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韋康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江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其輝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0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8號、108年
度軍偵字第235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4
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6號、108年度
偵字第2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韋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郭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沈江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李守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周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如附表五「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韋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向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外機房營運期間」前之 某日,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運作 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 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 一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 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二線、三線電話手 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檢察官,接續向被害人佯稱名 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向 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 項,國外機房負責人亦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 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 揭款項予各該成員,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責人郭志偉及胡 凱棋、外務邱培奇與王健虹、總務張庭維等成員(胡凱棋、 邱培奇、王健虹、張庭維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詳見附表二 ),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指 揮本案詐騙集團。
二、郭志偉、周其輝、沈江育、李守宸及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 各人分工、經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均詳見附表二)因貪圖豐 厚報酬,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中郭志偉由嚴韋康指派為國外機房之負責人, 其即將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升,與嚴韋康基於共同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國外機房營 運期間」,擔任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國外機房之管理者 ,負責管理在機房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訂機票、採買日常 用品,結算各成員之詐騙業績及薪資回報嚴韋康知悉。沈江 育、李守宸、周其輝亦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擔任電話手,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詐。三、謀議既定,嚴韋康(各次犯行之共犯,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國外機房地點、成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以下均 同,故僅列出個人犯行之編號)、郭志偉(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沈江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李守宸(附表一編號
