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40號
TPHM,111,上易,144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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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110年度偵續字
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政緯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下稱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蘇子 怡分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左半部(下稱本 案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光復店」經營睫毛美容事業。竟 與蘇子怡因本案房屋之糾紛,雖明知蘇子怡以原「懶人美容 」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1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 店Beauty salon」、「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發表楊政 緯積欠租金並要求儘速付租之留言,竟因而心生不滿,遂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於107年6月 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使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頁面,以本名楊政緯」名義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 賒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 之人格及名譽。
 ㈡於107年6月28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 eauty salon」、「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美睫不



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臉書社團發表楊 政緯積欠租金之留言,及於同年7月14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 並指稱楊政緯擅自拆除裝潢,因而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再於107年7月17日,在 其上開住處,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Wix.com(維 克鑫數位有限公司)所註冊「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 ,以暱稱「老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 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 ,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蘇子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罪部分】、附表二【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 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 本案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罪部分】、附表二【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編號2(107年7月17日 )部分,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前案)非 同一行為,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雖辯稱:本案107 年6月27日、107年7月17日所發表有關告訴人蘇子怡使用「 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部分,與前 案屬同一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原審易字第39 6號卷第563頁)。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2(107年7月17日)與前案為同一行為,為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政緯前於107年6月20日,以其本名楊政緯」,在「 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公開發表含有告訴人出 租本案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後,仍使用舊店(即「懶人美容 」)名義對外收儲值金等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15日,經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 07年7月17日)所發表有關告訴人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 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部分:
 1.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偵查及前案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中 ,業已自承:前案(107年6月20日)之文章,係針對告訴人 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所為(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 507號卷第138頁);
