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2號
ULDV,112,訴,17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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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李青翰


被 告 林詠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 年2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截至111年5月16日止共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立領款收款據證明書三紙。至今未據被告返還,為 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款據證明書三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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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