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15號
TPHM,110,原上訴,115,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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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詣翔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允彤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宏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詣涵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穎


黃煒傑


蔡曜



蔡鈞浩




陳楷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6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6934、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強制工作部分及卯○、甲○○、丙○○、子○○有罪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7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7至57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甲○○、丙○○、子○○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丙○○、子○○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九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寶哥」之成年人之介紹,加入「寶哥」、「龍哥」所 成立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籌 組詐欺機房,並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房內成員 之工作事務、發放機房人員之薪水、管理機房內人員之進出 、對外聯繫等事務,「寶哥」、「龍哥」則負責提供該機房 所需之電子設備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卯○、丙○○、戊○○ 、乙○○、甲○○、子○○丑○○寅○○、辛○○、丁○○、己○○、楊 程中、鍾孟軒、癸○○、黃偉祥李建宏(後五人已確定)、少 年陳○紳(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 庭審結)及林彥睿黃培誠劉育翔潘晟瑋盧文彬(下 稱林彥睿等5人,另由原審審結)則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 招募,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時間起,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在壬○○於107年月7日指示丁○○,以48,000元 向胡育瑜(已判決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 屋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 第一、二、三線機手,而成為上開詐欺組織之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壬○○指示第一線人員負責佯裝係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 訊管理局之人員,謊稱受詐人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 而施用詐術,若該人誤信為真,第一線人員即將受詐人之相 關資料送往第二線人員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 騙,再由第三線人員出示公安部A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 予以領款,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第一線機 手因此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機手可獲得8至9%、、 第三線機手則可獲得8%,壬○○則可獲得利潤之10%。 ㈡分配既定,其等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人 民施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幣10,900元至上開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57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不遂 (卯○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26部分,丙○○、戊○○黃偉祥、 甲○○、楊程中子○○寅○○鍾孟軒、癸○○、辛○○未參與附 表三編號1至19部分,乙○○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 1至50部分,丑○○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其餘部分均 由壬○○等人共同參與)。
二、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後 偵辦,並於107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之警員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之房屋依法搜索,查獲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工具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均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上訴,是審理範圍 僅為被告等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 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 被告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己○○、卯○、戊○○、乙○○、甲○○ 、丑○○寅○○子○○、辛○○、丁○○丙○○或其辯護人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 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至96頁、第212至234 頁、本院卷三第263至302頁、本院卷四第301至338頁),且 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卯○、戊○○、乙○○、甲○○、子○○丑○○寅○○



、辛○○、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及組織結構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附表 、安全教戰手冊、話務查帳平台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詐欺講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5月22日調錢壹字第10835527267號函、少年法 庭宣示筆錄各1份及電腦照片、現場照片等(見雲林縣警局 偵查卷一第2至6頁、第10至13頁、第15至76頁、第131至137 頁、第152至159頁、第172至178頁、第194至203頁、第219 至225頁、第239至245頁,卷二第12至18頁、第31至37頁、 第51至57頁、第70至76頁、第90至96頁、第111至117頁、第 129至135頁、第148至154頁、第170至176頁、第191至197頁 ,卷三第23頁、第28至34頁、第49至55頁、第70至76頁、第 90至96頁、第110至115之1頁、第133至144頁、第158至164 頁、第167頁、第180至186頁,卷四第2至21頁、第29至77頁 ,卷五第38至43頁、第54頁,卷六第21至29頁、第31至51頁 、第73頁、第93至94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23至61頁 、第112頁、第144至182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18至24頁 、第35至92頁、第396頁,卷二第95至109頁,卷三第157頁 ,卷四第135頁、第203至206頁,偵字第12991號卷二第5至6 頁、第153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 編號3、附表七、附表九編號2至9、附表十一、十二、附表 十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己○○、卯○、戊○○、乙○ ○、甲○○、子○○丑○○寅○○、辛○○、丁○○之自白,經前開 證據補強,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詢之被告壬○○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則否認有加重 詐欺犯行,壬○○辯稱:雖共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但只有參 與犯罪組織,沒有管理、決策之權力,都係聽從「寶哥」之 人之指示行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進機房的隔天就被抓 了,尚未實施詐騙云云。經查:
⒈壬○○如何與卯○、丙○○、戊○○、乙○○、甲○○、子○○丑○○、寅 ○○、辛○○、丁○○、己○○、楊程中鍾孟軒、癸○○、黃偉祥李建宏、少年陳○紳及林彥睿等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三各 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及被告丙○○有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事實,已經被告壬○○、丙○○分別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7至17頁 ,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7至17頁、第139至141頁,偵字第693 4號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68至273頁,卷 四第15至20頁,丙○○部分詳後述),核與同案被告己○○、林 彥睿、黃培誠劉育翔潘晟瑋盧文彬與共犯蔡沛琁、陳



