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1號
ULDV,112,訴,151,202306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奇儒
被 告 宏益機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浚耀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益機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益 公司) 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一份,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110年2月5日 起至111年8月5日止,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書所載。並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被告王浚耀林佩萱於110 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保證被告宏益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宏益公司借款後僅 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4日即未再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已屆清



償期。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 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一份等為 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1/1頁


參考資料
宏益機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