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江永田
被 告 張乙郎
張○○(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全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309號執行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及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被告乙○○於108年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3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2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 巷0號)全棟三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於1 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張○ ○,並於110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 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移 轉予被告張○○,被告二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確實有欠原告270萬元,但被告從104年到現在已經陸陸 續續還錢,目前剩下欠58萬元,後來原告起訴後才沒有還。 被告從頭到尾都有誠意還錢,但被告現在名下已經沒有財產 可以還錢了等語。
㈡、被告張○○部分:
⒈被告張○○之父丙○○稱:被告乙○○的債務與被告張○○無關,系爭 房地是我父母(被告張○○的祖父母)留下來的,因當時我剛 去監獄,所以就將系爭房地先過戶到被告乙○○名下,之後再 過到我名下等語。
⒉被告張○○之母甲○○稱:
系爭房地是因為被告乙○○在109年間有陸陸續續跟我借了3 00萬元的現金,當時有寫借據,但是房子過戶完畢後,借據 原本就還給乙○○了。借貸的錢是婆婆車禍理賠後分給我們的 錢,當初被告乙○○有說,如果一年內沒有還我的話,系爭房 地要過戶給我,要過戶的時候,因為他有拿房子去貸款 ,所以沒有辦法用買賣過戶,所以才用贈與的名義過戶,過 戶後房貸都是我在還,我有匯款單及銀行帳戶存摺的還款紀 錄可證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目前尚積欠原告最少58萬元,被告乙○○目前名下已 無財產,除非原告同意被告每月還一點點,否則已無能力還 款。
㈡、被告乙○○有於110年11月29日以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2日贈與被 告張○○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司執字第815 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函送本院關於系爭房地由被告乙○○繼承登記、被告乙○○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之登記資料 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5-39、103-13 4、141-147頁),足信無誤。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張○○等情 ,雖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等人對於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之所辯情節不同,被告 張○○之父乙○○辯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其繼承,只是暫時借名登 記在被告乙○○名下之返還登記等語;然被告張○○之母甲○○與 被告乙○○則辯稱,係因被告乙○○先前向被告張○○之母甲○○借 款300萬元,無法償還,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查被告乙○○ 與被告張○○之父丙○○為兄弟至親關係,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有其等之身分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所辯情節竟有不 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且被告張○○之母甲○○辯稱被告乙○○是在109年間有陸續向其借 款300萬元,當時有寫借據等語,並提出日期載為「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5日」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97頁) 。然該借據內卻載有「…雙方約定還款期限一年,於110年10 月31日前清償所有債權。因甲方(按即被告乙○○)未於雙方 約定期限清償債務。乙方(按即被告張○○之母甲○○)於110 年11月期間進行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過戶…」等語,借 據所載上開內容為所載日期之後,可見該借據為事後所製作 。再者,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丙○○於109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 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供其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150萬元之擔保,有該公司函送本院之相關貸款資 料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本院卷第87-100、 141-147頁)。而被告乙○○與被告張○○之母甲○○對於系爭房 地抵償之300萬元借款,是否包括上開抵押貸款之證述,亦 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故被告所辯,難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償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侵害其對被告乙○○之債權,足以 採信。
㈣、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 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距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