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17號
TPHM,110,上訴,417,20230607,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宸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忠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貴雲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趙立偉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琦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3號、第12
933號、第168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2號
、第2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貴雲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部分,及張智偉有罪部分,均撤銷。
余貴雲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共六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張智偉犯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共四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王世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義宸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黃朝琦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王薪閎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余貴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1、32、37、39、40、51、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張智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1、37、39、40、51、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王世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黃朝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7、39、4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王薪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 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甘育騰(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貴雲負責供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招攬或面試送貨司機等事務,並提供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集團成員之聯繫據點,復指示不知情之陳杏騰在該處 觀看監視器以過濾人員進出;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 薪閎與簡愷樂甘育騰等人則分別排班擔任送貨司機,並以 附表七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負責與各該購 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款等事宜後,分別駕 駛如附表八所示各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各該購 毒者收取價金;張智偉則負責與前述送貨司機對帳並收取其 等販毒所得後,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余貴雲收受。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及甘育 騰等人即以上述分工模式共組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 團」)。其等分別以附表一至五「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共同販賣各該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 欄所示之購毒者。嗣張智偉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未再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前述送貨司機則改以交付下一輪班司 機或其他方式,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余貴雲收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貴 雲、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均對於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及張智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 被告張智偉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並未上訴,另共同被告簡愷 樂就原判決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貴雲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部 分,及張智偉有罪部分。
二、被告王世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附表一至五)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下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對於被告余貴雲黃朝琦所涉 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①證人陳杏騰及同案被 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 育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余貴雲而言,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被 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 頁、卷二第389至393頁、卷五第114至115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關於證人陳杏騰及同案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前 揭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 力;①證人周家榆陳聖錩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朝琦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被告黃朝琦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三 第8至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關於證 人周家榆陳聖錩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於前揭警詢中 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朝琦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二、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相關 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故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業已釋明各該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均得為證據。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甘育 騰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余貴雲而言,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杏騰及共同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本案待 證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是依前揭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張智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 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同日下午5時45分,先後2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間,經警方要求為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陳述, 並因其當時為求交保,乃於同日(107年4月25日)偵訊時維 持相同之陳述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172頁正反面;按關於本件偵查及原審卷宗之簡 稱,詳如「附表十: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惟並未提出 相關客觀事證供佐證。況證人張智偉於107年4月25日偵訊時 ,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因另 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所附被告張智偉之前 案紀錄表所示)而無交保需求之情形下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難僅因張智偉嗣後之前揭片面陳述,即認其於上開偵訊 時,就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而認其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 騰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余貴雲所涉犯 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卷附蒐證相片上之「文字敘述(說明)」(不含各該蒐 證照片)部分,對於被告余貴雲所涉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附蒐證相片上之「文字敘述(說明)」內容,應係 警方整理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時,就本案所附加之說明,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可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93頁)。是依上 開規定,關於前揭卷附蒐證相片上之「文字敘述(說明)」 (不含各該蒐證照片)部分,對於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所引用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事前 已由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8 19號、第870號、第969號、第1068號、第1179號、第1374號 、107年聲監字第82號、第274號、第348號、第1179號刑事 一般卷宗、各該卷宗所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第81至82 頁、第89至90頁、卷四第161至184頁)。