 2.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所示之文章,係 針對告訴人蘇子怡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所為, 而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係針對告訴 人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4日、5 日、6日、14日所為(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507號卷第138頁 )。是被告發表之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都是為了要澄清,告 訴人蘇子怡在公司FB貼了污衊的貼文、買通TVBS和中天製作 兩、三則假新聞,導致公司、個人商譽受影響,方發出公開 聲明,伊只是要強調伊是受害者,是告訴人與其他股東一起 加害伊,導致9家店收掉,只剩1家等語(前案本院109上易 字第507號卷第138頁、偵續63號第108頁),有110年1月13 日刑事答辯狀附件1-1在卷足佐(原審109審易2804號卷第10 7至108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 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係被告於前案107年 6月20日之後,再針對告訴人將來之107年6月21、24、26、2 7日之貼文,或其後有電視專訪所為,被告無法於107年6月2 7日即預知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月1日、2 日、3日、4日、5日、6日、14日會再發表文章,或接受電視 採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107年6月20日貼文時,主觀上即有 知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 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而有接續本案貼文之故意。況 被告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2(107年7 月17日)所示之文章,分別張貼於臉書及「LASHARE 開花睫 果」部落格,與前案發表於「光復店Beauty salon」,發表 文章係屬不同網路平台。且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 、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與前案「107年 6月20日」在臉書所為之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 27日)所示之文章,係被告回應告訴人蘇子怡107年6月21、 24、26、27日之貼文所為,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 所示之文章,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



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日所為,不僅時間與 前案分別相隔有7日、27日,均難認有何時間、空間密接關 係,而無從認定與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 續犯關係,本院仍可就本案予以審理。
二、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告 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蘇子怡係於108年1月20日經友人以Line軟體通知被 告張貼含有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且連結至附表一編 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文章內容雖相同,惟日 期不同,且無從證明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 為被告所為,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 子怡於原審提出108年1月20日之告證1、告證2、告證3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09、311、313 頁),並經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其內確存有該等對話紀錄,有準備 程序筆錄足佐(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74頁),是告訴人蘇 子怡於108年1月20日始知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 7日)所示之文章,而內容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而於108年2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被告妨害名譽告訴一 情,有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偵1681號卷第323 至328頁),是告訴人蘇子怡就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 )所示之文章,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犯行之告訴,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0月5日於光復店Beauty sa lon貼文(即被證71,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3至37頁),其 中被證71-5即有連結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 文章(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7頁),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 10月5日即已知悉該文章,告訴人蘇子怡提出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然查,縱認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蘇子怡係於107 年10月5日知悉此節,其業於108年2月22日提出告訴,亦未 逾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㈣另被告主張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3月25日至大安分局敦化派 出所提告內容連結之網址(偵15755號卷第5頁),與108年1 月20日友人以Line軟體連結之網址相同(原審易字第396號 卷第311、313頁),告訴人蘇子怡既於108年1月20日知悉此 文章,卻遲至109年3月25日連結網址所示之文章後,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蘇子怡於108 年1月20日已針對連結網址所示之文章,即附表一編號2(10



7年7月17日)、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提出告訴,縱於 109年3月25日再行提出告訴,僅係就同一事實重複提出告訴 ,仍以告訴人蘇子怡於108年1月20日提告為準,被告所辯, 於法無據。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蘇子怡於前案109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證述 多有偽證,陳述不能採用,不能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 蘇子怡於前案審理時,於該案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經具 結(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507號卷第433至460頁),依上開 法條所示,應認證人蘇子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被告否認證人蘇子怡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非有據。
