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雲林縣○○鎮○○00○0號
相 對 人 甲○○○(TRAN‧THI‧KIEU‧NGA)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夫妻關係尚且融洽,聲請人於111年陸續匯款共新臺幣50萬 元讓相對人回越南蓋房子,房子於111年底興建完成,相對 人稱回越南過年並看新房,於112年1月13日回去越南,原本 預計112年2月3日需返回臺灣,但相對人卻透過其在臺灣之 姪子傳話給聲請人表示不回來臺灣後,至今都沒有回來臺灣 ,亦不曾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對人均 未接聽,僅能透過相對人姪子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仍輾轉 回說不回來了,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 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 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112年1月13日出境後 ,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月 13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