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1號
ULDV,112,訴,181,2023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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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賴豐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游張錦雲(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游新發(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游以晨(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妙雅
被 告 游美華(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游美淑(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游秋桂
陳游秋忍

游秋香
賴游秋碧
游朝宜
游朝權
林政賢
游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為被告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嘉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 人為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等5人, 此有被告游嘉助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游嘉 助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游張錦 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等5人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 、游新發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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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