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39號
TPHM,110,上訴,2939,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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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3、45、63、126、134、135、136、137、139、140、
141、142、143、1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56、2040、4497、4499至4506、4508至45
11、4513至4516、4518、4520、4523至4526、4528、4530至4531
、4533至4535、4537至4540、4542至4544、4546至4547、4550、
4552至4560、4565至4566、4568至4571、4607至4615、4617、46
19、4655、4680至4681、4701至4704、4761至4766、4776至4779
、4858至4866、4901至4903、4968至4969、4972至4974、4977、
4995至5007、5085、5170、521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4701至4704、4761至4765、4646、4655、4680至4682、4993
至4995、4997至5000、5002至5006、4497至4509、4511至4519、
4521至4524、4526至4530、4532至4536、4539至4541、4545至45
46、4548至4554、4556至4559、4561至4565、4567至4568、4606
至4612、4615至4618、4968至4971、4973至4976、5170、4776至
4779、4977至4978、5214、4861至4866、4858至4860、4901至49
02號),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向志仁有罪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向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向志仁(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㈣第34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且此 部分,應僅同案被告葉正岡徐銘謙許芳彰涉犯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向志仁,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依據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向志仁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 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本案原審判 決業已認定被告向志仁所犯為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 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向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向志仁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證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 以詐騙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向志仁係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 向志仁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被告向志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向志仁本 案僅成立幫助洗錢罪,無從成立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就被告向志仁提起公訴後,另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審 理,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合併審理。另併辦甲附表 八-1編號89-92號與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係相同之4 筆,則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應係誤載,併此指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向志仁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志仁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向志仁就本案涉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向志仁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向志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向志仁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原審業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外,業已另與告訴人蔡雨潔柯君龍、徐 肇松、謝明倫林玥彤王總守達成和解、調解,且已給付 謝明倫林玥彤王總守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 、1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足認被告 向志仁確實勉力填補被害人損害,雖尚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之 量刑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被告向志仁上訴,即非 無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志仁年逾60歲,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出售銀行帳戶,使詐欺 集團成員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 ),利用詐術分別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詐欺共計詐得4,049萬904元(計算式:3,972 萬1,153元【綠界公司部分共計3,972萬1,153元(綠界會員 編號0000000號同案被告葉正岡帳戶部分總收款1,825萬5,07 1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被告向志仁帳戶部分總收款2, 246萬6082元,扣除綠界公司手續費,實際入帳合計為3,972 萬1,153元】+76萬9,751元【比特幣部分共計76萬9751元】= 4,049萬904元),犯罪所得鉅大,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被告向志仁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而被告向 志仁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帳戶之提供者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念諸被告 向志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向志仁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詳如原審判決調解筆錄附表所 示),被告向志仁就上揭調解分期給付部分大致有按期清償 給付中,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葉耕宏提出之清償明細、被 告向志仁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977頁至第1099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再衡諸被告除本案



外,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71頁至第126頁),被告向志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保全、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沒有扶養之人(見本院卷㈣第346頁)及原審 審理時所陳另有80餘歲母親,現與弟弟同住,無業,每月領 榮民就養金1萬5,158元,勞保年金4,818元等情(見原審卷 第4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謝雨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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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