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724號
TPHM,111,上易,1724,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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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燕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進益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13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玉燕(下 稱被告王玉燕)部分,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進益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許進益有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 準公文罪之心證,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被告王玉燕部分,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檢察官就被告許進益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燕係先向 臺灣新地方法檢察署自首犯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顯 有迴護被告許進益之嫌。再者,被告2人為夫妻,本案房地 為被告許進益所有,衡諸常情,被告王玉燕於補發之前應會 詢問被告許進益,然其等卻表示於被告王玉燕申請補發之前 未曾討論,顯有悖於常理。況被告許進益有出具委託書、印 鑑證明予被告王玉燕,主觀上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許進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被告王玉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燕係認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權狀業已遺失,方請代書 代為辦理補發,故主觀上並無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王玉燕部分
 ⑴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均 由被告許進益母親許張不負責保管乙節,業據被告許進益以 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 物權狀,都保管在父親○○路的書桌抽屜內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337頁)。而被告王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伊未曾 見過該5筆房、地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頁)。是由被告 許進益王玉燕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王玉燕非但未曾見過, 亦未曾負責保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狀甚明。
 ⑵而就其何以突委請地政士代為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乙節,被告 王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伊因曾搬家,後來找不到伊 有實際負責保管的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新竹市○○段 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地所 有權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 伊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 係與○○路房地的權狀放在一起,所以就一起聲請補發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王玉燕並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保管人,且被告許進益亦陳明上 開權狀係由其母保管甚明,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玉燕究係 依何認定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建物所有狀係 與○○路權狀置於一處,實乏所據。況被告王玉燕亦坦言:除 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外,未有其他物遺失(本院卷第153 頁),此益徵非其等住居所遭竊而無法尋得甚明,倘其確遍 尋不獲上開文件,理應詢問被告許進益是否將上開文件另置 他處或改交他人保管,然被告王玉燕竟未加以詢問,即逕委 請地政士以代為補發,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異。是被告上開 辯稱其主觀上認上開文件業已遺失方聲請補發乙節,除僅有 其單一陳述,要乏他證據相佐外,且亦有悖於常理之處,自 難採信。
 ⑶至被告王玉燕另質以本件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 不當部分,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王玉燕係犯刑法第22 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並量處有期徒 刑5月,另說明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王玉燕於原審自述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另參酌被告王玉 燕前揭依憑己意任意干擾司法調查之態度等情,因認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等情,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此敘明之。
 ㈡被告許進益部分
 ⑴被告王玉燕除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已明確 證稱:我去申請補發權狀之前,我沒有問過被告許進益,沒 有跟他確認該等權狀現在的去處,因為我想說這是很小的事 ,他當時工作很忙,身體也是一直在出狀況,所以我就沒有 再多問,直接拿著他給我的概括授權委託書直接自己去申請 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被告許進益王玉燕雖係 夫妻,惟考量其等仍為不同個體,本難僅以此身分關係即遽 認被告王玉燕於聲請補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前,確有告知被告許進益,遑論以此身分關係 即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至檢察官質以被告許進益既曾提出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予被告 王玉燕,即表被告許進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被告許進益曾偕同被告王玉燕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委託書, 此分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322頁 至第323頁、第33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明確。而就其等 當初書立委託書之目的,同案被告王玉燕先後所述雖略有不 同,然細繹該份委託書之內容、時間記載分為「受託處理其 名下房地產之一切有關事項」、「108年3月9日」,此有該 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1532號卷第27頁)。該份委 話書確未提及欲辦理之特定事項,且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 月,故難認該文件之簽署與本案被告王玉燕聲請所有權狀補 發具關連性。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許進益簽署、交付該委託書 時,得以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王玉燕108年11月27日將持之 申請該等權狀補發。
 ⑶關於其等偕同辦理或使用印鑑證明部分:
  被告許進益、被告王玉燕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申請印鑑證 明為辦理保險變更業務使用(見原審卷第67頁、第339頁至 第34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以保險申請無須印鑑證 明等情。然該印鑑證明係於108年11月16日申請、登記,且 印鑑證明用途本即甚廣,非謂僅有聲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 方可請領印鑑證明,況該份印鑑證明亦未限制僅供特定用途 甚明,此有核發日期108年11月16日之被告許進益印鑑證明1 份在卷足憑(見他1538號卷第42頁背面)。自難以被告許進 益有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即認定被告許進益事前已獲悉被告 王玉燕將為上開犯行之計畫甚明。