○紳,及證人黃子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內容(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一第206至217頁、第228 至237頁,卷二第136至146頁,卷三第2至22頁、第57至69頁 、第78至89頁、第97至108頁、第116至132頁、第146至157 頁,卷六第67至71頁,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115至122頁、第 134至136頁,卷三第3至10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3頁、 第35至44頁、第56至59頁、第112至122頁、第134至146頁、 第160至170頁、第183至184頁,卷四第2至8頁、第20至22頁 、第87至94頁、第109至111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42至445 頁、第460至465頁,卷二第470頁,卷五第94頁、第138至13 9頁、第178頁)大致相符,被告壬○○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皆可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被告壬○○就其為機房管理兼總務人員,保管現場電子設備等 用品,負責聯繫話務系統商與車行,並要求規定機房內之人 員住於機房內,經其同意始得外出,且管制手機週日晚才可 使用;其在機房內負責管理眾人生活食宿,現場問題由其指 示及聯繫;記錄扣案員工出勤表、公款開銷紀錄表等文件等 情,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案(見偵字第1097號卷一 第7至17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139至141頁,偵字第6934



號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71頁),其當有 負責管理機房事務。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卯○、黃偉祥盧文彬鍾孟軒、癸 ○○、己○○、黃培誠、已歿共犯蔡沛琁均就被告壬○○係負責管 理機房之人證述甚詳,甚至李建宏進機房後由壬○○準備盥洗 用具及安排床位,手機由壬○○保管;卯○由壬○○安排住宿、 盥洗用具、購買餐點等生活事務,且壬○○主持檢討詐欺流程 會議;黃偉祥由壬○○提供電子設備及詐欺講稿,且受壬○○分 配工作或責罵講稿背誦之事;盧文彬之手機由壬○○保管及詢 問壬○○關於工作事項;癸○○亦由壬○○提供講稿、分配工作及 告知機房得進出之空間;被告甲○○經壬○○要求閱讀詐欺講稿 ;蔡沛琁由壬○○保管手機,壬○○並訂定生活規約及提供生活 必需品與被害人個資等情,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1097號卷二第208至211頁、同卷二第183至185頁、原 審原訴字卷二第304至305頁、偵字第1097號卷三第108至110 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386頁、同卷二第126頁、偵字第1097 號卷四第21頁、同卷三第84頁、同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1頁 同卷三第134頁背面、同卷第57頁背面、同卷二第134頁以下 ),彼此所證互核吻合,與被告壬○○亦無仇隙,所證要無攀 誣可能。復核與被告壬○○上開所述大致相當,足認被告壬○○ 在機房內具有決定、管理機房人員工作事務、生活作息及對 外聯繫管道之權限,顯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 欺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既居於 指揮該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 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 採信。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於106年12月間認識「寶哥」 、「龍哥」,因缺工作,而於107年1月9日加入上址機房擔 任第一線機手,機房內之代號是「辛」,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以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名義來行騙,成功過一次等語(見雲林 縣警局偵查卷三第2至22頁,偵字第1097號卷三第136至146 頁、第160至161頁),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壬○○ 所證被告丙○○在機房內之代號係「辛」,負責擔任第一線機 手等情(見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10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黃 偉祥係壬○○及幹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伊到本案機房,核心幹部丙○○負責外務及總務,三餐及生 活必需品由壬○○、丙○○、「阿龍」採買提供;證人即共犯癸 ○○及已歿共犯蔡沛琁分別均或與鍾孟軒黃偉祥楊程中、 甲○○、子○○、丙○○、壬○○等人在4樓房間打電話詐騙等情,