二至五)、周其輝(附表一編號三、四),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一、所述詐騙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國外機房營運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 次,且於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 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各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法第5 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 ,依起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等地 ,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各證人於警詢作 成筆錄,自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 周其輝、李守 宸(下稱被告嚴韋康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嚴韋康等5人於 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嚴韋康5 人 本身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前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嚴韋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碩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亦聲請傳喚張碩傑到庭詰問,惟張碩傑於審 理期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證人張碩傑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02、504頁、本院卷三第39頁、第194頁、 第204-210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併參證 人黃昭瑜即主要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碩傑 是106 年6 月28日前往印度,因為他們自己集團內部接洽的 問題,他被丟包在孟買,他用網站投書到印度代表處,拜託 印度代表處的人把他從印度帶回臺灣,當時是國際科掌握情 資,他回臺後,國際科的承辦人詢問他,了解他為何會前往 印度地區,後來跟國際科交換情資才新增此證據,並與本案 連結等語明確(原訴卷㈢-1第223 至224 頁),可認張碩傑 於106 年9 月12日、10月19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科偵查正林孝純詢問時,主要係針對張碩傑為何前往印 度一節詢問,斯時張碩傑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觀張 碩傑之警詢筆錄,詢問之地點係在法務部○○○○○○○,則以張 碩傑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及內容,應認上開警詢筆錄確 係出於張碩傑之真意,且無違法取供之情,甚為明確,張碩 傑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嚴韋康與 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關此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承前揭 法條意旨,前開張碩傑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陳 稱證人張碩傑長期罹患精神疾病,91年就有躁鬱症嚴重辦理 除役,104-105年有攻擊他人,還有幻聽、易怒、打電話給 警察說自己殺人,持續發病,反反覆覆的情況,於106年9月 12日,106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自己也不知道為何自醫院 出來,警方詢問問題期間,不斷閉上眼睛、抬頭深呼吸,無 法集中精神,並陳稱他確定嚴韋康跟他的案件沒有關係,還 說他是幕後的人就是他,希望可以判他唯一死刑,沒有問他 幕後人是誰,他自己主動說幕後金主是他,他害怕牽涉到嚴 韋康等語,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云云,惟 證人張碩傑106 年10月19日警詢過程,經本院於110年12月1 3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張碩傑在與警方一問一答之間, 意識、態度、語氣均正常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詳如本院卷二第219-234頁),雖然有幾個問題警察在詢問 時,張碩傑有表示他容易分心並表達歉意,並請警察再說一 次問題後,進行回答,尚難認辯護人主張證人有認知能力之 問題。至於張碩傑雖在該次警詢中,固有表示其是幕後的人 、希望判其死刑、害到曾經幫過他的朋友等語,無非是張碩 傑認為被告嚴韋康是他的朋友,又介紹他到印度去工作,卻 因為發生他在印度沒有聯絡上詐欺集團接機的人,轉向我國 駐外機構求助的結果,造成間接使被告嚴韋康可能遭到警方 的調查,故而想要自己攬下責任的一時情緒反應而已,是辯
護人以證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爭執證人張碩傑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尚難採憑。