 ⑷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地政士楊涓涓,待證事 實為被告許進益確有參與本案。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明確 記載楊涓涓為不知情之地政士。再者,本件係被告王玉燕持 被告許進益所簽立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委請楊涓涓代為辦理 補發事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玉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俱 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王玉燕上訴為無理由。 另就被告許進益部分,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 採為證明被告許進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案既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進益所為符合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自應為被告許進益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仍執前詞,就被告許進益部分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亦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綜上,本件被告被告王玉燕 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及被告王玉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進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益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玉燕許進益為夫妻關係;王玉燕明知登記在許進益名下 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在許進益之母許張 不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 ,持許進益先前交付或辦理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以附表各編號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地政 士楊涓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權狀,並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記載該等「不動產所 有權狀,因遺失、保管不慎,於108年11月27日滅失屬實」 之切結書等文件,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 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遺失此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 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 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各該 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許煙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玉燕自首暨許煙溪之法定代理人許進興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代理人朱昭勳律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訴(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下稱他1532號卷】第8 1頁至其背面),對於被告王玉燕而言,當係被告王玉燕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王玉燕之辯



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並審酌該指訴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告訴代理人朱昭勳律 師上開指訴此一證據方法,自應排除於被告王玉燕被訴之犯 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玉燕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玉燕暨其辯 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 00頁至第30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玉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遺失為由委託地政士 楊涓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益 名下之該等權狀,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附表各編號所 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 辯稱:我有去補發權狀,但是是因為我發現遺失才去補發, 之前去地檢署自首,是因為與當時的律師討論時間不夠,律 師誤會我的意思及說明時序,才會給我這樣的建議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王玉燕是將同案被告許 進益名下所有的不動產都申請補發權狀,此部分包括歷來毫 無爭議且未曾在訴訟範圍之附表編號6之土地建物,故被告 王玉燕辯稱其認全部權狀均遺失乙節,實際上是有根據的, 且同案被告許進益亦明確證稱其未告知被告王玉燕各該權狀 之所在,被告王玉燕又認為去申請補發權狀是小事,她在無 法看到其他權狀情況下認為是遺失,就直接去申請補發,實 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王玉燕基於遺失之確信申請權狀補發,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王玉燕與同案被告許進益為夫妻關係,而同案被告許進 益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在其母許 張不處,並未遺失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許進益、證人許進興 證述在卷(同案被告許進益之證述見他1532號卷第60頁背面



至第61頁背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331頁至第339頁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事件卷宗【民事602號卷 】第76頁;證人許進興部分見易字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嗣被告王玉燕復於108年11月27日持同案被告許進益先前交 付或辦理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地政 士楊涓涓以附表各編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 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記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 狀,因遺失、保管不慎,於108年11月27日滅失屬實」之切 結書等文件,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各編號之 所有權狀遺失此等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 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各該所有權狀等情,此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狀日期109年1月3日之附表編號1至5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同案被告許 進益108年3月9日簽具之委託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7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576號函影本、110年5月28日新 地登字第1100004449號函暨函附該所108年收件字第253010 號案件資料(含收件日期108年11月27日第25301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108年11月28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 、108年11月27日切結書、核發日期108年11月16日之同案被 告許進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 廢通知書【第二聯存根聯】、108年11月27日第253011號土 地建築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加註公 告補狀登記】、109年1月3日第253012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 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人民申請 登記案件收據等)各1份(見他1532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 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38 號卷【下稱他1538號卷】第17頁、第39頁至其背面、第40頁 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玉燕所不爭執(見易字卷 第70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 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王玉燕於前揭 時地申請補發時是否知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所有權狀 係在許張不處並未遺失?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王玉燕曾就本案犯行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自首 ⒈被告王玉燕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0年5月10日曾在律師偕 同下至新竹地檢署自首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 行,並提出自首狀1份為據(見他1532號卷第5頁至第6頁) ,被告王玉燕並親自供稱:同案被告許進益如附表編號1至5