二、被告爭執告訴人蘇子怡於原審111 年3 月16日刑事第一審告 訴補充理由狀暨附件告證1 、告證3 之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09、313頁)之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蘇子怡與友人間LINE之擷取 畫面,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 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 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LINE訊息之擷取照 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被告雖主張上 開LINE訊息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 據能力,然該擷取照片既未經偽造、變造,且非違法取得之 物,復經並經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其內確存有該等對話紀錄,有準 備程序筆錄足佐(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74頁),原審於11 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踐行調查之程序,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另爭執告訴人蘇子怡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 日)所示之文章(偵15755卷第11至24頁),上面有0000-0- 00、老楊等字眼,但其於「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 之文章,並無日期及老楊字眼,此為告訴人蘇子怡所偽造,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蘇子怡於本院12年6月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發表的文 章,當下我沒有看到的原因是因為我被他封鎖,他擅長網路 貼文,我看不到他的網路文章,也是我朋友傳截圖告訴我, 在我的IP是打不開的,我換了網路後才看到被告所有誹謗我 的文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⑵被告歷次供述:
 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供稱:【(提示警方109年3月25日 蒐證之截圖共7頁以及連結107年10月6日文章、107年7月17 日署名老楊之文章 wixtw上的「惡房東」等內容的網路文章 ,即偵15755號卷第7至24頁),是否為你刊登?】是,我是 po截圖第一頁下方的107年10月6日的文章,這應該是第一筆 Google資料連結的內文,至於107年7月17日這一篇我不記得 ,我只有張貼一篇貼文,我覺得是同一篇文章,因為系統是 會選日期的,我有好幾篇文章,我不希望文章傷害我的商譽 ,我只有張貼一篇文,我是想要放在爆料公社作陳情,我沒 有張貼7月的那個文章,不然就是我張貼了7月的文章然後改 成10月;如果是同一個網址,那應該就是日期排版,我只有 張貼過1次文章,電視新聞是107年7月14日出來的,我是在 電視新聞之後張貼(偵字15755號卷第44頁反面); ②被告於原審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即107年10 月6日)的内容雖然是我貼的,但是我貼文的日期是107年7 月17日(原審109審易2804第409頁); ③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雖然有張貼過附表 二所示內容的文章,但我張貼的日期是107年7月17日,並不 是107年10月6日,中天新聞是在107年7月14日出來的,我接 著就張貼文章回應中天新聞,所以我是在107年7月17日發表 言論(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92頁);
 ④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張貼附表二 (即107年10月6日)所示之文章(本院卷一第181頁); ⑤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供稱:不是我貼的,而且告訴 人這部分也沒有提供確切的貼文網址,文章日期以及「老楊 」是他們加進去的(本院卷二第216頁)。其所提出被證71 中,有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貼文中的一篇文章有連結伊 於107 年7 月17日開花睫果部落格的文章,連結的網址如今 日的補充理由狀所呈的網址,的確是連結到伊發布部落格的 文章,只是沒有「老楊」的字眼以及日期(本院卷二第214 頁)。
 ⑥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直至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 3月25日警詢時,員警蒐證之裁圖共7頁以及連結107年10月6 日文章、107年7月17日署名老楊之文章 wixtw上的「蘇子怡 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 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且誤導客人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 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他跟他的朋友在我們 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所示 之文章,被告表示其只有張貼一篇貼文,是107年7月14日電



視新聞播報後張貼,是用以駁斥告訴人蘇子怡於新聞媒體所 為之言論,被告已坦認上開所示之文章中僅有發表一篇文章 ,並於原審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時,被告提出其於「LASH 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 所示之文章,及「文章目錄」中有被告所發表之附表一編號 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目錄,復有被告於107年7月1 4日於臉書貼文(他12883號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出告訴 人於光復店Beauty salon所示之文章(即被證71-1、71-5, 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3、37頁)、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於 「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之以手機版列印文章(原審審 易867卷第37、39頁);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具狀,提 出電腦版截圖列印之文章(上證2,本院卷第115頁)在卷足 佐。被告有在「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附表一編號 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等節,應可認定。況本案經 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後,且依卷附資料,其後並無相關報導, 衡請被告應無需再針對本案發表附表二(即107年10月6日) 所示之文章之理。