被告余貴雲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106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 許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被告余貴雲與購毒者之通話而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卷二第393頁) 。惟經原審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書,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依鑑定結果出具聲紋 鑑定書,此有調查局109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9680 號函及所附被告余貴雲之聲紋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 至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聲紋鑑定書而踐行調查各該證據之法定程序。是前揭聲 紋鑑定書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以關於被 告余貴雲之前揭聲紋鑑定存有瑕疵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余貴雲否認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辯稱:我沒有與其 他同案被告一起販毒,我是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陳杏騰,至於 其他同案被告雖會出入該屋,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被告余貴雲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扣得販賣毒品相 關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與被告余貴雲有關之物品;依卷附證 據,雖有拍到被告余貴雲進出系爭房屋之照片,惟被告余貴 雲本為系爭房屋之房東,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余貴雲確係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且本案各購毒者均未指認被告余貴雲涉案 ,同案被告所述則前後不一,並有遭警方誘導、影響之可能 ,在涉犯重罪可能遭羈押之高壓情形下,均有為不實或錯誤 陳述之可能性,自均須有客觀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另檢察官 所指106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被告余貴雲之聲音,雖經原審囑託聲 紋鑑定結果,認其中關於106年10月6日之監聽錄音與被告余 貴雲聲音之相似值為80分,研判與被告余貴雲之聲音相似。 惟上開鑑定所採鑑定方式、計分標準等項,均說明簡略,難 認鑑定人具有專業性。況聲紋鑑定無法排除錯誤之機率,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作為補強證據等語;㈡訊據被告張智



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 各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 ;㈢訊據被告王世忠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外,對於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233頁、卷五第108至109頁)。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 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販賣予黃沐健部分,經被告嗣後 回想確認後,實際上應未與黃沐健進行此部分毒品交易。另 證人黃沐健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忘記有無此次毒品交易、 未與被告交易過毒品、不記得是否交易成功等語,其指述不 一而存有瑕疵,無從據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黃 沐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符,可能係受誤導所致,故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等語;㈣訊據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各欄所示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㈤訊據被告黃朝琦 除否認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九(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四、五、九、十四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家榆、陳 錩聖、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等部分之犯行外,對於其他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並就其否認 犯行部分辯稱:就前揭各部分所示被告涉犯之罪嫌,除被告 黃朝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況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家瑜部分,依監聽譯文所 示,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證人周家瑜亦無法確定 其交易對象為何人,並均稱「幾乎都是我先生去拿,我忘記 了。」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朝琦有此各部分所示販賣毒 品予周家榆之犯行為;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聖錩部分,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與販 賣毒品之交易無關。且檢察官就被告黃朝琦部分,僅起訴一 次販賣毒品予陳聖錩,自無陳聖錩於107年4月11日偵訊時所 稱「一樣開黑色那台車前來」之可能。又觀證人陳聖錩此次 偵訊筆錄之前一問答,陳聖錩就所指與被告黃朝琦無關之10 7年1月12日毒品交易,亦證稱:「對方也是開黑色TOYOTA汽 車過來,他賣我1千元K他命‧‧」等語。顯示證人陳聖錩就不 同次之購毒交易,證述卻完全相同,顯有記憶錯置或遭誘導 誤認之可能,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黃朝琦確有此部分販毒行 為之證據;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黃沐健部分,依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毒品之內容 ,且證人黃沐健於警詢、偵查均無法確認其交易對象係被告 黃朝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朝琦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予黃沐 健之犯行;④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李祖宏部分,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與毒品交易無關 。另證人李祖宏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無法確認其係向被告 黃朝琦購買毒品,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朝琦確有此次販賣毒 品予李祖宏之犯行;⑤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誌緯部分,依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 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另證人曾誌緯亦證稱無法確認其交易 對象確為被告黃朝琦,自無從證明被告黃朝琦確有此次販賣 毒品予曾誌緯之犯行等語;㈥訊據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各欄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二、關於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三、四;被告王世忠就附表一;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 ;被告黃朝琦就附表三;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各欄所示,分 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經查,關於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三、四各欄,被告王世忠就附表一各欄(不含 附表一編號四),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各欄,被告黃朝琦就 附表三各欄(不含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九),被告王薪 閎就附表四各欄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部分所示 購毒者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並有如各該部 分「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六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各該部分所 示之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 (即附表二編號八、九)部分之「總機接線人」欄均記載為 「不詳男性」。惟此各部分均經被告林義宸自承其係各該接 聽購毒者來電之人,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 第150頁);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七 部分)之「毒品總機門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號,經比對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65頁),應係00000 00000號之誤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八部分)之「毒品總機門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經比對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43頁反面),則係00 00000000之誤載,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另查,關於㈠被告王世忠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㈡被告黃朝琦確參與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三、六、九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家榆陳聖錩



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等犯行之事實,各有下列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
 1.關於被告王世忠參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 沐健部分:
 ①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 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之106年8月3 日17時43分6秒監聽譯文(編號12-2;參見他字卷四第69頁 、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870號卷、本院卷三第75頁)如下: B:喂!到哪裡了?
  A:到了啊。
  B:好!
