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73號
TPHM,110,上易,873,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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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盛等在場賭客,均知悉由林和穎擔 任負責人,並雇用蔡宗佑黃國維羅文聰陳添國、陳正 格、余浩愷等人(林和穎等7人所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旁鐵皮屋經營之賭場,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集供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其 中,蔡宗佑黃國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及拿取抽頭金;羅 文聰以日薪2,000元代價,負責幫客人遞送菸、飲料及檳榔 等工作;陳添國陳正格以日薪1,000元代價,負責在賭場 外圍把風,並擔任司機載運賭客;余浩愷以日薪1,000至2,0 00元代價,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為賭客開門等工作。其賭 博方式係以林和穎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為賭具,賭客 先1比1之代價向林和穎換取籌碼(即1,000元換取面額1,000 元之籌碼),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押注,莊家與賭 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 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 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籌碼,每副牌由荷官向莊家抽取現金1,000元抽 頭金,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林和穎換取等額現金之方式 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7時4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正在上址賭 博財物之賭客:①李嘉峻黃世明許枝田卓承杰許清 寅、陳仁宗游麗美黃秀英黃誌仁黃威強蔡志成、 簡岡恩曾萬誠劉玉蓮等14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② 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 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麗珠



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等19人 (業經原審簡易處刑確定);③林春雄鄭連妹吳慶端、 林嘉鈞黃旭堂孫進龍陳室安、邱惠美等8人(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④被告黃俊盛歐國榮陳麗莉 、陳麗秋謝惠慧(前4人均經本院先行審結無罪確定), 並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俊盛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盛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 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採證相片、現場蒐證光碟檔案與畫面截圖,及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被告坦承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本案時,其有在場,員警並 自其身上扣有附表四編號37所示現金,惟被告於本院堅詞否 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賭博,我只是開車載朋 友去,我身上的錢也不是賭桌上的賭資。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本案賭場時在現場,員警 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現金,業據被告坦認無 誤,並有三所述物、書證為憑,然而,關於林和穎等店家經 營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證,尚無法用以直接認定在 場之被告就是賭客,關於李嘉峻等賭客(詳一、①至③)在場 賭博之事證,亦無法逕行推論其他在場之被告亦為賭客;又 員警雖於現場輕鋼架夾層內查獲652萬餘元之新臺幣現金( 附表四編號1),業據員警即證人張耀文林志峰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3至43頁筆錄),並有現 場蒐證光碟檔案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7



5至378頁),此等夾層內之現金,雖有部分以夾鍊袋、塑膠 袋、橡皮筋加以綑綁,然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為哪一個特 定人所有,雖以該金額之多及員警查獲前藏在夾層內之狀態 ,得以作為現場乃林和穎等人經營賭場之佐證,但亦無法以 此作為各該非店家之在場人是否涉有賭博罪嫌之關連性物證 ,是檢察官仍需就被告確有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進行舉證, 且證明力應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強度。
六、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我當天11時許至該處賭博,是朋友帶 我去的,但他一下子就走了,我今天沒什麼輸贏等語(見偵 2384卷三第54頁筆錄);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否認賭博犯行,改稱:我是陪劉學賢去的,沒有賭博, 我開車載劉學賢去,這是第一次等語明確,而證人劉學賢於 偵訊陳稱:被告沒有賭博,只是載我去,站在後面看我賭博 ;於原審陳稱:若玩到天亮會累,所以我請被告一起來,並 把我的車交給被告開(見偵2384卷五第159頁反面、審易卷 三第150頁筆錄),則被告警詢自白,已與被告嗣後偵審答 辯不同,另需補強證據以確認何者為真,但檢察官未能提出 其他舉證,被告所述同行者劉學賢之偵審陳述又對被告有利 ,此外,即別無其他與被告有關而能認定被告當日有賭博或 其身上的現金為賭資之證據,被告所涉賭博罪嫌,自無法充 分證明。
七、綜上,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稱之賭博 行為,被告雖曾於警詢自白,但有明顯瑕疵,又無確實之補 強,且有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證據在卷,被告涉嫌在場賭 博之事,確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被告被訴之賭博罪嫌,依據 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之賭博犯嫌,故諭知其無罪,經核原審之證據取捨及關 於證據證明力高低之論斷,均已詳為敘明理由,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檢察官上 訴仍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賭博方式與店家林和穎所述相符, 被告於其後偵審中,只是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認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此無罪判決。然而,知道現場賭 博方式,不代表就是當日自己下場去賭,在現場圍觀或關心 該處在賭什麼,都不能據以認定該人就有在場賭博,何況被 告所述,有劉學賢之偵審陳述為憑,並非毫無根據,檢察官 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排除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但檢察官 未能另行舉證,僅以上述未必如此的論斷為憑,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 1副 林和穎 2 蓋牌器 2個 林和穎 3 骰子 1包 林和穎 4 限注牌 1個 林和穎 5 開牌尺 1支 林和穎 6 押牌 2個 林和穎 7 1,000元籌碼 36個 林和穎 8 100元籌碼 35個 林和穎 9 2,000元籌碼 220個 林和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點鈔機 3台 林和穎 2 無線電 9台 林和穎 3 監視鏡頭 4個 林和穎 4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和穎 5 監視器螢幕 1台 林和穎 9 夾子 1包 林和穎 10 計算機 1台 林和穎 11 日報表 6張 林和穎 12 帳冊 1本 林和穎 13 無線電手機(SFE廠牌) 1支 林和穎 14 無線電手機(SFE廠牌) 1支 林和穎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抽頭金 16萬8,000元 林和穎 2 抽頭金(日幣) 3萬元 林和穎 3 抽頭金(港幣) 650元 林和穎 4 抽頭金(澳幣) 20元 林和穎 5 抽頭金(美金) 1,635元 林和穎 6 抽頭金 1,300元 林和穎 7 抽頭金 400元 黃國維 8 抽頭金 1,400元 羅文聰 9 抽頭金 3,800元 陳正格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652萬9,700元 藏於輕鋼架夾層內,為各賭客或在場之人所有。 2 港幣5萬6,620元 3 人民幣1萬元 (面額100元、100張) 4 澳幣140元 5 1,300元 歐國榮身上扣得 6 1萬9,700元 陳麗莉身上扣得 7 3,000元 鄭秋雀身上扣得 8 2,300元 李嘉峻身上扣得 9 4萬4,100元 黃世明身上扣得 10 28萬2,500元 蔡登雄身上扣得 11 6萬1,300元 陳欽煌身上扣得 12 4,500元 許枝田身上扣得 13 1,000元 卓承杰身上扣得 14 1,000元 呂正隆身上扣得 15 1,100元 方有土身上扣得 16 1,000元 陳志坤身上扣得 17 2,500元 許清寅身上扣得 18 5,200元 劉學賢身上扣得 19 200元 陳仁宗身上扣得 20 600元 謝惠慧身上扣得 21 600元 陳麗秋身上扣得 22 1,600元 游麗美身上扣得 23 1,400元 黃秀英身上扣得 24 3,000元 吳金宴身上扣得 25 2,000元 吳麗珠身上扣得 26 2,300元 邱星町身上扣得 27 1萬600元 吳青澎身上扣得 28 3,600元 陳清華身上扣得 29 4,200元 黃誌仁身上扣得 30 200元 黃威強身上扣得 31 7,500元 蔡志成身上扣得 32 400元 簡岡恩身上扣得 33 300元 林穎煌身上扣得 34 100元 曾萬誠身上扣得 35 2,000元籌碼、4個 劉玉蓮身上扣得 36 500元 藍志豪身上扣得 37 3萬3,500元 黃俊盛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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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