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世明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067,479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前有以房地抵押 向土地銀行借款,後因無力清償,該房地經拍賣仍有不足; 另因薪水減少,入不敷出,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聲請人因 收入減少,迄今仍無法償還上述欠款,乃聲請前置調解,但 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方案為180期,每期2萬3,730元
,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本件更生。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見本案卷第4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佐證(見本案卷第35-36頁、第41-43頁)。本院參 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在雲林縣勞動力服務人 員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4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249,007元、 571,753元、717,039元、539,599元、519,258元、455,47 7元,債權合計為6,052,133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 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21-24頁、第27-32頁、第79-90頁),並有前開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5-167頁 、第171-17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存款719元【即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登 錄至112年4月28日之存款餘額370元(見本案卷第91-9
5頁)、花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之存款餘額285.55元 (見本案卷第97頁)、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餘額7 元(見本案卷第99-100頁)、褒忠郵局存款餘額56元( 見本案卷第101-104頁)】及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鈴木廠牌、2001年出廠,然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太 老舊,僅能報廢無殘值,見本案卷第33頁、第76頁、 第107頁)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花旗(台灣)銀行麥 寮分行、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褒忠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0日之民事陳 報狀、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見本案卷第33頁、第91-1 04頁、第75頁、第107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陳報:
目前打零工,零工工作性質為幫弟弟或親友從事農 作,除草或灌溉,以領現金為主。自111年11月至1 12年3月止,依序每月零工收入分別為①111年11月 收入6,800元、②111年12月收入7,200元、③112年1 月收入6,400元、④112年2月收入7,000元、⑤112年3 月收入7,500元。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個月之 每月平均打零工收入為6,980元【計算式:(6,800 元+7,200元+6,400元+7,000元+7,500元)5月=34,9 00元5月=6,9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附卷可找(本案卷第37-39頁、第109頁)。 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殘障補助5,065 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卷第17頁、第9 1-95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 入,故以每月收入12,045元【計算式:零工收入6,98 0元+殘障補助5,065元=12,04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 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0,5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又 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500 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500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12,04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1,
54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0 52,133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719元後,尚有6,051 ,414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545元可清償計算,尚 需約3,916月(大約32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051 ,414元1,545元≒3,916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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