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蔡濟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雲林縣政府辦理「雲92-1 線(芒果大道)拓寬工程」之用地範圍,該縣政府辦理協議 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爰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 16日府工地二字第1123309287號開會通知單、辦理「雲92-1 線(芒果大道)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說明資料、 協議價購金額綜合評估報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監護宣告 事件、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 ,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 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政府價購,不僅符合公 益目的,所得價金亦可支應其日後生活、醫療、照護等需求 ,符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就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19平方公尺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