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非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相 對 人 顏○○
曾○○
關 係 人 顏○○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其未成年子女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顏○○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原聲明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丁○○對其未成年子女顏OO之 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前述未成年人之母丙○○為相對人 ,請求一併停止相對人丁○○、丙○○對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 經本院審認結果,聲請人前述追加丙○○為相對人,係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行 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顏○○的阿姨,相對人丁○○、丙○○為前 述未成年人之父、母,兩人並無婚姻關係,嗣相對人丁○○於
97年12月30日認領前述未成年人,並與相對人丙○○約定由相 對人丁○○行使負擔前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而,於110 年10月間,前述未成年人原就讀之雲林縣立○○國民中學發現 前述未成年人已3日未到校上課,向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教育 處通報,學校介入瞭解後,始發現相對人丁○○僅因前述未成 年人使用手機,便對前述未成年人言語辱罵,強制前述未成 年人不得上學,造成前述未成年人心理創傷,此後前述未成 年人需定期在學校輔導室接受諮商。又相對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因前述未成年人晚上在房間開夜燈看小說,即對前述 未成年人踹胸口、打巴掌,並喝令前述未成年人將全身衣服 脫光罰站,威脅若不聽話就拍攝裸身照片,且再度限制前述 未成年人到校上課,學校發現前述未成年人曠課多日後,再 次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前述未成年人向學校輔導老師 表示,因相對人丁○○個性陰晴不定,動輒打罵,令前述未成 年人感到很害怕,此外,前述未成年人更透露鄰居會趁相對 人丁○○不在期間,對前述未成年人為言語性騷擾、親吻,甚 至在111年2月、3月間有摸前述未成年人下體之行為,學校 知悉後立刻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及婦幼隊對前述未成年人 進行緊急安置,而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前述未成年人於111年7月22日就前 述妨害性自主案件進行減述作業。相對人丁○○對於前述未成 年人以辱罵、限制上學、踹胸口、打巴掌、喝令脫光衣服罰 站、脅迫拍裸照方式進行管教,不顧前述未成年人正值青少 年,身心尚在發展階段,顯已造成前述未成年人精神上極大 的恐懼,故相對人丁○○前述行為無疑係對前述未成年人構成 身心虐待,亦堪認前述未成年人未受適當之照顧。又前述未 成年人僅與相對人丁○○同住,而相對人丁○○平時需要工作, 大部分時間均是前述未成年人自己獨處,以致鄰居有機可乘 ,而對前述未成年人為猥褻、性騷擾等等行為,此可反應出 相對人丁○○疏於保護前述未成年人之事實,且情節嚴重。另 外,相對人丙○○雖曾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之健保費至103年3月 22日,惟其於103年3月22日出境臺灣前往巴西工作後至今, 期間均未返臺,短期內也無返臺計畫,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前述未成年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事。綜上,相對人丁○○、丙○○有疏於保護 、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應予停止親權。 ㈡再者,前述未成年人並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兄姊,且未同居之 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即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位之法定監 護人存在,而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雖未扶養過前述未成年人,惟前述未成年人先前北上時
,與聲請人已有接觸,對於臺北市及聲請人並不陌生,且聲 請人目前在臺北市經營書店,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以扶養前述 未成年人。為此,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丁○○、丙○○之親 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顏○○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丁○○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我有對前述未成年 人為前述行為,但我只是言語上的恐嚇,不是真的不讓前述 未成年人去上學,老師有打電話來說前述未成年人沒有去上 學,我有告訴老師因為前述未成年人晚上有時候會蓋著棉被 偷看手機、小說,我要讓前述未成年人改掉壞習慣,我不讓 前述未成年人上學,並沒有像聲請人說的這麼嚴重,我是言 語恐嚇而已,不是真的對前述未成年人怎樣,我如果沒有關 心前述未成年人,怎麼可能每天載前述未成年人上下學,我 有犯錯,但不代表我是犯人,我的出發點也是為了前述未成 年人好。另外,相對人丙○○從前述未成年人出生到現在都沒 有回來看前述未成年人,連一通電話也沒有,也沒有支付前 述未成年人扶養費,一塊尿布也沒有,前述未成年人的補助 都是相對人丙○○拿去的。再者,如果真的要停止親權,我希 望由我嬸嬸即前述未成年人之嬸婆己○○○或前述未成年人的 姑姑來擔任監護人。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7日府社工二字第1112650 2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供 證明,並有聲請人、相對人丁○○、前述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前述未成年人之一親等關聯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又前述未成年人因遭受不當管教及性不當對待,經雲林縣政 府於111年4月27日緊急安置,並先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在案等等情形,有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50號延 長安置事件影卷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 1年度護字第69號繼續安置事件聲請卷宗,經過核對卷內資 料,確認為事實。