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志超
被 告 李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於民國106年9月間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出售坐落雲林縣○○ 市○○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0 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原告,另自106年10月23日提領 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原告,合計被告預付價金200萬元予原告 ,而且兩造進而約定被告在未取得系爭店面所有權前,其向 原告父親之承租系爭店面之租金每月11,000元,不用被告給 付,該租金由原告按月墊支交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父親。原告 共代墊租金59個月金額64萬9千元。嗣111年間兩造在被告住 處,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200萬元定金返還予 被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代墊租金64萬9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當初已約定伊不用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書可参,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稱當初已約定伊不用給付租金云云, 惟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已無受領代墊租金 之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原告代墊租金之利益既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4萬9千元,洵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9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