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4號
ULDV,112,訴,244,20230630,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游家緯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 字第216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為買受 人、被告則為出賣人,兩造約定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出賣與原告,被告並應於 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即 已給付24,000元之訂金,其餘買賣價金則約定於111年12月2 7日前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日交付上開汽車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被告均未理會。
㈡嗣被告直至於112年2月25日,方聯繫原告欲交付系爭汽車, 惟被告承諾維修部分皆未完成維修,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加倍返還訂金共48,000元,被告 因無法返還上開金額,兩造遂於當日即112年2月25日另行於 新竹市北大路某警察局簽立「汽車買賣訂金退返暨違約賠償 協議」(下稱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 月10日前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共48,000元,另依系爭賠償



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於112年3月10日前退返訂金及 違約賠償金48,0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00 0元,未料被告仍未依約退返訂金及違約賠償金,爰依兩造 間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賠償協議是伊親簽無誤,對於第1條之約定要退返訂金及 違約賠償金共48,000元不爭執,此部分我覺得合理,但是第 2條之4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伊遭受原告脅迫所簽立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向伊說如果不簽系爭賠償協議,就 不讓伊離開,伊迫於無奈才簽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上開陳 述。對於系爭賠償協議是在新竹的某警察局簽的不爭執。 ㈡依系爭賠償協議伊所要退返之訂金(含加倍返還部分)僅48, 000元,但伊要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480,000元,實不合 理,伊主張兩造間系爭賠償協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 合理,有過鉅之嫌,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請鈞院依法酌 減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於112年2月25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警察局簽立系爭 賠償協議。
 ㈡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賠償協議所載之任何內容。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18日起。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賠償協議是否為被告遭脅迫所簽訂?
 ㈡系爭賠償協議所約定之20倍訂金(48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賠償協議(司促卷第7頁、 本院卷第3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 第37頁)、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司促卷第11 至13頁)、兩造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3至49 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 司促卷第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賠償協議第2條約定4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係其遭脅迫所簽立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佐以 系爭賠償協議之簽約地點係在新竹市北大路某警察局,實殊 難想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會在警察局脅迫被告簽立系爭賠償



協議,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應認系爭賠償協議之約定 均係本於兩造之自由意志所簽立,兩造均應受系爭賠償協議 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退返訂金及 違約賠償金,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甲方承諾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前匯款至乙方(按:指原告)指定帳戶(丙方代理人 個人帳戶)…」等情,有系爭賠償協議在卷可考,被告對於 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48,0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 頁),審酌上開加倍返還訂金之約定金額不高,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認上開金額之約定合理(本院卷第55頁),是認 此部分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賠償協議 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之退返訂金及違約賠 償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 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 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 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 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 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 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賠償協議第2條所示:「甲方如未能於承諾期 間(按:指第1條之112年3月10日前)支付退返訂金及違約 賠償金(按:指第1條之48,000元),甲方願意賠償乙方20 倍訂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作為違約懲罰性賠償金,並 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及民事訴訟仲裁成本(訴訟費及每日3,00 0元民事法庭通勤費)」,有系爭賠償協議可證(本院卷第3 9頁)。而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前支付退返訂金及違約賠 償金4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屬違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部分,目的是藉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的壓力,促使被告於系 爭賠償協議第1條之期限內自動履行匯款48,000元之義務,



然斟酌被告違約情節、違約期間久暫(迄今僅超過3月餘)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如被告如期依約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已為訂金之20倍, 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 額,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8,000元(48,000元+20,000元=68,000元),及自 112年4月18日(司促卷第29頁、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