的權狀在我婆婆(指許張不)那裡,我要辦理柑林段的自用 住宅權狀,但我還沒有去辦;不過許煙溪的代理人所委任的 律師有發信函給我,我想說跟我先生、公公沒有關係,所以 我來自首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該自首狀 則載明「自首人王玉燕」、「被告明知下列土地所有權狀由 第三人許張不(自首人之婆婆)保管,仍於民國108年11月2 7日以案外人許進益代理人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代 書)揚涓涓以所有權狀遺失之理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⒈新竹市○○段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5及前 揭地號地上建物0000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⒉ 新竹市○○ 段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1及前揭地號地上建物000建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1/1。⒊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1/1」、「自首人決意不接受要脅,且本件 犯罪事實行為確實係自首人個人以受委任人之身分實施之, 案外人許進益事前並不知情,爰以願接受法律懲罰之心自動 到管轄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等語,並由被告王玉燕親自簽 名、用印其上,同據被告王玉燕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359 頁),是被告王玉燕確曾親自自首申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 表示自己申請補發當下明知該等權狀在第三人許張不處乙節 至明。
 ⒉再者,被告王玉燕雖嗣後更易其詞否認犯罪,辯稱:該律師 在時序上有一點誤解,我當時看自首狀時沒有仔細看,事後 覺得律師認為的跟實際過程有一點出入云云(見易字卷第35 9頁至第360頁),似否認自白之任意性,然該律師是由被告 王玉燕自行選任之辯護人,並非由他人指定,且「自首」之 程序,本質上係由被告王玉燕主動為之,其非處於受通知、 被動接受詢問之急迫情境,是被告王玉燕與該辯護人間,應 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亦有足夠時間得以討論、確認本案事實 、選擇訴訟策略,加以被告王玉燕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386頁) 附卷可參,殊難想像毫無有罪前科之被告王玉燕、該辯護人 面對「自首犯罪」此等大事,會有被告王玉燕所述之輕忽、 疏於溝通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甚且,觀諸該辯護人為其提出之自首狀暨其附件(見他1532 號卷第5頁至第13頁),該辯護人事前已自行或委請被告王 玉燕、同案被告許進益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即108年1 1月27日第253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11月27日切結書 作為證據一併提出,並非無任何查證之舉;再比對該自首狀 、前揭切結書、被告王玉燕曾於109年4月29日收受之誠寬法 律事務所110年4月14日110誠法字第041402號函,被告王玉



燕係就該切結書中之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自首」,未 提及同時申報遺失之附表編號6部分,而誠寬法律事務所律 師函內主張將提出告訴者更僅附表編號1、5部分,此有上開 各該切結書、自首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 (見他153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 其背面、第67頁)存卷足參,是其自首之範圍與客觀上申請 補發、已為他人獲悉部分並非全然相符,足見被告王玉燕與 其辯護人應係調閱相關證據,評估是否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責之「主客觀要件」後,方為前揭自首之表示,否 則何有如此差異,尤考量被告王玉燕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確 有提出附表編號6之原先所有權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狀 日期98年6月8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易字卷第2 17頁、第219頁),欲藉此主張「該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 ,僅係當時誤認遺失」,更徵其未同時自首此一部分,確已 考量自己主觀上之認知無訛,是被告王玉燕上開所辯實難認 可採。
 ⒋從而,被告王玉燕上開就本案犯行所為自白、自首,應具任 意性自殆無疑義。 
 ㈢被告王玉燕上開自白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王玉燕積極介入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財產之管理 ①被告王玉燕為同案被告許進益之妻,其等間財務分工情形, 業經其供稱:同案被告許進益全部的錢都是我管的,薪水直 接入到他的存摺,存摺就是放抽屜等語(見易字卷第327頁 ),再被告王玉燕除於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15 日宣判、訴訟標的為附表編號1、5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 號返還贈與物民事事件中擔任同案被告許進益之訴訟代理人 外,並於108年3月9日受託處理其名下房地產之一切有關事 項,此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許 進益108年3月9日簽具之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他1532號卷第 28頁至第32頁、第27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王玉燕實積極 介入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財產之管理。
 ②而由該委託書中僅記載「本人許進益今後將名下房地產之一 切事項,特委託受託人王玉燕作為我的代理人,處理有關事 項」等語以觀,倘非其等對於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有何地號 、建號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知之甚深,何以該委託書未載 明處理之範圍即概括授權,蓋兩人上開書面約定如此模糊, 依此記載,被告王玉燕又如何知悉「應為」或「能為」同案 被告許進益處理「何土地」之有關事項,益徵被告王玉燕對 同案被告許進益之財產狀況,包含其名下不動產部分之情況 ,確甚為瞭解。




