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2號
ULDV,112,重訴,1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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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沈源銘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黃邦棟
黃邦順
黃邦欽

訴訟代理人 黃貴勤
被 告 黃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榮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欽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順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棟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邦棟、被告黃邦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 90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2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邦順、被告黃邦欽: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邦棟、被告黃邦榮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1,90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福智路,西邊為鐵路,福智路至鐵路即截斷, 無法通行,土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於112 年3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13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9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C,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榮單獨取得,編號 D,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欽單獨取得,編號 E,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順單獨取得,編號 F,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邦棟單獨取得,其中 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同段307-3、306-8地號土地相



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可收合併使用之效,而系爭土地中劃設編號B作為道路 ,由兩造共有,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 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 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分割後合於各部分經濟效用 ,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 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 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黃邦棟 15分之1 15分之1 2 黃邦順 15分之1 15分之1 3 黃邦欽 15分之1 15分之1 4 黃邦榮 15分之2 15分之2 5 沈源銘 3分之2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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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