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4號
ULDV,112,訴,334,202306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楊志仁
被 告 楊再坤(歿)


被 告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以共有人之一之楊再坤為被告 ,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楊再坤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 月19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楊再坤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 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提出被告 楊再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及聲請繼 承人承受訴訟,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