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建利
訴訟代理人 邱世鎮
相 對 人 陳盈妍
林延燁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2 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
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㈡經查,兩造於111 年3月28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6 月13日核定在案 ,而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於同年7 月11日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 號繫屬在案, 而原告嗣於同年12月6 日續行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雖有到庭惟拒絕辯論,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訂於112 年1 月5 日 續行審理,惟原告於是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而到場之 被告亦仍拒絕辯論,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 終結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認定為真實。是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視為撤回起訴,此部分應認原告自始 未為起訴,而原告遲於112 年2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顯已 逾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顯然不 合法,復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因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惟須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而上開30日核其 法律性質為屬除斥期間,旨在促請成立調解之當事人,若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需時,應於法定期間內為 之,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狀態;易言之,當事人 如逾越此不變期間即喪失其上揭權利。
㈡伊曾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對鈞院斗六簡易庭所核定之雲林 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1 年度民調字第72號)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111 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 號),嗣因 伊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訴訟事件最終依法視為撤回 終結,上開情事應與當事人單純遲誤上開30日不變期間而喪 失前揭訴訟上之權利,應分別視之。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若 回溯至同年6 月13日鈞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前揭調解書時開始 起算,則伊難以信服,亦與人民之法感情有違。 ㈢又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本屬相互矛盾,如令調解成立確定在 案,將來執行上亦有困難,導致伊在執行程序時,須另謀救 濟之道。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
㈡經查:
⒈抗告人以兩造間前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曾 於111 年3 月28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書,而系爭調解書雖於同年6 月13日經鈞 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本院111 年度六核字第1121號) ,惟系爭調解書所載第1 條及第2 條之內容乃屬相互矛盾 窒礙難行,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要屬無效云云。 ⒉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書於111 年6 月13日為本院所核定在案 後並將之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竟遲至112 年2 月16日始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3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將 之駁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裁定 書所載之理由。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