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2號
ULDV,112,選,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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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8號
112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
原 告 連珮伶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李文來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下稱檢察官)與原告連 珮伶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 第18號、112年度選字第2號審理,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 相同,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 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有為如起訴書「 事實及理由」二、㈠至所載當選無效之事實,嗣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二 、所載之事實,該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11年度選 字第18號卷《下稱選18卷》一第167、168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臺西 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 告檢察官、連珮伶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30日以 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 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2 1日雲檢春率111民參13字0000000000號函、雲林選委會111 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號公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選18卷一第9-22 頁,本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卷《下稱選2卷》第9、19-21頁) ,是原告檢察官、連珮伶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檢察官、連珮伶主張:
 ㈠被告是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選舉期間時任臺西鄉農會理事 長,訴外人丁茂賢時任臺西鄉農會理事,訴外人丁加保係丁 茂賢之堂兄,訴外人丁尚文係丁茂賢之胞弟,訴外人林金皇 時任臺西鄉農會代表,訴外人許樹發、林金龍、林清祥、林 黃淑靜則均係被告之鄉里至交,詎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林金皇許樹發、林金龍、林清祥、林黃淑靜為使被告順 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詢問丁尚文家内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經 丁尚文答覆4票後,旋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計 算方式,交予丁尚文8,000元,用以要求丁尚文及其家裡 有投票權之親友均投票支持被告,另給付丁尚文200元做 為購買檳榔之私人餽贈,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丁尚文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 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 予有投票權親友。
  ⒉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前後某日,至雲林縣○○鄉○ ○路000號訴外人黃素花居處,請黃素花與其一同返回自己 住處,並旋即詢問黃素花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經黃素花答覆10票後,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 將2萬元交予黃素花,用以要求黃素花及其有投票權之親



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 交付完畢後,丁茂賢又與黃素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丁茂 賢早已知悉訴外人丁其利家裡有5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之情況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1萬元交予黃素 花,用以要求黃素花轉交予丁其利並為其轉告丁其利及其 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黃素花當場應允,並於當 晚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丁其利住處,將上開丁茂賢交 付之1萬元轉交予丁其利,並轉達要求丁其利及其有投票 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黃素花及丁其利均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 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 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⒊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詢問訴外人丁英南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 權人,經丁英南答覆3票後,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 ,將6,000元交予丁英南,用以要求丁英南及其有投票權 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丁英南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 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 有投票權之親友。
  ⒋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某菜市場附近廟宇(下稱系爭廟宇)旁,經丁加保告 知家裡有4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後,以每票2,000元之計 算方式,將8,000元交予丁加保,用以要求丁加保及其家 裡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丁加保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 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⒌丁茂賢向丁尚文行賄後,即當場要求丁尚文協助交付賄賂 予訴外人丁振義,以尋求丁振義及家裡有投票權親友投票 支持被告,丁尚文遂當場允諾,丁茂賢即與丁尚文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丁茂賢出資交付6,000元予丁尚文,丁尚 文則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 0巷0號丁振義住處,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8,000 元交予丁振義,用以要求丁振義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丁尚文



再於翌日向丁茂賢請求2,000元之差額補貼。丁振義明知 丁尚文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 友。
  ⒍丁茂賢向丁加保行賄後,要求丁加保協助交付賄賂予有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尋求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經丁加 保允諾後,丁茂賢即與丁加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加 保至雲林縣○○鄉○○路000號訴外人蘇華絨住處,詢問蘇華 絨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並要求蘇華絨及其有 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經蘇華絨允諾並答覆5票後 ,以此方式先期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丁加保旋至 系爭廟宇旁,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向丁茂賢請求 交付賄賂所用之1萬元,經丁茂賢當場交付後,丁加保即 於同日晚間返回蘇華絨住處尋找蘇華絨欲交付上開期約款 項,然蘇華絨不在場,丁加保即將1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訴外人即蘇華絨之女丁碧瑩,並囑咐其轉交予蘇華絨,丁 碧瑩亦於同日稍晚如數轉交予蘇華絨。蘇華絨明知丁加保 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且已先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竟仍予以收受,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
  ⒎丁茂賢又與丁加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加保於111年1 1月間某日下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訴外人鍾白純住 處,詢問鍾白純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並要求 鍾白純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經鍾白純答覆 4票後,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8,000元交付予 鍾白純,用以要求鍾白純及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 ,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丁尚文再返回系 爭廟宇旁向丁茂賢報帳取回代其交付之賄款8,000元。鍾 白純明知丁加保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且已先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予以收受,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 有投票權之親友。
  ⒏丁茂賢與丁加保共同行賄鍾白純1、2日後,續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丁加保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訴外人林端 嘉住處,詢問林端嘉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並 要求林端嘉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經林端嘉 答覆7票後,以此方式先期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 加保旋至系爭廟宇旁,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向丁



