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玟宏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黃錫庭
黃福來
黃豐志
黃金寶
黃文杰
黃奇鑰
黃春元
黃士恒
黃木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七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正義、黃 錫庭、黃福來、黃豐志、黃金寶、黃文杰、黃奇鑰、黃春元 、黃士恒、黃木昆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正義應有部分二十 分之一、被告黃錫庭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黃福來應有 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黃豐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黃金
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黃文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 告黃奇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黃春元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被告黃士恒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黃木昆應有部分二十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正義、黃錫庭、黃福來、黃豐志、黃金寶、黃文杰、 黃奇鑰、黃春元、黃士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0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故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港地政)民國11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黃錫庭:請從馬路依持有部分分割。
㈡被告黃豐志: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黃木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但依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21.4平方公尺,而非322平 方公尺。
㈣被告黃正義、黃福來、黃金寶、黃文杰、黃奇鑰、黃春元、 黃士恒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25、69-7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
告黃正義、黃福來、黃金寶、黃文杰、黃奇鑰、黃春元、黃 士恒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北邊及東邊臨正義西路,寬度約7公尺,西邊未臨 道路,南面則臨無路名之小路,寬度約4公尺,該土地上有 被告黃豐志所有之平房、被告黃木昆所有之2層樓房及鐵皮 屋、原告所有已呈現傾頹之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111年10月21日 北地四字第111050024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豐志、 黃木昆均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 院卷第217-218頁),又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其餘 被告,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場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表同意。另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被告黃豐志、黃木昆所有之建物, 不會造成其等因分割而受有損害。且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A、B部分土地均臨道路,日後亦均得建築房屋使用,符 合經濟效用。
㈢被告黃木昆雖另稱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21.4平方公尺,卻 分得3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按「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 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 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 公尺為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1,60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依此 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固為321.4平方公尺,惟因被告黃 正義、黃錫庭、黃福來、黃豐志、黃金寶、黃文杰、黃奇鑰 、黃春元、黃士恒、黃木昆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5分之1、25 分之1、2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25分之1、10分之1、1 0分之1、10分之1、25分之1,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64 .28、64.28、64.28、321.4、160.7、64.28、160.7、160.7 、160.7、64.28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以圖解法測量,依前 開規定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是以被告黃正 義、黃錫庭、黃福來、黃豐志、黃金寶、黃文杰、黃奇鑰、
黃春元、黃士恒、黃木昆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4、64、 64、321、161、64、161、161、161、64平方公尺,合計被 告全體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285平方公尺,因此調整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22平方公尺(計算式:1,607-1,285=3 22),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㈣是以,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設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黃春元於94年12月23日將其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0分之1設定新臺幣171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3-7 5、265-271頁),陽信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 押權人陽信銀行對被告黃春元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 即移存於被告黃春元所取得之土地。準此,陽信銀行對被告 黃春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10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 應移存於被告黃春元與被告黃正義、黃錫庭、黃福來、黃豐 志、黃金寶、黃文杰、黃奇鑰、黃士恒、黃木昆共同取得之 編號B部分土地上。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黃春元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0分之 1,已經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本 院卷第267-269頁),依前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 至被告黃春元與被告黃正義、黃錫庭、黃福來、黃豐志、黃 金寶、黃文杰、黃奇鑰、黃士恒、黃木昆共同取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上。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黃正義 25分之1 25分之1 02 黃錫庭 25分之1 25分之1 03 黃福來 25分之1 25分之1 04 黃豐志 5分之1 5分之1 05 黃金寶 10分之1 10分之1 06 黃文杰 25分之1 25分之1 07 黃奇鑰 10分之1 10分之1 08 黃春元 10分之1 10分之1 09 黃士恒 10分之1 10分之1 10 黃木昆 25分之1 25分之1 11 陳玟宏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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