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0號
ULDV,112,訴,15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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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村榮陳夏漣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沈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 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04年9月14日、104 年11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20萬元、20萬元,經原 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因於雲林縣古坑鄉興建 農舍別墅,農舍建造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分別於106年9月 1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24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兩造因彼此熟識,借款時並未書立字據,復未約定清償期 ,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存在,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04年起至107年底止陸續匯款予被告, 然倘確係借款,何以未曾書立借據,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事 實上,原告於被告配偶過世後,即與被告經常往來,兩造交 往期間,除一同出遊外,原告更常南下與被告同住,原告因 見被告頓失所依,心生憐惜,陸續贈與被告款項,原告所匯 款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又原告係因贈與而匯款予被告 ,被告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嗣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嗣於104 年11月4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嗣於106 年9 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嗣於106 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嗣於107 年1 月4 日匯款20萬元至 被告古坑鄉農會帳戶;嗣於107 年1 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被 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65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於104 年11月4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 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6 年9 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6 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7 年1 月4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 古坑鄉農會帳戶,於107 年1 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玉山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固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 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匯 款合計1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簽訂借款契約,亦未 曾約定利息及借款返還期限,則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然亦 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原 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
 ㈢證人邱坤榮到庭雖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在民 國70幾年跟原告共事過,所以認識原告30、40年,後來經過 原告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原告跟我說被告要蓋房子,請我 協助。」「(問:被告興建農舍你給予的協助內容是什麼? )從規劃設計、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問:他有給予 你報酬嗎?)我前前後後來了10幾次,因為我住臺北,每次 下來被告或原告會給我5千元的車馬費,大部分都是被告給 我的。」「(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的事情



?)一直到被告的農舍蓋好了以後,取得使用執照,後來被 告追加了二次施工,二次施工我完全沒有參與,但我看了二 次施工的照片,覺得很漂亮,覺得應該花了很多錢,我跟原 告說,原告說花了多少錢不是很清楚,原告跟我說被告有跟 他借了100多萬元。」「(問:除了經由原告告知以外,你 有親眼看到被告向原告借錢,或原告交付借款給被告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按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 知,即所謂傳聞證據,此項證詞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證人邱坤榮雖為兩 造之友人,然其所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詞,乃係聽聞 原告口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之傳聞事實,證人邱 坤榮既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洽談借款之過程,且僅係片面 從原告處所聽聞無從查核或驗證之傳聞證據,要難僅憑證人 邱坤榮之證詞,進而認定原告所為匯款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 合意所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5萬元,要難認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匯款合計165萬元為不當得利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 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等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金錢交付原因 甚多,尚無從僅由原告匯款之事實,遽認被告受領款項無法 律上之原因,況被告縱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受領上開款項 ,至多僅能認定該特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存在,不能 因此推論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又原 告對於兩造曾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乙節並未爭執,則兩造因 雙方交往,關係親密,就生活上之支出互有支應,亦不無可



能,原告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6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即主張被告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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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