 ⑦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告訴人提 出該文章有「0000-00-00|老楊」,被告所提出該文章並無 日期及作者名,惟❶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9日具狀始提出「LA 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以手機版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 7日)所示之文章(即被證2、被證3,原審審易字第867號卷 第37頁);❷原審於111年5月17日勘驗被告手機顯示之文章 (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91頁);❸被告提出告訴人於光復 店Beauty salon所示之文章(即被證71-1、71-5)列印之日 期為111年5月26日;❹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具狀,提出 附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電腦版截圖(即上證2,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於上開❶至❹所示之時間提出之資料,已 距離告訴人蘇子怡於108年2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列 印之日期(告證33,偵1681號卷第323至328、327頁),及 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3月25日敦化派出所提告時,已有2年 至3年以上差距,亦不排除因軟硬體更新、版面顯示方式不 同等等原因,而有差異所致。且告訴人蘇子怡於109年3月25 日報警時,係由連接其所提供之網址連結,蒐證截圖之資料 亦有「0000-00-00|老楊」(偵15755卷第11至24頁),被告 於111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告訴人蘇子怡上開 提供網址,即為被告於「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附 表一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網址相同(本院卷 一第181頁),則告訴人蘇子怡又如何能在員警蒐證時偽造 資料。被告迄今未提出告訴人蘇子怡有偽造上開文章之相關



證據資料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107 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文章 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四、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 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11頁),而該等 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就被告提出之被告辯論意旨狀補充理由附件四(士林 地院110 訴122 號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爭執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肆、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2(107年7月17日)所示時間,刊登如各該編號所示內 容之文章之事實(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372至373頁、本院 卷二第212至2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
 ㈠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蘇子怡,她確實有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 後,仍以懶人美容的名義收儲值金,我有請員工調閱她移交 給我們店的POS系統與白單資料,而且告訴人蘇子怡在107年 1月至6月間介紹的客戶並非都是儲值客,還包括了她的房客 ,這些人都沒有付款,錢都是被告訴人蘇子怡拿走。我提出 被證61之Lazy儲值客戶消費明細,共計4萬5,432元,依據經 驗法則,會到美容店消費的客人有重複固定消費時間的習慣 ,而且我從107 年4 月28日把被證61表格以及款項金額傳給 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並無就應收帳款金額有任何的爭執,  所以我寫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1日至107 年7 月3 日期間, 賒帳七萬元並非憑空捏造,告訴人確實沒有給付款項云云。 ㈡告訴人是公眾人物,①她的名譽權對於我的言論自由應該有所 退讓,加上告訴人所招募投資的金額高達八千九百萬,多位 投資人甚至最近一次的招募金額壹仟多萬元都把人家的錢賠 光了,另外證人陳培莉108 年5 月10日之證詞,告訴人之懶 人美容舊會員還有20至30位儲值金還沒有處理,故系爭文章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②系 爭文章開頭已經聲明「特此澄清」,我發文係謂保護自己名 譽權的合法利益,認有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③ 懶人美容對外收儲值金的部分:我已經提供上證9 至上證13 證明告訴人確實在105 年底懶人美容結束營業之後,在106



年2 月11日、106 年4 月7 日告訴人仍用懶人美容名義作公 開儲值金招攬(如上證11所示),④至告訴人賒帳近7 萬元 部分:林沛緁已證述蘇子怡不只這幾次消費紀錄,且店裡沒 有收到錢。我於107 年4 月底已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告 訴人至107 年6 月底都未給付給我,這就是賒帳,我是經過 相當合理的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之規定。⑤檢察官並未就本件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具體證明我說的是虛構的,或是系爭言論「明知其為不實 」、「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以依據釋字第509 號 解釋,本件有阻卻刑事責任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蘇子 怡承租本案房屋經營睫毛美容事業,雙方另簽立股權轉讓同 意書,同意書上約定由開花睫果公司占有100%股份,並將其 中20%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蘇子怡負責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帳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前案偵字第17976號卷第69至75頁、第7 7至83頁、第85至87頁)。