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養祖父, 因上開未成年人養父張凱博死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改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希望能替未成年人甲○○購置房屋 ,讓其將來有房子住,生活有所保障,且已以未成年人甲○○ 、聲請人其他孫子女張紹傑之名義共同參與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4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房屋,由甲○○、張紹傑各持分2分之1,購買房 地費用均由聲請人1次全額付清,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 人代未成年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 112年3月9日雲院宜111司執甲字第34906號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4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甲○○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係因給予未成年人甲○○更好生活環境及居住環境,且 購置資金均由聲請人全款負擔,對未成年人甲○○並無不利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未成年人甲○○購置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符,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17 全部 2 雲林縣○○鄉○○0○00號房屋(林內重興段19、19-1建號) 樓層面積合計111.65。 增建雨遮、陽台、梯間面積合計21.9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