四、另被告嚴韋康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嚴韋康羈押接見之紀錄及錄 音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 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 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 時予以監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 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 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 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羈押法第28 條雖於民國98年5月13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 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 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韋康與被告郭志偉、沈江育 、周其輝,以及韓毅、邱培奇、余斌銓等人接見時之錄音, 係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第62條規定而錄製,並經原審當庭播 放勘驗,被告嚴韋康就上開接見內容乃其與被告郭志偉之對 話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20 頁、第5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所犯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志偉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事實;被告沈江育、李 守宸、周其輝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為坦認 之意(原訴卷㈠-1第214 至218 頁、原訴卷㈥第283至294頁、 原訴卷㈤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原訴卷㈣第44 至47、116 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原訴卷㈡第5 5至59頁、本院卷一第339、373至375頁、本院卷三第319頁 ),並據證人陳培廷、朱珮菱、張碩傑、張庭維、蘇津弘、 甯雅涵、劉志陸、謝竣凱、黃大軍、王健虹、陳佩君、黃昭 瑜、B1、胡凱棋、邱培奇證述可佐,復有邱培奇以其自身或
爺爺「邱章」名義,匯付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胡凱棋、被告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之匯款單據、邱培奇臨櫃匯款之照 片(偵22464 卷第147至151頁;偵22466 卷第17至32、385 至391 頁,被告郭志偉部分,邱培奇於106 年11月20日、同 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3 日各匯款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25日、 107 年1 月8 日,邱培奇分別匯款給被告沈江育51萬元、29 萬5,000 元、30萬元、10萬3,500 元;106 年12 月7 日、 同年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邱培奇各匯款22萬4,000 元 、10萬元、5 萬元與被告李守宸)、被告嚴韋康、郭志偉、 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出入境 查詢報表、華航航班訂位記錄調閱一覽表、長榮航班訂位記 錄調閱一覽表、通關影像照片、出入境時序總表(偵22464 卷第49至59、123至142、153至154頁;偵22465卷第61至70 、113至125頁;偵22466卷第43至58、107至119、359至368 、395至399頁;偵22467卷第79至99頁;原訴卷㈠-1第77至96 、275至277頁)、胡凱棋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22466 卷 第101 至105、225 至228 、331 至335 、345 至348 頁; 原訴卷㈠-1第115 至116 、121 至123 頁)、王健虹扣案手 機對話截圖(偵22466 卷第229 、287 、333 、335 、349 至351 頁;原訴卷㈠-1第97至99頁),以及被告郭志偉家中 查扣之現金照片(偵22466 卷第355 頁;原訴卷㈠-1第101 至106 頁),被告周其輝之手機對話紀錄(偵22466 卷第28 1 至282 頁),被告郭志偉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偵22466 卷第295 至320 頁;原訴卷㈠-1第127 、133 至189頁)劉志陸、胡凱棋、陳培廷、林賢偉等人於1 06 年5 月10日出境訂票記錄及通關影像(偵22466 卷第321 至323 頁)、邱培奇扣案之手機對話截圖、張碩傑之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紀錄(見偵22466 卷第325 至329 頁)、郭志 偉住處查扣之現金(見偵22466 卷第353 至358 頁),張庭 維扣案手機對話截圖(見偵22466 卷第337 至343 頁)、黃 大軍扣案手機對話截圖(見偵22466卷第393 頁),足認被 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㈡被告郭志偉對指揮犯罪組織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 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 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 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志偉於警詢中陳稱:王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暱稱「M c Laren」對話訊息擷圖内容「請款(鄭)0716、0717、0718 」等檔案是我製作的,我用筆記型電腦製作,再從筆電中的 SKYPE軟體傳給王健虹,我打好的請款單裡會有請款項目、 請款金額、打款帳戶,王健虹收到請款單後會依據裡面指定 的帳戶及金額去打款。我是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幫忙採 買生活用品及食物,也有兼二線。我去日本做詐欺機房,機 票是公司付錢,正式停止詐欺工作撤回臺灣是在108年7月11 日,因為知道胡凱棋他們 108年 7 月 1 0 日在馬來西亞被 抓了,我們當時有看架設在馬來西亞詐欺機房内的遠端攝影 機,知道馬來西亞警方去抓胡凱棋他們等語(原審卷一-1第 58至60頁);於原審中自陳:很多人都叫我小鄭,也有人叫 我小郭、黑人,我負責在國外二線機房的人員購買日常用品 ,也有當二線話務手,我有去印度果阿,在5至8月間一共去 了2次,就是先去印度,我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印度,都是在 同一個屋子工作,附表内所載的機房人員都有看到,還有一 些大陸人,附表一所載的機房成員都是住在同一棟,我這次
