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淇玲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淇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並陳報其現任 職於日月名餐飲(團膳),每月收入26,400元(見本院卷一 第9頁、第111頁),而聲請人自民國92年11月迄至111年3月 間均無投保資料,而自111年3月9日起投保單位為浩瀚企業 有限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131至136 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3,774,904元(因李宗榮未 陳報債權,其債權未予以列計;亦未含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 103,166元之部分),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 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 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核閱無訛。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數筆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 合計為70,477元乙節,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國壽字第 112006107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 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109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保單借 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置於本院卷一民事 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 現任職日月名餐飲(團膳),每月收入26,4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查,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19,225元、288,000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以聲請 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6,4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 年以17,076元計算,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前夫共 同扶養次男李○桀,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8,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查,聲請人之次男李○桀於100年3月出生 ,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9及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至48頁 ),顯見李○桀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 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負 擔,聲請人每月扶李○桀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李○桀每月扶 養費8,000元,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含扶養費)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 元=25,076元)後,餘額僅1,324元。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 總額約為3,774,904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 償後,仍有3,704,427元(計算式:3,774,904元-70,477元= 3,704,427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 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324元計,亦尚須23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 ,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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