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7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3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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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 ,合稱張金素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 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 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張金素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張金素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就張金素等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張 金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 ,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二)茲因張金素等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2年6 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張 金素等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四第509 頁至第511頁;本院卷六第53頁、第55頁、第93頁至第94 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張金素等3人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其次,張金素等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為 重大金融犯罪,所涉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鉅,被害人眾 多,張金素等3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 償,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張金素等3人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 理由足認張金素等3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張金 素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張金素等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暨賈翔 傑自身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情 ,可知繼續對張金素等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 未逾必要程度。至於上訴人即同案被告廖泰宇雖亦經本院 裁定自111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其現 已在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0年2月之刑罰,至 118年2月23日始縮刑期滿,此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廖泰宇已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張金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張金素之家人都在臺灣, 其財產亦均遭扣押,並無潛逃出境之能力云云;陳子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子俊明顯欠缺逃匿海外的客觀條件 ,如海外之充沛資產、豐富人脈,或有合法之外國居留權 及謀生能力等,且陳子俊就本件偵、審程序始終坦然面對 、未曾規避,欲循司法程序得到公正裁判,亦徵其無逃亡 之動機,況陳子俊之銀行帳戶及名牌二手車均遭扣押,連 委請友人籌措之保證金亦無力償還,現只能在姨丈開設之 燒臘店幫忙,以賺取薪資,其處於經濟困頓之境,絕無棄 保潛逃之可能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 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 、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 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友、財 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 ,或無外國合法居留權、家人均在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 逃亡之虞,是張金素陳子俊此部份所辯,殊難憑採。又 名下財產均遭扣押、經濟困窘、欲循司法程序得到公正裁 判,故無逃亡動機等節,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張金素陳子俊之居住、遷徙自由等 私益,未見有比例失衡之情形發生。從而,渠等上揭所辯 各節,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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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