是當二線也有負責採買,我的底薪是一個月20萬,印度機房 的管理人是胡凱棋,他是電腦手兼管理人,我們每天下班都 會確認業績。即附表一編號2,我9月19日到12月1日這次是 去工作,地點是在東京附近,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機房成員, 我在工作的地點都有見到,全部的人包含我都是二線,當時 沒有管理人,這次胡凱棋沒去日本,他在馬來西亞跟我們連 線,一線在日本,二線在馬來西亞去採買,12月7日到1月4 日應該也是去工作,也是在同一工作地點做一樣的事。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機房成員我都有看過,胡凱棋、陳培 廷跟我不在同一個屋子,但是因為我們有保持聯繫,所以知 道他們在附近,胡凱棋是電腦手,陳培廷都只是廚師而已, 黃文俊是在胡凱棋那邊當一線,其他人都是二線。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4到日本應該是去工作,附表的機房成員, 我在日本有見到,日本的機房一樣沒有管理人,我自己是二 線加採買,其他人都是二線。附表一編號5應該是去工作, 起訴書附表的成員我都有碰到,我自己一樣是二線加採買, 機房沒有管理人,其他人也都是二線。做詐騙的成員都知道 背後是有金主,但是沒有一個公司名稱,機票、出國、食宿 都是由公司付錢,我會跟電腦手胡凱棋透過skype、facetim e聯絡,由邱培奇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就用這些錢去採買, 薪水都是由邱培奇直接付給我,背後的金主我不清楚。扣得 的物品警察有一個一個照片提示給我看,問我上面每一個條 子貼的意思,我每一筆錢都有如實交代。1080萬裡面有280 萬是包含在標籤上要給別人的金額,邱培奇後來出國,外務 後來就換王健虹綽號小白,王健虹就把這些錢交給我,要我 發給這些人等語(原審卷一之1第214-218頁),復於原審中 具結後證稱:我在警詢中稱我是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管 理大小事、採買生活物品及食物,偶爾幫忙打二線等語屬實 等語(原審卷六285至287頁),是依被告郭志偉所述,其於 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自陳負責管理機房及擔任二線,且亦會 製作請款單,請外務匯款,並發放薪資,而被告郭志偉住處 查扣之現金(見偵22466卷第353至358頁),顯示部分現金 以橡皮圈綑綁,黏貼人名及金額標籤,足佐被告郭志偉所稱 家中部分現金係預備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一節屬實 ,被告郭志偉顯非一般成員。
⒊且證人胡凱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馬來西亞的機房是我管理 的,日本是郭志偉,偵字22466號卷第345至349頁,我與王 健虹都是在討論請款,請款單一部分是我做的,一部分是郭 志偉做的,349頁的對話是郭志偉叫我請款,然後要我轉發 給王健虹等語(原審卷三之1第149至151頁),且由證人王
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暱稱「Mc Laren」即被告郭志偉對話 訊息內容,被告郭志偉於108年7月15日、16日、17日分別有 傳送「請款(鄭)0716.xls」、「請款(鄭)0717.xls」、 「請款(鄭)0718.xls」等檔案予證人王健虹,王健虹鈞回 覆「摁」,被告郭志偉於108年7月28日下午9時40分傳送「 請一筆三1.2給祥 遠端月租」,證人王健虹即於同日9時41 分回覆「1.2?」,被告郭志偉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2分傳 送「對」,證人王健虹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回覆「給好了」 ,有王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暱稱「Mc Laren」對話訊息內 容截圖在卷可佐(偵22466號卷第349、351頁)核與被告郭 志偉、胡凱棋所述內容相符;而秘密證人B1於偵訊中證稱: 郭志偉是公司裡面的管理者,工作方面都是他安排的。機房 成員會將帳戶交給管理者郭志偉,郭志偉會匯錢到員工帳戶 內,在機房要外出需經過管理者同意,不能單獨外出,管理 者會安排人帶他出去(原審卷六第71、73、74頁),足認被 告郭志偉、胡凱棋均為機房管理者,並會統一向外務請款。 ⒋被告郭志偉、證人王健虹均稱108年7月間馬來西亞機房遭警 方破獲後,被告郭志偉即要求外務王健虹向配合之車行「金 強」收回本案詐欺集團最近之詐欺所得5,870,600元(見原 審卷一之1第54頁、原審卷三之1第211、114頁),且亦與王 健虹扣案手機對話截圖顯示被告郭志偉以暱稱「Mc Laren」 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18分傳送「看到再打給金強的外務 較他們加我喔!」,王健虹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回覆「有加 了嗎?」;被告郭志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4分傳送「金 墻18:00聯繫」、「FT有換」、「交收587.06」、「你那麼 早起喔」,王健虹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回覆「摁啊」,郭志 偉復於上午10時58分傳送「紀錄好ㄌㄇ」、「紀錄好ㄌ我要33 」,王健虹於同日上午11時回覆「好了」等在卷足憑(見偵 22466號卷第350頁),顯見被告郭志偉於馬來西亞之機房遭 查獲後,即透過外務王健虹與配合車行「金強」聯繫後,指 示外務王健虹取回詐欺所得,並指示外務匯款33萬元,亦可 見被告郭志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至關重要,非一般成 員。