茂賢請求交付賄賂所用之14,000元,經丁茂賢當場交付後 ,丁加保即於同日稍晚返回林端嘉住處尋找林端嘉交付上 開期約款項,以此方式要求林端嘉及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 支持被告。林端嘉明知丁加保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 ,且已先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予以收受,然未及 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⒐林金皇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和 豐村某處路上,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共計4,000元賄 款予訴外人林己華,用以賄賂林己華及其家裡有投票權之 親友共4人,並以手指比「1」表示被告之選舉號碼,而約 定林己華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林 己華對於林金皇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 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惟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⒑林金皇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 村○○00號訴外人林世賢住處,先詢問林世賢戶内票數,林 世賢稱有3票,嗣林金皇約於111年10月25日,至林世賢上 開住處,誤以為林世賢戶内有6票,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 價,交付6,000元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林金皇配偶江淑雅 ,用以賄賂林世賢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經江淑雅轉交6, 000元予林世賢林世賢對於林金皇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 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然誤以為林金皇以1票2,000元之 代價買票,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世賢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親友。後於111年10月底某日,林金皇再次前往林世賢上 開住處,詢問林世賢有無收到6,000元,林世賢答稱有, 林金皇並要求林世賢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給被告。  ⒒林黃淑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訴外人丁玟伶居處,以每票2,000元代 價,交付共計6,000元賄款予丁玟伶,用以賄賂丁玟伶及 其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共3人,而約定丁玟伶及其有投票 權之親友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丁玟伶對於林黃淑靜交 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 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⒓林黃淑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自家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2,0 00元賄款予訴外人丁金義,用以賄賂丁金義,而約定丁金 義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丁金義對於林黃淑靜交付賄賂 之目的係在賄賂其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⒔林清祥於111年9月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林 金龍住處,交給林金龍現金28,000元至30,000元,請其以 現金為代價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投票給被告, 林金龍當場允諾,因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龍於111 年10月底某日,至雲林縣臺西和豐村某處,以每票2,00 0元之代價交付14,000元予訴外人林嫊珍,用以賄賂林嫊 珍,並囑咐林嫊珍轉交給其有投票權之親友,約使林嫊珍 及其投票權之親友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嫊珍明 知林金龍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 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親友。
  ⒕林金龍於收受林清祥所交付之賄選資金後,又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林金龍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和 豐村復興路54之11號及12號,以每票2,000元代價請訴外 人林珍玉、丁清德及其等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給被告 ,共交付8,000元,用以賄賂林珍玉、丁清德及其等家裡 有投票權之親友,約使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林珍玉 、丁清德明知林金龍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 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 有投票權之親友。
  ⒖許樹發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明原修配廠」, 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許銘原,以1票2,000元代價約定支 持被告,用以賄賂許銘原,約使許銘原於系爭選舉時投票 支持被告。許銘原明知許樹發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原告檢察官另主張:
  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易言 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 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且揆諸前開說明 ,倘被告確涉賄選,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  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雖明定為當 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 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 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 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 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 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 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該條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 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或樁腳 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顯然有悖於選 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 法意旨喪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依照一般經驗法 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 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 ,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 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 ,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難。 因此,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 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 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 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 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由該等 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係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已符合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⒊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於賄選案件 偵查、審判中均稱為了還人情而主動幫被告買票,買票的 錢都是他們自己的錢,被告均不知情。惟倘丁茂賢、林金 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等人均曾受被告所施恩惠 ,其等大可在被告競選期間捐贈政治獻金或物資即可,何 需大費周章從事違法買票行為?況且,還人情豈有不讓施 惠者知情,私底下偷偷摸摸還人情之理?若施惠者完全不 知情,何來還人情?如何還人情?丁茂賢、林金皇、林清 祥、許樹發林黃淑靜等人還人情之說詞,明顯背離社會