另外,本院主動查詢相對人丙○○之入出境 紀錄,顯示相對人丙○○自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3月22日出 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 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前 述未成年人出生後由居住雲林之相對人丁○○之嬸嬸照顧後, 相對人丙○○從未主動探視前述未成年人,且過去相對人丙○○ 及聲請人均未協助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丙○○及聲請人音訊 全無,又依訪視所得資訊,相對人丙○○於103年3月22日出境 至巴西後,至今未支付扶養費用且未探視前述未成年人,且 據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陳述,相對人丙○○短期無返臺照顧前 述未成年人之打算,而相對人丁○○因數次不當管教,未讓前 述未成年人穩定就學,甚至有2次要求前述未成年人脫衣罰 站,相對人丁○○已有不適任管教之舉,而住所鄰居對前述未 成年人有性騷擾及不當碰觸,相對人丁○○已有未盡保護之責 ,評估本案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再針對相對人丁○○照護條 件評估,相對人丁○○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 護時間及環境等未有肯定及穩定之照顧條件,雖相對人丁○○ 有明確之監護意願,且為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尚有 照顧功能,然相對人丁○○未能覺察前述未成年人已成長,需 有一定之性別認知及親權觀念,誠為不適認親權人等語,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1月13日雲萱監字第112013號函檢附前述訪 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而相對人丁○○於112年4月12 日到庭也明白坦承其確實有為前述行為等語,有本院同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以查證,雖然相對人丁○○辯稱其所為係為改掉 前述未成年人的壞習慣,或是出發點是為前述未成年人好等 語,但是其不論是對前述未成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或是 限制前述未成年人就學,甚至令前述未成年人脫光衣物罰站 等等行為,均嚴重不利前述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 成長,其所為顯已逾越其身為人父懲戒權的程度,故相對人 丁○○此部分辯解,難認為可採。另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因 此,本院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判斷,自然可以相信聲請人的前 述主張為真實。
六、相對人丁○○、丙○○既為未成年人顏○○之父、母,對前述未成 年人即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惟相對人丁○○曾對前述未成年 人為前述不當管教行為,且對於鄰居性騷擾、猥褻前述未成 年人一事亦未見事後有何保護前述未成年人的具體措施,而 前述未成年人已受雲林縣政府安置至今,顯見相對人丁○○對 於前述未成年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又相對人丙○○於103年3月22日出境臺灣至巴西工作迄今, 長期沒有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期間也沒有與前述未成年人 有任何聯絡或託人前來探視、關心前述未成年人,更無負擔 前述未成年人任何扶養費用,且於知悉前述未成年人受安置 後,短期內仍無回國之計畫,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2年3月16 日進行單附卷可以佐證,顯然棄前述未成年人於不顧。綜上 ,可以認定相對人丁○○、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顏OO 之情節嚴重,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並基於該未成年人之 利益,確實有停止相對人丁○○、丙○○之親權的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顏 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 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091條、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415號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本件未成年人顏OO之父、母 即相對人丁○○、丙○○既受上述停止親權之宣告,顯然已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此時就有置監護 人之必要。又前述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 前述未成年人亦無其他同居之兄姐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可以佐證,所以前述未成年人並未有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其他適任之法定監護人存在。八、關於未成年人顏OO之監護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
前述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丁○○則希望由其嬸嬸即關 係人己○○○或前述未成年人的姑姑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二人就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意見有所 不一,經本院調查及審酌之結果如下:
㈠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對聲請 人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前述未 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因聲請人尚未接前 述未成年人至臺北市照顧,而無法觀察其與前述未成年人之 互動及關係;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至雲林縣探視前述未 成年人,連假時會接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北市居住並安排出遊 ,聲請人期待陪伴前述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規劃讓前述未成年人居住於其母親的房屋,該住家之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前述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前述未成年人受相對人丁○○ 之家庭暴力及疏忽照顧,因而受安置,對其身心發展有負面 影響,故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未來教育有 規劃,且願意培養前述未成年人之興趣及一技之長,評估聲 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等語,有映晟事務所112年1月31日 晟台護字第1120051號函檢附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以 參考。
㈡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關係人己○○○與相對人丁○○間請求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 5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丁○ ○)同意未成年子女顏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成年前,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 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 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聲請社 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 )、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護事項,均委託聲請人(及本 件關係人己○○○)代為行使監護權。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參考。
㈢本院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聲請人、相對人丁○○、前 述未成年人、關係人己○○○、關係人即前述未成年人之同母 異父姊姊甲○○、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前述未成年人的導師 、聲請人的女兒、前述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哥哥高OO、高OO
