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6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3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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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 ,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 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 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 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為 重大金融犯罪,被害人眾多,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 事沒收或民事求償,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 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原在中國經營連鎖生意, 現在幾乎倒了九成以上,有很多糾紛需要被告親自處理, 若其能出國結束先前事業,就能取回剩餘資金、可以跟更 多被害人和解,且本案很多被告亦未遭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之母及1歲半的小孩亦都在臺灣,希望能放寬強制處 分云云。惟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尚有家 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及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 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 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國內有需要照護之家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 亡之虞。至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因 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度各異,本難一概 而論,自不得比附援引。此外,被告既自承曾在中國經商



,目前尚有剩餘資金可取回等情,顯見其於中國有相當之 資產及人脈,不無有受協助而逃亡海外之可能,是被告上 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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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