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燦鴻 住雲林縣○○鄉○○村○○○路○段00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登財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登財為父子關係,日 前相對人身體還健康時,曾個別與其妻即第三人黃碖、長子 即聲請人、次子即第三人吳坤錫口述財產如何分配,惟吳坤 錫對於財產分配有異議,而相對人對於吳坤錫所提要求頗有 微詞,且當時因恐吳坤錫躁鬱症發作衍生社會事件,故遲未 執行分配移轉。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因 車禍傷及腦部,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測後認為對 於認知能力有下降,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搜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原為相對人名下之OO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 於112年4月17日變更為吳坤錫,經洽詢會計師表示相對人日 前有寫委託書同意做負責人變更,目前相對人名下已無前述 公司之股權,而相對人仍認為其為前述公司之負責人,也忘 記有寫委託書之情事。又吳坤錫於112年5月6日對其父母即 相對人、黃碖為挑撥行為,再趁相對人與黃碖發生細故時, 將相對人夫妻居住之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更換大門門 鎖,使黃碖無法回家居住並照顧相對人,而吳坤錫更表示由 其接手照顧相對人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及沒 收相對人的手機禁止相對人撥打電話,直至112年5月26日黃 碖才回到前述房屋居住,但卻發現相對人夫妻個別名下的不 動產權狀遺失。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召集吳坤錫 、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妹吳蕙如,表示要協助相對人做安養信 託以維護相對人晚年之生活經濟,吳坤錫雖然表達同意,惟 隨即表示要載相對人回診就醫卻將相對人載往他處,以致無 法順利完成信託,顯有不願配合相對人做財產信託之意。再 者,前述公司目前所使用土地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等筆土地,加以相對人夫妻之不動 產權狀遺失,相對人又忘記有寫委託書情事,且相對人本人 及其身分證、健保卡都在吳坤錫掌控之下,故合理懷疑吳坤 錫為維護前述公司使用土地完整性,理急於辦理土地移轉作
業,且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有藉機移轉登記之 可能性,而相對人之皮夾內也新增有不認識之地政士名片。 由於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也因腦部受傷致認知能力下 降,於家中時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情事,此期間倘有刻 意誤導或欺瞞詐騙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等相關事務,相對 人將無法做出正確理解或判斷,且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前,對於其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仍屬合法,聲請人身 為長子即有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維護相對人晚年之生活經 濟,為此,聲請人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擬提起民事 訴訟。因吳坤錫有將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之疑慮,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相對人上述監護宣告事件完成前, 就其名下不動產禁止移轉登記,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聲請選定聲請人吳燦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碖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受理 在案之情形,有本院主動調取上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查 核屬實,固然可以確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 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以及「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其於112年6月15日僅補正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而依據前述清單,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 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而已,仍舊無法使本院大致 相信聲請人其有何權利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請求,也無法使本院產生大概相信本案監護宣告事件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之薄弱心證,除前述清單外,聲請人 則完全沒有再提出其他任何資料加以釋明,因此,自無從認 定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聲請人所 稱相對人已有分配財產或財產信託,以及相對人有受或將受 吳坤錫詐騙而處分其名下財產等等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 亦即其請求發生緣由,以及假處分之原因亦即本案監護宣告 事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信其如 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即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依上述規定說明,並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8230/251857 2,518.57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864/5823 174.69 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43/520 5.2 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6587/125066 1,250.66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347/6950 69.5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35.96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19.4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32.46 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565 1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1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1,829 1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 1 1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33.64 1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627/251857 2,518.57 1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959/5823 174.69 1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520 5.2 17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479/125066 1,250.66 18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03/6950 69.5 19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1.22 2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61/6000 115.16 2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1,793.81 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1,335 23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100000/100000 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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