 ③考以同案被告許進益明知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有權 狀均在其母許張不處,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最晚 在96年,我已經知道除了附表編號6以外之所有權狀都保管 在我父親○○路的書桌抽屜內等語(見易字卷第337頁)明確 ,則得為同案被告許進益處理名下不動產一切事項權限之被 告王玉燕,對於其名下權狀之去向,實殊難想像從未過問、 兩人間從未討論,否則將來遇見應處理之事項,將如何代理 ,是被告王玉燕對於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在許張不處實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王玉燕於110年10月26日在另案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提出之說明狀中亦曾經提及「 近一、兩年因訴訟,先生提起當初會把權狀放在婆婆那裡是 因為不要讓媽媽有太多的改變造成心情的煩悶」等語(見他 1532號卷第102頁),益徵如此。
 ⒉被告王玉燕曾參與附表編號3、4土地贈與登記之部分過程 ①證人許進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附表編號3、4之土地在9 5年底、96年初係以贈與方式登記給同案被告許進益,當時 主要是因為許煙溪及許張不的身體都不是很好,再加上同案 被告許進益是大哥,而○○段00之0地號土地原來是屬於無法 建築的畸零地,希望將來處理完畢後,跟兄弟之間可以互換 ,或是做更有效的利用,所以先登記給同案被告許進益;在 該等土地辦理贈與之前,我們兄弟跟父母已經確定稅金及辦 理過戶費用就是由我們三兄弟均攤,辦理過戶的代書是我找 的,因為我當時出差的量很大,我跟同案被告許進益討論後 ,他說由被告王玉燕負責繳納增值稅,她繳納增值稅完畢時 ,大約在96年1月中,我請教她說費用是多少,她說還沒辦 好,要等到全部辦好,連權狀、所有過戶資料一起拿回來才 有辦法計算,到96年2月初,我接到被告王玉燕的通知及代 書的通知,說已經過戶辦好了,大約在2月5日左右我就去把 ○○段00之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過戶、繳稅金的資料含權狀 一起從代書那邊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我跟被告王玉燕說「 稅金的部分,妳繳的部分是不是這些單子、這些金額?我也 把權狀拿回來了,全部過戶的資料我都拿回來了」,費用確 定清楚之後會再跟她說,至於到底被告王玉燕自己辦好事情 或全部的事情辦好之後有無打電話通知我,這件事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21頁)。 ②而經本院質之同案被告許進益,除贈與登記該等土地予同案 被告許進益之目的為其否認外,其餘費用由三兄弟均攤、被 告王玉燕有參與一起繳納增值稅、權狀由證人許進興取回等 情(見易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均與證人許進興所述大 致相符,又該等土地之增值稅確係由被告王玉燕繳納乙節,



同為其所肯認(見易字卷第366頁),加以被告王玉燕於110 年10月26日在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提出 之說明狀中更有提及「因為00-0與宮口三角地小叔(指證人 許進興)告訴婆婆二伯要換地,婆婆就問我先生同不同意 ,因為當時已經是我先生的名字,…婆婆也說那既然這樣不 公平那就不要換好了。先生說那我現在就去打電話跟二伯講 說,那個不算再恢復原本」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99頁至第 100頁),則證人許進興前揭證述應非無稽。 ③是以,被告王玉燕前曾參與附表編號3、4土地贈與登記予同 案被告許進益之部分過程,而姑不論其究有無接獲證人許進 興告知「權狀已由其取回、費用確定清楚再跟她說」之電話 ,至少由其完納土地增值稅後,獲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同 案被告許進益卻無法逕行取得該等權狀,反待證人許進興接 續處理等節以觀,亦徵被告王玉燕應知悉附表編號3、4之土 地所有權狀非由同案被告許進益取得,遑論依上開證人許進 興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王玉燕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已由其取 回等語。
 ⒊被告王玉燕從未詢問、告知同案被告許進益補發權狀之情事 ①被告王玉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或供稱:「(審判長問: 請針對問題回答,妳有曾經看過○○路以外其他房子包括○○街 的土地及建物、○○段0000之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的權狀嗎?)答: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去找過 」、「(審判長問:妳有過問許進益其他他名下的不動產權 狀放在何處嗎?)答:沒有,我也沒有過問,沒有討論過這 件事」、「(審判長問:妳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權狀的存在, 妳為何會認為當時這些權狀是遺失的?)答:因為我有看過 ○○路的權狀,但我找不到○○路的權狀,我就認為全部的權狀 是遺失了」、「(審判長問:妳自己有保管過○○路以外的權 狀嗎?)答:沒有,○○路的權狀也不是我保管的,都是許進 益自己拿去放…」、「(檢察官問:既然是登記許進益的名 字,土地所有權狀不見,為何妳不先問許進益?)答:因為 許進益的名字的東西應該都是放在家裡,我到處找都沒有, …,所以我就沒有把自認為小事的東西去麻煩他」、「(檢 察官問:既然妳都沒有看過權狀,發覺權狀不見,第一時間 不是應該問妳先生嗎?)答:其實這就是有一點像小孩子的 心態,當你覺得你好像把人家東西搞丟了,那怎麼辦?我也 會怕被人家罵或怎麼樣,所以就想說就去把它申請出來」、 「(辯護人盧駿毅律師問:妳要去申請補發之前,妳有無問 過許進益?)答:沒有,因為我想說這是很小的事,而且許 進益之前有寫委託書給我,我就去辦理了」、「(辯護人盧



