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號
ULDV,112,婚,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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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幸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 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追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未料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託辭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 迄今未返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與原告之簡訊中亦表明無意 返回家庭繼續與原告生活,顯然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被告離家後不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沒負擔任何家庭費 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無意再維持婚姻,自有難 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併請准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之護照、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兩造於 95年3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雲林○○○○○○○○1 12年1月30日雲螺戶字第1120000148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離開 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12年1月30 日移署資字第1120012325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以佐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2日託辭返回大陸後 ,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逾1年半



,期間被告並有傳送訊息告知原告無意再返回臺灣一起生活 ,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 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 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 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 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 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 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 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16歲之未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 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據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 記載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健康尚 能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親友可協 助照顧支持,原告自110年12月2日至今單獨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有一定之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110年12月2日至今均親 自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有親友可給予照顧協 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尚可,與未成年子女有穩 定互動及默契,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目前住所為新港附近之郊區,就醫、就學均依靠嘉義新 港,住家周遭均為民宅,環境單純,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 之乘車時間約30分鐘左右車程,住家有3個房間及2套衛浴設 備,未成年子女房間位於住家1樓,過去已有獨立房間可使 用,評估目前照護環境可。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過去 未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說被告不是,未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 決定,隨時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據原告所述,被告離 家後目前失聯,原告擔心未來恐無法聯繫被告共同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務,而原告願意獨自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評估原告有一定之親權意願。⒌教育評估規劃:原告對 於教育安排均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決定,並願意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及適當之教育環境,未來也願意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評估原告教育規畫適當。⒍未成年子女意願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與原告共同居住,目前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監護人,並與 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㈣其他具體建議:綜 上所述,原告具親權意願,其健康狀況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 能力,且工作及收入穩定,有住家旁親友可給予照顧支持, 然自110年12月2日至今能獨自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 境,過去具一定之照顧經驗,其教育規畫適當,照護環境可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穩定,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有一定之親情 依附,整體評估原告具備基本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 惟本報告未訪視被告,建請法院參酌他造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目前由原告撫育照顧,而被告 自110年12月2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盡過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且被告目前人在大陸,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認為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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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