大眾日常生活經驗。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等人所謂自掏腰包主動為被告買票云云,應不過 係一肩承擔,將賄選責任停損於己身,以免延燒至被告之 說詞而已,難以信為實在。
  ⒋又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與被告關係長久且密切,彼此 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情誼,遠非一般朋友或選民與候 選人之關係可比,亦無敵對陣營蓄意買票構陷之虞。且分 析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之買票對象及票數高達65票, 顯非零星或隨機買票。參以丁茂賢為臺西鄉農會理事、林 金皇為臺西鄉農會代表及林清祥為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功 德會執行長之身分、職務,其三人都是臺西鄉有頭有臉人 物,並非鄉里間無智識之平民百姓,其等對於行賄者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及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 而失權,均難推諉不知,被告更必深知此情,是丁茂賢、 林金皇、林清祥對此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 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衡諸事理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被 告商量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⒌再者,許樹發年屆八旬,無業無收入,林黃淑靜年屆七旬 ,無業無收入,又林黃淑靜買票對象為其小嬸丁玟伶及小 叔丁金義,就算林黃淑靜果真奉其亡夫所托要報答被告, 以林黃淑靜之經濟狀況及其與丁玟伶、丁金義之近親關係 而言,理應口頭向丁玟伶、丁金義拉票尋求支持即已足, 實無可能自掏腰包交付8,000元之賄款予丁玟伶、丁金義 。是依常理,許樹發林黃淑靜行賄買票之資金來源絕非 許樹發林黃淑靜個人。本件被告縱非共同擬定買票策略 ,亦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利用其競選團隊核心成員交付 資金給許樹發林黃淑靜,委託許樹發林黃淑靜為被告 買票之可能性極高,已達高度之蓋然性,足以令人信其確 係如此。
  ⒍選候人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 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 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 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 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 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 最終之決定。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 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 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⒎據上論結,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 均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助選團隊成員,被 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工作人 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 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 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 。從而,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既 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被告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行為,已臻明確。
㈢原告連珮伶另主張:
  ⒈丁茂賢於偵訊時供稱大約在10月多的時候,我拜託丁加保 、丁尚文幫忙買票,沒有具體指示他們發給誰,他們會自 己調查那幾戶有幾票,買票要花多少錢他們再來和我拿錢 。丁茂賢月薪僅2萬餘元,準備要幫被告買30、40票,1票 2,000元,故丁茂賢透過丁加保向鍾白純、訴外人余文宗 、蘇華絨、林端嘉買票;丁茂賢透過丁尚文丁振義買票 之事實。
  ⒉林金皇向被告承諾會花自己的錢幫被告買票支持被告,故 林金皇有向訴外人吳鵲林世賢、林己華、訴外人丁麗水 、訴外人林献源買票之事實。
  ⒊林清祥透過林金龍向林嫊珍、訴外人林鈺瑛林珍玉、丁 清德為被告系統性買票之事實。
  ⒋訴外人黃振傳本身係清潔工,月薪僅21,000元,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以1票3,000元向訴外人蘇文雄蔡鳳仙為被告 買票之事實。
  ⒌林黃淑靜自陳目前無業,仰賴領取老人年金維生,以1票2, 000元向丁玟伶、丁金義為被告買票之事實。  ⒍許樹發自陳身體狀況欠佳,年邁年紀,以1票2,000元向許 銘哲許銘原為被告買票之事實。
  ⒎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 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 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 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布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 實際上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畫及活動, 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 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 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 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 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刑中仍有其適用餘地



。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開闡述之同 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 ,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 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 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 全局進行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 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 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 選,而自己竟得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 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 滅。是被告辯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文意,該條項第 3款所規定之情形,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 ,始得宣告當選無效,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⒏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 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 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 而言,不必限於必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否則與現今選舉投 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成立競選團隊統籌選戰之進行,並分 層負責之事實不符。且將上開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 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 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擔以賄選 之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 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 具文。
  ⒐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 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 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 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 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 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 工作人員,無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 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 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 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 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⒑本件丁茂賢為臺西鄉農會理事,林金皇為臺西鄉農會代表



