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文財
相 對 人 林泉亨
關 係 人 林泉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泉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泉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財、關係人林泉延分別為相對人 之生父、三弟,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25日因智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文財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泉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吳張弘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法官 詢問的問題無法回應,自顧自的說話,無法聚焦在法官詢問 的內容,並站起來要離開,在會議室裡行走,無法訊問,經 鑑定人吳張弘杰醫師鑑定稱:111年10月17日心理衡鑑報告 ,根據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日常功能的觀察,顯示相對人整 體表現都落在相當低的程度,其語文理解、自我照顧能力、 表達、讀寫、家庭生活、社區生活、人際關係、遊戲與休閒 、應對進退等能力都落在顯著障礙的範圍,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經達到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林文財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泉亨之生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母范秋美、大哥林世 川、三弟即關係人林泉延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泉延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父、三弟,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生母范秋美、大哥林世川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林文財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泉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文財為受監護 宣告人林泉亨之監護人,及指定林泉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