而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6月間起 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美睫美甲店面頂 讓盤讓分租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 流討論區」、「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 oup」發表被告積欠租金及擅自拆除裝潢等留言,其後被告 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07年6月27日)及被 告將個人臉書頁面107年7月14日之貼文,於107年7月17日轉 貼於其「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發表附表一編號2(1 07年7月17日)所示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供承在卷(偵17555卷第44頁反面、原審易字第396號卷 第92至93、372至373、564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 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且有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原審109 審易2804號卷第175頁、他12883號卷第65至69頁)、「LASH 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偵15777卷第11至24頁、原審109審 易2804號卷第417、419頁、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389、391 頁)、TVBS新聞畫面擷圖(偵1681號卷第68至69頁)、中天 新聞畫面擷圖(偵1681號卷第74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蘇子怡於「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並未對外收 取儲值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怡證述:
 ⑴於原審111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至103年左右曾 以「懶人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並有推行儲值美容的業



務,但後來因為我懷孕,而且店內的專業美容師我無法搞定 ,所以我就在106年間將本案房屋內的三間房間分租給別人 ,但懶人美容仍在該址公共區域營業,並更名為「美人美容 」,而儲值課程的最後一筆款項是在美人美容時,大概是在 106年1月間,當時的股東及朋友知道我營運不好,所以就有 來購買課程贊助我,而當時我還有請其中一位承租人即翁雅 惠幫我消化儲值課程,107年間我將本案房屋租給被告時, 大約已經消化了約百分之九十的儲值課程,剩下幾萬元的部 分,我有跟被告說若他願意的話,可以用他的美容師來承接 我的客人(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543至545頁)。 ⑵於前案一審109年1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的店面有三個房間, 原本是三個房間分租給三個美容師,在106年底,我跟另兩 個房間的租約到期,我就開始PO文說要出租店面或頂讓,翁 雅惠就跟我續約,我剩下兩個房間,被告就跟我說他要租兩 個房間跟前面的開放式店面,被告覺得裡面有一個房間是別 的美容師會影響生意,進出不方便,所以想跟翁雅惠討論, 請翁雅惠退租。原本舊店有一些儲值金,本來我有幾十萬的 儲值金,翁雅惠也消耗了幾十萬,剩下幾萬元。我記得我是 跟被告談三七或四六拆帳,由被告服務我的客人,我付現金 給被告或由被告的租金中扣除(前案一審卷第110至111頁) 。儲值金無法移轉,因為這算是我的負債,我已經收費在先 ,必須提供服務在後。拆帳是看客人每次來的消費金額,例 如每一仟元,我要給被告四百或三百元的費用。每一筆消費 都請被告把會員資料即儲值卡提出給我確認,只要客人有簽 名,我就會認列結算,我都有結清了,因為這個金額很小( 前案一審卷第116頁)。店面租給被告之後,沒有用懶人美 容的名義收儲值金(前案一審卷第117頁)。莊小姐是我舊 的儲值客戶,她打電話來預約課程發現懶人美容結束營業沒 有跟她講,但我沒有收了儲值金不想替舊客人服務,我會負 責把她們的課程消耗掉,所以我告訴客人開花睫果進駐懶人 美容,會負責客人的課程,因此我才跟潘俞佑說客人生氣是 誤會大了,誤會我把儲值金吃掉,我與潘俞佑陳培莉的對 話內容並不是在說我把店租給被告後又繼續用懶人美容名義 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22頁)。 ⑶於前案本院109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基本上作美容行業都 有儲值金,後來因為我也是租給相關行業的美容師,包含楊 政緯,我跟他們討論的方式,都是請他們幫我消耗客戶的儲 值金,然後我再跟他們用拆帳的方式,可能就是一千元,然 後我付給他們400或500元,幫我把這個客戶的錢消耗完畢, 最後我沒做的時候,金額只剩下幾萬元(前案本院卷第445



頁)。LAZY應付帳款表(即前案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做的 ,107年6月20日前有針對「懶人美容」的儲值金進行結算, 我有請會計跟被告的員工潘俞佑結算(前案本院卷第446頁 )。
 2.證人翁雅惠於109年1月6日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 間有向告訴人蘇子怡承租本案房屋的部分空間,並且有幫她 的客人進行服務後,收取代工費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03、1 05、107頁)。 
 3.觀之告訴人蘇子怡(暱稱Champagne Vivian)、陳培莉(小 莉)、潘俞佑(暱稱Yoyo)107年3月在通訊軟體「開花睫果 光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前案本院109上易字第507號卷 第141至144頁),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⑴107年3月5日對話內容:
  潘俞佑:小莉姐,請問上週有跟您說那位儲值客戶莊小姐,   有跟她聯繫了嗎?對方很火大。小莉姐方便現在先   打給她嗎?
  陳培莉:有啊!她沒接電話。妳跟我說那天就打了。  潘俞佑:他說都沒人聯繫她~
  蘇子怡請問妳有跟她說懶人美容跟現在的開花睫果完全沒   有關係了嗎?
潘俞佑:有喔。
  蘇子怡:所以誤會大了!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原     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承接,如果妳們這樣說,   難怪她們會生氣了呀。
  潘俞佑:我電話中…vivian妳要不要直接跟老楊(即被告)    談呢?因為老闆(即被告)說要這樣回答的。 ⑵107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
潘俞佑:vivian~莊婉婷又來我們這邊客訴了。  蘇子怡:為何?小莉姐有跟她有聯絡呀!