,被告則為臺西鄉農會理事長,其等間有上、下從屬關係 ,被告尋求農會理事會、代表會支持其選舉,亦即被告利 用農會系統為其鄉長選舉助選,組織上即類似於競選團隊 工作人員。而丁茂賢、林金皇為被告之選舉進行系統性買 票,更何況林金皇還明白對被告說會為其選舉買票,而果 然發生為被告買票之事實。是依上開白手套、損益同歸之 實務見解,足以證明當選人即被告對其屬下丁茂賢、林金 皇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推由其等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其等 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圍之對 象。
㈣並均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與丁茂賢等人共同買票行賄,且對於丁茂賢等人之 犯行亦無所知,且縱然丁茂賢等人涉有買票行賄之行為,亦 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 1千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 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 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 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己明確,迨不得捨文 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 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 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 之所許。倘第三人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 絡之介入,亦不知情,如認亦可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 任,則顯與該法之立法意旨不合,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 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否則將使當選人承擔其完全不知情之第 三人行為結果,顯不合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别要件 者,在消極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 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與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林金皇許樹發、林金龍 、林清祥、林黃淑靜等人間,並非親戚、樁腳或競選團隊之 關係。況且,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271 號、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




  ⒈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部分: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偵查檢察官稱:「依同案被告丁茂賢所述,其至多 僅告知被告李文來將協助拉票,但仍未提及將採用買票之 方式拉票….」、「丁加保及丁尚文所述,渠等亦一至證稱 金流係同案被告丁茂賢所交付,且受同案被告丁茂賢所托 ,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李文來相關…」。原告檢察官明知 被告與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間對於賄選行為並未有共 同參與、授意等意思聯絡,仍以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 等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主張被告有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原告就此部 分並無理由。
  ⒉林金龍、林清祥部分: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偵查 檢察官稱:「依另案被告林金龍所述,其至多僅有因故欠 被告李文來人情,並未提及被告李文來知悉此情或提供相 關賄選資金」、「另案被告林清祥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 稱:伊有欠李文來人情…被告李文來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 。…核與另案被告林金龍所述相符」、「本案經警查證, 扣案事證中未見有何另案被告林金龍、林清祥間與被告李 文來之買票行賄相關内容…」,原告檢察官明知被告與林 金龍、林清祥間對於賄選行為並未有共同參與、授意等意 思聯絡,仍以林金龍、林清祥等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主張被告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前 揭條法及實務見解,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理由。
 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 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 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 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或選舉區内之團體或機構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等個人 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 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 ,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 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 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承上, 丁茂賢等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不但未確定,是否確實有上開事 由仍有爭議,更何況被告未曾授意或參與其等所涉違反選罷 法之行為,則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不 能擴張解釋將他人之行為視同為被告之行為,以免陷被告於



不可測之危險,故本件起訴顯然過於擴張解釋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丁茂賢、丁尚文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 金龍許樹發等人於被告競選期間,均無擔任被告競選總會 之任何職務,亦無領取報酬,其等並非被告之樁腳、競選團 隊或親友,自不應以涉及賄選行為視同為被告之賄選行為。 ㈥被告與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林金龍、林清祥等人雖互 相認識,但非原告起訴書所述為鄉里至交,更非親戚、樁腳 、競選團隊等。丁茂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伊知道被告 要參選臺西鄉鄉長,伊因此在某天遇到被告時,主動對他說 ,伊會幫忙拉票,大概可以拉到30、40票左右。伊也拜託丁 尚文丁加保幫忙買票,其等直接答應,另黃素花幫忙是因 為伊要跟丁其利買票,剛好丁其利不在家,伊就請黄素花幫 忙轉交,伊是想說單純用拜託比較沒用,才會用買票方法拉 票,買票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跟別人討論過。係因報答被 告人情才主動想要為其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依丁茂賢 所述,其至多僅有告知被告將協助拉票,但仍未提及將採用 買票之方式拉票。黃素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丁茂賢知 道伊跟丁其利比較熟,因此請伊交付買票錢給丁其利他們等 語;丁加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丁茂賢交代伊去問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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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