駿毅律師問:妳要去申請補發前,妳有跟許進益確認這些權 狀現在的去處嗎?)答:沒有,因為我想說許進益當時工作 很忙,身體也是一直在出狀況,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他,我 也想說這是我先生的名字,應該也是由他保管的」、「(辯 護人盧駿毅律師問:妳的意思是,妳懷疑這些權狀遺失,但 妳沒有跟許進益確認,然後妳就直接拿著他給妳的概括授權 委託書直接自己去申請補發?)答:是」等語(見易字卷第 322頁至第329頁),是被告王玉燕一再聲稱從未詢問、告知 同案被告許進益補發權狀之情事,一切均為其擅自為之。 ②而姑不論被告王玉燕從未見聞附表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亦 從未對此負擔保管責任,在未經詢問登記名義人,或其宣稱 之持有者即同案被告許進益情況下,何以遽認該等權狀已然 「不見」,或該「不見」係自己責任外,衡諸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除須繳納相關登記、代書費用,所費不貲外 ,倘非本人辦理,亦須備妥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印鑑章, 更需時間等待公告異議期間期滿方才可能取得補發權狀正本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非到必要、確信 無法尋獲,不會輕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程序,是 被告王玉燕竟在未詢問同案被告許進益之情況下,即自行認 定「不見」,該等供述實悖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有明顯瑕 疵,當難以採信。
 ③又參以同案被告許進益於本案始終均供稱:我也是收到對方 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王玉燕有申請補發權狀,她要申請前 沒有問過我等語(見他1532號卷第61頁、第81頁、偵13192 號卷第36頁,易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王玉燕於該等權狀 補發後亦未曾告知同案被告許進益,考以申請補發權狀除有 前述費用支出、時間等待之成本外,更必然影響原持有人之 相關權利,蓋原先持有之所有權狀將失其效力,而無法據此 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從事各該法律行為,是倘非被告王玉 燕確信申請補發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眾多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不會影響其權益,何以其事先未向同案被告許進益詢問權 狀何在,事後於109年1月3日該等權狀補發後亦未告知其此 一情事,並將補發之權狀交付同案被告許進益,迄至誠寬法 律事務所110年4月14日110誠法字第041402號函於110年4月2 9日送達為止,由此反證被告王玉燕申請補發當下已然知悉 該等權狀非由同案被告許進益保管,而係他人持有,其方無 庸詢問、告知同案被告許進益至明。
 ⒋從而,由前該各項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可知被告王玉燕實 積極介入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財產之管理,更於108年3月9 日起即受託處理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土地、建物之「一切有



關事項」,先前更曾參與附表編號3、4土地贈與登記之過程 ,證人許進興告知該部分權狀由其取回,由該等經歷,實殊 難想像其未曾自同案被告許進益處,或於該等過程獲悉附表 編號1至5之所有權狀非由同案被告許進益取得,而係由他人 持有,且倘非其明知於此,同難想像何以其從未詢問其所宣 稱各該權狀原持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益該等權狀之去向,即 逕行補發,事後更未告知其補發情事,是被告王玉燕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確有上述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當堪已認定。
 ㈣至被告王玉燕或同案被告許進益雖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否認被 告王玉燕知悉或未過問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之不動產為何及 該等權狀之所在云云(見易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34 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67頁),然其等上開 辯解或證述除與前揭各該事證無法相互勾稽外,亦不能解釋 被告王玉燕何以未過問、在不明瞭之情況下,得以「精準」 申請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土地、建物之權狀補發,又縱代書 可為查詢同案被告許進益名下之土地、建物為孰,究其又如 何辨識該未見聞、未確認去向之地號、建號所有權狀須一併 申請,絲毫不顧其所宣稱原持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益之權益 ,是上開所辯或證詞均顯係臨訟卸責或迴護被告王玉燕之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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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