 ②證人黃沐健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於106年8月3 日17時43分,你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販毒集團之販毒 專線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證人譯文12-2) 共1通譯文供你參閱,資料顯示你向該集團掌機相約在『龍宮 街』見面,這些資料是否為你向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並與該集 團司機毒品交易之現場情形?】是的,是我向對方購買K他 命毒品的通話內容。」、「(問: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當天掌機有告知你『到了啊』等語,同時警方提示販毒集 團成員販毒時所使用之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供你參閱,當天 與你交易毒品之車輛是其中哪一部自小客車?)我不清楚, 但印象都是黑色的車子。」、「(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共計有9人之相片供你參閱,當天駕駛自小客車 與你交易毒品之犯嫌是哪一位?)太久了,我沒印象。」、 「(問:你當天向前來販毒之自小客車購買何種毒品?購買 之數量及價格為何?現場交易地點在哪裡?)我當日購買K 他命毒品一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當天我在八 德區龍宮街購買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9頁)。復於偵 訊時為相同證述,並確認在上開警詢時,警方均有讓其聽監 聽譯文的聲音及譯文內容,且確認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手 機係由其使用,當時其係與駕駛「黑色車輛」之交易毒品,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17至118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除就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承認在106 年8月3日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之證述,確認各該證述 均「實在」,並證稱「(問:你剛剛說實在,所以是承認有 買,到底有無交易成功?)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至30頁)。互核證人黃沐健上開供述,彼此相符,自堪採認 。至於證人黃沐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方並未讓其聽 上開監聽譯文之聲音,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並非其與販毒者 之對話等語,核與其於上開偵訊時,明確證稱「(問:警方



有給你聽譯文聲音跟看譯文文字內容嗎?)均有」,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實 在」,且上開毒品交易「有成功」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1 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王世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通 訊監譯文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01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黃沐健之犯行,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警詢時, 確經警方播放此次毒品交易之監聽錄音檔及譯文,「我都有 確認過」。又自承其係本案販毒集團內的人,在集團內擔任 送貨司機及接聽電話的工作,其「確實有參與一群人做分工 的販毒集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起訴書所載的 這些販毒行為,就是在你所參與的集團擔任司機及接聽電話 所為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 ④另查:
 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稱關 於本案販毒集團會分早班晚班輪班,大約早上8點至晚上8點 為早班,晚上8點至早上8點為晚班,採12小時一班的交班制 ,電話即「公機」就1支,會交接,且除附表二編號十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係例外交由簡愷樂去送毒品外,均 係由接電話者自己負責送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他字卷六第 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卷二第93頁反面)。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薪閎亦於偵訊結證稱:其有參與「五月天 販毒集團」(按即本案販毒集團之名稱),擔任接線的總機 及送貨司機,且「原則上是自己接電話自己送,沒有例外」 ,並稱「(問:你如何知道林義宸王世忠黃朝琦也是該 集團的接線及司機?)因為我們會交班,我們交班時會交工 作機,一般是12小時,一天兩班,以輪班方式。」復於原審 羈押庭供稱:「(問:通常都在何處交班?交班時間?)不 一定,12小時換班一次,是早上8點和晚上8點換班。」等語 (見他字卷六第197頁反面、原審聲羈卷一第32頁反面)。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原則是自己 接的電話自己去送。我們換班的時候,前一班司機會將工作 的手機交給我,我們12小時一班,分日、夜兩班,我日夜班 都輪,沒有固定。」(見他字卷八第137頁)、「(問:你 們所持用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是否交與其他人幫忙接聽?) 不會。」、「(問:是否自己接聽到的電話都自己出貨?) 是。我們集團沒有總機,都是自己接聽電話自己送。」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40頁反面)。
 ❹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負責收



錢的流程?)晚上時,去找早班及晚班的人收錢。我都是大 約晚上8點收錢,我會打FACETIME跟早班及前一天晚班的司 機聯繫。」(見他字卷九第64頁反面)、「(問:你跟哪些 司機對過帳?)林義宸黃朝琦王世忠王薪閎甘育騰 。」、「(問:司機們之間有無固定班表?)沒有,他們都 自己安排時間,沒有人幫他們排班表。」等語(見他字卷九 第65頁)。