之配偶李OO等等相關人員後,於112年5月25日提出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內容如下:關係人己○○○受限於其教育程度、 年齡、經濟條件、與相對人丁○○的親屬關係等,其能夠提供 予前述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功能較為匱乏,並且倘若選定關 係人己○○○為前述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相對人丁○○可以得知 前述未成年人的住所,從過往的經驗得知,關係人己○○○無 法約束相對人丁○○的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將置於相對人丁○○ 的實力支配之下,則經由安置、停止親權所生的隔離保護功 能將形同虛設,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的保護將有所不周。再者 ,關係人己○○○有一些離間前述未成年人、影響前述未成年 人意願的行為,此舉增加前述未成年人的心理壓力,較為不 妥;而聲請人具備監護意願、具有穩定的經濟條件、能夠提 供前述未成年人適當、獨立的居住空間,對於未來前述未成 年人的復健、心理治療也願意配合,雖然聲請人因為其過往 教養經驗的受限,導致其目前未能理解前述未成年人的行為 反應,但是應該能夠透過社工師的協助,漸進式會面交往計 畫的實踐,以及其開始閱讀相關創傷書籍後,逐漸去理解與 包容前述未成年人,此外,關係人甲○○具備穩定、友善溫暖 的特質,並且具備協助前述未成年人的意願,隨著未來漸進 式會面交往時間的增加,前述未成年人應該能夠逐步地建立 與胞姊的關係;再由於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下 學期,因為過往疏忽照顧及受虐經驗的影響,前述未成年人 的學業成就尚可、學習興趣較不濃厚,倘若在此階段轉學至 北部,可能增加其不適應與挫折感,建議其機構安置的處遇 計畫應該持續至其國中畢業,並且在此期間,逐步增加其與 聲請人、手足之間的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未成年人顏OO的監 護人,應由聲請人乙○○擔任,較為符合其利益等語,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 ㈣本院參酌前述調解筆錄、調查訪視報告等等各項事證,並依 據前述未成年人受訪時陳述內容及意願(此部分依法保密) ,且審酌:⒈前述未成年人住在虎尾的姑姑並未出具任何願 任監護人之同意書或書面,也沒有到庭表達願意擔任前述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意思,致本院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自然 不適宜由前述未成年人的姑姑擔任監護人;⒉關係人己○○○與 前述未成年人感情親暱,有一定程度的依附關係,也有提供 前述未成年人一定之生活照顧,固然值得肯定,但是從關係 人己○○○於訪視時的陳述內容以及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教養的 規劃安排來看,其是否有明確的監護意願,這部分是有疑問 的,就算關係人己○○○確實有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 意願,惟考量關係人己○○○的年齡、工作、思考模式及處事
方式,以及其與相對人丁○○間的相處情形、住家距離等等各 項因素,並參考先前關係人己○○○對於前述未成年人遭相對 人丁○○不當管教時所做反應及處理之資料紀錄,關係人己○○ ○是否有足夠能力保護前述未成年人,也是令人懷疑,再來 ,即使關係人己○○○安排前述未成年人與其女兒即前述未成 年人住在虎尾的姑姑同住,然關係人己○○○居住在水林鄉, 與前述未成年人所在的虎尾鎮,並非鄰近,兩地間交通也稱 不上便捷,再加上關係人己○○○之年齡、身體狀況等等因素 ,如真遇有前述未成年人之突發、緊急狀況,關係人己○○○ 可否立即行使相關之監護職務,亦有疑問;⒊聲請人雖然與 前述未成年人相處時日不多,其間依附關係亦待建立,但是 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人的親阿姨,與前述未成年人誼屬至親 ,且具備明確的監護意願,又有穩定的照顧條件及良好的教 養規劃,能提供前述未成年人適當、獨立的居住空間,也可 以配合、陪伴前述未成年人做復健及心理治療,並且願意透 過學習而理解、包容及關心前述未成年人,另有居住在鄰近 中和區之前述未成年人的同母異父兄姊可以隨時提供協助照 顧;⒋前述未成年人為97年10月30日生,現齡14歲,正值青 春期,於本件除了考慮青春期常見之自我認同、學習適應、 生活環境適應、人際關係、與前照顧者之分離等等相關議題 外,更應該要考量前述未成年人於此時期正需要家長陪伴成 長並給予正確之引導,而家長之親職教養功能、角色扮演及 思維模式,均攸關前述未成年人之未來人格形塑及身心健全 發展,且前述未成年人先前遭受性不當對待,也可能需要定 期接受心理諮商,家長的陪伴、開導、關懷會有利於前述未 成年人儘速修復其身心狀態,並建立自我保護能力;⒌前述 未成年人現已滿14歲,固有相當陳述能力,惟參酌雲萱基金 會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等等調查 資料內容,並衡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於法庭內衝突對立之 情形,關係人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之反應及態度 ,並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心狀況及將來面臨忠誠議 題等等各種因素,實不應再讓前述未成年人成為案件攻擊防 禦的工具,況且綜合前述事證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 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由聲請人乙○○擔任相 對人丁○○、丙○○所生未成年人顏OO之監護人,應符合該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九、又本院已經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顏OO之監護人,依據 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
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即未成年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實施監督。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本院去函雲林縣政府徵 詢意願,經雲林縣政府函復表示:「本案未成年兒少顏○O現 由本府安置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建議由第三方適合單 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年4 月7日府社工二字第1122622708號函附卷可以參考,聲請人 另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審酌關係人甲○○為前述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姊姊,與前述 未成年人誼屬至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佐證,又於前述未 成年人北上時,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並相處良好,且關係人 甲○○也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所以本院認為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適當,因而指定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後,依據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顏OO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 此一併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