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號
ULDV,112,訴,23,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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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葉聯尉
葉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約定清償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及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葉智欽應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36萬元, 並於民國104年1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51萬元 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惟原告並未 交付215萬元予被告。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條雖載有「甲方 (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葉智欽)新台幣:貳佰壹拾伍 萬元整,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被告並未在 該約定記載部分按捺指印或簽名,且系爭契約書最後之債務 人欄位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個人資料外,其餘内容均係原告事 先以電腦設備所撰擬,被告亦未在上開收訖無誤等内容上簽 名確認,原告僅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自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 215萬元予被告。更何況原告本身領有低收入戶之補助,並 無能力現金給付215萬元之鉅款。至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願意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 作為甲方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絕無異議。」就未移轉之部 分被告已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贈與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已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係自訴外人葉 陳素蓮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領取,而該帳戶係原告向葉陳素蓮 借來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 參以證人葉芳瑜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向葉陳素蓮借存款使 用,而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借款是透過伊溝通,原告亦因伊 之關係才願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證人葉 芳瑜為原告之外孫女、被告葉聯尉孫女、被告葉智欽之姪 女,與兩造間均係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葉芳瑜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仍屬客觀可採。再佐以 原告亦曾向被告葉智欽借名,將其買受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 葉智欽名下,且被告葉聯尉與原告間於111年4月25日另簽有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葉聯尉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 告以擔保該債權之清償,此有借名登記返還契約書、金錢消 費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 111年5月原告與王代書之通話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第69至79頁、第113至127頁)在卷可考,足見兩造間借 名使用及消費借貸往來頻繁。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乃約 定「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葉智欽)新台幣:貳 佰壹拾伍萬元整,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而 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願意每月新台幣壹 萬元整,作為甲方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絕無異議。」中「 壹」萬元,乃係以手寫方式填上,則被告二人具一般智識及 社會經驗閱歷,當無可能會在原告未有交付215萬元之情形 下,貿然簽署系爭契約書,且於該手寫「壹」萬元處蓋印拇 指印,並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同時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 5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原告已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乙情屬實。㈢、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有交 付2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上所認定,則系爭借款書之 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內還款,及在 該借款期限內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被告既未於上開 期限內清償215萬元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其他報償,則原 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1萬元 ,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葉智欽辯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為贈與契約, 就未移轉之部分被告葉智欽已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然被告先辯稱系爭契約書第 7條第1項約定成立之前提乃系爭契約書成立,其未收到原告 交付之215萬元等語,嗣後再主張此為贈與契約云云,並以 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此部分顯係臨訟爭執,委不可採信 ,併予說明。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期間雖於106年12 月31日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 息,要無不合。而本件支付命令均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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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