 ❺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育騰於偵訊時結證稱:「每個人都做不同 工作,司機負責販賣K他命,且要接客人電話,分早晚班, 司機接聽客人電話後約定地點,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販毒所 得。販毒專線在交接班時交給下一班的司機。」(見偵字卷 一第178頁反面);復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問:如何 排班?)早、晚班,一次12小時。」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 頁)。經互核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彼此相符, 堪予採認。足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係採12小時之輪班制,自 早上8點至晚上8點為早班,自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為晚班 ,每班係由一人值班,並持同一支「公機」,由上一班送貨 司機在交班時,將「公機」交予下一班,且係採由同一人負 責接電話(總機)及送貨之方式販毒,且販毒所得由被告張 智偉負責對帳及收款(經比對本件卷證,在被告張智偉於10 7年1月1日脫離本案販毒集團後,則由送貨司機自己傳交予 下一班司機之方式處理)之事實,堪予採認。
 ⑤又經比對被告王世忠本案所參與各次販毒行為,其中關於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待尉之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王世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該 部分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王世忠 確有該部分販毒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比對該部分販 毒行為,其時間為「106年8月3日晚上6時2分」,依前揭說 明,核與附表一編號四之「106年8月3日晚上5時43分」為同 一輪班時段。再參酌被告王世忠曾於「106年8月3日15時9分 」、「106年8月3日15時40分至15時45分」,均駕駛AUH-519 3號自小客車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參見他字卷四第12 至12頁反面、卷三第135頁正反面、卷四第2頁;按上開2次 販毒行為,係各販毒予陳聖錩范姜宇喬,惟均未據起訴) ,亦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106年8月3日」(早班) 之時段相同,並均係由被告王世忠駕駛上開AUH-5193號自小 客車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經比對結果,足認關於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亦確係由被告王世忠負責接聽購毒 者黃沐健之電話後,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與 黃沐健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並向黃沐健收取該部分



販毒價款無訛。證人黃沐健於前揭偵訊時,雖無法明確指訴 與其交易毒品之「黑色車輛」究係哪一台車,亦無法具體「 送貨之人」究係何人,亦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至於證人黃 沐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忘記有無此次毒品交易,或證稱 其並未與被告王世忠交易過毒品、不記得是否有交易成功等 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被告王世忠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參與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黃沐健之犯行,所持前揭辯解,暨其辯稱證人黃沐健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對其不利之陳述,與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符,係受誤導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等語,均不足採認 。
 2.關於被告黃朝琦參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 家榆部分:
 ①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 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於106年11 月4日11時43分23秒、同日12時18分36秒之監聽譯文(編號2 -23、2-24)如下:
 ❶106年11月4日11時43分23秒:   A:喂。
  B:喂,大眾。
  A:好,掰掰。
 ❷106年11月4日12時18分36秒:  B:喂。
A:喂,要到了!
B:好,掰掰。
A:掰掰。
 ②證人周家榆於偵訊時,雖證稱就此次毒品交易,係「我先生 去拿」,並稱其已忘記係與哪一輛自小客車為毒品交易等語 。惟依其所述,當時警方有當場播放此部分監聽錄音及譯文 ,其有聽監聽錄音,也有看譯文,錄音及譯文均正確,其所 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當時其係打電話過去,跟對方說 約定的地點,他們就會過來,電話中不會說什麼,但到了約 定地點,對方會打電話,說「到了」,但幾乎均係由其配偶 趙純佑上車向對方拿毒品,不過聯繫電話均係由其撥打。而 且如果對方來的車不是其等看過的車,就會打電話問對方, 確認是哪一台車及顏色、款式後,再上車交易;關於此次10 6年11月4日的毒品「交易有成功」;其確認有跟「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2(按為「黃朝琦」,見他字卷三第211頁反面) 之人及駕駛編號1自小客車(按即TOYOTA YARIS,車號:000 0-00號,見他字卷三第212頁)之人交易過毒品;當時對方



接電話的人跟來交易的人(在其自己出面去拿毒品時)均係 同一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4至225頁)。而被告黃朝琦對 於周家榆確有此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證人周家榆之證述,已堪認 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之毒品交易,係與駕駛TOYOTA YARIS、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黃朝琦進行交易。 ③被告黃朝琦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承:「(問:‧‧警方同時 提供譯文資料及監聽音檔給你聽,當天接聽電話及駕車前往 與證人周家榆交易毒品是否為你本人?)是的。」、「(問 :你當天是開什麼車過去?)黑色TOYOTA YARIS 9352-YV號 。」(見他字卷八第6至7頁)、「(問:警方有無播放錄音 或提示譯文?)均有。」、「(問:提示106年11月4日11時 43分至106年11月4日12時18分,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和誰在通話,內容是在說什麼 ,該次交易有無成功?)這是我的聲音,我是在跟要買K他 命的人通話,這一次我有去交易。有交易成功,對方是買K 他命,交易金額1000元,地點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有交易成 功。」、「(問:你當天是開什麼車過去?)我當天是開林 義宸的9352-YV號YARIS黑色轎車。」、「(問:為何是開林 義宸的車子過去交易?)我也忘記了。但我當天是開他的車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