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輝源
訴訟代理人 吳和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因前揭車禍被告 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 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612,297元( 見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59號卷第120頁,下稱調字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0日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 原告電動車)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併蜘蛛膜 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腕及左足擦傷、頭皮 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52,097元、看護 費用46,200元、交通費用2,560元(原告此項目原請求之金 額為4萬元,嗣具狀改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工作 損失84萬元、原告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元(原告此項目原請 求之金額為8,000元,嗣當庭改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42頁 )、精神慰撫金73萬元損失(按原告原請求項目有食補費用 66,000元、後遺症、復健等將來醫療費用73萬元,嗣當庭表 示不請求或暫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2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2,097元、交通費用2,560元均同意 給付。又原告如需要請看護的話,對於原告以一日2,200元 計算,共46,200元看護費用之請金額不爭執;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部分以2年計算不爭執,但原告已逾65歲退休年紀,應 該沒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其109年購買之原告電動車修理 費用為1萬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2,000元)部分,在 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被告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 縣四湖鄉鹿場村產業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電桿:四 湖115東9北8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產業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側硬腦膜下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肘 、右腕及左足擦傷、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水腦 症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7至85頁、附 民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 下:
㈠、醫療費用152,097元、交通費用2,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52,097元、交通費 用2,56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㈡、看護費用4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110年7月10日至同 年月24日、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10年8月26日至同 年月30日及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見附民卷第155頁),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以原告需要看護之必要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至31頁) 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必要,其請求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46,200元,難認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8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等工作,因受有 傷害致2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8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而其四名子女為看護及接送其就醫請假,共受有4萬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 但以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等語置辯。經查 :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已83歲,但觀諸其所提出之信 昌糧食工廠(四湖)收購證明單、秤量傳票、農民種稻及耕 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 申報書、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書、大蒜種植登記表、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照片等(見附民卷第77至105頁、第139至 14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 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屬有據,應堪憑採。又原告雖 主張其耕作面積為18,187.165平方公尺,每季收入約20萬元 ,2年共8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耕作之面積中僅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21.725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農 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申報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2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之面 積依比例計算,經核算金額為106,525元(計算式:2,421.7
25㎡÷18,187.165㎡×80萬元=106,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請求其四名子女因看護、接送其就醫之工作損失4萬元 部分,惟本件之被害人乃係原告,故應以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為原則,至原告之四名子女縱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照顧 或接送原告,本屬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非屬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毀損,而 受有財產損失1萬元,並提出訴外人信芳機車行所開立估價 單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雖就原告電動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8,000元、工資2,000 元部分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係於109年購買原告電動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電動車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0日,已使用1年7個月, 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2,551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8,000元×0.536=4,2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元-4, 288元=3,712元;第2年折舊值3,712元×0.536×(7/12)=1,161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2元-1,161元=2,551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電動車修理費用4,551元(計算式:2 ,551元+2,000元=4,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 下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腕及左足 擦傷、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水腦症等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83歲,不識 字,務農,已婚,有四名子女,子女年齡已5、60歲,沒有
受子女的扶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臺南上 班,是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有父母,而 其父親已中風約4、5年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65,7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52,097元+交通費用2,56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525元+原告 電動車修理費4,5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65,733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 被告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彎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 騎乘原告電動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致避煞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 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調字卷 第13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至149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該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結 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 ,審酌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 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 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396,013元(計算式:565,733元×70%=396,013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原 告本件請求之利息低於法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396,013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0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於斯時,反訴原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雲林 縣四湖鄉鹿場村產業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電桿:四 湖115東9北8旁)時已過半,突然遭到反訴被告騎乘原告電 動車從右側追撞,原告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右踝、及 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960元、醫療 用品費用18,940元、被告機車修理費用9,130元、不能工作 損失64,2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損害。且反訴被告未依法 配戴安全帽,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2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如以其過失比例7成計
算,即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3成計算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反訴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 肘、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兩造均不 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俊賢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7至85頁、本院卷第 69頁)。且反訴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信為 真實。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 認定。
㈡、本院前認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已如上認 定,而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960元、醫療用品費用18, 940元、被告機車修理費用9,130元、不能工作損失64,200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56,230元,則以反訴原告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反訴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反訴被告應賠 償反訴原告46,869元(計算式:156,230元×30%=46,869元) 。又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當庭明白表示,以反訴原告請求之 金額3成計算,其同意給付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金額既為反訴被告明示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其46,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者,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於反 訴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其46,869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