  潘俞佑:能不能請你們趕緊跟莊小姐聯絡?他說前店家處理   事情很不積極,他很願意退讓了,但是都沒消沒習   ,還沒退款給對方
蘇子怡:小莉姊出國。
  潘俞佑:她希望你們趕緊跟他聯絡。
  蘇子怡:我已經答應要退她款了!慌什麼啦?昏倒,我已經    答應要退她6000元了,會請她給帳號或直接來拿,    星期五前。
  依上述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客戶對於儲值金額退款事宜有所 抱怨,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 仍有持續收取儲值金乙節。 




 4.證人潘俞佑於109年1月6日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說 過告訴人蘇子怡在他承租本案房屋後,仍繼續使用懶人美容 名義收取儲值金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20頁)我自己不知道 這件事,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沒有講是幾個客人、收了多 少儲值金,也沒提到他是如何得知的(前案一審卷第120頁 )。而前開對話內容是我接到客人的電話,她說不知道懶人 美容已經結束營業,但她還有儲值金,所以感到很生氣,並 表示希望可以拿出儲值金,我就向該位客人說會請懶人美容 的人與她聯絡,後來客人又打電話來說一直沒有收到懶人美 容的回覆,因此我才在群組請陳培莉小姐處理,我不知道該 名客人何時儲值,只知道她是懶人美容的客人,另外被告有 交待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先把懶人美容原有儲值客人的名 字記下來,提供給陳培莉蘇子怡,看她們要怎麼處理等語 (前案一審卷第121至122頁)。
 5.證人陳培莉則於108年1月28日前案檢察事務官時證稱:被告 接手本案房屋前係由告訴人蘇子怡在該處開設懶人美容,懶 人美容營業期間是有收取儲值金,但有慢慢在消耗,被告接 手前還有剩餘一些儲值金,所以有與被告商量,如果他有美 容師的話,看要怎麼樣讓有儲值金的舊會員進來消費,雙方 再討論如何分配款項,而懶人美容並沒有在被告接手店面開 始經營後,仍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偵17976號第133至134頁 );於108年5月10日前案偵查時證稱: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 或被告都是直接把房租匯到我的戶頭,我們互相沒有就帳目 問題對過帳,被告也不曾質疑過原本的懶人美容是否有向會 員繼續收取儲值金的事情等語(偵17976號第202頁)。 6.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及對話記錄之內容觀之,證人蘇子怡因經 營「懶人美容」時,有收客戶之儲值金,且結束營業後,即 未再收取儲值金,且將之前所收取之客戶儲值金,先由承租 本案房屋之證人翁雅惠代為服務原為懶人美容儲值金客戶, 並取得收取費用之百分之40之費用。嗣於翁雅惠搬離後,本 案房屋出租予被告,則協議由被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光復店 處理懶人美容儲值金客戶,被告則取得收取費用之百分之40 之費用,顯見告訴人將「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亦安排先 前所收取儲值金客戶由被告之美容師服務該等客戶,且上開 對話紀錄所示「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告訴人蘇 子怡)原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開花睫果光復店)承接 」
  ,足認證人蘇子怡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雖證人潘俞佑 前開所證,並非親身經歷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 後繼續向客人收儲值金等節,而係聽聞被告所述;且上開對



話中,「懶人美容」儲值金之客戶莊婉婷表示不知道懶人美 容已結束營業,而希望拿回儲值金等情,均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蘇子怡是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以該店名 義向客人收儲值金。況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出租本 案房屋給被告後,懶人美容才停止營業,而被告所提出103 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 表」(原審易字第396號卷第203至206頁),上開期間顯在 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前,衡情被告應不知悉告訴人蘇子怡如 何經營「懶人美容」,又該明細表之標題是「開花睫果-光 復店」,非「懶人美容」,除無資料顯示此即為「懶人美容 」儲值金客戶,自無法以此推定「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尚 有對外收取儲值金,難以片斷,且未經告訴人蘇子怡確認之 資料,即有被告推論之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㈢有關告訴人蘇子怡並賒欠被告7萬元部分:
 1.告訴人蘇子怡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在107 年1 月15日對我說「下週排個時間來幫我驗收一下睫毛、美 甲、美容吧,不用錢的放心」他招待我去驗收美容師課程, 到了107 年4 月20日的對話紀錄,我說「今天第一次去做你 們身體的課程,我非常肯定EMMA的功力很到位」,並告訴被 告我體驗的過程。從107 年1 月25日開始與被告有租金的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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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