⒌甚且與其女友朱珮菱於108年4月16日之對話,01:15被告郭 志偉→朱珮菱:「剛剛跟『康』聊了一下」、「他一直叫我工 作好好安排好」、「到時候叫我去經營淘金」;朱珮菱→被 告郭志偉「那小孩怎麼辦」;郭志偉→朱珮菱「以後去經營 淘金當然會比較自由」、「我不會放妳一個人顧小孩的」; 同日01:31朱珮菱→被告郭志偉「是嗎」、「小刀也不自由 阿」;郭志偉→朱珮菱「他是員工欸」(見軍偵235號卷三第
408頁),亦可知被告郭志偉並非一般員工。 ⒍綜上所述,被告郭志偉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 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 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 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與嚴韋康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是被告郭志偉辯稱並無指揮云云(本院卷二第295頁) ,尚非可採。辯護意旨另稱: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被告郭志 偉加入前即已成立,故其不適用現行或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亦屬無視於組織犯罪為繼續犯 ,直至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之特質,辯護人 就法律適用之理解尚有違誤,均非可採。
㈢本案加重詐欺既遂之認定
辯護意旨代被告郭志偉辯稱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加重 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三第382頁),惟關於於同集團擔任 電話手之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等人之供述可知,其 等均係擔任1、2線電話手,領取之薪資取決於詐得被害人之 款項(原訴卷㈤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原訴 卷㈣第44至47、116至120頁、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原訴 卷㈡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其等領取之薪 資取決於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且被告郭志偉自陳底薪是每月 20萬元等語(原訴卷㈢-1第214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詐得高額被害人款項,豈有可能按月支付此高薪與郭志偉, 並雇用大量電話手、在國外設立機房,足徵非如被告郭志偉 之辯護人所辯並無被害人而應論以未遂。
二、被告嚴韋康部分
㈠訊據被告嚴韋康固坦承綽號為「捲毛」、「康康」,為鑫崁 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認識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 守宸、周其輝,與被告郭志偉從國中就開始認識,叫郭志偉 「小鄭」,因為郭志偉改過姓,以前姓鄭;胡凱棋從國中就 叫「凱貓」;沈江育是國中學弟,也是從國中就認識,會叫 他「芋頭」;李守宸是經郭志偉介紹認識;周其輝是在越南 認識,叫他「小刀」;邱培奇是鑫崁公司的員工,也是國中 學弟,其曾叫邱培奇匯款給張碩傑,亦認識劉志陸、謝竣凱 、陳培廷、張庭維(綽號「矮」)、陳敬鴻(綽號「阿布」 )、丁唯瀚(綽號「小丁」)、葉宏博(綽號「葉博」)、 許鎮邦(綽號「阿邦」)、沈瑋倫、黃大軍、王健虹(綽號 「小白」)。其曾出國至印度、馬來西亞、日本等國,都是 請甯雅涵訂機票等節(原訴卷㈢-1第10至11、52至54、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出國都是去旅遊或去親戚家 ,與被告郭志偉一起出境都是去旅遊,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無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嚴韋康所經營鑫崁公司 ,是正常運作之公司,且被告嚴韋康雖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一起出國,但無人指述被告嚴韋康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 張碩傑之陳述係片面之詞,且無任何被害人出現證明受詐騙 損失金額,至多僅論一次詐欺未遂罪云云。惟查: ⒈秘密證人B1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6年時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集團内的成員我認識嚴韋康、郭志偉、丁唯瀚、謝竣凱、劉 志陸、胡凱棋、沈江育、李仕翔、陳敬鴻、陳培廷、邱培奇 。嚴韋康是幕後金主,他是機房的老闆,郭志偉是公司裡面 的管理者,工作方面都是他安排的,胡凱棋是電腦手、陳培 廷是廚師,邱培奇是嚴韋康的左右手,其他人都是打電話的 。集團内的人所稱「公司」就是指機房。我沒有在公司内看 過老闆嚴韋康。公司裡面的幹部如郭志偉、胡凱棋都認識老 闆嚴韋康,放假回台灣時也會跟老闆見面。