分經上開三證人黃偉祥、癸○○及蔡沛琁於偵查所為證述(偵 1097號卷三第108頁以下、卷二第159頁以下、卷二第134頁 以下)相同,前述證人與被告丙○○並無仇隙,所證要無誣指 之理。復參以機房內代號「辛」之人之上班時間係自107年1 月9日起,且於同年1月11日就有開始撥打詐欺電話之紀錄等 情,有卷附單量進帳表、機房成員獎勵統計表等(見雲林縣 警局偵查卷四第108至109頁,偵字第1097號卷一第26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丙○○於107年1月9日起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遂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至被告丙○○或辯以剛進去,連開始進行詐騙的工作都還沒有 開始云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0頁),或辯稱:我忘記我 什麼時候進去的云云(見原審原訴字卷五第94頁),或以只 在背稿,還沒有實施詐騙,進去的隔天就被抓了云云為辯( 見原審原訴字卷五第178頁),不但前後歧異不一,且與其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出入,所辯無從取信,抑且與卷附單量 進帳表、機房成員獎勵統計表之紀錄齟齬,尤認所辯,不足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指揮、其餘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及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壬○○指揮,推由其他被告施詐之運 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等聽命 及接受壬○○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 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⑴核被告壬○○指揮集團成員施詐,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其 指揮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
⑵核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27、被告丙○○、戊○○、甲○○、子○○寅○○、辛○○、己○○均就附表三編號20、被告乙○○就附表三編 號51、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25、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分別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罪
⑴核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57罪)。
⑵核被告卯○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1罪);就附表三編號27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51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
⑷核被告丑○○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25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⑸核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57罪)。
⑹核被告丙○○、戊○○、甲○○、子○○寅○○、辛○○、己○○就附表 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 三編號20至5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38罪)。
㈡罪數
⒈被告等各自所犯組織犯罪與其上開首次詐欺犯行,均應以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壬○○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從一重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論處;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27、被告丙○○、戊○○ 、甲○○、子○○寅○○、辛○○、己○○均就附表三編號20、被告 乙○○就附表三編號51、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25、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則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卯○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丙○○、戊○○、甲○○、子○○寅○○、辛○○、己○○就各自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是被告壬○○、卯○、丙○○、戊○○、乙○○、甲○○、楊 程中、子○○丑○○寅○○、辛○○、丁○○、己○○與鍾孟軒、癸 ○○、黃偉祥李建宏林彥睿等5人及「寶哥」、「龍哥」 暨上開集團內代號「玉」、「蟲」、「白」等成年成員,分 別就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寅○○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 字第2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寅○○、辛○○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 告寅○○、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寅○○、辛○○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 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衡其前開 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不同,難



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將二人之前案犯行與執行情形,據 為量刑因素之一,是均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⒉未遂犯
  被告等如附表三各編號分別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壬○○附表三編號1除外),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 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陷 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壬○○等16人如附表三各編 號分別所犯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法定減輕之量刑審酌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戊 ○○、乙○○、丑○○寅○○、辛○○、丁○○、卯○、甲○○、丙○○、 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組織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⑵又組織犯罪行為人同時犯有其他犯罪時,固因刑事政策及司 法實務將組織犯罪於首次犯有他罪時論處,但實際上行為人 具有組織身分所為各該次其他犯罪,本均相互想像競合,如 具有想像競合後之輕罪法定減輕所為量刑審酌情況,自應一 體適用,不應僅於於首次犯罪,如此始能符合刑法理論,且 無礙行為人之所應得之權益。是前述卯○、甲○○、丙○○、子○ ○於本院審理中查得其具有前述⑴之量刑審酌情況,自應就其 所犯之諸罪適用之。
 ⑶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 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



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 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 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 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 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 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 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 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有 所自白,但其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部或主 要部分承認,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⒋兒少共犯
  另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其等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之實 際年紀,且共犯陳○紳於警詢中亦未表示有曾向被告壬○○等1 6人告以其實際之年紀(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三第116至132 頁),則被告壬○○等人為上開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時,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一抑。參 以共犯陳○紳係90年3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7歲,身 型、智識及談吐等外在表現理應與一般18歲之人相差不大, 亦難認被告壬○○等人得因此知悉共犯陳○紳之實際年紀,另 觀諸卷內除上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共犯陳○紳之出生月日 資訊外,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壬○○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共犯陳○紳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 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等竟參與詐欺 組織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附表三所示詐欺 取財部分均依未遂減輕,被告己○○、戊○○、乙○○、丑○○、子 ○○、寅○○、辛○○、丁○○、甲○○、卯○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因 自白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免予強制工作諭知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 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等所犯前述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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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