附卷 可稽。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㈡被告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另案之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警詢中供承: 「…我就自行創業,設立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由我母 親蔡玉梅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都是由我負責…」 等語;另經該案證人鄧竣輿於調查站詢問證稱:豐安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蔡玉梅,實際負責人是鄧順安等語,有本院 110金上更一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鄧 竣輿於該案之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被告於該案之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 69至79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與證人鄧竣輿在他案之 自由意識所為供述、證述內容,且互核相符、一致,應堪 採信。
  ⒉細繹證人徐銘堂簡明哲於偵訊中之證詞,其等於108年3 月21日前往豐安公司稽查,發現電表之A項比流器遭短路 而造成電費短收,豐安公司職員隨即通知被告抵達現場等 語(見調偵1457卷第4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豐安公司小 姐通知到場(見調偵1457卷第42頁),顯然豐安公司職員 見有狀況,係通知被告至公司處理,而非通知證人蔡佩君 處理。從而,台電公司派人查緝本案電表之過程,從查緝 人員之對口、被告本人前往現場、豐安公司職員所通知對 象等3方角度觀之,3方已然知悉、認定被告即為豐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應堪採認。
  ⒊再查,被告於105、106年度持有豐安公司一半之股權,其 於107至109年度,因將股轉轉讓予其母蔡玉梅、其女鄧聿 穎、其妹鄧名桂、蔡佩君,且其母親蔡玉梅、女兒鄧聿穎 分別持有64.5%、5.5%股份,鄧名桂、蔡佩君僅各分配15% 股份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楊



梅營字第1112486922號函所附「聚全工業有限公司」自10 5年度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5、93、113、131、149頁),是依上 開股份分配比例觀之,則以被告母親蔡玉梅、女兒鄧聿穎 之名義持有豐安公司逾半之股權。參以被告供承:自行創 立豐安公司,母親蔡玉梅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都 是由我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既然豐安公司為被告親手創 立,且其母親及女兒共持有股份高達70%,顯然豐安公司 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之中,其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 予認定。
  ⒋雖案發時之豐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佩君(見偵24014卷第 135至136頁),並經證人蔡佩君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40頁),惟查:
   ⑴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情狀,在商業登記上所在多    有,此部分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豐安公司因有人竊電而受有利益,如證人蔡佩君為實 際負責人乙節屬實,何以不願出面為豐安公司處理、繳 付上開電費,反而經民事訴訟判決處理之(見於原審卷 第370至380頁之原審法院110訴第1070號、本院110年度 上字1116號民事判決),難認證人蔡佩君為豐安公司之 實際決策、負責之人,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無足採信。
  ⒌此外,證人即豐安公司人員蔡憲章於原審證稱:豐安公司 負責人是蔡佩君,被告是環保經理,在公司很少看到他們 2人;我在公司擔任駕駛工作,108年到職,做不到1年就 離職;我在進公司之前就認識蔡佩君,她請我來幫忙開車 等語。依據證人蔡憲章在豐安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任職不 到1年之背景,其是否確實知悉豐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因之前已經認識證人蔡佩君之情狀下,其有附和其詞之偏 頗可能性,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待商榷。另證人葉宛宣、 吳沛淇任職期間係於豐安公司遭台電公司稽查之後,是2 人之證述內容,在於109年9月後之豐安公司人事情形,此 部分無法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確實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控豐安公司之財務、 成本、利潤至關重要,又本案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豐 安公司得以少繳電費之不法所得,自可合理論斷被告有為豐 安公司節省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參以被告經營豐 安公司之商業行為,其辯稱:無破壞電表表箱封印鎖、將其 內電表3顆比流器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之專業技能 ,尚非虛妄,是認被告為圖減省豐安公司電費支出,而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為本案竊電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共犯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 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被告該當共同竊盜電能 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不構成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 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 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 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 家民生經濟,而本案被告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豐安 公司節省用電成本,不思循正當途徑,竟與「某甲」以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手法竊電,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竊電 之期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達231萬8,218元 ,可認台電公司損失非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繳付 追償電費給台電公司;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第38條之1第2 、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二、經查:
㈠豐安公司於110年9月2日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9至172頁)。本院已於112年2月18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並先後通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1日進行 審理程序,參與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保障 參與人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 沒收判決。
 ㈡本案被告為參與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即豐安公司)不 法所有而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業已認定如上,可認參與人 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電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規定,為參與人之犯罪所得。
 ㈢又因本案參與人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關數據、依電業法 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24014卷第35頁) 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參與人之 犯罪所得為231萬8,218元。
 ㈣綜上,本案參與人之犯罪所得為231萬8,218元,且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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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