有在公司以外的 地方看過老闆嚴韋康,但沒特別聊什麼,都在開趴。」等語 (原審卷6第71至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房裡面分 為管理者、電腦手、電話手,電話手有分一、二、三線。都 是管理者會告訴我們報酬有多少,管理者會回報給金主嚴韋 康,嚴韋康再把我們的報酬給外務,外務會把報酬匯入我們 指定銀行帳戶,或是給現金。外務是邱培奇,還有一個綽號 叫小白的。這個詐欺集團就我所知最高負責人是嚴韋康,因 為我們每次要出國之前,我們都會跟嚴韋康見個面。我在偵 查時候講嚴韋康不進公司,會看到他大概是在開趴,另要補 充金主嚴韋康是沒有進國外的機房,就是所稱的公司,關於 跟金主嚴韋康見面是出國前或出國後我回到台灣才會跟嚴韋 康見到面,出國前是以在汽車旅館開趴的方式跟老闆見面, 見到面後以為是要交代工作上面的事情,結果事實上也沒有 ,就是大家在裡面開趴。當初就是郭志偉跟胡凱棋找我們去 汽車旅館,以我的觀察是沒有跟我講工作上的事情,但我看 到嚴韋康交代事情給他們。郭志偉跟胡凱棋去的時候有跟我 說要去汽車旅館介紹詐騙集團的金主給我們認識,然後就介 紹嚴韋康等語(原審卷3之1第372至381頁),是以證人B1之 證詞,證人B1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之國外機房管理 者為被告郭志偉、胡凱棋,匯款給員工之人則係外務邱培奇 、「小白」,並核與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 前所自白詐欺集團運作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且按證人以聽聞 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為傳聞供
述,固屬傳聞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就其本人 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 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B1就郭志偉、胡凱棋表示被告嚴 韋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係B1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 既係B1本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當可作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以證人B1有部分係轉述他人即郭志偉、胡凱棋之陳 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115頁),難認可採 。
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主要承辦警員黃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106年時接獲情資指郭志偉跟胡凱棋是詐欺集團境外 機房成員,所以就開始監控,經長期蒐證、交叉比對同行者 ,慢慢把詐欺集團成員一一比對出來,直到108 年7 月掌握 到胡凱棋再次出境到馬來西亞,馬來西亞聯絡官表示可以協 助,所以在7 月10日會同馬來西亞警方前往詐欺機房,還有 他們在進入機房之前有一個安全屋,兩處同步執行搜索。馬 警搜索到一個程度,同意讓臺灣的警方進去,我先確認人別 、詢問他們的狀況,隔天在馬來西亞警局,讓我製作警詢筆 錄,胡凱棋坦承是詐欺機房的管理者兼電腦手,那個機房是 他們集團裡的一線電話手,一線是假冒中國電信公司的服務 人員,二線是假冒大陸公安局人員,三線是假冒大陸的檢察 官,為了安全,他們把一線跟二、三線成員分開,一線是屬 於資歷比較淺,在馬來西亞,二、三線屬於詐欺經驗比較豐 富的,是設在日本,從印度開始,他們是一、二、三線在一 起,離開印度後就拆成2 個地方,108 年7 月10日在馬來西 亞機房執行到胡凱棋時,日本二、三線機房的負責人郭志偉 已經知道馬來西亞機房被警方突破了,所以日本二、三線的 成員在7 月11日一起搭飛機回來,直到108 年8月,針對郭 志偉、嚴韋康進行搜索跟拘提。另外還有掌握協助訂票的人 員,及擔任外務的成員,就是把境外的錢洗回臺灣、取款、 匯款。因為機房在國外,需要跟洗錢集團合作,把現金取回 來,還要匯款到合作的系統商。張碩傑是106 年6月28日前 往印度,是國際科掌握的情資,他過去以後被丟包在孟買, 6 月29日他投書到印度代表處,拜託印度代表處的人把他從 印度帶回臺灣,回臺後國際科的承辦人有詢問他,了解他為 何會前往印度地區,他說是被介紹去做詐欺的,並具體指證 介紹他去的人是嚴韋康,張碩傑當時去印度的機票,是同一 個代辦的人去處理的。再來是成員扣案的手機,有解析到嚴 韋康指示外務邱培奇,在張碩傑回臺時,打款到張碩傑名下 金融帳戶,106 年7 月21日打款1.5 萬元,106 年7 月25日
打款1.5 萬元,總共打款3 萬元,同時期胡凱棋、郭志偉也 是在印度,他們回來後有坦承當時他們在印度是做詐欺機房 。胡凱棋、郭志偉從印度回來後,又有一起跟嚴韋康外出, 嚴韋康另有跟郭志偉、邱培奇等一行5人,一起出境到馬來 西亞,機票訂位紀錄也是幫詐欺集團訂機票業者一起訂的, 讓警方更加懷疑謝竣凱說幕後金主有一個綽號「康康」的男 子,都在桃園地區活動,所以實際上在108 年7 月10日之前 ,出現了3 個接受警方詢問的人,也就是張碩傑、劉志陸、 謝竣凱,劉志陸跟謝竣凱都講到「康康」是幕後金主,張碩 傑則是直接講嚴韋康的本名,那時候警方才知道「康康」就 是嚴韋康。我有特別把邱培奇跟嚴韋康的對話紀錄特別拉出 來,因為邱培奇在馬來西亞學習電腦手之前,是本案詐欺集 團的外務。我有檢視胡凱棋的手機內容,看到他交代暱稱「 白白」的男子去匯款,才查出這個「白白」是王健虹,是進 馬來西亞機房以後,檢視手機電磁紀錄,才掌握到外務換成 王健虹。嚴韋康跟外務邱培奇對話中有提到「冰箱」,「冰 箱」是詐欺機房在用術語,邱培奇有跟他說冰箱沒錢了類似 這種話,因為他一直叫外務去幫他處理錢,嚴韋康跟詐欺機 房成員出國,機票都是同一個旅行社代訂的,問的筆錄也說 機票錢都是公司出的,詐欺機房用的手法絕對不會顯示金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